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104年度偵字第387號卷第11-16、1 52-153頁、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一第208頁、同案 卷二第25-26頁),該2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第 11條之持有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 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志豪於偵查 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坤良姐」之施月娥,花蓮縣警 察局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 4年2月3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 告書等附卷可參(104年度偵字第387 號卷第235-245頁) ,被告廖志豪所犯前開2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 部分外,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又被告廖志豪所犯2 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 ,最低本刑已減至有期徒刑1年9月,對比被告所犯情節,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2.被告丁○○部分:
被告雖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罪質及惡性原本 不輕,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各類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因本案被告販 賣毒品次數、數量,尚非能與販毒之大盤、中盤動輒出售 數公斤甚至數十公斤海洛因之情形比擬,而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即無期徒刑,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性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本案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 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 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該罪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固屬重罪,然已顯低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 刑,且較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金額逾萬元 之犯罪情節,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度之必要。
四、科刑之理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廖志豪、丁○○前均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記錄,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當知悉毒品對個人身體之危害及上癮 後為能繼續施用毒品而有犯下其他犯罪之虞,卻仍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率爾販賣毒品 與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均應嚴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廖志豪、丁○○於犯罪事實一(二)之分工, 及被告2 人於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獲利金額等犯 罪情節;並審酌被告廖志豪於偵審中坦承全部犯行,被告 丁○○則自始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廖志豪 自述未婚、業刺青工作、每日收入約3、4千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丁○○自述未婚、有 2 名子女、從事藝品買賣、每月收入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本院考量被告廖志豪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之 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一( 二)及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至7號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確實侵害國民健康、影響 社會治安,然考量其販賣對象非眾,法益侵害範圍尚非廣 泛,其各次犯罪之加重效應較小,被告廖志豪並自白全部 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節為綜合判斷,認被告廖志豪 、丁○○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18年,應可實現刑罰目的及公平性。(二)沒收之宣告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 、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 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 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
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 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 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凡犯上開條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未能證 明確已滅失,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參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4149號判決意旨)。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 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參 照)。末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 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 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 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 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 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此類共同不當得 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 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 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而基於罪責原則,共犯間之責任從屬應僅 限於「違法性」始有從屬連帶關係,就共犯之責任本應個別 認定(即學說上所稱之限制從屬形式說),是共同正犯基於 限制從屬形式說之同一立場,不僅評價罪責之主刑會有不同 ,及附隨主刑之從刑亦非一致,一律連帶沒收,自違背罪責
原則之自己責任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參 照:花滿堂,「共同正犯犯罪所得連帶沒收」之理論商榷, 104年9月4日,司法週刊第1763期,第2至3頁)。 2.查被告廖志豪、丁○○就犯罪事實一(二)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賴來星並收取1萬5千元等情,業據賴來星於偵訊時陳 稱:有到房間拿1萬5千元當場交給小胖等語(104 年度偵字 第414號卷第1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錢我有付, 1 萬5 千元,我是拿給被告丁○○的朋友(即被告廖志豪)等 語(104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第3頁反面);被告廖志豪亦在 本院104年11月16日審理時自承:賴來星把錢給我,付了1萬 5千元等語(104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第17頁反面),堪認被 告廖志豪業已取得證人賴來星所交付之1萬5千元。至被告廖 志豪於同一審理期日改口稱:當日應該只拿到8 千元云云, 惟依證人賴來星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日有交付 1萬5千元,已如前述,且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被告廖志豪當初有說價格不能低於1萬5千元,所以交易金額 不可能是8 千元,應該跟賴來星所證述的一樣,當時賴來星 是交給證人廖志豪1萬5千元才對等語(104 年度原訴字第21 號卷第23頁),況依被告廖志豪自承「我的成本全部是1 萬 多元」(104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第18 頁),是被告廖志豪 前開所辯其僅收取8 千元等情,應非實在,證人賴來星於該 次毒品交易交付1萬5千元價金予廖志豪之情,堪認屬實。是 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1萬5千元既係由廖志豪收受,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前開說明,僅於 被告廖志豪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該所得未扣案,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3.又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3、5至7之販賣毒 品犯行所獲取之所得6千元(編號1)、1萬5 千元(編號2) 、1萬5千元(編號3)、3千元(編號5)、1萬5千元(編號6 )、3千元(編號7),為其犯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因各該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木製聚寶盆」係被告 丁○○於附表編號4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 之所得之物,應於附表編號4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廖志豪就犯罪事實一(一)所收取之古幣,業經廖志 豪收受後,又返還予楊明龍等情,業經證人楊明龍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被告廖志豪從小包包裡拿出一包(甲基安非他命 ),然後放在我家的電視上面,我就伸手去拿,我和被告丁 ○○看了覺得可以,被告廖志豪就把我們的古幣拿走之後, 我和被告丁○○就在試,試過沒有藥效我們就講說要退還給 被告廖志豪。當時我有載被告丁○○到海星中學對面的洗車 場找被告廖志豪,被告丁○○就把我的及被告丁○○自己的 古幣全部拿回來。古幣最後有還給我等語(104 年度原訴字 第21號卷二第11、12頁),被告廖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當時是因為被告丁○○跟我說(甲基)安非他命他們有 用過,要退還給我,我本來是沒有要給他們退,他說要見面 談,見面的時候他就說要拿古幣走,因為我對古幣沒有概念 ,我就拿還給他等語相符(同卷第19頁),是該未扣案之古 幣一批既已退還,則無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5.扣案之小米牌黑色智慧型手機1 支,係被告廖志豪所有並供 聯絡犯罪事實一(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業經 被告廖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 21號卷第26頁),並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查(104 年 度偵字第387號卷第173-177頁),則該扣案之行動電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等項下諭知沒收。並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廖志豪、丁○○該 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上開行動電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廖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第26 頁),此外尚無證據足認 該門號之SIM卡係被告廖志豪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6.未扣案之廠牌、型號不明之智慧型手機4 支,係被告丁○○ 所有並供聯絡犯罪事實一(二)及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7 之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本院104 年 度原訴字第21號卷第177 頁),並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 可查(104年度偵字第387號卷第177 頁、花蓮分局花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22-49頁),則4支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項下諭知沒收,因未扣案,故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犯罪事實一(二)之 部分,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該次未扣案丁○○所有 之智慧型手機,分別於被告廖志豪、丁○○該罪主文項下均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 行動電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卡4張,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1 號卷第 27-28頁),且無證據足認該門號之SIM卡係被告丁○○所有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03年6月20日2時58 分許,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志豪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後,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4時許,前往花蓮縣新城鄉○里○路00 巷00 號之證人楊明龍住處,並由同案被告廖志豪提供價值約1,2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則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楊明龍,欲以2,000 元之代價,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與證人楊明龍,惟因證人楊明龍當時並無2,000元之 現金,被告丁○○遂取走證人楊明龍所交付之價值不詳古幣 1批(含舊1元紙鈔3張、民國50年版5元紙鈔1張、民國50 年 版百元紙鈔 1張)作為代價,而有償販賣證人楊明龍供當場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既遂。因認被告丁○○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 第 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
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就前揭 公訴意旨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 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關於被告丁○○無罪部分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著有 規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 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而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 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 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另被告之自白,經查明與事實不符 者,自不得採為證據;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係就自白
之補強性設其規定,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欲以補強證據擔 保自白之真實性。其立法旨意乃在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 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 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第170號、30年上字第2785號、74年 台覆字第10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判決供憑)。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志豪之證述、證人楊明龍之證述 ,及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72 號通訊監察書暨被告丁○○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為論罪依據。五、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103年6月20日凌晨2時58 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被告廖志豪,並與廖志豪相約後一 同前往楊明龍住處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與被告廖志豪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明龍,辯稱:是楊明龍先打電話給我, 說他藥頭沒有在,問我有沒有辦法,我才聯絡被告廖志豪。 嗣我與楊明龍協議一人出1千元來拿這2千元的「藥」(指甲 基安非他命),然後隔天再把古幣拿回來。後來楊明龍和我 先後試用覺得「藥」沒有效,就聯絡被告廖志豪,然後把甲 基安非他命還給廖志豪,我再從廖志豪那邊取回古幣,還給 楊明龍。我是與楊明龍合資向廖志豪購買該次毒品等語(本 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二第25-26頁),經查:(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志豪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被告丁○○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楊明龍之犯行(104年度偵字第387號卷第10-17、151 -155頁、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二第16-23頁),然 證人廖志豪為檢察官起訴認定與被告廖志豪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楊明龍之共同正犯,其證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證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必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二)再細譯被告丁○○與廖志豪於103年6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中,被告丁○○於凌晨1時46分10 秒電話中向廖志豪稱 :「需要...妹妹...瞭解嗎?」,嗣2 人約在「一廣」會 面後,被告丁○○復再於同日凌晨5時31分8秒電話中向廖 志豪稱:「他的意思說...然後看...『我們吃掉多少』.. .有沒有...然後馬上補給你」 、「嗯...就是沒有那個效 果啊」(104年度偵字第387號卷第173、175頁),從上開
譯文中「需要...妹妹...瞭解嗎?」等語,可知被告丁○ ○係向被告廖志豪購買毒品,且從嗣後被告丁○○稱「我 們吃掉多少」、「就是沒有那個效果」等語,堪認被告確 有於當日與證人楊明龍共同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被 告丁○○辯稱係與證人楊明龍合資購買並當場施用等節, 尚非無據。
(三)復觀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志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這 次賣給楊明龍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提供的,我的成本是 1 千2百元,丁○○以2千元販賣,丁○○賺取800 元的差價 等語(104年度偵字第387號卷第12頁、104 年度原訴字第 21號卷第17、19頁),然核閱被告丁○○與廖志豪於 103 年6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廖志豪於該日凌晨5時31分 8秒電話中對丁○○稱:「你叫他拿2,000現金來,就OK了 」(104年度偵字第387號卷第175 頁),可知被告廖志豪 應係直接向楊明龍收取2 千元之價額,丁○○並未於其間 賺取800元之價差。從而,103 年6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無法補強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志豪所述被告丁○○有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丁○○與 同案被告廖志豪有於103年6月20日凌晨4 時許,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明龍等情,僅有證人廖志豪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單一證述,恐有未足之處。
(四)又證人楊明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6月20日是我先撥 電話給丁○○說我沒有東西,他說要幫我找看看。我問丁 ○○說有沒有缺東西,我們一起出錢,一起出錢的部分是 我和被告丁○○碰面的時候講的,因為錢不夠就一起出。 當天甲基安非他命是廖志豪從小包包拿出來,放在我家電 視上,我和被告丁○○看了覺得可以,被告廖志豪就把我 們的古幣拿走之後,我和被告丁○○就在試,試過沒有藥 效我們就講說要退還給被告廖志豪,但是用掉的部分好像 是還給他以後,被告丁○○自掏腰包替我把那些古幣贖回 來。毒品價格是被告廖志豪開的,我和被告丁○○就講好 一人一半,廖志豪說一包1公克,就是2千元等語(本院10 4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二第8-13 頁),核與被告丁○○辯 稱伊係與證人楊明龍合資向被告廖志豪購買該次毒品 相 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以作為補強證人即共 同被告廖志豪前開證述之證據,因此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 丁○○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廖志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證人楊明龍之罪嫌,自不得遽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 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
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二】
┌─┬─────────────┬────────────┐
│編│所為犯行(交易對象、時間及│主 文 │
│號│地點、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含主刑及從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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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丁○○於102年9月6日上午7時│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3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德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
│ │行動電話聯繫後,在丁○○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於花蓮縣新城鄉○○路000號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廠牌、│
│ │住處內,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型號不明之智慧型手機壹支│
│ │他命3公克予丙○○,並收受 │(不含門號○九七八九二二│
│ │價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 │一九九號之SIM卡)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2│丁○○於102年9月8日凌晨2時│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3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德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行動電話聯繫後,在丁○○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於花蓮縣新城鄉○○路000號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住處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廠牌、型號不明之智慧型手│
│ │因半錢予丙○○,並收受價金│機壹支(不含門號○九七八│
│ │新臺幣1萬5千元。 │九二二一九九號之SIM卡)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丁○○於102年10月7日凌晨1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時5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德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行動電話聯繫後,在丁○○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於花蓮縣新城鄉○○路000號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廠牌、型號不明之智慧型手│
│ │1.75公克予丙○○,並收受價│機壹支(不含門號○九七七│
│ │金新臺幣1萬5千元。嗣因林德│一九七一六八號之SIM卡) │
│ │雄向丁○○反應數量僅1.32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克,丁○○接續再於同日凌晨│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時許販賣交付不足之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0.43公克予丙○○│ │
│ │。 │ │
├─┼─────────────┼────────────┤
│ 4│丁○○於102年10月10日凌晨1│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2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德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所得木製聚寶盆壹個沒收,│
│ │行動電話聯繫後,在丁○○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於花蓮縣新城鄉○○路000號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廠牌、│
│ │住處內,丙○○並以木製聚寶│型號不明之智慧型手機壹支│
│ │盆作價2千元,丁○○販賣第 │(不含門號○九七七一九七│
│ │一級毒品海洛因0.3公克予林 │一六八號之SIM卡)沒收, │
│ │德雄。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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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丁○○於102年10月10日中午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12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德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花蓮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花蓮市○○街00號和勝江山大│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廠牌│
│ │樓4樓丙○○住處內,販賣第 │、型號不明之智慧型手機壹│
│ │一級毒品海洛因0.3公克予林 │支(不含門號○九八○二八│
│ │德雄,並收受價金新臺幣3千 │九二六八號之SIM卡)沒收 │
│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6│丁○○於102年10月29日凌晨4│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0│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289268號行動電話,與丙○○│;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電話聯繫後,在丁○○位於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蓮縣新城鄉○○路000號住處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廠牌、型號不明之智慧型手│
│ │丙○○,並收受價金新臺幣1 │機壹支(不含門號○九八○│
│ │萬5千元。 │二八九二六八號之SIM卡)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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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丁○○於102年11月7日上午6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時5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德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花蓮縣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蓮市○○街00號和勝江山大樓│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廠牌│
│ │丙○○住處內,販賣第一級毒│、型號不明之智慧型手機壹│
│ │品海收受價金新臺幣3千元。 │支(不含門號○九八○二八│
│ │ │九二六八號之SIM卡)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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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犯罪事實二之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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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名及電│通話時間│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 │
│號│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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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丙○○ │102年09 │A:喂 │警卷第22頁 │
│ │0000-000│月06日06│B:小林阿 │ │
│ │B丁○○ │時59分32│A:誰 │ │
│ │0000-000│秒 │B:小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