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 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 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26 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 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 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 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本件被告張漢元 僅販賣海洛因 1次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建華,以購買小筆記 型電腦 1台,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 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 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均處以販賣第 1 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 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 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就被告張漢元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劉建華、劉明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各次竊盜之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匪淺 ,犯後被告劉建華自白犯行,態度尚可,渠等均未能賠償告 訴人、被害人損害,復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被 告張漢元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圖 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被告張漢元販賣毒品之所得,並為圖不法利益而故買來源 不明之物品,增加警方追贓之困難性及財產犯罪之發生率, 故買贓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劉建華、劉明治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
㈦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 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 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 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 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 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 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 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 3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建華所 犯本件15次竊盜犯行,係自98年7、8月起至 99年9月止所為 ,其中自99年5月初起至99年9月月5日止即密集犯 12件竊盜 犯行,由被告劉建華短期間內反覆多次涉犯竊盜犯行,足見 其確已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應可認定。又觀諸被告劉建華所 竊取之標的物,多屬現金、可變賣現金之金飾珠寶、電器用 品等貴重物品,且係駕車沿路尋找下手行竊目標,行為具積 極侵害性及不特定性,復多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使 告訴人及被害人除財物遭受損失外,生命、身體、安全受到 相當危害之虞,其行為具有嚴重性、危險性,要無疑義。又 被告劉建華為71年出生,行為時係未滿30歲之年輕人,四肢 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乃思不勞 而獲,以竊盜方式取得財物,毫無法治觀念,且短期間內密 集為之,顯缺乏自我反省能力,實難期待其僅受徒刑之執行 ,即能知所悔改,步入正途。準此,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應有助於矯正竊罪犯罪常習,可以培養正確之勞動習慣 ,習得謀生技巧,使其日後能適應社會生活,安於工作,而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且與長期自由刑相較,強制工作毋寧 為對被告劉建華權益損害最少者,對其未來謀生幫助最大, 本院審酌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其教化、治療被告劉建華 所生之利益,與強制工作限制其短暫人身自由之損害相較, 未顯失均衡,應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 爰併宣告被告劉建華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年,以資矯正。
㈧又被告張漢元於事實欄二販賣海洛因雖取得小筆記型電腦 1台,然此係被告劉建華在徐德珍住處竊盜所得,非被告張 漢元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3款(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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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建華之犯行│ 論罪科刑 │
├──────┼──────────────────────────┤
│事實欄二㈠ │劉建華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事實欄二㈡ │劉建華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事實欄二㈢ │劉建華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事實欄二㈣ │劉建華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事實欄二㈤ │劉建華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事實欄二㈥ │劉建華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事實欄二㈦ │劉建華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實欄二㈧ │劉建華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事實欄二㈨ │劉建華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事實欄二㈩ │劉建華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事實欄二 │劉建華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事實欄二 │劉建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事實欄二 │劉建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事實欄二 │劉建華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事實欄二 │劉建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