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76號
HLDM,105,訴,276,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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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許秀碧所一致陳述之11億5,600 萬元,故僅能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認林德復與榮亮公司間就本案農地之買賣價 金為11億5,600萬元。
(二)榮亮公司就本案農地買賣交易獲利1 億100 萬元,應繳納 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5,951 萬元、1,717 萬 元:
1.依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出售土地免徵營業稅之立法理由 以觀,係認出售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其增值部分已課 徵土地增值稅,不宜再課營業稅。又「所得稅法第4 條第 1 項第16款規定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係因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已受土地增值稅之核課,為免重 複課稅,故不再就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購買土地未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並未取得 土地所有權,非土地所有權人,其再行出售該土地,使原 出賣人直接移轉登記為新買受人所有,因其未受土地增值 稅之核課,縱被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2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 第81條規定處罰,仍非屬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因此所 獲增益,非屬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所稱之『出售 土地』之交易所得,自不得免納所得稅,此經最高法院10 1 年度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又參照 財政部101 年7 月4 日台財稅字第10104563040 號函釋意 旨略以:「營業人購買農地,囿於法令限制,借名登記於 他人名下,嗣該未取得農地所有權之營業人出售該農地並 取得代價,屬債權買賣行為,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 與買受人;另應按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以其出售收入減 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計算所得額,依同法相關規定課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上述決議及函釋均在闡明所得稅法相關 規定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與決議、函 釋之日期無關。而依前述證據所示,榮亮公司以10億5,50 0 萬元向梁哲凡購買本案農地,在尚未移轉登記以取得本 案農地之所有權前,即再度出售本案農地予林德復,並取 得林德復交付之價金11億5,600 萬元。被告鮑廣廷固辯稱 :價差1 億100 萬元並非營業收入,係佣金收入等語,惟 本案從客觀形式上觀察,係榮亮公司分別與梁哲凡、林德 復簽訂本案農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梁哲凡林德復間 並無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訂立。且自後續買賣土地之價金交 付方式觀察,亦係林德復依其與榮亮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付款予榮亮公司或被告鮑廣廷,而榮亮公司或被告鮑 廣廷則依榮亮公司與梁哲凡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給付予梁 清政、梁哲凡,榮亮公司顯非基於仲介、介紹或保證之地



位而單純收取佣金,是榮亮公司就本案農地之買賣交易, 係將本案農地之土地登記請求權轉售予林德復,確屬債權 買賣無誤。
2.是以,被告鮑廣廷明知榮亮公司購買農地仍登記在第三人 名下,將之出售予林德復後,所得價金亦歸榮亮公司所有 ,無買賣土地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且其出售土地情節 與上述決議、函釋規定相符,自應依營業稅法第1 條、第 32條第1 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依所得稅法第24條及同 法相關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卷附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5 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77 28號函亦同此認定(見P2卷第53頁、第53頁背面)。則榮 亮公司本案農地之土地登記請求權銷售金額為11 億5,600 萬元,應申報繳納之營業稅為5,780 萬元(計算式:11億 5,600 萬元乘以0.05),應申報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 1,717 萬元(計算式:1 億100 萬元乘以0.17),已臻明 確。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5 月1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 第1070018068號函所核定之稅額(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303 號卷二〈下稱C4卷〉第128 至133 頁),尚依據本案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將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2 月止榮亮 公司所收受林德復許秀碧所交付金額納入本案農地銷售 額,此觀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2月5 日財北國稅 審三字第1060045598號函即明(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 6 號刑事卷一〈下稱C1卷〉第264 頁),惟此部分為本案 事實認定所不採,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三)被告鮑廣廷於104 年4 月出具之內容不實之說明書,實已 施行詐術而逃漏稅捐:
1.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 ,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 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 ,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 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案農地之交易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清查後,經被告鮑廣廷 於104 年4 月間代林德復、並已自己名義各出具說明書 1 紙乙節,業據被告鮑廣廷供明屬實,並有說明書影本2 紙 附卷足憑(見P2卷第59頁)。而其代林德復所出具之說明 書略以:伊交付予被告鮑廣廷之金額扣除土地款部分之 1 億7,025 萬元,係基於以往交情陸續借予被告鮑廣廷周轉 云云,而自其以自己名義出具之說明書以觀,被告鮑廣廷



對於本案農地之交易略以:「本件買賣全係因本公司鮑廣 廷基於支持花蓮縣長服務鄉里,促進花蓮經濟發展之理念 ,無償協助促成本案」等語,以表達就本案農地之交易榮 亮公司並無獲利,然此與上述證據所示情形不符,榮亮公 司就本案農地之交易實有獲利,此一不實陳述自屬積極欺 罔稅捐機關之作為。
2.而北區國稅局即以被告鮑廣廷之不實說明,認定該差額係 被告鮑廣廷林德復間之私人借貸,進而以此金額設算林 德復之利息收入,並經林德復補稅後,於104 年9 月15日 予以結案等事實,有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102HA1013 綜合 所得稅調查報告書1 件附卷可參(見D28 卷第185 至 224 頁)。另證人林淑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承辦本案抽選 案件,請林德復及榮亮公司負責人鮑廣廷說明,他們都主 張借貸,伊沒有其他資料可以證明他們是三方交易或是其 他情形,後來是調查局有通報給伊們轉給臺北市國稅局, 就起訴中所述部分重新課徵稅捐等語(見D28 卷第179 頁 背面至第181 頁背面),是被告鮑廣廷積極為不實陳述而 為詐術,已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未能就榮亮公司獲利部 分核課稅捐。而被告鮑廣廷於101 年9 月11日即變更登記 為榮亮公司之代表公司負責人乙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1 份在卷可查(見P2卷第68頁),自屬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準此,被告鮑廣廷所為即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 第1 項第1 款之詐術逃漏稅捐,已可認定。
(四)被告鮑廣廷涉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記入不實 部分:
1.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憑證均屬不實,並由被告鮑廣廷提供 予不知情之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據以製作會計憑證, 並記入轉帳傳票帳冊等情,業據被告鮑廣廷自承屬實,復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乙紙附卷可 佐(見P2卷第227 至242 頁)。
2.被告鮑廣廷於101 年9 月11日變更登記為榮亮公司代表公 司負責人,已如前述,而被告鮑廣廷自述於榮亮公司設立 登記後,即擔任公司之總經理,公司業務均由其負責等語 (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32 號卷二第13 0 頁背面),是被告鮑廣廷雖於101 年9 月11日前非公司 負責人,而非屬商業會計法上所謂之商業負責人,然其自 承為公司實際經營者,並處理榮亮公司之會計事務,自屬 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則被告鮑廣廷利用不 知情之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將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



憑證,並記入轉帳傳票帳冊,其所為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填製記入不實已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鮑廣廷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鮑廣廷事實欄第一項(一)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事實欄第一項( 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記入罪 。被告鮑廣廷利用不知情之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為填 製不實事項之商業會計憑證,並記入轉帳傳票帳冊,為間接 正犯。而被告鮑廣廷上揭詐術逃漏稅捐、不實填製記入犯行 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皆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上揭詐術逃漏稅捐、不實填製記入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素行尚佳,然於經營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轉帳 傳票帳冊,使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又於本案農地 買賣交易中,明知榮亮公司確實獲利,卻在稅捐稽徵機關調 查時為不實之說明使公司得以逃漏稅捐,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依其自身認知補 繳部分漏報稅額加計利息共計1,017 萬3,702 元,此有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 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 紙附卷可 按(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聲他字第379 號偵查卷 第2 頁、C1卷第250 、253 頁),兼衡逃漏稅捐之金額甚鉅 ,暨被告鮑廣廷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商、家庭 經濟狀況尚佳(見本院107 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第303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鮑廣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可查,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補報部分稅額,就未繳部分,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並裁 罰確定後,除將面臨罰鍰,仍有補繳之義務,足認被告鮑廣 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傅崐萁與被告林德復鮑廣廷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部 分:
1.被告傅崐萁(自民國91年2 月1 日至98年12月20日擔任立 法委員,自98年12月20日擔任花蓮縣縣長迄今)於95年 9 月擔任第6 屆立法委員期間,為價購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股權,而以配偶徐榛蔚名義,於95年9 月間成立榮亮公 司,將公司登記地址設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0 號2 樓之立法委員辦公室,並申請該公司銀行帳戶供其私 人調度資金之用,實際掌控榮亮公司決策及資金調度權, 為榮亮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鮑廣廷係被告傅崐萁多年好 友,以金融投資為業,自101 年9月5日起,接任徐榛蔚任榮亮公司名義負責人迄今,自斯時起為榮亮公司經理人 ;被告林德復、其妻許秀碧為桃園地區商人,與顏新章( 於99年4月經被告傅崐萁延攬擔任花蓮縣消防局局長,103 年12月升任花蓮縣政府秘書長迄今)結識多年。 2.梁清政、被告傅崐萁林德復買賣農地協議之成立: 緣於99年初,理想大地公司負責人梁清政因該公司於 100 年有約10億元債務即將到期,擬與建商共同開發或加入投 資理想大地公司所有之遊憩用地,或出售、共同經營本案 籌措資金,俾以清償債務或尋求銀行團紓困而免於遭查封 拍賣,嗣後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實際 負責人侯西峰黃銘祐會計師居間引介後,認本案農地有 開發價值及潛力,經雙方拜會參觀及評估鑑價後,侯西峰 於99年8 月16日第二度出具「買賣意願書」,表示願以12 億5,720 萬元(每坪6,611 元)購置本案農地,梁清政於 同日旋即表示同意侯西峰之上開出價,其後侯西峰依商場 禮儀及慣例拜會農地所轄之花蓮縣縣長即被告傅崐萁,被 告傅崐萁因而知悉上開交易案即將成案。嗣於99年10月間 ,原有意向梁清政購買本案農地之侯西峰因故打退堂鼓( 被告傅崐萁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傅崐萁意欲利用梁清 政之銀行債務即將到期,資金壓力極為沈重之際從中牟利 ,故決定以低價向梁清政購買本案農地(被告傅崐萁為第 一承買人),同時再以高價售予他人(為第二承買人), 並逕以第二承買人被告林德復所支付之價金支付梁清政、 本案農地逕行登記予第二承買人林德復之三方交易模式, 可免除自身籌措資金,並以賺取龐大價差,乃分別與賣方 (指梁清政等人)、買方(指第二承買人林德復夫婦)取



得下列協議:
⑴與賣方取得協議:被告傅崐萁先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其 位於臺北市青島東路花蓮縣政府臺北辦公室(即榮亮公司 所設址),向梁清政提示國揚公司所製作之開發計畫書, 表示國揚公司已退出本案農地之交易案,利用梁清政已無 充裕時間尋找其他投資人金援之情況下,壓低其售價逾 2 億元,與梁清政議定以10億5,500 萬元(每坪5,548 元) 購買本案農地。
⑵與買方(第二承買人)取得協議:被告傅崐萁再透過時任 花蓮縣消防局局長之顏新章引介桃園地區商人即被告林德 復及許秀碧夫婦洽談購置本案農地農地事宜,並由顏新章 陪同被告林德復至本案農地勘查現況。被告林德復經被告 傅崐萁顏新章游說後,雖可預見被告傅崐萁可能利用三 方交易之方式賺取差額,且被告林德復並無意長期持有、 經營或開發本案農地之計畫,但為賺取土地再次轉售之價 差,決定利用理想大地公司及梁清政需款恐急之機會低價 購買本案農地,惟考量:①其持有現金有限,恐貸款額度 不足以補足買賣價金,②確保其日後轉售之所獲利得,③ 為擔保債信不佳之梁清政能依約轉讓土地,必須由被告傅 崐萁擔保足額之貸款金額以支付買賣價金,並擔保土地買 賣契約之履行。惟囿於被告傅崐萁身為花蓮縣長,不宜逕 以其名義參與土地炒作,而由被告傅崐萁鮑廣廷名義, 於99年11月15日簽定「合作協議書」,約定:①甲方(林 德復)出資以新臺幣(下同)4 億元為限,總價不計,但 其餘土地款由乙方(鮑廣廷)負責向銀行申請土地質押貸 款,不足之數乙方應予補足。②未來土地處分出售利得概 全由甲方收益,且收益金額不得低於法定年息5%,甲方不 得異議。③應與縣長夫人徐榛蔚女士之榮亮實業公司簽訂 ,須由縣長夫人出面擔保,確定購買梁清政之土地不具任 何風險。
3.梁清政、被告傅崐萁林德復買賣本案農地契約之簽定: 被告傅崐萁於確定梁清政之出售金額(10億5,500 萬元) 及被告林德復之買受能力(僅得出資4 億元現金)後,知 悉其獲利多寡(即合作協議書所稱之「總價不計」)將取 決於其出售予被告林德復之售價,而該售價又取決於被告 林德復之資金、伊自身的資金及銀行同意貸款三者合計的 多寡。經審酌被告林德復之自有資金為4 億元、被告傅崐 萁之自有資金為1 億元,而銀行對於農地貸款成數約為土 地交易價格之5 成,乃決定提高售價達與市價(即侯西峰 原同意購買之價金12億5,720 萬元)相近之12億5,600 萬



元,以賺取差額2 億餘元,隨即指示顏新章居間向被告林 德復稱梁清政最低出售價格係12億5,600 萬元,並取得同 意。復計算上開售價扣除被告傅崐萁及被告林德復之自有 資金合計5 億元後,不足之7 億5,600 萬元擬以抵押本案 農地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支付。惟考量依當時一般農地貸 款成數約市值5 成以下之市場行情,其等以梁清政出售之 價格(10億5,500 萬元)估算,至多僅能貸得5 億餘元, 被告林德復亦顯不足支付購地款。被告傅崐萁為使被告林 德復順利取得足額貸款購地,並進而實現自己獲得前開 2 億餘元土地買賣價差之利益,乃計劃製作提高買賣金額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由出賣人梁清政、承買人林德復簽 署,將本案農地交易價格提高為15億2,120 萬元(按:提 高契約成交金額須為7 億5,600 萬元的2 倍以上,即15億 1,200 萬元以上,渠等係依土地交易實務,先決定土地每 坪單價為8,000 元,據以換算契約金額為15億2,120 萬元 )供作日後向銀行申請貸款時之用,乃分別進行下列安排 :
⑴被告傅崐萁明知梁清政願出售本案農地予伊之價格為10億 5,500 萬元(下稱A契約),而伊欲出售本案農地予被告 林德復之價格為12億5,600 萬元(下稱B 契約),但為貸 得7 億5,000萬元之款項,必須製作交易金額為15億2,12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下稱C 契約),以供日後金融機構審 核放貸,及隱匿其為實際承買人之事實以免日後遭人指控 炒作農地,明知契約承買人為本人,交易金額應為10億5, 500 萬元,仍命花蓮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助理陳怡君製作交 易金額為15億2,120 萬元,出賣人及承買人分別為梁哲凡 及被告林德復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供被告林德復日後持 往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用,復安排出賣人梁哲凡及其父梁 清政於99年12月22日上午前往花蓮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內, 要求梁哲凡梁清政在上開提高交易金額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出賣人、保證人欄簽名署押,再安排第二承買人之被告 林德復於同日下午,再前往花蓮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內,簽 署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以避免二方人員見面,而知悉其賺 取之價差高達2 億餘元。未料梁清政梁哲凡於是日(99 年12月22日)上午依約前往花蓮縣政府縣長辦公室簽約時 ,發現契約所載之金額高達15億餘元,逾其出售金額10億 餘元高達50% ,且買受人並非被告傅崐萁或其實際掌控之 榮亮公司,經當場提出異議並立即詢問律師後,得知簽署 該不實之契約書將有涉嫌共同超貸犯罪之虞而拒絕簽署。 ⑵被告傅崐萁為使梁哲凡梁清政同意簽約,乃改弦易轍,



命花蓮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助理陳怡君重新製作交易金額為 10億5,500 萬元,簽約款2 億元,出賣人、承買人分別為 梁哲凡、榮亮公司之A 契約,復變更行程安排梁清政、梁 哲凡父子於是日下午再行前往花蓮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內, 先由梁哲凡為出賣人、被告傅崐萁以所實際使用之榮亮公 司名義為承買人、梁清政為保證人,簽訂總價為10億5,50 0 萬元,簽約款2 億元(扣除由賣方自負之200 萬元土增 稅,梁清政實收10億5,3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A 契約之書面於焉完成,再以其實際掌控之榮亮公司名義 ,與被告林德復簽訂B 契約,被告傅崐萁因此土地買賣交 易案,賺取交易價差2 億100 萬元。同時,被告傅崐萁再 與被告林德復基於使被告林德復得以向金融機構取得足額 之貸款金額,共同謀議製作虛增交易金額之土地交易契約 ,由被告傅崐萁命不知情且無法拒絕之助理陳怡君將本案 農地交易價格記載為15億2,120 萬元,簽約款3 億元,由 被告傅崐萁以所實際支配掌控之榮亮公司名義為出賣人, 被告林德復為承買人,簽訂C 契約,復於遮掩該契約第一 張契約書之內容後,將C 契約之第二張契約書交由不知情 之梁清政梁哲凡簽署擔任保證人。於簽妥上開提高交易 金額之C 契約後,供林德復持向金融機構辦理土地抵押貸 款,以利足額貸得7 億5,600 萬元。復由被告傅崐萁通知 其信任之房仲業者鍾換仁前往花蓮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向 梁清政點收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並收取上開A 、C 二契約 書,辦理過戶事宜。被告傅崐萁並於林德復面前,將林德 復所交付充作3 億元簽約金之支票數張轉交梁清政,再於 其餘眾人均離去後,即向梁清政以手畫方式,要求梁清政 將甫收取之支票中之1 億元支票交還被告傅崐萁梁清政 仔細核對支票金額,始知林德復所交付之支票面額分別為 3,000 萬元、7,000 萬元、1 億元、1 億元,共計3 億元 ,而非所約定之簽約款2 億元,梁清政乃將其中1 張1 億 元支票交予被告傅崐萁
4.被告傅崐萁林德復鮑廣廷共同逃漏稅捐: ⑴被告傅崐萁明知榮亮公司雖登記其配偶徐榛蔚為負責人, 然實際掌控榮亮公司之決策及資金調度之運作者實為被告 傅崐萁,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2 項所稱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且明知營利事業單位如有 購買不動產後未為不動產登記即行出售並移轉登記者,應 依其出售收入減除成本及費用後,計算所得額課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並以每二月為一期,應於歷次收取價金後之單 月15日前申報營業稅,並課徵稅率5%之稅額,並應依不動



產出售價額課徵營業稅,於不動產過戶之次年5 月前申前 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課徵稅率17% 之稅額。且伊為 榮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表榮亮公司與被告林德復於99 年12月22日簽定12億5,600 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於 100 年3 月2 日移轉登記其中65筆農地予林德復,復於同年 7 月27日移轉最後一筆農地登記於林德復,並自簽約日(即 99年12月22日)起至100 年7 月29日止,分期向被告林德 復收取出售土地之價金,應於出售固定資產並所有權移轉 時,開立統一發票,並於歷次收取價金後之單月15日申報 營業稅、於101 年5 月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竟意圖逃 漏稅捐而故不依期申報,而利用三方交易故不登記土地所 有權於榮亮公司之方式,隱匿交易獲得2 億100 萬元利益 之事實。嗣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承辦人於102 年間,發現 本案農地原所有人之一廖文琦所持有豐之谷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股權增加,要求廖文琦提出說明時,經廖文琦說明係 因出售本案農地,並以所得價金增資而增加股權,並提供 由梁哲凡代表伊等出售本案農地予榮亮公司之A 契約,再 經國稅局承辦人清查榮亮公司購買本案農地金流,始發現 其逃漏稅捐之端倪。
⑵北區國稅局針對本案農地交易進行專案清查,查知榮亮公 司以10億5,500 萬元與梁清政父子簽約購地,惟本案農地 係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德復,且清查資金發現,被告林 德復流向榮亮公司、被告鮑廣廷相關帳戶之金額,遠超過 榮亮公司、鮑廣廷轉支付予梁清政之金額約1 億7,000 餘 萬元,因而要求林德復及榮亮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即鮑廣 廷說明。被告傅崐萁獲悉後,不思依法為榮亮公司補申報 前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 犯意,另與被告鮑廣廷林德復共同謀議向國稅局隱瞞榮 亮公司另與被告林德復簽約之事實,匿不提供梁哲凡與榮 亮公司所簽立之10億5,600 萬元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由被告鮑廣廷林德復於103 年初於北區國稅局調查 時偽稱榮亮公司僅係基於擔保地位,代林德復擔任買方與 梁清政簽約,榮亮公司未轉賣土地亦未獲取價差,至於該 局所查獲之轉支付差價,係被告林德復借貸予被告鮑廣廷 之款項,並非土地款價差云云,以減少榮亮公司應賦稅捐 。於103 年初,被告傅崐萁等人為使北區國稅局相信其等 「無價差」及「借款」之說法,復由被告傅崐萁商請時任 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局長方建興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局長 林全祿(已歿)與顏新章,陪同被告鮑廣廷林德復至北 區國稅局說明本案農地交易情形,圖藉由方、林2 人於稅



務單位之人脈,影響國稅局人員作出有利於榮亮公司之行 政處分。被告鮑廣廷林德復到場後,即依前開謀議內容 向北區國稅局人員為口頭說明。嗣104 年4 月間,復由被 告林德復依前開謀議內容出具「說明書」,向北區國稅局 訛稱其流向榮亮公司及被告鮑廣廷之款項中,超過榮亮公 司支付予梁清政之土地款約1 億7,000 餘萬元係屬私人借 貸,與土地交易無關;而被告鮑廣廷則以榮亮公司總經理 身分,亦依前開謀議內容出具「說明書」,向該局解釋係 被告林德復為規避直接與梁清政交易之風險,要求由榮亮 公司出面擔任梁清政與被告林德復土地交易契約之買方, 並佯稱榮亮公司係無償促成該交易,致不知情且缺乏其他 查證管道之北區國稅局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榮亮公司僅係 單純擔保本案農地交易,並非轉賣土地,亦未獲取價差, 而將前開所查獲約1 億7 千餘萬元價差認定係被告林德復 與被告鮑廣廷間之私人借貸,進而以此金額計算被告林德 復之利息收入,並經被告林德復補稅後,於104 年9 月15 日予以結案。被告傅崐萁鮑廣廷林德復3 人因施行前 揭詐術,致榮亮公司得以逃漏6,280 萬元之營業稅(12億 5,600 萬元*0.05 )及2,834 萬700 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12億5,600萬元售地收入-10 億5,300 元購地支出-3,629 萬 元遲延利息支出=1 億6,671 萬元課稅所得額。1 億6 ,671萬元課稅所得額*0.17 稅率=2,834 萬700 元營利事 業所得稅)。
(二)被告傅崐萁鮑廣廷林德復分別犯偽證罪嫌部分: 被告傅崐萁鮑廣廷林德復為隱匿被告傅崐萁身為花蓮 縣長,卻利用理想大地公司財務陷於困難之際,於99年12 月22日以其實際掌控支配之榮亮公司名義低價購買本案農 地,旋即同日加價2 億餘元出售,利用三方交易之方式賺 取高額價差炒作農地價格之事實,又明知被告傅崐萁為榮 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上開交易之獲利2 億100 萬元 應依法誠實納稅,且三人均明知下列事項均為檢察官及法 官於偵辦、審理逃漏稅捐案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竟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承辦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 第180 條、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後同意證言,惟被告傅 崐萁、鮑廣廷林德復仍於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 、供後具結後,於附表二所示偵查程序,為附表二所示之 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
1.被告傅崐萁為榮亮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非被告鮑廣廷為榮 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使用榮亮公司及鮑廣廷之銀行



帳戶對外流通資金、購買房地、股票及本案農地之事項, 為納稅義務人,並非被告傅崐萁鮑廣廷所偽稱之被告鮑 廣廷為榮亮公司之負責人及納稅義務人。
2.被告傅崐萁以榮亮公司名義實際與理想大地公司梁清政梁哲凡、被告林德復進行本案農地交易之磋商、簽約、付 款,且明知被告傅崐萁以榮亮公司名義向梁清政梁哲凡 以10億5,500 萬元購得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旋即 加價以12萬5,600 元之價格售予林德復,而賺取約2 億餘 元之土地價差,而為納稅義務人,應依上開交易實際金額 繳納足額稅捐,並非鮑廣廷所偽稱之以10億5,500 萬元向 梁哲凡購得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旋即加價以15億 2,120 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林德復,又因發現該土地未經 整地,故扣除未支出之「整地費用」,減價至11億5,600 萬元之價格售予林德復,而賺取約1 億餘元之土地價差云 云。
(三)因認被告傅崐萁林德復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 稅捐罪嫌;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傅崐萁鮑廣廷林德復均不否認有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具結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證述之事實, 惟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傅崐萁林德復 則堅詞否認有何詐術逃漏稅捐犯行,經查:
(一)就被告傅崐萁是否為榮亮公司實際負責人部分: 1.被告林德復欲購買本案農地時,係於99年11月15日與被告 鮑廣廷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榮亮公司先向梁清政購買 本案農地乙情,有合作協議書1 件在卷足憑(見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63 號卷二〈下稱D7卷〉第43 頁),可見被告林德復就購買本案農地前之交涉對象即為 被告鮑廣廷。其次,依上述匯款委託書、傳真交易指示單 、匯款申請書、匯款解付傳票、交易傳票、支票影本所示



,於本案農地交易後,被告林德復或其妻許秀碧交付購買 本案農地之款項,均係匯至榮亮公司或被告鮑廣廷之帳戶 ,且於被告林德復於轉售本案農地後,因被告鮑廣廷本案 農地交易遲延付款需賠償利息,復又借款1 億1,450 萬元 予被告鮑廣廷,已如前述,其於101 年12月4 日、102 年 2 月7 日分別匯款之對象均為被告鮑廣廷各節,有永豐銀 行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條影本各1 張在卷足憑(見D18 卷第75、76頁),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鮑廣廷收受被告林德復或其妻許秀碧所交付之 匯款後,復又將獲利轉交予被告傅崐萁。是以,以本案農 地交易觀之,實係被告鮑廣廷利用榮亮公司進行交易,並 因而獲取利益無誤。
2.證人梁清政固指稱本案農地伊係與被告傅崐萁協議等語, 惟自證人梁清政歷次證述觀之,其於103 年3 月28日就本 案農地交易第一次至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均未提及本案土 地之交易對象為被告傅崐萁,僅提及買方為被告林德復( 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82 號偵查卷2 -1 〈下稱D1卷〉,而其於103 年6 月16日第二次調查局詢問 時經提示本案農地之買賣契約後陳稱:伊記得接洽土地買 賣之過程,被告傅崐萁並未提到是自己要買或是介紹朋友 買,是簽約時才知道是以榮亮公司名義購買,伊沒有細問 被告傅崐萁與榮亮公司之關係,係伊兒子梁哲凡或員工去 查才知道榮亮公司負責人是徐榛蔚,不過伊當時也不知道 徐榛蔚跟被告傅崐萁的關係,後來才知道是被告傅崐萁的 配偶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82 號 偵查卷2-2 〈下稱D2卷〉第127 頁),嗣於104 年5 月20 日即主動至調查局指述:被告傅崐萁藉其縣長權勢,於99 年12月間逼迫伊以低價售地,並且逼退原要購地之侯西峰梁哲凡與被告傅崐萁在縣府辦公室簽約後,在會客室等 候,此時被告傅崐萁拿4 張支票給伊,待林德復夫婦離開 縣長辦公室,被告傅崐萁即以手指指著伊放支票的口袋, 對著伊比「1 」,伊把4 張支票拿出來看,發現總金額是 3 億,比簽約款多1 億,伊就知道被告傅崐萁的意思是多 的1 億元是他賺得價差的一部分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63 號偵查卷一〈下稱D6卷〉第69 至74頁),而於同日調查局詢問時,證人梁清政亦陳述: 伊因畏懼被告傅崐萁權勢,隱忍至今,不過被告傅崐萁10 4 年4 月間,為阻撓理想大地公司開發計畫環差審查,再 以花蓮縣政府名義,於媒體胡亂指控理想大地公司養地牟 利等語,則參以本案農地之交易係於99年12月間,而證人



梁清政遲至103 年始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間已距交易時間 久遠,復其於104 年5 月20日詢問時,提及因理想大地公 司之開發計畫遭花蓮縣政府阻撓,故決定如實陳述被告傅 崐萁之不法情事,並於當日始清楚陳述簽約當日之細節, 動機已有可議在先。
3.其次,證人梁清政提及被告傅崐萁逼退原要購地之侯西峰 ,並有提出侯西峰出具之買賣意願書1 份為證(見D6卷第 78頁),然證人侯西峰於偵查中即陳稱:伊個人是很喜歡 本案農地,但國揚公司最後整體評估這是農業用地,興建 農舍政府有一套管理規則,雖然當時有模糊空間可以興建 ,但國揚公司的法務及開發單位認為,這麼大的項目在花 蓮開發會眾所矚目,會有很大的爭議,經營團隊最後認為 不適合買這塊土地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 他字第563 號偵查三〈下稱D8卷〉第256 頁),其所述與 證人梁清政所稱侯西峰拜會被告傅崐萁後遭逼退,故未向 伊購買本案農地之情節不符。又證人鍾榮昌於偵查中陳述 :伊於99年8 月4 日提出意向書以單價約5,800 元,總價 11億元購買本案農地中之61筆土地,後來深入評估整個市 場後,若蓋農舍要蓋100 多戶,量體過大,市場消化不易 ,伊們就放棄沒有正式簽約等語(見D6卷第220 頁),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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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