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9號
HLDM,109,訴,79,2020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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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凱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0號、109 年度偵字第489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周聖凱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事實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0號、109 年度偵字第489 號),其 經本院訊問後,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核與卷內證人即 告訴人温庭宇、證人即被害人邱儀鑫、證人顧凱智莊集全柯右杉吳建威邱世弘賴秋岑、高游貴忠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證物及相關鑑定書可佐,足認其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 第305 條、第354 條罪嫌重大;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旋即 攜帶扣案之槍枝前往北部,逃亡3 月餘後,因通緝為警於花 蓮縣吉安鄉緝獲到案,且其羈押前返回花蓮時,亦未立即返 回其位於花蓮縣壽豐鄉之住處,反而借住其友人位於花蓮縣 吉安鄉之住處,顯見被告行蹤較為不定,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可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審酌被告所涉上開 之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綜合上情,即被告因羈押所受 之不利亦顯未大於社會治安維護、日後審判及執行等利益, 尚無法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予羈押,但不禁止接見



通信,並自民國109 年4 月15日予以羈押在案。三、茲經本院訊問後,除坦認犯行,並經本院判罪處刑外,認為 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又本案雖 已宣判,其中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此重 刑之諭知,被告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此乃趨吉避凶之 基本人性,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 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更加升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為利將來上訴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嗣後程序 之順利進行。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 定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再衡諸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兼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 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件有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 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09 年7 月1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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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