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11號
HLDM,104,易,211,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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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知之甚詳,而於開標前竟 向被告林建億明確表示其欲以「甲○○○○○」及「久登 公司」兩家投標,並請求其「幫忙」,顯係要求被告林建 億於評選會議時違法不作為,以容任甲○○○○○等2 家 企業參與決標,並進而得標。可知被告吳進標與被告林建 億主觀上具有共同使甲○○○○○等得此標案之犯意聯絡 ,堪認被告林建億與被告吳進標共同圖利欲使「甲○○○ ○○」獲得此標案之意圖。
Π至被告吳進標雖辯稱其非公務員,又對被告林建億為行賄 之行為,與被告林建億間為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無 從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 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 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 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縱認被 告吳進標甲○○○○○確有合作關係,而被告吳進標與 被告林建億係共同圖被告吳進標之不法利益,並使被告吳 進標因而獲得利益,仍無礙被告吳進標成立本罪之共同正 犯。被告吳進標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2)被告林建億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①被告林建億有違背職務行為:
按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不得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 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 款發現投標 廠商有重大異常關聯性,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等行為 ,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 現者,應不予決標該廠商。又按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明 定「辦理開標人員之分工如下:一、主持開標人員:主持 開標程序、負責開標現場處置及有關決定。二、承辦開標 人員:辦理開標作業及製作紀錄等事項。主持開標人員, 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擔任。主持開標人 員得兼任承辦開標人員。承辦審標、評審或評選事項之人 員,必要時得協助開標。有監辦開標人員者,其工作事項 為監視開標程序。機關辦理比價、議價或決標,準用前五 項規定」。經查,被告林建億花蓮縣消防局副局長,受 命擔任本案採購案之召集人及100 年12月15日評選會議之 主持人,其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主持上開標案,而 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不得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第 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 款發現投標廠 商有重大異常關聯性,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等行為,



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 者,應不予決標該廠商。被告林建億於主持上開標案時, 為使被告吳進標所請託之「甲○○○○○」能得此標案, 於明知投標廠商「甲○○○○○」與「久登公司」與被告 吳進標有重大異常關聯,足以影響該採購案公正之違法或 不當行為,依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應不予開標或不予 以決標,然被告林建億卻仍繼續該採購案之開標、決標程 序,其於職權範圍內有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又被告林建億有於評選會議時以拍打4 號甲○○○○ ○樣品之方式佯稱該廠商為合作過之廠商,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被告林建億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拍打 4 號樣品)主觀上有幫被告吳進標的意思」、「之所以幫 甲○○○○○得標,係因為被告吳進標有向我請託之故」 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堪認已屬對特定廠商為無正當 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行為,而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 條所課予 被告林建億之公平公正義務,被告林建億有違背職務之行 為,應堪認定。
②被告林建億有收受被告吳進標90萬元賄款: 訊據被告林建億於本院羈押訊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就伊確有於101年4月25日後至101 年5月6日間之某日 晚上19至20時許左右,在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前之統一便 利超商附近,收受吳進標所交付之將裝有現金90 萬元及2 至3 件襯衫之塑膠提袋,被告林建億將收受被告吳進標所 交付之90萬賄款後,於101年5月17日存入其在第一商業銀 行花蓮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供己使用 等情,均坦承不諱(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43頁、10 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二第54頁、本院聲羈卷第12頁、本院 卷三第101-103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吳進標於廉政官詢 問時、法院羈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04年度偵字第720號 卷一第37頁,聲羈卷第36-40 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花 蓮分行104年2月2日一花蓮字第00017號函檢附被告林建億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各1份在卷 可參(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30頁),足認被告林建 億確有收受被告吳進標90萬元賄款之行為。至被告林建億 堅詞否認被告吳進標於100 年12月15日前1、2日在伊辦公 室時,有明確表示事成後會有「好處」等語,並據證人即 被告吳進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向被告林建億請 其幫忙時,被告林建億當時就是『笑一笑』,伊感覺被告 林建億就是會幫忙,而在伊的想法裡,提到幫忙內行人就 會明白,不需要再講明白。另外幫忙是否會給予利益或好



處的部分,這些都不需要說,因為公務人員都不會回答。 最後是因為甲○○○○○得標,伊認為被告林建億有幫忙 ,人家幫忙我們,給他們好處是正常,但是這些伊都不會 講,對方也不會回答」等語(本院卷第60-66 頁),堪認 被告吳進標於拜會時主觀上雖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屬對 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但確無明確將其行賄意思 向被告林建億表明之,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建億笑一笑」有承諾收受被告吳進標賄賂之意思,故此部分尚 難認定被告2人有達「期約」賄賂之階段,附此敘明。 ③被告林建億違背職務與收受賄賂行為間具「對價關係」: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須該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該公務員 違背職務行為之踐履間,存有對價關係,始克當之。客觀 上,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交付,縱在其賄求之公務員踐履 該違背職務之後,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又所謂違背職務 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 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 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 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為使公 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固可認有對價 關係;公務員行為時縱未預期報酬,而於違背職務行為後 ,方索取賄賂者,雖非因收受賄賂始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公務員亦由於 違背職務行為,故收取賄賂以為報酬,自應認有對價關係 ,仍屬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建億於偵、審時明確供陳:伊知道被告吳 進標所給予的90萬元是為了答謝伊幫忙「甲○○○○○」 得此標案的對價關係等語(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14 5頁、卷二第54頁、本院卷三第103頁反面),可知被告吳 進標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該90萬元予被告林建 億,確實係因被告林建億於評選會議時幫助甲○○○○○ 得標之故,被告林建億收受時亦知悉該90萬元即為前揭以 違背職務行為使甲○○○○○得標之「報酬」,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林建億為前揭違背職務行為時縱無預期有該90 萬元之報酬,然嗣後明知被告吳進標係因其違背職務行為 而交付該90萬元之賄賂,竟仍收受之,依前開說明,其違 背職務與收受賄賂行為間應具備「對價關係」。 2.偽證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林建億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確有於104年1月28日



8時15分許起至8時43分許左右,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 3年度他字1175 號偵訊中,就共同被告吳進標所涉之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為證人時,具結證稱:「(問:吳進 標、捷士登、久登有無給你任何好處或財務上利益,使 4 號廠商得標?)就是跟吳進標有交情,沒有給我利益」等 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意,辯稱:當時伊以為檢察 官的問題是針對吳進標於開標前是否有承諾給伊利益,要 求影響評選結果,因為吳進標於開標前確實並未承諾會給 伊利益,所以伊才回答沒有,吳進標給伊的90萬元並非伊 與吳進標之事先約定,而係事後才給伊等語(本院卷三第 105頁)。惟查:被告林建億於104 年1月28日檢察官偵辦 103年度他字1175 號案件,先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嗣後 檢察官為釐清被告吳進標是否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情, 遂將被告林建億之被告身分轉為證人身分訊問,並經檢察 官告知被告林建億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恐因陳述致自己受 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後,被告林建億同意 作證並簽具結文等情,此有證人即被告林建億訊問筆錄及 結文1份在卷可證(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一第424、428 頁),而經檢察官訊問:「吳進標捷士登、久登有無給 你任何好處或財務上利益,使4 號廠商得標?此處即你有 無明知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圖利吳進標所實際參與投標之捷 士登、久登,讓捷士登得標?」,證人即被告林建億具結 證稱:「就是跟吳進標有交情。沒有給我利益」等語在案 。惟被告吳進標確有於101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7日間某日 晚上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前之統一便利商店 ,為本案得標後酬謝被告林建億,交付被告林建億一只裝 有90萬元賄款及3 件襯衫之塑膠提袋,證人即被告林建億 並於101年5月17日將該90萬元賄款存入其在第一商業銀行 花蓮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供己使用等 情,既經被告林建億嗣後於本院羈押庭自白在案,並經本 院依證人吳進標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認定如前,證人即被告 林建億於104年1月28日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所為之前開證述 ,係對被告吳進標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 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所為之虛偽陳述,被告林建億偽 證罪之犯行堪已認定。至被告林建億雖辯稱伊誤以為檢察 官的問題是針對吳進標於「開標前」是否有承諾給伊利益 ,要求影響評選結果,故回答沒有云云,惟檢察官問題係 詢問「吳進標捷士登、久登有無給你任何好處或利益使 4號廠商得標?」,有該次訊問筆錄可查(103年度他字第 1175號卷一第501 頁),顯僅係詢問被告吳進標有無行賄



之行為,其問題之文義並未限於「開標前」,難認有誤解 之可能,被告林建億前開所辯顯屬無稽,難認有據。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建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 行、與吳進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公 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犯行,及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吳進標
被告吳進標與被告林建億有共同對被告林建億主管事務直 接圖利甲○○○○○部分,已詳述如上。另就被告吳進標 於本院審理時,就另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不違背職務行 求賄賂及偽證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 126-127 頁、本院卷三第103-10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建 億、瞿銘飛朱縉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 陳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林建億在第 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顧客帳戶查詢單、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100 年6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證人即被 告吳進標之子吳權致入出境資料查詢單、瞿賴廩(即被告 瞿銘飛之母)在聯邦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吳進標於104年1月29日在花蓮地檢署之偵訊筆錄 及證人結文等證在卷可稽(103年度他字第1175 號卷一第 247-249、550-555頁、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30頁、 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二第2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吳進標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條之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上 圖利犯行、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違背職務行求、交付賄賂 犯行、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不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犯行,及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瞿銘飛
訊據被告瞿銘飛就伊有於104年1月28日及104年2月12日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103年度他字1175 號偵 訊時,就共同被告林建億吳進標所涉之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等案件為證人時,具結證稱:101年4月25日渠自渠母聯 邦銀北中壢分行帳戶內所提領之320 萬係渠自己花掉了, 吳進標朱縉明都不知道,是其A掉、暗槓該320萬元等語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07頁、卷三第106頁);惟主 張:伊對於共同被告吳進標行賄林建億一事並不知情,故 伊不知道該金流是屬於渠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重要事項 ,應無偽證之故意;況共同被告吳進標林建億的行賄行 為均為渠等2 人所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佐證,伊上開



虛偽證述對渠等2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之認定,亦無 重要影響等語(本院卷三第122頁反面)。然查: 1.訊據被告瞿銘飛於偵查中自承,伊從瞿賴廩的帳戶領出32 0萬元之後,隔幾天在臺北火車站,將現金320萬元交給被 告吳進標等語(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191 頁)。復 與證人即被告林建億於偵查中證稱確有收到被告瞿銘飛所 給的320 萬元等情互核一致,堪認被告瞿銘飛「明知」其 自其母瞿賴廩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20 萬 元係交給被告吳進標作為獲得此標案之報酬。
2.又被告瞿銘飛於104年1月28日晚間11時16分許起至同年月 29日凌晨1時3分許左右,檢察官偵辦103年度他字1175 號 案件;104年2月12日11時3分左右,檢察官偵辦104年度偵 字720 號案件,先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之後為釐清被告 吳進標林建億是否涉及貪污治罪條例,被告朱縉明是否 涉及政府採購法等案情,遂將被告瞿銘飛之被告身分轉為 證人身分訊問,並告知證人即被告瞿銘飛依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具結證言 之規定後(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一第462頁、104 年度 偵字第720號卷一第183頁),被告瞿銘飛於檢察官訊問前 簽具證人結文,願意以證人之身分陳述,並據實陳述而無 匿飾增減等情,此有證人即被告瞿銘飛所簽具之結文2 份 在卷可證(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一第469頁、104 年度 偵字第720號卷一第196頁)。堪認被告瞿銘飛確有於檢察 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供述前簽具結文作證犯 罪事實欄貳、三所載之證述。
3.從而,被告吳進標收受被告瞿銘飛因「甲○○○○○」得 標後所得之佣金320萬元,並將其中90 萬元交給被告林建 億作為行賄之用,該320 萬元之金錢流向,對於追訴被告 吳進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係為具有重要關係事項,被告瞿 銘飛竟於具結後虛偽陳述,被告瞿銘飛涉犯偽證罪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法律適用說明
1.按貪污治罪條例雖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11 月25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第6-1 條,其餘均未修正,而本 案被告林建億吳進標等2 人所犯各罪均無修正,故並無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一律依修正後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2.次按賄賂罪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 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



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 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 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 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 將其行(受)賄之意思向對造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 ,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 相對人,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雙方對於其被行 賄(或受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又「要求」 、「期約」及「收受」賄賂,係分屬不同階段之貪污行為, 其各該階段行為雖均可單獨構成同款之貪污罪,惟若行為人 於要求、期約後,進而收受賄賂者(或行求、期約、進而交 付賄賂者),其低度之要(行)求或期約賄賂行為,即因嗣 後較高度之收受(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此 時即應逕就其最後之交付或收受賄賂罪予以論處,無庸待言 。再按實務上對於貪污治罪條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見解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 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 不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 號判例)。至 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 間固須具有對價關係之認定,然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 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 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 已足(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3187號、78年台上第1959號、74 台上第63號著有判決,足資參照)。又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 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 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 務行為報酬之意。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 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為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 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固可認有對價關係;公務員行為 時縱未預期報酬,而於違背職務行為後,方索取賄賂者,雖 非因收受賄賂始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而公務員亦由於違背職務行為,故收取賄 賂以為報酬,自應認有對價關係,仍屬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8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6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 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所稱監督 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 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事務,方足當之。至是否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應依各機關之組織法規或相關法令予以認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所謂直接圖利,係指其行為結果,即可使直接獲得不法利 益,而無須中間行為或事實之介入者;所謂間接圖利,係指 直接圖利以外,以迂迴曲折之方法或中間介以其他事實,而 使利益歸諸於己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97 號 、83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 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 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 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如甲、乙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共同對於甲主管之事務,圖乙之不法利益並因而 使乙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 條、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建億
1.查被告林建億既有前開違背其身為本件採購案召集人及評選 會議主持人職務之行為,並於嗣後甲○○○○○得標後收受 被告吳進標所交付之90萬元,且於收受時知道被告吳進標所 給予的90萬元是為了答謝伊幫忙「甲○○○○○」得此標案 ,可知被告吳進標交付該90萬元予被告林建億,確實係因被 告林建億於評選會議時幫助甲○○○○○得標之故,被告林 建億收受時亦知悉該90萬元即為前揭以違背職務行為使甲○ ○○○○得標之「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建億為前 揭違背職務行為時縱無預期有該報酬,然嗣後明知被告吳進 標係因其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竟仍收受該90萬元報酬 ,其違背職務與收受賄賂行為間應具備「對價關係」,應成 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2.又查被告林建億花蓮縣消防局副局長,並受命擔任本件採 購案採購小組之召集人,竟與被告吳進標合謀,以違反政府 採購法之規定容任有重大異常關聯之甲○○○○○及久登公 司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決標,並對甲○○○○○為無正當理由 之差別待遇,以影響評審委員評選之違背其主管事務之,圖 利甲○○○○○,直接致甲○○○○○因而得標,並獲得不 法利益845萬元,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 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3.核被告林建億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 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被告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進標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
4.罪數部分:被告林建億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雖亦該當同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與與非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然二罪所侵 害之法益均為對於國家公務公正執行,屬法條競合,而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為公務員貪瀆行為 之概括規定,且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較同法 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最輕本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基於特別規定優先 及重罪優先原則,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林建億所犯之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刑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吳進標
1.查被告吳進標既於100 年12月15日前1、2日至被告林建億辦 公室,向被告林建億請求其幫忙時,就會給予其利益或好處 的部分,雖未明言,但自承此係「內行人都知悉」,堪認被 告吳進標當時主觀上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被告林建億雖 有「笑一笑」,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建億當時知悉甚或有承 諾之意,然依前開說明,此亦無礙被告吳進標成立本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至被告吳進標於101 年4 月25日後至101 年5月6日間之某日晚上19至20時許左右,在 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前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交付被告林建 億將裝有現金90萬元及3 件襯衫之塑膠提袋,另應成立同條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2.再查被告吳進標並非公務員,固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 員之身分,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共犯林建億共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亦依同條 例處罰,是被告辯稱其因無公務員身分,不構成貪污治罪條 例罪責云云,即屬無據。又被告林建億吳進標二人具有圖 利甲○○○○○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被告林建 億主管之事務,圖甲○○○○○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 得利益,而縱認甲○○○○○吳進標為實質合作關係,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吳進標仍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又被 告吳進標雖未參與本件圖利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按犯 罪型態有1人單獨為之者,有2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 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 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 「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 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 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2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上開共同圖 利甲○○○○○之犯行,被告吳進標雖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 行,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且係被告吳進標 主動與被告林建億謀議,其就本件圖利行為之發生,顯具支 配地位,應得成立共謀共同正犯。
3.核被告吳進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 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同條例第11 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求、交付賄賂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不 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及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與具 公務員身分之林建億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 之圖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 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4.罪數部分:被告吳進標先前行求賄賂被告林建億之前階段行 為,應為嗣後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圖利罪與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對於國 家公務公正執行,屬法條競合,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之圖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較同法 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最輕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重,基於重罪優先原則,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共同圖利罪。被告吳進標所犯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 務直接圖利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等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瞿銘飛
1.按人民身體自由應受保障,乃行使憲法所賦與其訴訟權利之 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而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見真實 ,藉以維護社會秩序,然其手段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故 憲法第8 條基於保障人權之理念,即明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 為逮捕拘禁。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 之處置,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實質正 當。當國家機關實行其刑罰權,除發動機關職權,調取證物



外,也必須仰賴證人之供述,以求在確保被告程序權益之原 則下,迅速完成調查證據程序。因此受傳喚之證人務求據實 陳述,以求確保被告不致因為虛偽證述而受不當追訴,同時 並確保被告不致因為證人之虛偽證述,導致程序延宕,遭受 程序上之不利益。因此刑法第168 條特別規定偽證罪之刑事 處罰,並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法定刑,旨在落實、確保實 質程序之保障。且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 3項第3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 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三)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 亦即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得確定的判決,國家機關 有義務建構有效而能迅速審判且不忽略被告權利的司法機構 及制度。除此之外,世界各人權法制亦將「適時審判」、「 合理時間內審判」、「速審權」列為重要之司法人權,例如 :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1項、美洲人權公約第8條第1項、非 洲人權及民族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第4 款,均有相似的規定 。我國憲法雖無明文,但司法院透過釋字第446號、第530解 釋,已一再宣示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之權 利。因此,保障人民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 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既屬 實質正當程序之一環,除職司調查之警察、偵查機關務求妥 善蒐證之外,包含辯護人亦同負有精確為被告提出最有利主 張之義務,法院亦負有速定審判期日,從速調查證據,儘速 做成決定之義務。同時也包含已經具結之證人應負有真實陳 述之義務,避免無謂之程序浪費,影響被告受迅速審判之基 本權利。又按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既屬落實被告受迅速審 判基本權利之一環,則我國刑法第168 條所規定偽證罪,只 要證人作證內容,足以使法院、代表被告利益之辯護人、代 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可能必須再行調查其他證據,以確 定所起訴犯罪事實之有無時,或者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時, 即屬之。因此在審判實務上一向認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 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 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始 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參照)。
2.是瞿銘飛於104年1月28日及104年2月1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就103年度他字1175 號偵訊時,就共同被告 林建億吳進標所涉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為證人時, 具結證稱:101年4月25日渠自渠母聯邦銀北中壢分行帳戶內



所提領之320 萬係渠自己花掉了,吳進標朱縉明都不知道 ,是其A掉、暗槓該320萬元等虛偽陳述。而被告前揭證述內 容,當屬共同被告吳進標林建億是否共同圖利甲○○○○ ○之犯罪事實之重要關聯事項,被告竟仍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以足有害審判程序之公正及效率。至被告瞿銘飛雖辯稱: 伊對共同被告吳進標行賄林建億一事並不知情,故伊不知道 該金流是屬於渠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重要事項,應無偽證 之故意;且被告吳進標林建億的行賄行為業經渠等2 人坦 承不諱,伊上開證述對渠等2 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刑之認 定,亦無重要影響云云。惟被告瞿銘飛於檢察官偵查時,對 於被告吳進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為證人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甲○○○○○得標金320 萬元金流,明知係交付給 被告吳進標,竟仍為虛偽之陳述,即應成立本罪。此部分既 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訊問,且客觀上該金流亦係證 明本案賄賂事實之重要關聯事項,被告即應有真實陳述之義 務,且此真實陳述義務不應因證人是否知悉本案具體犯罪事 實而有不同,否則倘若允許證人具結後仍得以其所認知之事 實,自行認定何者為「重要關聯事項」,就檢察官所訊問之 事實恣意選擇性為虛偽陳述,即難以保障司法機關藉由訊問 發現真實之功能,而有害國家司法權公正行使,造成司法資 源浪費,至為灼然。
3.核被告瞿銘飛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瞿 銘飛在同一案件偵查中,雖二次就同一事項偽證,但其侵害 國家法益僅為一個,故僅成立一個偽證罪。另被告瞿銘飛前 於99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2月 29日99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 10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被告林建億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係以因被告之自首,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始有依該規定免除其刑之適用。而所謂自首,係 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 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



,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經或 免除其刑」;又按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 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 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中自白」,乃被告對所為已 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坦白供述者而言,至於其在坦白供述事實之同時,對於阻 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應屬辯護權之 行使,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之效力。
2.查被告林建億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圖利及收受賄賂犯行, 於偵查中向偵查機關坦承於100年12月15日第2次評選會議前 ,被告吳進標有前來為甲○○○○○請託關說,伊並於甲○ ○○○○得標本次採購案後,收受被告吳進標之90萬元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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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