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9號
HLDM,109,原訴,9,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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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邵瑄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5021、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邵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曾邵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線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陳佑 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吳俊隆(共2 次)。嗣警因調查吳俊隆另案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邵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俊隆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使用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 帳號「陳佑廷」頁面截圖2 張等在卷可



按(詳細卷證頁碼參照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格執行,販賣 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 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 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 本案購毒者與被告並無任何特殊之情誼,且如附表所示之 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 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理,被告所為要 與一般販賣常情相符,其販賣毒品與吳俊隆,顯有營利之 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 罪,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 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 法資源。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販賣毒品之犯行均自 白犯罪(見他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250 頁),則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未向檢調單位進一步提供上手資料,並無追 查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是本案自無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併此敘明 。
(四)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 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 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屬有正常智識之人,自難諉 為不知,而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獲利雖非甚鉅,惟 觀諸被告另有其他販賣毒品案件繫屬法院,顯見其販毒之 情節並非偶一為之,況被告販賣毒品部分業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得科 處之處斷刑,與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買賣 ,猶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 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 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節約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 併考量被告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及數量,暨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 需扶養年邁母親(見本院卷第25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其本 案犯罪情節,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係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該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對價,均屬 於其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數量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主刑及沒收) │
│ │ │ │ 及金額( 新 │ │ │




│ │ │ │ 臺幣) │ │ │
├──┼────┼──────────┼──────┼──────────┼───────────┤
│ 一 │吳俊隆 │108年4月30日20時至21│甲基安非他命│1、被告曾邵瑄於警詢 │曾邵瑄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間 │1 小包 │ 、偵查、本院準備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重量不詳)│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2 │ │ 白(見警卷第3 至 │門號○九一八一一七九六│
│ │ │段六號(南埔加油站旁├──────┤ 7 、9 至19頁;他 │七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公園) │1000元 │ 卷第127 至131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147 至151 頁;本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院卷第163 至166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201 至206 、245│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至252 頁) │ │
│ │ │ │ │2、證人吳俊隆於警詢 │ │
│ │ │ │ │ 、偵查之證述(見 │ │
│ │ │ │ │ 警卷第21至29、31 │ │
│ │ │ │ │ 至37、39至43頁; │ │
│ │ │ │ │ 他卷第113至121頁 │ │
│ │ │ │ │ ) │ │
│ │ │ │ │3、被告曾邵瑄使用之 │ │
│ │ │ │ │ 通訊軟體MESSENGER│ │
│ │ │ │ │ 帳號「陳佑廷」頁 │ │
│ │ │ │ │ 面截圖2張(見警卷│ │
│ │ │ │ │ 第55至57頁) │ │
│ │ │ │ │4、花蓮縣警察局鳳林 │ │
│ │ │ │ │ 分局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 │ │ │ 警卷第67頁至75頁 │ │
│ │ │ │ │ ) │ │
│ │ │ │ │5、花蓮縣鳳林分局扣 │ │
│ │ │ │ │ 押物品清單(見偵 │ │
│ │ │ │ │ 一卷第21頁) │ │
│ │ │ │ │6、扣案門號000000000│ │
│ │ │ │ │ 7號行動電話1 支 │ │
├──┼────┼──────────┼──────┼──────────┼───────────┤
│二 │吳俊隆 │108年5月9日21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被告曾邵瑄於警詢 │曾邵瑄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 小包 │ 、偵查、本院準備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3 │(重量不詳)│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 │門號○九一八一一七九六│
│ │ │段三號(吉安鄉立圖書├──────┤ 白(見警卷第3 至 │七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館) │1000元 │ 7 、9 至19頁;他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卷第147 至151 頁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本院卷第163 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166、201 至206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45至252 頁) │ │
│ │ │ │ │2、證人吳俊隆於警詢 │ │
│ │ │ │ │ 、偵查之證述(見 │ │
│ │ │ │ │ 警卷第31至37、39 │ │
│ │ │ │ │ 至43頁;他卷第113│ │
│ │ │ │ │ 至121頁) │ │
│ │ │ │ │3、被告曾邵瑄使用之 │ │
│ │ │ │ │ 通訊軟體MESSENGER│ │
│ │ │ │ │ 帳號「陳佑廷」頁 │ │
│ │ │ │ │ 面截圖2張(見警卷│ │
│ │ │ │ │ 第55至57頁) │ │
│ │ │ │ │4、花蓮縣警察局鳳林 │ │
│ │ │ │ │ 分局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 │ │ │ 警卷第67至75頁) │ │
│ │ │ │ │5、花蓮縣鳳林分局扣 │ │
│ │ │ │ │ 押物品清單(見偵 │ │
│ │ │ │ │ 一卷第21頁) │ │
│ │ │ │ │6、扣案門號000000000│ │
│ │ │ │ │ 7號行動電話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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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