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76號
HLDM,108,訴,276,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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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號
                         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澤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726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184號、第31
37 號、第3138號、毒偵字第491號、第506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95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定澤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李定澤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各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徐遠程共2次。
(二)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方式,販 賣海洛因與游明仁陳曉惠共7次。
(三)與張誌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徐遠程1次。 (四)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方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徐遠程、張晟有、張誌遠共4次。二、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5 公克以 上)與徐遠程1次。
三、又各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2、3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 重10公克以上)與鄭德辰、張雅涵共2次。
四、復各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共2次。
五、經警對李定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通訊監察,並 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 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李定澤 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142號卷第38頁,本院276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 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至四各 該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被告自承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證 人徐遠程聯繫後,至證人徐遠程住處附近之嘉里活動中心交 易毒品,2次交易證人徐遠程均賒帳,且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 時間為107年8月21日10時48分許通話後未久等情,經公訴人 當庭更正同被告所述(見本院142號卷第37 頁),與證人徐 遠程於警詢中所述係於10時49分許交易相符(見警卷第16頁 ),爰予更正之。
三、就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追加起訴書記載犯罪時間為107 年3 月15日,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107 年3月26日(見本院276號 卷第128 頁);就附表一編號7至9之犯行,被告自承地點均 為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上之麥當勞,且附表一編號9 之交易 時間應為108 年3月9日上午某時等情,公訴人亦當庭更正如 被告所述(見本院276號卷第129頁);就販賣海洛因與證人 游明仁陳曉惠之部分,被告供稱均非當場收受價金而是事 後收取,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徐遠程部分皆為賒欠等 情,亦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同被告所言(見本院276號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亦均予更正之。又追加起訴書將證人徐遠 程誤繕為「許遠程」,及如附表二編號3、4之犯罪時間,將



107年8月21日誤繕為108年8月21日,均應予更正。四、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追加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證人張 誌遠協助被告交付毒品與證人徐遠程,被告亦供稱證人張誌 遠對於毒品交易之事知之甚詳(本院276號卷第129頁),證 人張誌遠對於此部分涉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坦承 犯罪(見偵2184號卷二第54頁),是足認本次被告與證人張 誌遠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僅 記載被告單獨販賣,應予更正。至附表二編號2 之部分,追 加起訴書記載亦為證人張誌遠交付毒品,惟此部分未經核實 ,無證據可補強,應更正刪除該交易方式。
五、另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犯行,證人張誌遠雖於監聽譯文中 表示有意購買「一半」之毒品,惟被告回覆是要如何處理及 詢問證人張誌遠最近都跟誰拿,通話最後並表示要加通訊軟 體LINE之好友,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2184號 卷二第39頁),是依此對話內容觀之,被告自行岔開議價話 題,尚難認被告斯時已擬出售毒品,而應認係後續於通訊軟 體中方進入毒品買賣之議價行為,故應更正本次被告販賣毒 品之方式係以通訊軟體為之。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後,5 年內仍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多次判處刑罰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此次再 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 形,而應科處刑罰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律適用
(一)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 應優先適用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已法有明文,於法規競合情形,應 循此原則適用特別法規定,而非逕依法定刑相互比較,率 以「重法優於輕法」方式選擇應適用之法律。藥事法之立 法目的,係為規範藥事之管理,此觀藥事法第1條第1項前 段自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則在於防制毒品 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亦明文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 條。是藥事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禁制之目的重疊 外,藥事法規範之範圍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廣,換言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針對各級毒品之禁制而設,就毒 品之販賣、轉讓、施用本均屬涉及毒品之使用行為,自應



優先適用專門規範毒品使用行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使用行為之刑罰規範,係藥事法 之特別法。況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及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之,立法者並未排除毒品 兼具禁藥性質時之相關犯罪類型亦有此等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若執意以「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將轉讓此類有禁 藥性質之毒品犯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無非將逾越法律文義之解釋,且違背立法意志,並限縮被 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況於同樣條件下,轉讓第一級毒 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但轉讓具有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 則否,勢必造成輕重失衡之處罰結果。是於法規競合之情 形,若仍持「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顯然無法達成罪刑相 當之刑罰效果。故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同時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 定,而屬法規競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循「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 定處斷。
(二)況「管制藥品」亦屬藥品之一環,其與「毒品」所重疊之 品項,應視具體案件中使用該藥品之目的分別適用藥事法 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物質必須供醫藥、科學上之使用 目的視為管制藥品時,始由藥事法所規範,若非供醫學、 科學上使用,即還原其毒品本質,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予以規範,其理於本案之適用上應無不同,則行為人如查 無係供醫學或科學上使用之目的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證,自應回歸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而應對被告所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要無論以藥事法之罪之餘地。且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查,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被告 本身亦屬毒品買賣下游之買方,毒品購買者所關心者,至 多僅係所購毒品價格、品質及數量,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 欲購毒品來源之動機,且衡諸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復無專業之醫學背景,此前亦無藥事法之相關前科紀錄 ,是被告應無知悉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國內自製 ,或源自於國外,甚或其他來源之可能,則其就其所轉讓 之甲基安非他命究否屬藥事法中所規範之偽藥或禁藥,自 無何主觀上明知之犯意可言。是被告既與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明知」之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相繩等情,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三)綜上,不論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有無競合關係,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無適用 藥事法第83條之餘地,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方為妥適。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侵害使不同種 類毒品流通之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3 至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附表二編號1 部分,與證人張 誌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三編號 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附表三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販賣、轉讓、施用毒品前後持有 毒品之行為,均分別為其高度之販賣、轉讓、施用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2、3應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 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142號卷第58 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行使,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1958號於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 實同一,自得併予審理。
四、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花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徒刑2月,於107年5 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被告除附表一編號3至6以外,均係於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除依法不得 加重之死刑及無期徒刑外,均應加重最高本刑;復因其前 案亦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僅係施用毒品而未



涉轉讓、販賣,惟施用毒品情節較輕,被告經執行後不僅 未體認毒品所帶來之危害,反而更犯較重情節之轉讓、販 賣毒品罪,助長毒品之流通,其先前所執行之刑罰顯然成 效不彰,認無再予最低刑度之可能,故其最輕本刑亦應予 以加重。
(二)就附表四編號1 之犯行,被告係另案為警拘提,而其於採 尿送驗前即主動向警供稱有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認已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 加重先加後減。
(三)就附表一編號3至9、附表二、三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前述累犯加重部分與此先加後減。 又被告於追加起訴之案件偵查時,亦就本訴即附表一編號 1、2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2184號卷第172頁至第173 頁) ,此部分既經本院合併審理,卷證資料可互為援用,是被 告於本院就此部分仍坦承犯行,實質上已達成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之立法目的,故就附表一 編號1、2之部分,亦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並與前述累犯之加重先加後減。又被告供 述其毒品來源為李誌銘李誌銘並因此經起訴在案,有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86號、第3355號、第3 518 號起訴書存卷可憑(見本院276號卷第77頁至第86頁) ,是據李誌銘遭查獲之犯行,可認本案附表一編號2、7至 9、附表二編號1、2、5、附表三、附表四之部分,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與前述部分遞減 之。另就附表一編號1、3至6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部分 ,未能因供出上游而獲邀減刑,致僅能減刑1 次,惟觀諸 此部分販賣之金額與數量,尚難認價量屬鉅,且販賣之對 象亦非眾多,而本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僅因此部分未能 因供出上游而減刑,其整體應受之刑罰將倍數增加,認有 情輕法重之情事,而認其情堪憫恕,故就此部分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並遞減之。至其餘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部分,其法定刑遠低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且已有前 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情節與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顯 有不同,故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自身亦有毒 品前科,深知毒品可造成對個人身心以及對社會之危害,仍 為自身毒癮之需求,以販賣及轉讓之方式令毒品流通更為猖 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亦配合檢警偵辦



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佳,兼衡其販賣、共同販賣及轉讓 之種類、次數、數量與金額,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食品加工、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仍需撫養母親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142號卷第65 頁),分別量處如各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刑及不得易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為被告供本案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之 犯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42號卷第37 頁反 面、第64頁反面,本院276號卷第1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電子磅秤(大台)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如附表四之 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6月24日慈 大藥字第108062463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毒偵491號 卷第193頁至第197頁),是上開扣案物既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 是否屬被告所有,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 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四、扣案之現金,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實際受領 價金之額度內,兩造均不爭執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見本院27 6號卷第1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存摺雖亦有收受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惟存 摺本身無助漲犯罪之危險,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追加起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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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對│ 方式 │ 證據及出處 │ 主文 │
│號│ │ │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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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8月15日│花蓮縣新城鄉│徐│李定澤持扣案之│1.證人徐遠程之證述│李定澤販賣第一級│
│ │2時10分許 │嘉里村嘉里活│遠│iPhone手機以通│ (警卷第15頁至第│毒品,累犯,處有│
│ │ │動中心 │程│訊軟體與徐遠程│ 16頁,偵1726號卷│期徒刑捌年伍月。│
│ │ │ │ │聯繫後,以新臺│ 第32頁至第33頁)│扣案之iPhone手機│
│ │ │ │ │幣(下同)5 千│ 。 │壹支沒收。 │
│ │ │ │ │元之價格,販賣│2.通訊軟體截圖(警│ │




│ │ │ │ │1 公克之海洛因│ 卷第22頁)。 │ │
│ │ │ │ │及3 公克之甲基│3.扣案之iPhone手機│ │
│ │ │ │ │安非他命與徐遠│ 1支。 │ │
│ │ │ │ │程,價金賒欠未│ │ │
│ │ │ │ │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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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8月21日│同上 │徐│李定澤持扣案之│1.證人徐遠程之證述│李定澤販賣第一級│
│ │10時49分許 │ │遠│iPhone手機以通│ (警卷第15頁至第│毒品,累犯,處有│
│ │ │ │程│訊軟體與徐遠程│ 16頁,偵1726號卷│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 │ │ │ │聯繫後,以5 千│ 第32頁至第33頁)│。扣案之iPhone手│
│ │ │ │ │元之價格,販賣│ 。 │機壹支沒收。 │
│ │ │ │ │1 公克之海洛因│2.通訊軟體截圖(警│ │
│ │ │ │ │及3 公克之甲基│ 卷第23頁)。 │ │
│ │ │ │ │安非他命與徐遠│3.扣案之iPhone手機│ │
│ │ │ │ │程,價金賒欠未│ 1支。 │ │
│ │ │ │ │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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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2月8日│李定澤位於花│游│李定澤持扣案之│1.證人游明仁之證述│李定澤販賣第一級│
│ │17時21分許過│蓮縣吉安鄉荳│明│iPhone手機以通│ (偵2184號卷一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 │後約10分鐘 │蘭二街15號住│仁│訊軟體與游明仁│ 71頁、第288 頁)│柒年玖月。扣案之│
│ │ │所外 │ │聯繫後,以2 千│ 。 │iPhone手機壹支、│
│ │ │ │ │元之價格,販賣│2.通訊軟體截圖(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 2184號卷一第77頁│仟元均沒收。 │
│ │ │ │ │因與游明仁,價│ )。 │ │
│ │ │ │ │金事後已交付。│3.扣案之iPhone手機│ │
│ │ │ │ │ │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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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2月14日│同上 │游│李定澤持扣案之│1.證人游明仁之證述│李定澤販賣第一級│
│ │15時3分許過 │ │明│iPhone手機以通│ (偵2184號卷一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 │後約10分鐘 │ │仁│訊軟體與游明仁│ 71頁、第288 頁)│柒年柒月。扣案之│
│ │ │ │ │聯繫後,以1 千│ 。 │iPhone手機壹支、│
│ │ │ │ │元之價格,販賣│2.通訊軟體截圖(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 2184號卷一第77頁│仟元均沒收。 │
│ │ │ │ │因與游明仁,價│ )。 │ │
│ │ │ │ │金事後已交付。│3.扣案之iPhone手機│ │
│ │ │ │ │ │ 1支。 │ │
├─┼──────┼──────┼─┼───────┼─────────┼────────┤
│5 │107年2月26日│同上 │游│李定澤持扣案之│1.證人游明仁之證述│李定澤販賣第一級│
│ │11時40分許 │ │明│iPhone手機以通│ (偵2184號卷一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仁│訊軟體與游明仁│ 71頁至第73頁、第│柒年柒月。扣案之│




│ │ │ │ │聯繫後,以1 千│ 289頁至第290頁)│iPhone手機壹支、│
│ │ │ │ │元之價格,販賣│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2.通訊軟體截圖(偵│仟元均沒收。 │
│ │ │ │ │因與游明仁,價│ 2184號卷一第78頁│ │
│ │ │ │ │金事後已交付。│ )。 │ │
│ │ │ │ │ │3.扣案之iPhone手機│ │
│ │ │ │ │ │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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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3月26日│同上 │游│李定澤持扣案之│1.證人游明仁之證述│李定澤販賣第一級│
│ │12時3分許過 │ │明│iPhone手機以通│ (偵2184號卷一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 │後約10分鐘 │ │仁│訊軟體與游明仁│ 73 頁、第290頁)│柒年柒月。扣案之│
│ │ │ │ │聯繫後,以1 千│ 。 │iPhone手機壹支、│
│ │ │ │ │元之價格,販賣│2.通訊軟體截圖(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 2184號卷一第79頁│仟元均沒收。 │
│ │ │ │ │因與游明仁,價│ )。 │ │
│ │ │ │ │金事後已交付。│3.扣案之iPhone手機│ │
│ │ │ │ │ │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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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12月間 │花蓮縣吉安鄉│陳│李定澤持扣案之│1.證人陳曉惠之證述│李定澤販賣第一級│
│ │某日 │中華路之麥當│曉│iPhone手機以通│ (偵2184號卷二第│毒品,累犯,處有│
│ │ │勞 │惠│訊軟體與陳曉惠│ 94頁至第95頁)。│期徒刑伍年壹月。│
│ │ │ │ │聯繫後,以1 千│2.證人陳曉惠尿液檢│扣案之iPhone手機│
│ │ │ │ │元之價格,販賣│ 驗結果(偵2184號│壹支、犯罪所得新│
│ │ │ │ │0.1 公克之海洛│ 卷二第99頁至第10│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因與陳曉惠,價│ 4頁)。 │。 │
│ │ │ │ │金事後已交付。│3.扣案之iPhone手機│ │
│ │ │ │ │ │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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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年1月間某│花蓮縣吉安鄉│陳│李定澤持扣案之│1.證人陳曉惠之證述│李定澤販賣第一級│
│ │日 │中華路之麥當│曉│iPhone手機以通│ (偵2184號卷二第│毒品,累犯,處有│
│ │ │勞 │惠│訊軟體與陳曉惠│ 94頁至第95頁)。│期徒刑伍年壹月。│
│ │ │ │ │聯繫後,以1 千│2.證人陳曉惠尿液檢│扣案之iPhone手機│
│ │ │ │ │元之價格,販賣│ 驗結果(偵2184號│壹支、犯罪所得新│
│ │ │ │ │0.1 公克之海洛│ 卷二第99頁至第10│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因與陳曉惠,價│ 4頁)。 │。 │
│ │ │ │ │金事後已交付。│3.扣案之iPhone手機│ │
│ │ │ │ │ │ 1支。 │ │
├─┼──────┼──────┼─┼───────┼─────────┼────────┤
│9 │108年3月9日 │花蓮縣吉安鄉│陳│李定澤持扣案之│1.證人陳曉惠之證述│李定澤販賣第一級│
│ │上午某時 │中華路之麥當│曉│iPhone手機以通│ (偵2184號卷二第│毒品,累犯,處有│




│ │ │勞 │惠│訊軟體與陳曉惠│ 94頁至第95頁)。│期徒刑伍年肆月。│
│ │ │ │ │聯繫後,以2 千│2.證人陳曉惠尿液檢│扣案之iPhone手機│
│ │ │ │ │元之價格,販賣│ 驗結果(偵2184號│壹支、犯罪所得新│
│ │ │ │ │0.2 公克之海洛│ 卷二第99頁至第10│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因與陳曉惠,價│ 4頁)。 │。 │
│ │ │ │ │金於108年3月11│3.扣案之iPhone手機│ │
│ │ │ │ │日15時16分許匯│ 1支。 │ │
│ │ │ │ │款交付。 │4.存摺影本(偵3138│ │
│ │ │ │ │ │ 號卷第59頁、第65│ │
│ │ │ │ │ │ 頁)。 │ │
│ │ │ │ │ │5.被告華南銀行交易│ │
│ │ │ │ │ │ 明細(偵3138號卷│ │
│ │ │ │ │ │ 第9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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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時間 │ 地點 │對│ 方式 │ 證據及出處 │ 主文 │
│號│ │ │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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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8年2月2日 │徐遠程位於花│徐│李定澤於108年2│1.證人徐遠程之證述│李定澤共同販賣第│
│ │下午某時 │蓮縣新城鄉嘉│遠│月1 日某時持扣│ (偵2184號卷一第│二級毒品,累犯,│
│ │ │里二街56巷 5│程│案之iPhone手機│ 122頁、第256頁至│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 │號住所外 │ │以通訊軟體與徐│ 第257頁、第337頁│月。扣案之iPhone│
│ │ │ │ │遠程聯繫後,以│ )。 │手機壹支沒收。 │
│ │ │ │ │3 千元之價格,│2.證人張誌遠之證述│ │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 (偵2184號卷二第│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 23頁至第25頁、第│ │
│ │ │ │ │徐遠程,並由張│ 52頁至第54頁)。│ │
│ │ │ │ │誌遠於左列時、│3.通訊軟體截圖(偵│ │
│ │ │ │ │地將甲基安非他│ 2184號卷一第 333│ │
│ │ │ │ │命交付徐遠程,│ 頁)。 │ │
│ │ │ │ │價金未付。 │4.扣案之iPhone手機│ │
│ │ │ │ │ │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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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8年2月22日│花蓮縣新城新│徐│李定澤持扣案之│1.證人徐遠程之證述│李定澤販賣第二級│
│ │晚間某時 │嘉里村嘉里活│遠│iPhone手機以通│ (偵2184號卷一第│毒品,累犯,處有│
│ │ │動中心 │程│訊軟體與徐遠程│ 122頁、第338頁)│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 │聯繫後,以3 千│ 。 │扣案之iPhone手機│
│ │ │ │ │元之價格,販賣│2.通訊軟體截圖(偵│壹支沒收。 │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 2184號卷一第 333│ │




│ │ │ │ │安非他命與徐遠│ 頁)。 │ │
│ │ │ │ │程,惟價金未付│3.扣案之iPhone手機│ │
│ │ │ │ │。 │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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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7年8月21日│李定澤位於花│張│李定澤以3 千元│1.證人張晟有之證述│李定澤販賣第二級│
│ │上午某時 │蓮縣吉安鄉荳│晟│之價格,販賣重│ (偵2184號卷一第│毒品,累犯,處有│
│ │ │蘭二街15號住│有│量不詳之甲基安│ 352頁、第362頁至│期徒刑肆年。扣案│
│ │ │所 │ │非他命與張晟有│ 第363 頁,偵2184│之iPhone手機壹支│
│ │ │ │ │,張晟有嗣於下│ 號卷二第242 頁)│、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述編號4 之時、│ 。 │參仟元均沒收。 │
│ │ │ │ │地將本次與該次│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 │ │ │價金一併交付李│ 卷宗(見偵2184號│ │
│ │ │ │ │定澤。 │ 卷二第187頁至第2│ │
│ │ │ │ │ │ 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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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7年8月21日│同上 │張│李定澤以3 千元│1.證人張晟有之證述│李定澤販賣第二級│
│ │下午某時 │ │晟│之價格,販賣重│ (偵2184號卷一第│毒品,累犯,處有│
│ │ │ │有│量不詳之甲基安│ 352頁、第362頁至│期徒刑肆年。扣案│
│ │ │ │ │非他命與張晟有│ 第363 頁,偵2184│之iPhone手機壹支│
│ │ │ │ │,張晟有連同上│ 號卷二第242 頁)│、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述編號3 之價金│ 。 │參仟元均沒收。 │
│ │ │ │ │共6 千元當場給│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 │ │ │付李定澤。 │ 卷宗(見偵2184號│ │
│ │ │ │ │ │ 卷二第187頁至第2│ │
│ │ │ │ │ │ 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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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7 年12月31│花蓮縣吉安鄉│張│李定澤持扣案之│1.證人張誌遠之證述│李定澤販賣第二級│
│ │日23時40分許│中華路上之麥│誌│iPhone手機以通│ (偵2184號卷二第│毒品,累犯,處有│
│ │ │當勞外 │遠│訊軟體與張誌遠│ 21頁至第23頁、第│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聯繫後,以1 千│ 52頁)。 │ │
│ │ │ │ │元之價格,販賣│2.通訊監察書(偵31│ │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 37號卷第209頁至 │ │
│ │ │ │ │安非他命與張誌│ 第212頁)。 │ │
│ │ │ │ │遠徐遠程,價金│3.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未付。 │ 2184號卷二第39頁│ │
│ │ │ │ │ │ 至第41頁)。 │ │
└─┴──────┴──────┴─┴───────┴─────────┴────────┘
附表三:
┌─┬──────┬──────┬─┬───────┬─────────┬────────┐
│編│ 時間 │ 地點 │對│ 轉讓之毒品 │ 證據及出處 │ 主文 │




│號│ │ │象│ │ │ │
├─┼──────┼──────┼─┼───────┼─────────┼────────┤
│ 1│108年2月22日│花蓮縣新城鄉│徐│海洛因 │1.證人徐遠程之證述│李定澤轉讓第一級│
│ │晚間某時 │嘉里村嘉里活│遠│ │ (偵2184號卷一第│毒品,累犯,處有│
│ │ │動中心 │程│ │ 122頁、第338頁)│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 │ │ │2.被告之自白(偵21│ │
│ │ │ │ │ │ 84號卷二第79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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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8年5月28日│李定澤位於花│鄭│甲基安非他命 │1.證人鄭德辰之證述│李定澤轉讓第二級│
│ │17時30分許 │蓮縣吉安鄉荳│德│ │ (偵2184號卷一第│毒品,累犯,處有│
│ │ │蘭二街15號住│辰│ │ 374頁、第380頁至│期徒刑參月,如易│
│ │ │所 │ │ │ 第381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2.被告之自白(偵21│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84號卷一第422頁 │ │
│ │ │ │ │ │ ,偵2184號卷二第│ │
│ │ │ │ │ │ 174頁)。 │ │
├─┼──────┼──────┼─┼───────┼─────────┼────────┤
│ 3│108年5月28日│同上 │張│甲基安非他命 │1.證人張雅涵之證述│李定澤轉讓第二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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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