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彥綸
康懷明
鄭坤龍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趙謹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
度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彥綸、康懷明、鄭坤龍、趙謹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徐彥綸【原名:徐誌隆】與康懷明、鄭坤龍 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被告趙謹祥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將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美港 段土地】,提供予被告徐誌隆、康懷明、鄭坤龍任意傾倒、 堆置廢棄物。詎被告徐誌隆、康懷明、鄭坤龍共同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 2月8日上午10時50 分前某時許,先由被告鄭坤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下稱:該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被告康懷明位 於花蓮縣○○鄉○○○街000 號之萬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賀企業公司】,載運石材切割或研磨製程所產生之 污泥(石材礦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堆 置後,再由被告趙謹祥駕駛挖土機推平、整地。嗣於104年2 月 8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 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警員前往上址當場查獲,始 查悉上情。因認(1) 被告徐彥綸、康懷明、鄭坤龍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2) 被告 徐彥綸、鄭坤龍、趙謹祥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 (3 )被告康懷明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2款事業負責人 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司 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 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 。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 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 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 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 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 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 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 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 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 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 權,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 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 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 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 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 證據。又「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唯輕原則」固屬息息相 關,惟「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
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 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 侵害人權。至「罪疑唯輕原則」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 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指導 法官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指導法官於未能形成心 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二者仍有不同。( 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立法者固得衡酌「事件之特性、侵 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等因素,而選 擇以刑罰方式制裁一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但是此項 衡量決定無疑仍必須通過比例原則的檢證,才能夠滿足國家 動用刑罰這種「最後手段」(ultima ratio)的正當性要求 。而為了擔保國家刑罰權的正當行使,「行政附屬刑罰」乃 至特別刑法的規範設計無疑亦必須服膺於法治國家刑法的基 本原則,以明確、嚴謹的構成要件規範來限定刑罰效果的適 用範圍(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17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部分不 同意見書 );行政罰與刑事罰之適用基準,應考量①違反義 務之程度是否已達刑事處罰之強度、②該行為之處罰如能以 行政罰達到目的,應盡量避免以刑事罰處罰、③縱以刑事罰 處罰亦應有所節制;故而行政罰與刑事罰之界限,應考量違 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是否具「應刑罰性」,即衡酌該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對社會法益造成直接侵害或危險( 請 參照陳文貴,「談我國行政罰法制度下的行政不法行為與刑 罰之界限-行政法學與刑事法學的對話」,法學新論第4期, 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6頁,2008年11月)。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彥綸、康懷明、鄭坤龍、趙謹祥( 下合稱 被告四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四人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2)花蓮縣○○市○○段 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3)花蓮縣政府104年2月17日 府環廢字第 1040033457號函檢附104年2月8日花蓮縣環境保 護局稽查通知單1份及照片32張;(4)104年5月22日花蓮縣環 境保護局花環廢字第 1040012074號函;(5)駱駝有限公司出 貨單2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一)被告徐彥綸辯稱:伊承認有客觀事實,但否認犯罪,伊 現在有清運執照,其餘請律師回答等語;(二)被告康懷明 辯稱:伊否認犯罪,因檢察官和伊說伊違法,伊才於偵訊時 承認犯行,被告徐彥綸來和伊接洽說可以做廢棄物再利用的 清理運作,伊先前有與其他合法廠商訂立契約,因該廠商所
能收納的庫存量,無法達到伊公司礦泥的生產量,伊公司需 要再找合法的清除業者堆放伊公司之礦泥,需要多幾間備廠 ,當時被告徐彥綸和伊說可以先拿伊公司的礦泥去檢驗,通 過的話就可以做伊公司的備廠,當時只是送去檢驗,完成之 後才可以大量清運,環保局才知道伊等之流向,可是伊等在 第一台載樣本要先檢驗的時候就發生本案等語;(三)被告 鄭坤龍辯稱:伊否認犯罪,伊係因伊老闆即共同被告徐彥綸 (原名:徐誌隆)臨時叫伊去載等語;(四)被告趙謹祥辯 稱:伊否認犯罪,此部分雖無經過主管機關許可,但伊並無 傾倒,伊當初是因台灣水泥通知伊廠內黏土數量不夠,伊本 身有和台灣水泥訂有石灰石、LS即比石灰石還要好一點的石 頭,所以台灣水泥要伊想辦法找可以作為黏土備料,當初因 伊認識被告徐彥綸,所以就有問徐彥綸有沒有這樣的東西, 被告徐彥綸說有,伊就說好,麻煩徐彥綸先載一車,第一個 是濕的伊先做一次化驗,等到曬乾之後伊再做第二次化驗, 如果符合台灣水泥的要求,伊等就會賣給台灣水泥,作成水 泥的材料,伊也沒有回填,但有堆置,是共同被告鄭坤龍開 車來堆置,如果檢驗通過是可以交給台灣水泥作為原料之用 等語;辯護意旨則以:因共同被告趙謹祥與駱駝石材公司合 作承租系爭美港段土地,由共同被告徐彥綸(原名:徐誌隆 )先前往被告康懷明之公司洽談可將工廠產出之石礦污泥加 工、再與其他土壤攪拌後,欲賣給台灣水泥公司作為水泥原 料;被告康懷明係該石材污泥產出事業之經理人,並非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既非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 業務,則無受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可言,縱未向主管 機關聲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不該當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而因本件於系爭美港段土地並非農地, 系爭美港段土地上推置之物質即石材礦泥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該一般事業廢棄物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再利用事 項規定之再利用資源,其利用用途亦符合再利用之用途,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明文規定排除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限制 ,被告徐彥綸未依公告之管理方式為之,應屬行政罰,而不 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被告鄭坤龍只是單純的卡 車司機,因被告徐彥綸要求而前去被告康懷明之工廠載運污 泥到系爭美港段土地傾倒,被告鄭坤龍不知道法律之規定, 且並無與被告徐彥綸之犯意聯絡,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等語為被告徐彥綸、康懷明、鄭坤龍等三人置辯 。經查:
(一)被告徐彥綸、康懷明、鄭坤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前段部分:
1、查被告四人、萬賀企業公司、金捷滿企業社行為時均未具備 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技術員資格,且均未領有相關之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於104年2月8日上午 10時50分前某時許,先 由被告徐彥綸要求被告鄭坤龍駕駛該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 被告康懷明位於花蓮縣○○鄉○○○街 000號之萬賀企業公 司,載運石材切割或研磨製程所產生之污泥(石材礦泥)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被告趙謹祥提供之系爭美港段土地傾倒 、堆置後,再由被告趙謹祥駕駛挖土機推平、整地。嗣於同 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內政 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警員前往上址當場查獲等情,業 據被告四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花港 警刑字第1041160135號【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 第5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19頁至第21頁;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2號卷【下稱:104 年度偵字第1372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7頁; 本院卷〔一〕第102頁背面、第116頁背面 ),並有花蓮縣花 蓮市○○段 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 份、花蓮縣政府104年2月17日府環廢字第1040033457號函檢 附104年2月8日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通知單1份及照片32張 、104年5月22日花蓮縣環境保護局花環廢字第1040012074號 函1份及駱駝有限公司出貨單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至 第42頁;104年度偵字第1372號卷第25頁 )。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2、次查,萬賀企業公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劃書之事業,查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萬賀企 業公司之工廠登記所載產業類別包括「23非金屬礦物製品製 造業」、主要產品包括「234 石材製品」;另查萬賀企業公 司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之 附件「製程資料」,萬賀企業公司之製造流程為以大理石及 水等為原料,以濕式加工方式產製大理石產品,爰此萬賀企 業公司生產裁切、研磨所殘留之石材碎塊、污泥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該石材礦泥140噸/月、石材廢料 10公噸/月),係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件編號12、石材廢 料(板、塊)(R-0502)及編號13、石材礦泥(R-0907)乙 情,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4年12月3日花環廢字第10400305 65號函及其檢附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附件一製程資料、 經濟部工業局104年 12月11日工永字第1040111304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28頁至第133頁、第153頁 至第153頁背面 ),復參閱卷附現場照片,亦可知多為碎石 塊,有花蓮縣政府104年2月17日府環廢字第1040033457號函
檢附104年2月8日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通知單1份及照片32 張、104年5月22日花蓮縣環境保護局花環廢字第1040012074 號函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至第42頁;104年度偵字第 1372號卷第25頁)。可悉本案石材污(礦)泥及石材廢料均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萬賀企業公司屬事業機構而非清除機構 之事實,洵堪認定。
3、按天然石材在切割、加工過程中會產生大量的含水污泥和碎 石邊料等廢棄物,其中:(1) 「石材污泥」為石材加工廢水 排放至廢水處理場,經過分離沉降、脫水後所產出之廢棄物 ,其特性依原石種類及加工過程所添加之材料而有所不同, 如係「大理石」、「蛇紋石」,因使用之切割機械主要為鑽 石拉鋸機及十字剪(自動切割機),切割過程並未添加任何輔 助切割材料,故污泥成分與原石相近;如係「花崗石」之切 割機械主要為鋼砂拉鋸機,因鋼砂拉鋸切割須添加鋼砂及石 灰乳,故所產生之花崗石污泥較前者製程產出者含較高之鐵 及鈣成分、鹼度偏高,為石材加工業中數量最龐大的污泥; (2)「石材廢料」 乃是石材加工過程所裁切之邊料及下腳料 ,其形狀可能為粉屑、片狀或塊狀,由於石材廢料係石材切 割剩餘之邊料及下腳料,故其成分與原石相同。復依據行政 院環保署「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定,廢棄物進行資 源化前,必須確認其為: (1)有害事業廢棄物或(2)一般事業 廢棄物,當毒性特性溶出試驗的測定值低於環保限制值時, 事業廢棄物被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可採掩埋方式處 理。又按石材加工業廢棄物清理及再利用情形,經歸納分析 顯示:「石材污泥」除以廠區堆置及委託掩埋處置外,回收 再利用方式包括: (1)工程填地材料、(2)水泥原料、(3)鎂 質肥料(蛇紋石)等;「石材廢料」回收再利用方式包括:道 路工程粒料、再製石材(板、磚、塊)原料、鎂質肥料( 蛇紋 石 )、工程填地材料等;「廢鋸片」回收再利用方式為再生 鋼鐵;石材污泥經鋼砂分離產出之「廢鋼砂」回收再利用方 式為再生鋼鐵;「廢磨石」則仍以委託掩埋處置為主。而我 國東部對石材加工業「石材污泥」之再利用機構,包含: ( 1)威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利用用途:工程填地材料)、 (2)花蓮區石化資源化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清除處理機 構】(再利用用途:水泥、防火板材等之原料及工程填地材 料)、(3)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 台灣水泥花蓮廠 】(再利用用途:水泥原料)、(4) 豐電建設公司【旭華】 (再利用用途:製成鎂質肥料)。再石材加工廠所用的礦石 原料均來自礦山,加工過程只有切割及研磨等物理性動作; 而在鋼砂拉鋸作業時,需加入的石灰潤滑物質,亦屬天然資
源礦物,從而,其原料及產生之泥漿、邊材等均可說是無毒 、無害的天然物質,僅因其數量龐大,倘未能妥善處理,則 極易造成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等問題,是該石材加工後 產生之污泥均為無毒無害的廢棄物,如能加以回收再利用, 不僅可解決廢棄物之問題,亦可促進資源的再利用效果;一 般而言,石材加工業廢棄物資源化處理方式與流程,以「石 材污泥」及「石材廢料」為例,「石材污泥」資源化途徑: (1)可再精煉為:原料(玻璃、電石)、填料(塑橡膠、紙類 ) ;(2) 可直接利用為:固化(消波塊、人工魚礁)、土壤改良 劑、水泥原料、製糖澄清劑、陶瓷原料、耐火建材、製磚及 磷肥;「石材廢料」資源化途徑:經粉碎研磨後可作為:碎 石、地磚、混凝土粒料、高速鐵路級配。且觀「石材廢棄物 」再利用技術評估表,「石材污泥」部分,技術名稱:水泥 生料;原理、流程:代替水泥原料(黏土)使用;技術來源 :國內實績與技術;技術來源:實廠商業化;說明:①可降 低製造成本、減少水泥原料開採,維護自然景觀;②因水泥 品質要求嚴格,花崗石污泥的含水率必須低於10% ,又因鈉 、鉀含量較高,目前只能取代2~3%的黏土用量使用。「石材 廢料」部分,技術名稱:磨石子地磚;原理、流程:應用篩 選的大理石廢料,混拌水泥、砂和無機色料,壓製和研磨成 磨石子地磚;技術來源:國內、外實績與技術;技術來源: 實廠商業化(請參照經濟部工業局、財團法人台灣綠色生產 力基金會,「石材加工業資源化應用技術手冊」第11頁、第 12頁、第17頁、第19頁、第20頁、第39頁、第40頁、第43頁 、第44頁,2005年7月)。再按所謂「環保水泥」(Eco-cem ent )係採用廢棄物為主要原料並添加石灰石等天然礦物以 調整其成分,而石材污泥中之大理石污泥主要成份為碳酸鈣 ,具有低熱傳導係數之優點,當相同研磨時間下,環保水泥 之細度可達到較高值,顯示添加大理石污泥對水泥研磨上有 所助益,且石材污泥之比重介於2.9~3.1之間,化學 組成以 CaO與MgO成份居多,可用來取代石灰石礦;「大理石污泥」 及「花崗石污泥」其化性分析結果顯示,可歸類於水泥原料 之石灰質及黏土質原料中,可替代石灰石及黏土成為水泥原 料,經過實證結果,並不影響水泥之品質。據研究結果顯示 ,就經營者營運效益而言,以石材污泥取代水泥製造之部分 原料(石灰石、黏土),每公噸可減少163.7 元之支出,台 灣水泥花蓮廠於1998年使用石材污泥14,400公噸,減少2,35 7,280元之支出。 若以該廠全年使用黏土量,完全由石材污 泥替代,則將可節省 47,636,700元( 請參照林凱隆、張家 祥、許皓翔、林明峰,「大理石污泥與廢鑄砂作為水泥生料
燒製環保水泥之研究」,第34頁、第38頁,2011年12月14日 區域與環境資源永續發展研討會;黃志強,「石材污泥再利 用於水泥產業之可行性研究」,摘要,國立東華大學自然資 源管理研究所,1999年)。可知大理石加工後之石材污(礦) 泥、石材廢料,污泥成分與原石相近,屬無毒、無害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僅因數量龐大仍需妥為處理,避免破壞自然景 觀或生態環境,而臺灣水泥公司花蓮廠確屬再利用機構(再 利用用途:水泥原料),依前揭研究結果,臺灣水泥花蓮廠 長期採取以石材污泥取代水泥製造之部分原料(石灰石、黏 土)以提升營運效益乙節明確。
4、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 事業廢棄物而言,其中所謂「貯存」為一般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 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 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或再利用機 構」應於收到廢棄物30日內完成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作業。 「事業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因特殊情形無 法於收到廢棄物30日內完成處理或再利用者,得由該處理、 清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報經原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再 利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並由該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 機關或再利用機構之目的主管機關將同意文件副知中央主管 機關,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事業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或 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文件核發時已註明其處理或再利用期程者 ,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36條第 2項規定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 2條第1款至第3款、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 明。又按國內污泥之處理方式,可分為(1)生物處理技術、(
2)物理處理【乾燥】技術、(3)物理處理【固化】技術、(4) 熱處理【燒結】技術、(5)熱處理【鍛燒】技術、(6)熱處理 【培燒】技術、(7)熱處理【燒結】技術、(8)焚化處理技術 、(9)熱處理【氣化】技術、及(10) 掩埋處理技術,其中物 理處理【乾燥】技術,包含「堆置乾燥」及「旋窯乾燥」, 「堆置乾燥」流程大致為「堆置→翻堆→乾燥」;「旋窯乾 燥」以平均溫度550°C以下乾燥20~40分鐘,將含水率降至4 0%以下,其產品做為「工程填地、CLSM原料」使用(請參照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污泥處理現況檢討及因應措施」,第 17頁至第20頁,2014年1月 )。且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 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 條之限制;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事業廢棄物產生 源所屬業別或屬性認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 1項、廢 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萬賀企 業公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存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372號卷第 48頁),爰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 、第3條第2項之規定,「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 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 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 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 方式經本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 行再利用。足認事業機構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 」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其方式包含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作為原料,符合「再利用」之定義;清除機構所為收集、 運輸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係屬「清除」行為;而「處理機構」 所為之「中間處理」含事業廢棄物在再利用前,以物理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之行為,依上開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指國內污泥之處理方式含物理處理【乾燥 】技術,其中包含「堆置乾燥」及「旋窯乾燥」,而「堆置 乾燥」流程大致為「堆置→翻堆→乾燥」乙情無誤。 5、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 41條之限制」,亦即有關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依同法第39 條第 1項之規定,則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 法管理之,不受第28條(即事業廢棄物清理之方式)、第41 條(即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 限制,再利用之行為並不須取得許可文件,但仍應依事業主 管機關制定之管理辦法為之。至於違反再利用行為之處罰, 除其情形已致污染環境,或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
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應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 或第45條第1 項各該規定科處刑罰外,僅能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5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而無同法第46條第 4款刑事罰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參照)。 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 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 第 1點規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 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 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 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 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 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從而,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免受同法第41條應申請處理許 可證之規範,無須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未依 公告之管理方式內容從事再利用之行為,以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 45條、第46條第1 款至第 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由行政機關移送法院科以行 政刑罰,並無同法第46條第 4款刑事罰則之適用甚明。另按 上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 原則第3 點規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 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 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 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 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 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 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或 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同法第45條、第 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又 除事業廢棄物除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另有規定外, 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 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二、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甚明。足見, 須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 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而有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清除「非 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 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準此以觀,送
往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縱有違反公告之清除方式 ,如未有「任意棄置」行為,或雖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但係 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時,尚難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相繩。
6、再查,被告徐彥綸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因被告趙謹祥有欠原 料,被告趙謹祥問伊說哪裡有底泥的原料,伊就去找被告康 懷明,請被告康懷明讓伊載運一台土膏(底泥),交給台灣 水泥送驗是否為水泥原料,被告康懷明只知道伊要將土膏( 底泥)載運至台灣水泥公司,伊與被告鄭坤龍是同行關係, 伊的車沒有空,而伊先前被查獲過不敢再載,所以伊請被告 鄭坤龍駕駛該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萬賀企業公司載運大理石衍 生之事業廢棄物土膏(底泥)至系爭美港段土地,被告趙謹 祥給伊錢,一趟新臺幣(下同) 1,500元、伊再交給鄭坤龍 ,約定一趟1,200元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1 04年度偵字第1372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一致;被告康懷明 於警詢、偵訊自陳:伊在萬賀企業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職務, 負責萬賀企業公司營運,伊公司是做大理石加工、買賣,伊 是於104年 2月5日認識被告徐彥綸,被告徐彥綸來找伊說可 以清運伊公司的石材礦泥,被告徐彥綸跟伊說渠可以讓污泥 (礦泥-俗稱土膏)再利用,拿來賣給臺灣水泥公司,先送樣 本去檢驗,如果通過檢驗,約定每車清運費用 3,000元,伊 公司之前是委託威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神公司】清運 污泥,因威神公司也是回收再利用,被告徐彥綸跟伊說是做 回收再利用給臺灣水泥公司,剛好伊公司污泥也達到要處理 的量,因威神公司有時在清運其他公司污泥沒辦法馬上派車 ,被告徐彥綸和伊說星期六就可以處理,所以才會由被告徐 彥綸來處理伊公司的礦泥等語(見警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 ;104年度偵字第137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與前揭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供陳內容相符;被告鄭坤龍於警詢、偵訊供陳 :被告徐彥綸叫伊去萬賀企業公司清運大約1至2車,污泥重 量扣除車重約19至20公噸左右,伊知道伊清運的是土,但不 知道是事業廢棄物土膏(底泥),也不知道用途為何,每趟 以1,200 元雇用伊載運,被告徐彥綸叫伊載運至系爭美港段 土地,當時只有一個挖土機司機,以前都沒有僱用過伊載運 底泥或其他事業廢棄物,伊駕駛之該營業貨運曳引車實際上 都是伊在駕駛、使用,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有靠行,登記在宜 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 104 年度偵字第1372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與前揭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供陳一致;與被告趙謹祥警詢、偵訊時供稱:系爭美
港段土地係花蓮港務局所有,由駱駝石材公司向花蓮港務局 所承租,伊則是與駱駝石材公司合作,共同使用該系爭美港 段土地,從104年1月15日約定每個月付給駱駝石材公司36,0 00元,伊已經先給駱駝石材公司押金100,000元及3個月的租 金108,000 元,伊用來堆置石頭、尾砂及再利用土等物,石 頭是石灰石、尾砂是級配砂石清洗後所衍生的細砂,再利用 土就是礦泥還有俗稱切割、加工石材所衍生的土膏,到一定 數量再載運至臺灣水泥公司,伊當天因挖土機司機放假,伊 代班在系爭美港段土地上用挖土機鏟石頭裝到卡車上要載運 至臺灣水泥公司花蓮廠,作為水泥的原料,因被告徐彥綸約 在三天前和伊說可以載1 台給伊看乾濕度及成分是否符合臺 灣水泥作為水泥原料品項之要求,所以於今天即104 年2月8 日伊叫被告徐彥綸載1 車過來,伊還沒有來得及送去臺灣水 泥檢驗,警方就來了,伊當天是把被告鄭坤龍傾倒下來的污 泥整成一堆,並不是整平,因為伊要與臺灣水泥公司訂立黏 土契約,伊想瞭解這些污泥是否有達到臺灣水泥公司要求的 標準,所以放置後看該污泥乾掉的黏度等語(見警卷第13頁 背面至第15頁;104 年度偵字第1372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 及被告趙謹祥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內容互核一致;再查, 被告趙謹祥為金捷滿企業社之負責人與臺灣水泥公司花蓮廠 確實於101年11月21日有簽訂原物料採購合約HH00000000-LS 石灰石及HH00000000-○般石灰石,合約期間原自102年11月 1 日至103年10月31日,後於103年6月3日、同年11月27日簽 訂增補合約,合約期間延長為103年11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 ,嗣於104年5月18日續約,約定續約期間為104 年6月1日起 至105年1月31日,其中LS石灰石:水分含量必須小於、等於 5%,碳酸鈣CaCO3大於、等於95%,粒度小於、等於20公分, MgO含量小於、等於3.6%,Al2O3含量小於、等於2.5%;一般 石灰石:水分含量小於、等於3%,CaO含量大於、等於49%, 粒度小於、等於10公分,MgO含量小於、等於2.8% 等情,有 臺灣水泥公司花蓮廠105年2月25日花(105)民物字第 0117 號函檢附之原物料採購合約、增補合約各2份及續約協議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19頁),且大理 石加工後之石材污(礦)泥、石材廢料,污泥成分與原石相近 ,屬無毒、無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臺灣水泥公司花蓮廠確 屬再利用機構(再利用用途:水泥原料),依前揭研究結果 ,臺灣水泥花蓮廠長期採取以石材污(礦)泥取代水泥製造之 部分原料(石灰石、黏土)以提升營運效益乙節如前所述。 是認被告徐彥綸、康懷明、鄭坤龍及趙謹祥前揭所稱被告康 懷明委託被告徐彥綸僱用被告鄭坤龍載運至系爭美港段土地
,經被告趙謹祥為物理(乾燥)處理後,欲作為繳交至臺灣 水泥公司之再利用等語,並非無稽,堪信為真實,並可知被 告康懷明之萬賀企業公司為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 ,而被告徐彥綸、鄭坤龍為運輸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至 被告趙謹祥於系爭美港段土地駕駛挖土機所為之堆置乾燥係 再利用前,以物理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特性或成分,達成 分離之中間處理行為,臺灣水泥花蓮廠則為以石材污(礦)泥 取代水泥製造之部分原料(石灰石、黏土)之再利用機構。 本案石材礦泥、石材廢料均屬萬賀企業公司所生產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為公告再利用廢棄物,萬賀企業公司為廢棄物清 理法所稱之事業,其將本案石材礦泥出售他人作為水泥原料 之行為,尚符合再利用之行為及用途,及事業廢棄物處理、 再利用機構應於收到廢棄物30日內完成廢棄物處理等情,亦 均如前述,本件一般事業廢棄物於104 年2月8日運輸至系爭 美港段土地,於當日則遭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尚未 逾收到廢棄物之30日期限,且被告康懷明、徐彥綸、鄭坤龍 均無任何「任意棄置」公告再利用廢棄物即本案石材礦泥、 石材廢料之行為,依前述說明,渠等縱有違經濟部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應僅為行政罰之 範疇,而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甚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