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9年度,15號
HLDM,109,原交簡,15,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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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淵源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9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淵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淵源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下午6 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花 193 縣道北上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花 193 縣道北上車道109 公里處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且當時 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游永安騎 乘電動車,沿同方向車道在其前方行駛,王淵源車輛之右前 車頭與游永安所騎乘之電動車發生碰撞,游永安當場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多處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部損傷、手部 開放性傷口、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淵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永安於警詢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 份。
(四)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36張。
(六)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見他卷第143 頁) 。
(七)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108 年11月13日調解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 無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乙情,有卷附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可參(他卷第143 頁),且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屬 無照駕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自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已當庭告知前述加重規定(見 本院卷第8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3頁) ,已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141 頁;惟本院卷第17頁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載為國中畢業),正值中年,當瞭解我國駕駛車輛之 相關規定,竟無照開車上路,且駕駛車輛未注意前方車輛 ,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車發生碰撞,而使告訴人受 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因被告目前另案入 監而無法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40 頁),告訴人表示 對被告刑事案件判決無意見,只希望被告賠償等語(見本 院卷第131 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並審酌被告素行(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及本件告訴人依初判表並無過失( 見他卷第9 頁),暨其未婚、入監前從事鋼骨結構工作、 日薪約新台幣2 千至2 千5 百元、育有1 名成年子女、須 扶養父親(目前在護理之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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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