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徐彥綸、鄭坤龍、趙謹祥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款部分: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 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 非謂該款僅規定處罰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 ,否則任意提供土地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又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罪,必須行為人有提供土地行為外,其所提 供土地須違法用於回填、堆置廢棄物,始符合該罪之構成要 件,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4月16日環署廢字第0920002 1727號函解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疑義,認所謂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係指對於已 開挖之坑洞填入廢棄物(回填),或對於平地上之棄置廢棄物 為堆置,如非屬上開棄置廢棄物之情形,如「轉運」「分類 」行為,僅為短時間之置放,均不宜將其認定為「堆置廢棄 物」(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67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觀諸其立法理由為 :「一、明定任意棄置廢棄物或未依法妥善清除、處理者, 除須負責環境處理,因而致死或重傷、危害人體健康者,應 課以刑罰。二、增列對不當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極可能造成 重大污染行為,課處刑罰,期有效防止。」(廢棄物清理法 於88年6月22日修正增訂第22條第2項各款,即現行法第46條 各款),可知該款欲處罰者係不當處置廢棄物,以致造成環 境污染之行為,故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應與提供「回填 」廢棄物之違規情節應屬相當,始能論以未經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嫌,非僅以有提供土地放置廢棄物之客觀 情事,即成立該罪。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所稱 之「堆置」應指於平地上之棄置廢棄物為堆置,且無「轉運 」、「分類」等僅為短時間置放之行為。
2、查被告趙謹祥向駱駝石材場承租系爭美港段土地,乃係為暫 時堆放供再利用之石材礦泥、石材廢料,待進行物理(乾燥 )處理後轉運至臺灣水泥花蓮廠即再利用機構等情,均如前 述。被告趙謹祥之行為雖係承租系爭美港段土地供自己使用 ,惟其置放萬賀企業公司產出之石材污(礦)泥、石材廢料,
既係待以物理方式處理後轉運至臺灣水泥花蓮廠,該堆放一 般事業廢棄物於系爭美港段土地之行為僅屬暫時性、短時間 之置放,並非於平地上棄置廢棄物而堆置之行為,參酌前揭 實務見解意旨,並不符合「堆置」之要件,且檢察官亦無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趙謹祥有回填之舉,尚難與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 3款之構成要件相符。況刑法釋義時,須以法益為不 法構成要件目的解釋之指引、依歸,避免流於概念法學,且 法益之概念亦有限制國家與立法者恣意制定刑法規定或隨意 擴大刑罰權範圍的作用( 請參照王皇玉,刑法總則,第25頁 至第26頁,2014年12月 ),而廢棄物清理法之保護法益為改 善環境衛生,確保國民健康進而維護人類生存環境之社會法 益,本件被告趙謹祥暫時性置放之地點為港埠用地,並非農 地或山坡地,並無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之疑慮,其所置 放之物為無毒、無害之石材礦泥、石材廢料,對廢棄物清理 法所欲維護之改善環境衛生,確保國民健康進而維護人類生 存環境之社會法益,並無直接造成侵害或危險,縱花蓮環境 保護局以函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方式說明:「長久以來恐持續損害土地價值」等語(見104 年度第 1372號卷第25頁背面),然港埠用地之土地價值與廢 棄物清理法保障維護人類生存環境之社會法益尚屬有間,又 石材礦泥、石材廢料既無毒、無害,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將石 材礦泥、石材廢料暫時置放港埠用地直接侵害自然景觀或生 態環境之證據。爰此,被告徐彥綸、鄭坤龍及趙謹祥渠等將 本案石材礦泥、石材廢料暫時置放在系爭美港段土地上,既 顯係作為後續再利用處理之暫置場地,客觀上被告趙謹祥以 系爭美港段土地工作為短暫置放之用,與於平地上之棄置廢 棄物為堆置之行為不盡相符,客觀上不該當「堆置」之要件 ;又被告趙謹祥購買本案石材礦泥、石材廢料後尚須曬乾, 以利後續轉運至臺灣水泥公司花蓮廠之再利用行為,勢必需 暫時性置放於系爭美港段土地上,主觀上亦難認被告徐彥綸 、趙謹祥有何提供系爭美港段土地、任自己或他人於平地上 棄置廢棄物而堆置之犯意;又依前揭所述,被告鄭坤龍僅為 被告徐彥綸所僱用之司機,客觀上並非提供土地之人,主觀 上亦難認被告鄭坤龍主觀上有於平地上棄置廢棄物而堆置犯 意。職此,被告徐彥綸、鄭坤龍及趙謹祥縱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上所規範之行政義務之行為,衡酌前揭蘇俊雄大法官部 分不同意見書、學理及實務見解,仍難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規定之行政刑罰相繩。
(三)被告康懷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部分: 1、按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即結果犯)乃相
對應之概念,前者(即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 ,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 ,即成立犯罪。而後者(即實害犯或結果犯)則以對法益之 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 益之結果,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中又可分為「具體 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前者(「具體危險犯」)之具 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 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 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故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 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一般而言, 「具體危險犯」在刑法中以諸如「致生公共危險」、「足以 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後者 (「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 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 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 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 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 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該款所謂「致污染環境」,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 造成污染環境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 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函覆花蓮地檢署內容:「…並未辦理廢 棄物採樣及檢測工作。」等情,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4年5 月22日花環廢字第1040012074號函 1份存卷可佐(見104年度 偵字第1372號卷第25頁背面 ),而本案石材污(礦)泥、石材 廢料,依前開經濟部工業局及財團法人台灣綠色生產力基金 會之「石材加工業資源化應用技術手冊」,可悉屬污泥成分 與原石相近,屬無毒、無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從而,公訴 意旨既無提出足以證明「致污染環境」要件之相關證據,被 告康懷明將萬賀企業公司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被告 徐彥綸、鄭坤龍運至系爭美港段土地暫時置放之行為,與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礙難相符。
(四)被告徐彥綸、康懷明、趙謹祥、鄭坤龍及辯護意旨之其他辯 解部分:
1、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刑法第16條有明文規 定。又按修法理由說明:「一、現行條文所謂『不知法律』
,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 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此二者情形,即為學理 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本條之立法, 係就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二、關於違法性認識在 犯罪論之體系,通說係採責任說立場。惟關於違法性錯誤之 效果,不論暫行新刑律、舊刑法及現行刑法,均未以一定條 件下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僅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予 以規定,本條此種立法例,實與當前刑法理論有違。按對於 違法性之錯誤,如行為人不具認識之可能時,依當前刑法理 論,應阻卻其罪責;惟依現行規定,至多僅得免除其刑,且 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情形,而不包含 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過於嚴苛,故有修 正必要。三、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 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 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一)行為人 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 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二)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 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 節,減輕其刑,爰修正現行條文,以配合違法性錯誤及責任 理論。」。再按,基於責任主義之「違法性意識」係責任階 層之核心領域,係指行為人認識到自己實行之行為是被法所 禁止或法所不容許,因而形成作用於行為意思的反對動機 ( 即抑制違反法規範之動機 ),從而判斷「違法性意識之可能 性」時,應係以「有無給予行為人作成行為決意時,遵循法 規範的動機因素」,且學理上早期雖依「良心之緊張(Anspa nnung des Gewissens)」認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判 準在於行為人是否能因相當程度之良心緊張而喚起對該行為 之違法性意識,惟晚近之見解則認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 」係給予行為人在現實上利用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契機, 必須是對行為人能夠期待之情形;且應考量行為人自身是否 獲得正確資訊,行為人是否利用自身狀況可獲得違法性意識 ,用以判斷個人是否具有促使其盡調查或查詢之契機,並基 於「心理預期(Bereitschaft)」概念,應考量國家負有使國 民理解規範之義務,國家是否已提供行為人有查詢的話則得 以獲得正確法資訊之環境,且能期待行為人對該規範予以內 化( 請參照高山佳奈子,「故意和違法性之意識」【中譯】 ,第345頁,有斐閣,1999年4月30日;松原久利,「違法性 錯誤與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中譯】」,第 119頁,成文堂 ,2006年6月1日;安田拓人,「錯誤論(下)」【中譯】,法 學教室274號,第 96頁,2003年;一原亞貴子,「違法性錯
誤與負擔分配(二)」【中譯】,關西大學法學論集第54卷第 1號,第83頁至第84頁,2004年 6月)。爰此,行為人是否具 有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宜依能力區分之標準,依行為人之 年齡身分、精神狀態、智識程度、職業類別、生活環境等因 素等判斷因素認定行為人依其自身狀況是否在現實上利用違 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契機。是查:
(1)本案被告鄭坤龍現年53歲,職業為擔任砂石車司機,所受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 6頁、本 院卷〔二〕第341頁),於本案中受雇於被告徐彥綸,依循被 告徐彥綸之指示,駕駛該營業該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萬賀企 業公司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鄭坤龍 僅係受他人雇傭而載運物品,衡酌被告鄭坤龍並不知悉被告 徐彥綸、趙謹祥及康懷明間接洽、商談事宜,無證據足證被 告鄭坤龍之犯意,業如前述,而參以被告鄭坤龍與被告徐彥 綸為員工、雇主關係,及依被告鄭坤龍職業領域之能力範疇 ,被告鄭坤龍之前均無受雇載運過底泥或其他事業廢棄物之 經驗,亦無其他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前科、前歷,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2頁 )。足悉本件確屬臨時受雇被告徐彥綸,尚難期待 載運前會詳細詢問、確認被告徐彥綸、康懷明、趙謹祥有無 相關許可證照或文件,被告鄭坤龍欠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 部分,應為可採。
(2)惟被告徐彥綸為現年37歲之成年人,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職業為土木工程(見警卷1頁;本院卷〔一〕第 4頁、本 院卷〔二〕第341頁),且無精神狀況異常之情事,而其於欲 從事之業務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乙節,如前所述,且被 告徐彥綸前已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遭刑事訴追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 10頁);而被告康懷明為現年39歲之成年人 ,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見警卷第 19頁;本 院卷〔二〕第341頁),且無精神狀況異常之情事,其經營之 萬賀企業公司即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劃書之事業乙節,亦如前所述,且前有與福安汽車貨 運行【下稱:福安貨運行】、友正預拌混凝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正公司】訂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運及再利用 機構收容合約書,此有前揭合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48頁至第 251頁);又被告趙謹祥為現年44歲之成年 人,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臺灣水泥花蓮廠之外 包商(見警卷1頁;本院卷〔二〕第341頁),且無精神狀況異 常之情事,而其長期與再利用機構即臺灣水泥花蓮廠合作及
提供臺灣水泥花蓮廠水泥原料乙情,均業如所述。是參酌被 告徐彥綸、康懷明、趙謹祥三人各自之個人經驗、職業能力 ,渠等均具有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被告徐彥綸、趙謹祥既 欲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前之清除、處理,自應先行向 專責機關或具有相關法律專業背景之律師詢問相關法令規範 ,申請清除、處理之許可證件或文件以符行政規範,而被告 康懷明亦應先確認被告徐彥綸是否具有合乎行政規範之清除 許可證件或文件。職是,被告徐彥綸、康懷明及趙謹祥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渠等不知法律規定需要申請證照云云,顯屬無 稽,均不可採。
2、又查,系爭美港段土地係屬「變更花蓮都市計畫( 第二次通 盤檢討 )案」,公共設施範疇之港埠用地,因花蓮港為國際 商港,其管制悉依商港法之規定辦理;至於工業區部分則依 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至第22條之規定管制,是 以前開之 2種分區或用地係為完全不同類型管制之土地等情 ,有花蓮縣政府105年6月1日府建計字第1050062855號函1份 存卷可證。足見系爭美港段土地為港埠用地,而非工業用地 ,辯護意旨於本院所辯系爭美港段土地為工業用地部分,容 有誤會。
3、再查,被告趙謹祥雖先於警詢、偵訊時辯稱:因伊要與臺灣 水泥公司訂立黏土契約,伊想瞭解這些污泥是否有達到臺灣 水泥公司要求的標準,所以放置後看該污泥乾掉的黏度等語 ,業如前述。其後卻曾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如果檢驗通過 是可以交給臺灣水泥作為原料之用,會先經由福安貨運行載 運至友正公司處理過後交到土資場,再交到臺灣水泥作為原 料之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237頁背面),惟證人方彥翔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任職於友正公司,本身主要是預 拌混凝土廠,也有砂石及再利用機構,因友正公司是再利用 廠,當再利用的東西進來後,處理流程則是先將再利用的東 西當成水泥固化的原料,其後固化在友正公司內就算結束, 固化後變成水泥方塊,再用機器把方塊剝碎,當作是一般的 級配或混凝土的骨材使用,友正公司有與福安貨運行、萬賀 企業公司簽訂再利用之三方合約,系爭美港段土地並不是友 正公司提供,伊不清楚為何被告趙謹祥會將載運之石材礦泥 置放於系爭美港段土地,簽完合約後,再利用之東西進來友 正公司,須有上網列印環保廢棄物之三聯單,友正公司才會 收受,並不是所有車輛進來友正公司都會收,收了東西就放 在友正公司廠內再利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3頁至 第334頁)。衡酌一般經驗法則,友正公司係與萬賀企業公司 、福安貨運行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運及再利用機構收
容合約書,並無與被告趙謹祥或金捷滿企業社簽訂關於再利 用之契約,況友正公司本身即屬再利用機構,被告趙謹祥先 將萬賀企業公司產出之石材礦泥、石材廢料運至友正公司後 再運送至臺灣水泥花蓮廠,與石材礦泥、廢料資源化之常情 有所不符,被告趙謹祥既為臺灣水泥花蓮廠之合作廠商,即 再利用機構之外圍廠商,本次應係替臺灣水泥公司花蓮廠尋 找水泥替代原料供作再利用,故而向被告徐彥綸接洽,再由 被告徐彥綸與被告康懷明商談後,由被告鄭坤龍載運至系爭 美港段土地置放乙情無訛。是被告趙謹祥上開曾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辯詞內容,洵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徐彥綸、康懷明、趙謹祥及辯護意旨上開部 分辯詞雖不可採,惟衡酌前揭實務見解揭櫫之意旨,基於公 平法院之原則,法院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仍有未能盡信之處,仍應諭知無罪判決。本件 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徐彥綸、康懷 明、鄭坤龍、趙謹祥有分別該當前揭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 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至第4款之犯行,無從使本 院對被告四人產生至有罪「確信」之程度。依首揭說明之意 旨,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四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四人有罪之心證,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 諭知。是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要旨,爰諭知被告四人無罪,以 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