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32號
HLDM,110,原訴,32,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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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萍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張明雄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國魂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63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將如附件所示時間在如附件所示堆置地點上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張明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將如附件所示時間在如附件所示堆置地點上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國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將如附件所示時間在如附件所示堆置地點上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惠萍張明雄曾國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 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陳惠萍、張 明雄曾國魂等人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是查,以被告等人 堆置之廢棄物種類可能肇致之危害顯然不若有毒廢氣物,且 堆置時間非長即為警查獲,又被告張明雄曾國魂均係受僱 於被告陳惠萍,聽從指示為之,且所得有限,分別僅因運送 取得新台幣(下同)1500元、1000元之報酬,其等情節更輕 ,而被告陳惠萍雖為本案主事者,然依其所陳犯罪緣由,並 非惡劣,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或係為牟取 暴利而為之,是本案各被告之行為雖有不法,然尚與一般長 期、大量受託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行不同,惡性均尚非重大 ,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尚有情輕法重之 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 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均酌量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3 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有害土地保育及環境 保護,甚有不該,被告陳惠萍前曾以工程行申請廢棄物清除 及處理許可證,被告張明雄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渠 等顯知本案行為之違法性,卻仍為之,更顯不該:惟考量其 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惠萍曾國魂並無因案經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素行應非惡劣,被告3 人均有正當工作,兼衡其3 人分別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本案犯罪參與之程度分有高低, 情節亦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陳惠萍曾國魂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如前述,被告張明雄曾因先後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然或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因緩刑期間屆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是本院審酌其等無非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且均已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顯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再者,為使其等確實記取教訓,認有課 予負擔之必要,考量被告等人之情節輕重有別,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各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各自不同之金額,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 目的。又為使恢復其等犯罪前之狀態,避免實害存在,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等人均應將本案犯罪 時間內非法處理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本件被告張明雄曾國魂因聽從告陳惠萍之指示清運廢棄物 分別獲得報酬(薪資)1500元、1000元,經其2 人陳述在案 ,此為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各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等清運 廢棄物使用之怪手、曳引車,原購置之初容非供犯罪使用, 且此等大型機具、車輛價值不斐,較之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至 為嚴重,倘宣告沒收,恐屬過苛,且有違比例原則,故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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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