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99號
HLDM,101,易,199,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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腦,所以比較不容易取得中古貨源,要問很多人才可能買到 ,5 型挖土機的零件可以通用,而且影響挖土機功能之情形 理論上很少,伊只聽過6型也許插頭介面不同就不能用,5型 的好像沒聽過功能受影響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二卷第51頁背 面、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證人姬德貴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小松牌PC5及PC6型挖土機都可以通用等語 (見本院二卷第59 頁),證人楊占元於本院審理時結稱:PC5型的大電腦是100、 120通用、200的1種、300、400通用,5型的小電腦跟儀表板 可以通用,PC6挖土機300、350型的電腦應該可以通用等語( 見本院二卷第66頁背面)相符,復有PC5型、PC300-6型、PC3 50-6型怪手、儀錶板、合體電腦之零件號碼對照機型、機號 一覽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一卷第242頁至第244頁) ,故被告 廖敏男之辯護人辯稱附表編號A2、B7、B8、B10、A5、B2、 B15具有專屬性,僅得適用於各該專屬之小松牌 PC5及PC6型 挖土機等語,尚非可採。至被告陳國才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 陳國才係於接獲被告廖敏男訂購之要求後,始向楊占元訂購 系爭零件後,再由楊占元姬德貴訂購,故扣案之零件並非 贓物,然衡諸常情,縱能對被告陳國才之零件來源追本溯源 ,而認均係源自姬德貴,然若無法對姬德貴之零件來源為合 法性之判斷,則似不得以被告陳國才零件來源已判明一節, 逕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零件均非贓物,是辯護人之辯詞似有 邏輯跳躍之嫌,併此敘明。
(九)綜上,本院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A2、B1、B4、B7、A1、 B8、B3、B10、B6、B12、B14、B15、B2零件核屬贓物,然A3 、B5、A5則或因證人無法辨明、互相推諉或本身非為挖土機 得適用之零件等情,而非屬贓物,起訴書認A3、B5、A5分屬 威神公司、陳志仲(即連順土木)、國士公司所失竊,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
(十)又被告廖敏男雖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零件均係伊向陳國才 購買的等語。然查,被告廖敏男取得小松牌挖土機零件之來 源不限於被告陳國才等情,業據被告廖敏男於偵查時自陳: 99 年6月前的中古零件,有些是客戶賣給伊的,客戶會把怪 手開到伊之店裡,或者是伊等會至客戶哪邊維修怪手時當場 拆的,另外伊亦有從事中古怪手買賣,將挖土機改手動時, 就會把零件拆下來,伊並未跟固定廠商合作,伊有舊品的話 ,就會賣給對方,如果沒有,伊會打電話到高雄的怪手拆解 工廠詢問有無中古零件,但高雄的廠商名字忘了,伊也曾打 給臺中的永豐公司訂購中古零件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37頁) ,核與證人王志雄於偵查時結稱:伊有看過有人拿中古零件 至廖敏男的店來兜售,因為他們自己都有怪手,若要改手動



,就會整臺開過來,伊沒有遇過單純拿儀表板或電腦來賣的 ,他們都是因為怪手要改手動,拆下來的電腦就直接賣給廖 敏男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相符,且被告陳國才、證人王志 華、楊占元姬德貴於審理時,經本院提示附表所示之系爭 零件,令其等指認後,均陳稱無從辨認乙情,亦據證人姬德 貴結稱:伊無法辨認,伊不敢確定是不是伊買給楊占元的等 語(見本院二卷第62頁),證人楊占元結稱:伊雖有賣相同款 式的物品給陳國才,但是否為法庭上之東西,伊不能確定等 語(見本院二卷第65頁背面),證人王志華結稱:伊認不出來 ,這些對伊等來說只是一種零件,並沒有什麼特殊等語 (見 本院二卷第70頁背面),被告陳國才陳稱:伊認不出法庭上之 扣案物是否為賣給廖敏男之物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3頁背面) 明確。又扣案如附表所示零件之失竊地點均為花蓮縣及屏東 縣,證人姬德貴經營之岡展企業社卻係設址於新北市○○○ ○路○段00號之25,被告廖敏男之住所及其經營之立鉅重機 械行則分別設址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巷0 號及 ○○村○○0街00 號等節,業據被告廖敏男於警詢時供稱: 伊在花蓮縣吉安鄉○○村○○0街00 號經營立鉅重機械行已 達4 年之久,且警方持搜索票在伊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 ○○○街00巷0 號之住處搜索時,王志雄已經搬運大部分的 挖土機儀表板及控制電腦等放在伊之自用小客車內等語 (見 警卷一第29頁背面及第31頁) ,證人姬德貴於本院審理時結 稱:伊於臺北經營修理、出租、買賣怪手及挖土機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7頁背面)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花蓮港務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蓮港務警察局和平工業專用港警察隊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 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岡展企業社之重機械買賣契約書5 份及挖土機讓渡書2份附卷為憑 (見警卷一第89頁、第109頁 、第125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64 頁、第179頁、偵卷三第43、47頁、第51頁、第55頁、第 59 頁、第65頁、第68頁) ,是若被告廖敏男所辯為真,則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零件於遭竊後之移動軌跡,將呈現先從花蓮縣 及屏東縣,移動至新北市後,再於因緣際會下輾轉返回花蓮 縣之核與常情有違之情,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A2、B1、 B4、B7、B3、A1、B8、B10、B6、B12、B14、B15、B2之小松 牌挖土機儀表板、大、小電腦及合體主控電腦為贓物,且前 揭零件失竊之因均係遭人單獨竊取,而非與挖土機連帶遭竊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廖敏男透過被告陳國才輾 轉向姬德貴購得之小松牌挖土機零件均係源自姬德貴購得之 挖土機等情,業據證人姬德貴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有很多 臺怪手,伊也不記得自己到底有過幾臺挖土機,當伊把怪手 拆解後,即可以單獨販售機具、電腦及面板,因為有時購得 怪手後,整理怪手的單價是不合成本的,所以伊就把怪手拆 掉賣,比較有利潤,伊曾賣過挖土機零件給楊占元,伊賣給 楊占元之零件亦都是自怪手上拆取下來的,伊從未於接受楊 占元之訂購後,單獨向第三人購輾買零件等語甚詳 (見本院 二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及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轉) , 核與證人王志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姬德貴不是每次都有貨 ,姬德貴的零件應該均係由他自己所有的挖土機上拆下來的 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7至第68頁)相符,此外,復有岡展企業 社之挖土機買賣契約書、讓渡書、進口報單33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一第51頁至第88頁) 。況證人姬德貴楊占元、王志 華涉嫌將附表所示贓物經由被告陳國才販售與被告廖敏男部 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無積極證 據證明附表所示之贓物與渠等販賣與被告陳國才之零件具有 同一性為由,認證人姬德貴楊占元王志華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同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197號 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本院一卷第63頁)。復參以證人陳志仲 、徐文彬、陳玉官陳侃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失竊零件之 挖土機,皆曾請被告廖敏男維修,被告廖敏男應該知道挖土 機停放地點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28頁背面、第277 頁背面至 第278頁、第280頁及第288頁),是被告廖敏男是否以他法或 其他管道取得附表所示之贓物,實值可疑。是綜觀上情,本 院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A2、B1、B4、B7、B3、A1、B8、 B10、B6、B12、B14、B15、B2雖屬贓物,然上開零件是否為 被告廖敏男透過被告陳國才自證人姬德貴所購得,頗茲疑義 ,故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將事實不明之利益,歸 屬被告,而認上開零件非被告廖敏男自被告陳國才取得,從 而,堪認被告陳國才亦無起訴書所載牙保、故買贓物之犯行 。至被告陳國才雖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立鉅重機械行所搜 索查扣之零件,是伊向楊占元訂購後,由楊占元寄給被告廖 敏男等詞,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當天去警局看,有2件是伊 賣給被告廖敏男,伊只是通知被告廖敏男去取貨,實際上伊 沒有看到貨等語。然本件分別於被告廖敏男住處及「立鉅重 機械行」查扣之零件甚多,被告陳國才於偵查中所證述之「 2 件」零件究指何扣案物,未見檢察官釐清、確認,是否為 附表所示之贓物,亦非無疑,更遑論被告陳國才供陳僅通知



被告廖敏男取貨,未實際接觸貨品,又何以能指認警方查扣 之零件中,有2 件是由其所販售。是被告陳國才上開警詢及 偵查時之供述,內容未盡詳確且有前後矛盾之瑕疵,要難率 予採為不利於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然扣案 如附表所示編號 A2、B1、B4、B7、B3、A1、B8、B10、B6、 B12 、B14、B15、B2既經本院認定具贓物性,復均係自被告 廖敏男之住處及其經營之立鉅重機械行所扣得,故被告廖敏 男是否以他法或另涉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故買或收受贓物 之犯行,並非無疑,此部份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 偵辦,併此指明。
(十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廖敏男及陳 國才涉犯贓物罪之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廖敏男及陳國 才被訴,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五、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 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 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 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 ,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 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 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 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 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 (包括擴張之事實 )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 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 款規定自明。 訴經提起後,如符合同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 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 依同法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 ;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 ( 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



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 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 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 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 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 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 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 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 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 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 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 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 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26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陳國才廖敏男均係從事挖土機維修業務之人,均 能預見他人出售挖土機用之各式電腦及儀表板等物,若未提 供來源證明或發票,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陳國才竟基於 故買、牙保贓物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中下旬、11月 中下旬、12月中旬,接受廖敏男訂貨後,即向楊占元故買附 表所示之他人失竊之挖土機用電腦及儀表板等贓物,陳國才 再將附表所示之失竊贓物利用貨運方式載運至花蓮縣和平港 、吉安鄉吉興路、吉安鄉南海10街附近,牙保販賣予廖敏男廖敏男明知陳國才所交付挖土機用電腦及儀表板等物均是 他人失竊之贓物,猶以105,000元(3組電腦及儀表板)、215, 000元(3組電腦及儀表板)、35,000元 (1組電腦及儀表板)之 價格,故買該些贓物」,公訴檢察官於 102年12月23日蒞庭 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陳國才廖敏男均係從事挖土機維 修業務之人,均能預見他人出售挖土機用之各式電腦及儀表 板等物,若未提供來源證明或發票,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陳國才竟基於故買、牙保贓物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10 月中下旬、11月中下旬、12月中旬,接受廖敏男訂貨後,即 向楊占元故買附表所示之他人失竊之挖土機用電腦及儀表板 等贓物,陳國才再將附表所示之失竊贓物利用貨運方式載運 至花蓮縣和平港、吉安鄉吉興路、吉安鄉南海10街附近,牙 保販賣予廖敏男廖敏男明知陳國才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交付挖土機用電腦及儀表板等物均是他人失竊之贓物 ,猶以105,000元(3組電腦及儀表板)、215,000元 (3組電腦 及儀表板)、35,000元(1組電腦及儀表板)之價格,故買該些 贓物,陳國才每牙保1 組電腦及儀表板贓物予廖敏男,從中



賺取5000元利潤。」,並以言詞表示,被告陳國才與該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無犯意聯絡,被告陳國才所牙保之贓物來源 為姬德貴楊占元等人所銷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售 與被告廖敏男之贓物來源不同,然目前尚無從確定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零件何者為被告陳國才所牙保,何者為該姓名、年 籍不詳知人所販售,並主張以擴充犯罪事實,而非追加起訴 之方式擴張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而認不論被告廖敏男向 何人購買贓物,均成立贓物罪,是被告廖敏男之贓物來源是 被告陳國才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等語 ,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年度偵字第2964、12 33、1157號起訴書及本院102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一卷第2頁及本院二卷第37頁背面) ,惟查:本 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廖敏男明知「被告陳國才」 所交付之挖土機用電腦及儀表板等物為他人失竊之物猶故買 之,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之方式,擴充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被告廖敏男明知「被告陳國才或其它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交付之挖土機用電腦及儀表板等物為他人失竊 之物猶故買之,並陳述檢方目前對附表所示之零件何者為被 告陳國才所牙保,何者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販售等節 尚未查明等語。然本院衡以起訴書初始即明確記載被告廖敏 男透過被告陳國才間接向楊占元姬德貴購買扣案如附表所 示零件之因果序鏈,並清楚記載購買之時間、金額及交付贓 物之地點,是公訴檢察官若欲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使起訴範 圍及於被告廖敏男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贓物之部分, 則因被告廖敏男收受贓物之對象、時間、地點及購買金額均 尚無從特定,且衡諸常情,當收受贓物之對象改變時,收受 贓物之時間、地點、購買金額及交付贓物之地點等節必隨之 轉變,而呈現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不同之樣貌,是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即應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斷非公 訴檢察官得以言詞方式逕行更正,然公訴檢察官卻於本院10 2年12月23 日第三次行審理程序時,先稱「變更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復改稱「擴充犯罪事實」,並否認其訴訟行 為之本質為「追加起訴」在案(見本院二卷第37頁背面),故 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不得與以更正或擴充,是公 訴檢察官之上開訴訟行為,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本院自不 受其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
┌──┬──────┬───┬──┬──────────┬────┐
│編號│發現失竊之時│失竊物│數量│失竊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
│ │間/失竊地點 │品公司│ │ │目錄編號│
├──┼──────┼───┼──┼──────────┼────┤
│ 1 │99年8月7日8 │祥進交│1臺 │KOMATSU PC-300-6型合│A2 │
│ │時20分之前某│通股份│ │控主電腦 │ │
│ │時/花蓮縣吉 │有限公├──┼──────────┼────┤
│ │安鄉仁安村南│司 │1臺 │KOMATSU PC-300-6型儀│B1 │
│ │海6街26之1號│ │ │表板 │ │
├──┼──────┼───┼──┼──────────┼────┤
│ 2 │99年10月14日│良友倉│1臺 │KOMATSU PC-5型通用儀│B4 │
│ │至同月25日7 │儲有限│ │表板 │ │
│ │時30分間/花 │公司 │ │ │ │
│ │蓮港第24號管│ │ │ │ │
│ │制崗橋下 │ │ │ │ │
├──┼──────┼───┼──┼──────────┼────┤
│ 3 │99年10月24日│東億海│1臺 │KOMATSU PC-300-6型合│B7 │
│ │20時至25日8 │事工程│ │體主電腦 │ │
│ │時間/在花蓮 │有限公├──┼──────────┼────┤
│ │縣秀林鄉和平│司 │1臺 │KOMATSU PC-300-6型 │A1 │
│ │工業專用港南│ │ │儀表板 │ │
│ │外堤養灘區 │ ├──┼──────────┼────┤
│ │ │ │1臺 │KOMATSU PC-300、400 │B8 │
│ │ │ │ │、600型合體主電腦 │ │
│ │ │ ├──┼──────────┼────┤




│ │ │ │1臺 │KOMATSU PC-300-6型 │B3 │
│ │ │ │ │儀表板 │ │
│ │ │ ├──┼──────────┼────┤
│ │ │ │1臺 │KOMATSU PC-5型大電腦│B10 │
│ │ │ │ │0000-00-0000 │ │
├──┼──────┼───┼──┼──────────┼────┤
│ 4 │98年10月18日│連順土│1臺 │KOMATSU PC-5型通用儀│B6 │
│ │7時許/花蓮縣│木包工│ │表板 │ │
│ │富里鄉明里村│業 ├──┼──────────┼────┤
│ │明里路之堤防│ │1臺 │KOMATSU PC-5型大電腦│B12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1臺 │KOMATSU PC-5型大電腦│B14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1臺 │KOMATSU PC-5型小電腦│B15 │
│ │ │ │ │(油門) │ │
├──┼──────┼───┼──┼──────────┼────┤
│ 5 │99年9月9日6 │國士砂│1臺 │KOMATSU PC-300-6型 │B2 │
│ │時許/屏東縣 │石企業│ │儀表板 │ │
│ │高樹鄉鹽樹村│有限公│ │ │ │
│ │埔羌崙段828 │司 │ │ │ │
│ │號 │ │ │ │ │
├──┼──────┼───┼──┼──────────┼────┤
│ 6 │不詳/不詳 │不詳 │3臺 │KOMATSU PC-300、400 │A3 │
│ │ │ │ │型專用引擎控制電腦 │ │
│ │ │ │ ├──────────┼────┤
│ │ │ │ │KOMATSU PC-5型通用儀│B5 │
│ │ │ │ │表板 │ │
│ │ │ │ ├──────────┼────┤
│ │ │ │ │KOMATSU控制器7824-14│A5 │
│ │ │ │ │-200A SERIAL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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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禾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貿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