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中陳稱:聲請書犯罪事實(六)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5 ),應該是有,是販賣2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107 年度聲 羈字第17號卷第8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明德於107 年3月23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跑去台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旁邊的路 邊,胡明傑賣我2000元價額之海洛因1包,於11 月18日1時4 分、5 時30分,以電話催收價款,由羅紫芸以匯款方式付款 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50號卷二第78頁),並於本院10 8年8月15日審理中具結證稱:106年11月17日22時25分至106 年11月18日5通通訊監察譯文,門號末三碼301是我老婆的; 某女是我老婆;當時是被告問我們匯款了沒,是之前跟被告 拿毒品,我不記得拿毒品時間、地點;(檢察官提示證人蔡 明德偵訊筆錄後)我在萬華青年公園旁跟被告拿一包海洛英 ;我沒有當場付錢,後來用匯款匯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08頁至第508頁反面);及證人羅紫芸於107年3月23日偵 查中具結證稱:106 年11月17日蔡明德跟我在台北市萬華區 青年公園旁邊的路邊,跟胡明傑交易,胡明傑販賣並交付一 包海洛英給蔡明德,於11 月18日1時4分、5時30分,胡明傑 以電話催收價款,由我匯款,或者是用現金存款方式匯到胡 明傑國泰世華帳戶等語(見106 年度監他字第150 號卷二第 129頁),並於本院108年11月18日審理中具結證稱:11月17 日那天被告叫我匯錢,忘了匯多少錢;(辯護人問:你在地 檢署指控被告於11月17日販賣毒品,該次毒品的種類、數量 、金額?)我忘了;(辯護人提示證人羅紫芸偵訊筆錄後 ) 被告販賣毒品給蔡明德,1包有時五百元,有時候1000 元等 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606頁至第606頁反面)。是本院 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與證人蔡明德、羅紫芸對於上開交易 毒品之細節(如交易之毒品種類、時間、地點等)均證述綦 詳,且互核一致,堪認證人蔡明德、羅紫芸應係依當時親自 見聞之情形據實以陳,堪信與事實相符。
②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應該有跟蔡明德、羅紫 芸碰到面,他們要拿錢還我;在警察局移送的時候,我就有 跟警方說可不可以交保,警方說我沒有承認,要怎麼交保等 語(見本院卷卷一第7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25 頁反面), 然被告並未於107年3月24日羈押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聲請羈 押之犯罪事實全部坦認(見107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第8頁反 面),倘其確係為求交保,始坦認犯行,理應全部承認,而 無承認部分犯行之理。綜上,足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以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 所 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與證人蔡明德、羅紫芸交易毒品甚明。 6、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蔡明
德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 應該有跟蔡明德、羅紫芸碰面,他們要來載我等語。惟查: ①被告與證人蔡明德自承係其二人於106 年11月24日22時59分 許後之通訊監察譯文3通內容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就此,被 告於107年4月24日偵訊中陳稱:這次我賣給蔡明德、羅紫芸 夫婦海洛英500元,安非他命是3000元等語(見107年度偵字 第1438號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明德於107年3月23日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先匯五百元,要跟胡明傑買五百元的 海洛英。接著在於106 年11月24日23時54分、58分,以行動 電話聯絡後,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胡明傑的朋友家,我另 外給胡明傑三千元跟胡明傑買3000 元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拿取之前已匯款的500元海洛英1包等語(見106 年度 監他字第150號卷二第78頁),並於本院108 年8月15日審理 中具結證稱:我去跟被告拿毒品海洛因,好像是500 或1000 元,我不記得是拿現金還是匯款;通訊監察譯文的某女是我 老婆;我沒有聽到羅紫芸與被告通話;沒印象羅紫芸與被告 通話後發生何事;(檢察官提示證人蔡明德偵訊筆錄後)我 後來才知道我老婆有先匯500 元,我才知道有通話,因為我 不在家;我以匯錢方式向被告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50 0 元海洛英;是在新莊區幸福路被告的朋友家與被告交易毒 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4頁至第504頁反面、第509 頁); 及證人羅紫芸於107年3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胡明傑約定 販賣500元價額之海洛因1包予蔡明德,由我去匯款或是以現 金存款方式入胡明傑指定帳戶,隔了一個多小時,於106 年 11月24日23時54分、58分,胡明傑以門號0000-000000 之行 動電話,聯絡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後,在新北市新 莊區幸福路,胡明傑販賣3000 元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價額之海洛因1包予蔡明德,我有印象我曾經有匯3000 元或是現金存款的方式至胡明傑帳戶等語(見106 年度監他 字第150號卷二第129頁),並於本院108 年11月18日審理中 具結證稱:11月24日當天因為被告打我的手機,所以跟被告 聯絡,我們當天沒有見面吧,忘了;(辯護人提示證人羅紫 芸偵訊筆錄)因為時間有點久,真得很容易忘掉等語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三第606 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 與證人蔡明德、羅紫芸對於上開交易毒品之細節(如交易之 毒品種類、時間、地點、付款方式等)均證述綦詳,且互核 一致,堪認證人蔡明德、羅紫芸應係依當時親自見聞之情形 據實以陳,堪信與事實相符。
②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應該有跟蔡明德、羅紫 芸碰到面,他們要來載我等語,且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因有交保壓力,希望能出去處理公司的 事務,而且有啼藥反應,故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在,惟被 告於107年4月24日之偵訊過程,業經本院認定因有辯護人全 程陪同,應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之陳述,業如前述,而被告 為求交保處理公司事務,而虛偽坦承涉犯最輕本刑為無期徒 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之辯護人 前開所辯,尚無可採。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 6 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與證人蔡明德、羅紫芸交易毒品甚明 。
7、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與證 人蔡明德交易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沒有跟羅紫芸 碰到面,簡訊中的妹妹是指羅紫芸等語。惟查: ①被告與證人蔡明德自承係其二人於106年12月3日4時33 分許 後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內容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就此,被告 於107年3月24日羈押程序中陳稱:聲請書犯罪事實(九)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7),應該是有等語(見107年度聲羈字第 17號卷第8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明德於107 年3月23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這是胡明傑問我們那邊有沒有1000元跟他買, 後來我們在六點的時候有去;這次是胡明傑要我去他那邊拿 海洛英,我給他1000元,胡明傑給我海洛英跟安非他命,在 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六樓鐵皮屋樓下的萊爾富樓下,我 給胡明傑1000元,胡明傑給我各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 海洛因1包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50 號卷二第78頁至第 79頁),並於本院108年8月15日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稱呼 我的太太叫妹妹;106年12月3日是買海洛因;(辯護人問: 你剛才說被告都稱呼你太太「妹妹」,你如何知道這裡不是 在稱呼你太太?)我們有時講要買東西,也不一定會講海洛 英;譯文中的「妹妹」是指海洛因;通話是因為我們要找被 告拿毒品,那時沒有拿到,但被告說他的上游回來,叫我們 過去,有拿到海洛英,還有拿到安非他命,價錢多少不記得 ;(檢察官提示證人蔡明德偵訊筆錄後)交易金額如偵訊時 所述;被告都叫我太太「妹妹」;(審判長問:被告傳簡訊 到你太太的手機有寫「妹妹」,如何知道這裡的「妹妹」是 海洛因?)因為下面提到有1000元;當時情況如何不太記得 ;是因為下面有1000 元的內容,我才覺得簡訊內的「妹妹」 是指海洛因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2頁反面、第504頁反 面、第509頁至第509頁反面、第510頁反面至第511頁);及 證人羅紫芸於107年3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次應該是有 去向胡明傑買毒品,應該是海洛英跟安非他命各500 元。因 為106年12月3日19時28分電話中有提到要匯1000元等語(見
106年度監他字第150號卷二第130頁),並於本院108年11月 18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有去過幾次被告新北市的家, 12月3 日有沒有去不記得;12 月3日應該也是還錢所以聯絡被告, 還多少錢不記得,應該是買安非他命、海洛因的錢,我不確 定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606 頁反面、)。是本院認 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與證人蔡明德、羅紫芸對於上開交易毒 品之細節(如交易之毒品種類、時間、地點等)均證述綦詳 ,且互核一致,堪認證人蔡明德、羅紫芸應係依當時親自見 聞之情形據實以陳,堪信與事實相符。
②至被告雖於本院108年6月21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在警察局移 送的時候,我就有跟警方說可不可以交保,警方說我沒有承 認,要怎麼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5 頁反面),然被告 並未於107年3月24日羈押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 罪事實全部坦認(見107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第8頁反面), 倘其確係為求交保,始坦認犯行,理應全部承認,而無承認 部分犯行之理。綜上,足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足以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 、地點及方式與證人蔡明德交易毒品甚明。
③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羅紫芸的回答憑信性甚 低,由證人羅紫芸在警詢時所附之譯文,有明確記載括號內 容或是說明內容,但證人羅紫芸卻在此否認,由證人羅紫芸 回答過程可發現,如先提示譯文,證人羅紫芸完全沒有辦法 記憶當時發生的事情,而是愈來愈後面才出現諸多細節,至 於這樣的細節為何出現,證人羅紫芸說明不清,可見證人羅 紫芸的記憶甚為混淆等語,然證人羅紫芸雖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106度年監他字第150號卷二第120 頁譯文編號51、52, 是我在警局看到的譯文;我在地檢署也是看到這份譯文;我 看到的譯文,沒有括弧裡面的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6 頁 反面至第607 頁),惟證人羅紫芸於本案作證時,距附表二 編號1之通話時間,已隔2年之久,證人羅紫芸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檢察官問:今日辯護人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 詢問你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但你現在有辦法想起這些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容易搞混;(檢察官問:在警詢、偵訊時作 筆錄時,警員、檢察官都有拿譯文給你看,並詢問你譯文的 內容,你當時都有回答,都是依照的當時的記憶回答?那你 現在的回答是如何?)是的,現在時間過那麼久記不太得, 我當時都是老實說,我親自看到才跟警察、檢察官說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608頁至第608頁反面),是尚難僅憑本案卷內 所附譯文資料有括號,即認證人羅紫芸前開所述不實,附此 敘明。
8、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蔡明 德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 有跟蔡明德、羅紫芸碰面,那天應該是我叫他們載我去新竹 ,我要去跟別人談工程的事情等語。惟查:
①被告與證人蔡明德、羅紫芸自承係其等於107 年1月9日15時 5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內容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就此, 被告於107年4月24日偵訊中陳稱:這次是我賣他們夫妻海洛 因,數量多少我不記得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438號卷第 28頁),核與證人蔡明德於107年3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這次是拿胡明傑的衣服給他,我老婆講「他在車上」是指我 在車上,這次我是跟胡明傑買1000元的海洛英,在新北市○ ○區○○○路0號4樓之13樓下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50 號卷二第79頁),並於本院108年8月15日審理中具結證稱: 107 年1月9日我跟被告拿毒品,當時他住在女友那邊,在南 亞夜市那邊;被告與羅紫芸對話後,我不記得羅紫芸要拿什 麼東西給被告;不記得該通電話接通後發生何事,拿什麼東 西給被告,之後發生什麼事情不記得;(檢察官提示證人蔡 明德偵訊筆錄後)我有拿衣服給被告,也有以1000元買海洛 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4頁反面至第505頁、第509 頁反面 );及證人羅紫芸於10 7年3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次是 去買海洛英,在新北市○○區○○○路0號4樓之13樓下,胡 明傑販賣1000元價額之海洛因1包予蔡明德等語(見106年度 監他字第150號卷二第130頁),並於本院108 年11月18日審 理中具結證稱:1月9日我大部分都在車上,我只是傳話,蔡 明德會叫我接電話,蔡明德跟我講的話,我再傳話給被告, 那天發生什麼事忘了;我忘記我有沒有在旁邊,如果我沒有 在旁邊就沒有看到交易過程等語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 第607 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與證人蔡明德、 羅紫芸對於上開交易毒品之細節(如交易之毒品種類、時間 、地點等)均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堪認證人蔡明德、羅 紫芸應係依當時親自見聞之情形據實以陳,堪信與事實相符 。
②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有跟蔡明德、羅紫芸碰 到面,那天應該是我叫他們載我去新竹,我要去跟別人談工 程的事情等語;並具狀陳稱:107 年1月9日當天被告打電話 給證人是要他們拿衣服還給我,我會要他們不用上來家裡, 是因為我叫他跟我去新竹,我要和新竹的朋友談爐渣工程的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0 頁),且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因有交保壓力,希望能出去處理 公司的事務,而且有啼藥反應,故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在
等語,惟被告於107年4月24日之偵訊過程,業經本院認定因 有辯護人全程陪同,應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之陳述,業如前 述,而被告為求交保處理公司事務,而虛偽坦承涉犯最輕本 刑為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與常情有違,是被 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附 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與證人蔡明德交易毒品甚 明。
③另證人蔡明德雖於本院108年8月15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 警詢時看到的譯文有紅字;我於警詢時看到的譯文有括弧裡 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5 頁),然本案譯文內容雖為 「我拿東西(意旨毒品),拿給你阿」(見附表二編號 8 ) ,然證人蔡明德仍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是拿被告的衣服給被告 ,順便跟被告買毒品,顯見證人蔡明德並未為譯文之附註內 容所誤導,附此敘明。
9、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蔡明 德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 沒有無償給蔡明德安非他命過等語。惟查:
①被告於107年4月24日偵訊中陳稱:我應該有於106 年12月期 間,在桃園市○○區○○村○村街000 號附近,販賣並交付 毒品海洛因予蔡明德夫妻,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 德,因為我公司的一個董事住在桃園市○○區○村街000 號 附近,董事叫郭瀛豪,我有記得在那邊賣給蔡明德夫妻,我 記不得賣給他們幾次了,但至少在那邊交易過一次,我記得 是我自己交付毒品給蔡明德他們的我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 第1438號卷第28頁),核與證人蔡明德於107年3月23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郭董住處在桃園市○○區○○村○村街000 號 的樓上2樓,是楊碧華從樓上拿下來給我。106年12月這三次 是我用LINE電話講的方式跟胡明傑對話,胡明傑三次都是叫 楊碧華給我,我三次都是買1000元的海洛英,這三次我老婆 羅紫芸也有跟去,錢都直接給楊碧華,這三次其中有一次有 附送給我一點點的安非他命,不用錢。因為那時候安非他命 很貴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50號卷二第79頁),並於本 院108年8月15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看過郭瀛豪,他是被告 的朋友;郭瀛豪與被告關係是大哥小弟,郭瀛豪是大哥,因 為被告都稱呼郭瀛豪為郭董;郭英豪住在中壢,我只有去過 幾次;106 年12月間我有去過郭瀛豪的住所,我是去找被告 拿毒品;(辯護人問:為何你記得去郭瀛豪那邊是跟被告拿 毒品?)我找他就是拿毒品;106 年12月我曾在郭董住處跟 被告拿過毒品三、四次;我在郭董住處跟被告拿毒品的過程 如同偵訊筆錄所載;郭董住處是在中壢火車站;是楊碧華拿
下來給我的;(檢察官問:被告說是自己交付毒品給你們, 所述跟你不同,到底是楊碧華或被告交給你毒品海洛因)有 一次買乾冰去,他們說要搬冰,是被告拿海洛英下來給我; 被告還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給我;被告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與販賣海洛英給我,是同一天發生;被告拿給我 的海洛英,我付1000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5 頁至 第506頁反面);及證人羅紫芸於107 年3月23日偵查中具結 證稱:106年12月在桃園市○○村○村街000號郭董住處樓下 ,胡明傑都是叫楊碧華拿海洛英下來交給蔡明德,蔡明德向 楊碧華買過2、3次海洛因,地點都約在郭董住處樓下,蔡明 德都是電話打給胡明傑,都是楊碧華拿毒品下來,賣給蔡明 德,都是拿500或是1000 元的海洛英。我有印象有一次買海 洛英送安非他命,就是有給一些安非他命,應該是海洛英的 量不夠,應該都是買1000元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50號 卷二第130頁),並於本院108年11月18日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不認識一位綽號「郭董」的人;我沒印象聽過郭瀛豪;( 辯護人問:你印象106 年12間有到桃園去找一位郭董?)只 知道被告叫我們去幫他載大閘蟹,但我不知道那個人是不是 郭董,都是我先生載我去,我也不知道地方;我不清楚買大 閘蟹是內壢還是中壢,我只是跟蔡明德去;我知道楊碧華; 我有印象陪同蔡明德去跟被告購買毒品,但是毒品卻是由楊 碧華交下來的;由楊碧華拿海洛因下來交易過程中,被告有 過除了交付海洛因外,還有免費給其他毒品,送安非他命, 記不得送幾次;買海洛因送安非他命是在臺北,傑哥家樓下 ,是指被告家樓下;我記得那次是在被告的住處下,郭董那 個是桃園那邊,在那邊也有過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 607頁至第608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與證人蔡 明德、羅紫芸對於上開交易毒品之細節(如交易之毒品種類 、時間、地點等)均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堪認證人蔡明 德、羅紫芸應係依當時親自見聞之情形據實以陳,堪信與事 實相符。
②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沒有無償給蔡明德安非 他命過等語,且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因有交保壓力,希望能出去處理公司的事務,而且有啼 藥反應,故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在等語,惟被告於107年4 月24日之偵訊過程,業經本院認定因有辯護人全程陪同,應 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之陳述,業如前述,而被告為求交保處 理公司事務,而虛偽坦承涉犯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 尚無可採。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間、
地點及方式與證人蔡明德交易毒品甚明。
③另被告雖具狀陳稱:證人羅紫芸所述之多次匯款至被告帳戶 ,但實體證據中(被告帳戶出入明細)皆無證人所述之日期 及金額入帳,故證人羅紫芸所言即不可信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681 頁),然據前開證人羅紫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內容可知,證人羅紫芸匯款予被告之方式,除於交易時給 付外,尚有預付及後付之情形,而證人羅紫芸確有分別於10 6 年11月9日、106年11月21日、106年11月22日、106年11月 24日、106年12月9日、107年1月22日、107年1月26日、 107 年1 月31日,多次以證人羅紫芸所有之吉安仁里郵局帳戶, 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之帳戶內,是 證人羅紫芸前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附此敘明。10、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有何販賣 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李炳輝見面,他打電話給我的目 的,是要我配合幫他找人頭帳戶,我後來拒絕他了等語。惟 查:
①被告與證人李炳輝自承係其二人於107 年3月18日1時33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內容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就此,被告於 107年4月24日偵訊中陳稱:我有於107 年3月18日1時33分58 秒,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後,於 10 分鐘後,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樓下,販賣5000元價額之8.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炳輝,我賣給李炳輝安非他命。我跟李炳輝收5000元, 數量我忘了,但他是給我5000元。因為我出過車禍,我的記 憶力真的不好,頭部有創傷過,5000元能買多少安非他命, 要看當時外面的價格,我不太記得5000元可以買幾公克,我 就是給他一大包等語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438號卷第 28 頁),核與證人李炳輝於107年3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是向胡明傑購買的,107 年3月18日1時33分我打給胡明傑, 他叫我用LINE打,我沒有LINE,我就直接跑去胡明傑板橋區 四川路的家,我按5 樓電鈐叫胡明傑下來,跟電鈴那邊的不 知名人說要找阿傑,胡明傑應該是住在6 樓的鐵皮屋,接著 胡明傑就下來,下來後我就在樓下便利商店鐵門那邊跟胡明 傑講說要買5000 元的安非他命,胡明傑就給我1包安非他命 ,重約四分之一兩,約8.5公克的安非他命,我給胡明傑500 0 元,就只有我一個人去,胡明傑就又跑回他住的地方去拿 安非他命來交付給我,我就回去分裝成9 小包,那些夾鍊袋 都是我的;我是在107 年3月18日凌晨1時33打電話給胡明傑 ,我人從土城騎機車過去,騎了10分鐘左右就到四川路了, 買了毒品後,我就回我三重的家分裝,再於107年3月22晚上
8、9點去上格旅店跟女朋友約會等語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 監他字第150 號卷二第98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 ,與證人李炳輝對於上開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 節(如交易之毒品種類、時間、地點等)均證述綦詳,且互 核一致,堪認證人李炳輝應係依當時親自見聞之情形據實以 陳,堪信與事實相符。
②至證人李炳輝雖於本院108 年10月17日審理中證稱:我對通 訊監察譯文想不太起來,因為我剛進來時有出車禍,不太記 得這件事情,我只知道我在花蓮地檢有一條案子,就是這個 吸食的,我不太記得這個;我忘記了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 我不敢確定,我發生車禍後,有些事情不敢確定有無,因此 我不敢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3頁反面至第554頁),然 證人李炳輝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一致 ,自難僅因證人李炳輝於本院中表示其因故記憶模糊,逕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沒 有跟李炳輝見面,他打電話給我的目的,是要我配合幫他找 人頭帳戶,我後來拒絕他了等語,且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因有交保壓力,希望能出去處理公 司的事務,而且有啼藥反應,故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在等 語,惟被告於107年4月24日之偵訊過程,業經本院認定因有 辯護人全程陪同,應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之陳述,業如前述 ,而被告為求交保處理公司事務,而虛偽坦承涉犯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7 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與常情有違,是 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 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與證人李炳輝交易毒品 甚明。
③另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基地台位址雖為新北市○○區○○路 0巷0號,然該址與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住處,僅車程10分許之距離,參以證人李炳輝業於偵查 中證稱:我是在107 年3月18日凌晨1時33打電話給胡明傑, 我人從土城騎機車過去,騎了10分鐘左右就到四川路了等語 (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50號卷二第98頁),自難僅以被告之 基地台位址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而認被告未於新北市板橋 區之住處與證人李炳輝交易毒品,附此敘明。
1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荊睿 駿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 有跟荊睿駿碰到面,我叫他載我去三峽再去八德,我要去找 朋友拿錢,因為朋友說要還我錢等語。惟查:
①被告與證人荊睿駿自承係其二人於107年2月10日21時58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就此,被告
於107年4月24日偵訊中陳稱:是,我有賣荊睿駿安非他命; 我忘記是在新店區還是中和附近了,應該算是新店區的秀明 橋下交易;我賣荊睿駿2000 元的安非他命1包、1000元的海 洛英1包,重量我不記得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438號卷第 28頁反面),核與證人荊睿駿於107年3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 稱:這次我跟胡明傑買2000元安非他命跟1000元海洛英,這 次我是去新店中正路往秀朗橋的方向走,剛好看到秀朗橋, 不用再走上去,我是走高速公路下去新店,來到秀朗橋附近 ,在中正路的一個超商,跟胡明傑買安非他命跟海洛英,20 00元的安非他命跟1000元的海洛英各1包等語(見106年度監 他字第150號卷三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於108年10月17日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約我過去接他,我問他在哪 裡,被告說在新店附近,我說我不知道路,因為我那支手機 很爛,我當時也不太會使用GOOGLE手機,我有打電話問被告 是不是從那邊下去,他問我為何從那裡下來,我說導航叫我 從那裡下來,導航一直報怎麼走,我想說怎麼都一直繞圈圈 ,我才想說我這支手機很爛;我去新店碧潭接被告,接去他 女友南雅夜市住的那邊;接回之後忘記我們有做何事;當時 原本不想承認,但是警察跟我說被告都已經認了,我才會講 出來有跟被告購買;當時買的數量不多;印象中我只跟被告 拿過一次;不算買的,是他拿東西請我,我就拿一些錢給他 ;(受命法官問:經辯護人提示多通通訊監察譯文給你看, 你所述的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你意思意思拿錢給被告 之情形,是否為通訊監察譯文的其中一通?)是,但是我忘 記是哪次,因為我找被告很多次;被告拿毒品給我,我意思 意思給被告一些錢,是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好像有海洛因; 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海洛英這次,我共拿1000元給被告; (審判長問:你於偵訊稱107年2月10日你跟被告購買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與1000元海洛英,這是你去新店中正路快到秀 朗橋時,在秀朗橋附近中正路的一個超商與被告交易。這是 否為你剛才說你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海洛英,意思意思拿錢 給被告的那次?)是;偵訊時稱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 1000元海洛英,共給被告3000元為真;是20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與1000元海洛英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558 頁反 面至第562 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與證人 荊睿駿對於上開交易毒品之細節(如交易之毒品種類、時間 、地點等)均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堪認證人荊睿駿應係 依當時親自見聞之情形據實以陳,堪信與事實相符。 ②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有跟荊睿駿碰到面,我 叫他載我去三峽再去八德,我要去找朋友拿錢,因為朋友說
要還我錢等語,且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因有交保壓力,希望能出去處理公司的事務,而且有 啼藥反應,故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在等語,惟被告於 107 年4 月24日之偵訊過程,業經本院認定因有辯護人全程陪同 ,應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之陳述,已如前述,而被告為求交 保處理公司事務,而虛偽坦承涉犯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 辯,尚無可採。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 間、地點及方式與證人荊睿駿交易毒品甚明。
1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 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 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 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 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 告於有償買賣毒品行為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 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施 用利益而獲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查本案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各次販賣部分之交易,既均有向各買 家約定價金,其營利意圖至為彰顯。
(二)至被告雖聲請傳喚第三人馮達權、康瑞旻到庭作證,然被告 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 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販賣、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 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 條第1款所稱之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 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 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 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 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 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 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 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6、7、11 部分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8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8部分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 編號9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 號10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 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2、4、6、7、11 部分所為,係以一販賣 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部分,因被告已於偵查時供承不諱,並於本院審判時亦坦 認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共10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8年間,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 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再於99年間,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 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8 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