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提領金額,扣除該54萬6084元外之餘款,為蔡郁敏領出 供茂華公司所用,見其於102 年1 月22日偵查中之證詞) ,再將其中54萬6084元交付林裕閎。林裕閎即於101 年11 月17日,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街00號林錦坤住處,將 與林錦坤約定之佣金即採購金額5 成共49萬6440元現金交 付之。
五、林錦坤於101 年10月20日使用電話與陳長明相約見面,於翌 日上午9 時許,前往陳長明住處附近之豬寮,陳長明基於公 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林錦坤基於對公務 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陳長明同意提供建議款額 度100 萬元,並在尚未填寫採購項目之空白建議案使用表上 簽名,林錦坤取得該表後,便交付20萬元賄款與陳長明收受 而既遂。嗣因本案為警查獲後,其等犯行曝光,該100 萬元 建議款未及動支執行。
【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五)部分】
六、潘富民當選花蓮縣議會第17屆議員後,於99年間林錦坤至花 蓮縣玉里鎮旅遊期間,因知林錦坤係從事消防器材銷售業, 遂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林錦坤 要約稱可提供議員建議款額度由林錦坤指定使用,惟須支付 建議款額度2.5 成之金錢為對價,林錦坤因認相較行賄陳長 明而成立之採購案件(即給予建議款額度2 成之賄賂),利 潤雖有縮減,然依其與廖隆田協議可配獲採購金額4 成佣金 計算,仍有利可圖,遂先行應允之,其後,林錦坤於99年12 月28日,前往花蓮縣玉里鎮○○路○段000 號潘富民議員服 務處,洽請潘富民提供建議款,潘富民因其99年建議款額幾 經用罄,遂允諾提供100 年之建議款額度200 萬元由林錦坤 使用,林錦坤便交付現金50萬元之賄賂與之(100 年6 月29 日前尚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之處罰規定)。其後 :
(一)林錦坤於100 年1 月間,前往花蓮縣富里鄉公所,將廖隆 田經銷之悅誠公司手電筒型錄交付陳俊成,並稱潘富民議 員可補助採購,再前往該鄉鄉長黃玲蘭之配偶林宗正住處 ,透過林宗正促成黃玲蘭指示陳俊成配合採購,經潘富民 於100 年1 月3 日簽寫建議案使用表交花蓮縣議會函送花 蓮縣政府,於100 年3 月1 日經核准補助40萬元由花蓮縣 富里鄉公所採購救災手持探照燈,陳俊成便以共約方式, 向林錦坤指定之悅誠公司訂購手電筒40組(每組單價1 萬 元),嗣案經辦理驗收、撥款後,不知情之悅誠公司負責 人蔡漢欽於100 年5 月25日自臺灣企銀中和分行帳戶匯款 22萬3120元(其中20萬元即採購金額之5 成本案為蔡漢欽
與廖隆田約定支付經銷之佣金,餘為其之前尚未支付廖隆 田之其他折扣款項)至百安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 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廖隆田則聯繫林錦坤前 往百安公司,領取約定採購金額4 成之佣金共16萬元。【 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六)1 部分】
(二)林錦坤於100 年1 月間,取得潘富民前開100 年度之200 萬元建議款額度後,另前往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徵得該鄉鄉 長蘇連進同意將潘富民議員建議款額度30萬元,用於共約 採購手電筒,林錦坤便將潘富民簽名之建議案使用表交由 該鄉總務人員柏台福填載需求項目及金額後,經花蓮縣議 會函送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採購災害應變照明設備後,柏 台福於該案經花蓮政府核定後,即以共約方式向林錦坤指 定之悅誠公司訂購手電筒30組(每組單價1 萬元),不知 情之悅誠公司負責人蔡漢欽於案經驗收撥款後之100 年8 月18日,自臺灣企銀中和分行悅誠公司帳戶匯款15萬元( 即蔡漢欽與廖隆田約定支付經銷之佣金,金額為採購金額 之5 成)至百安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帳戶,廖隆田旋即聯繫林錦坤至百安公司,領 取採購金額4 成之佣金共12萬元。
【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六)2 部分】
(三)林錦坤於99年12月28日,以50萬元代價取得潘富民100 年 度建議款額度200 萬元,除用於前開花蓮縣富里鄉、萬榮 鄉公所防災應變相關工程外,同期間所餘之130 萬建議款 額度,亦洽由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併同陳長明議員之建議款 150 萬元,辦理補助總額為280 萬元之卓溪鄉公所防災應 變設備工程案(後續林錦坤、蘇正清及沈肇祥洽談本案過 程及相關行受賄事實,詳前記載)。
【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六)3 部分】【以上含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二)1 、(六)部分】
七、林錦坤沿用與廖隆田間之上開之約定,2 人共同基於對公務 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錦坤於100 年9 月 21日致電潘富民相約見面,並於100 年9 月22日上午9 時30 分許,先與陳長明會面取得陳長明建議款額度40萬4000元後 【即起訴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隨即由陳長明搭載至花 蓮縣議會,在議會門口左側議事廳內與潘富民會面,潘富民 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提供40萬 4000元建議款額度由林錦坤使用,並即收受林錦坤當場交付 之10萬1000元賄賂。於同日下午1 時許,林錦坤前往林宗正 住處洽談推銷採購消防器材事宜無果,又先後洽詢花蓮縣卓 溪鄉公所、玉里鎮公所、壽豐鄉公所等機關遭拒,轉而請託
由潘富民、陳長明居間,於100 年10月26日再與林宗正洽談 ,經林宗正協調取得富里鄉鄉長黃玲蘭同意,黃玲蘭便指示 配合向百安公司訂購,花蓮縣富里鄉公所乃以潘富民建議款 40萬4000元,向共約立約商百安公司訂購40型滅火器4 支( 每支單價10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支),並於驗收後, 於101 年3 月27日將採購案貨款撥至百安公司帳戶,廖隆田 即聯繫林錦坤至百安公司領取協議之採購金額4 成佣金計16 萬1600元。
【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七)部分】
八、林錦坤於101 年1 月16日,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 賄賂之犯意,致電潘富民約定翌日見面洽談建議款事宜,於 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33分許,抵達花蓮縣議會入內,約30分 鐘後與潘富民等2 人步出議會,進入潘富民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黑色休旅車內,交付以600 萬元建議款額度2.5 成計算之賄賂150 萬元與潘富民,潘富民則基於公務員對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點收該筆賄賂,同意提供600 萬元建議款額度為對價,隨即在車內簽具105 萬元額度之建 議案使用表交與林錦坤(潘富民就上開600 萬元額度部分, 除提供自己議員建議額度400 萬元,餘200 萬元額度則係由 潘富民居間由無證據證明知情之花蓮縣縣議會副議長賴進坤 擬建議補助用在花蓮縣秀林鄉或新城鄉等其本身選區之機關 辦理採購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八)1 、2 之補助經費 來源為林錦坤同次向潘富民取得】。
(一)林錦坤於101 年1 月28日春酒場合,因鑫源盛公司業務人 員梁健翔介紹而認識下稱晶亮公司業務人員林裕閎,見LE D 路燈採購案之利潤高,遂對之表示可為晶亮公司取得採 購案件,然要求支付採購金額5 成作為佣金,林裕閎徵得 晶亮公司總經理劉俊賢同意後,便應允若林錦坤為晶亮公 司取得採購案件,則林裕閎將於機關下單後週餘便支付該 等佣金。其後,林錦坤便攜帶前開建議案使用表及晶亮公 司LED 路燈目錄前往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與沈肇祥洽談配合 採購晶亮公司LED 路燈之事,並告稱已取得潘富民議員同 意補助,沈肇祥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蘇正清則與之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因無證據證明蘇正清知悉收受之賄賂 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故僅得認定其主觀上僅知所收受 者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理由詳後),蘇正清應允採購, 推由沈肇祥與林錦坤洽談,林錦坤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 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沈肇祥向林錦坤表示花蓮縣 卓溪鄉公所採購案交付之賄賂原為採購金額之5%,成數應
予提高;沈肇祥先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即財經課課員陳 昭伎行文潘富民議員請求補助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汰換41盞 路燈所需經費約105 萬元,案經花蓮縣政府於101 年4 月 30日發文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表示同意辦理潘富民議員建議 補助105 萬之採購案後,沈肇祥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 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 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授權 由行政院訂定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 一覽表規定,單筆訂購總金額達公告金額(當時公告金額 為100 萬元)以上,且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2 家以 上,應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並適用政府採購法 第13條第1 項,由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竟為 配合向林錦坤指定之廠商下單採購,於101 年5 月3 日去 電聯絡林錦坤除提供晶亮公司報價單外,另應準備2 家廠 商之報價單,林錦坤便轉知林裕閎,經其上報劉俊賢,由 劉俊賢商請由凱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創公司)及 麥得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麥得森公司)配合報價,沈肇 祥明知凱創、麥得森公司係配合晶亮公司出具報價單,提 供之優惠條件當不比晶亮公司,竟將該等報價單(晶亮公 司、凱創、麥得森等3 家公司分別報價101 萬7702元、10 5 萬8702元、106 萬6902元)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陳昭伎 ,由陳昭伎憑以向該3 家公司徵詢優惠條件均維持原報價 後,於101 年5 月25日通知最低標、次低標之晶亮、凱創 等公司於101 年5 月29日上午11時到花蓮縣卓溪鄉公所2 樓會議室比(議)價,經林裕閎到場議價後,以晶亮公司 101 萬7702元報價最低,且在底價105 萬元內為由,決向 晶亮公司訂購每盞單價2 萬4822元之LED 路燈共41盞。劉 俊賢為晶亮公司總經理、蔡茂盛為晶亮公司下游代工廠商 茂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華公司)負責人、蔡郁敏 則在茂華公司擔任會計乙職,3 人分別屬商業登記法及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劉俊賢因支付與林裕閎約定之報 酬須由晶亮公司出帳,須有支出項目,遂與蔡茂盛約定若 由茂華公司偽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或係茂華公司未曾加 工而偽報加工費用,或係虛增報出較高額度之加工費用) ,即按該等發票之虛增或虛報之金額以固定成數計算報酬 支付茂華公司,劉俊賢便與晶亮公司生產管理部副理王芸 香、蔡茂盛、蔡郁敏【王芸香、蔡茂盛、蔡郁敏等3 人以 及後述晶亮公司會計林美蘭,均經聲請移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等4 人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
計憑證(起訴書另載犯意尚有填製不實帳冊部分,應有誤 繕,理由同前)之犯意聯絡,明知茂華公司係由晶亮公司 提供相關零組件而為之代工裝配至路燈、交通號誌燈等, 然並無因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路燈案件,為晶亮公司提供加 工費用共57萬5763元之加工服務(加計營業稅2 萬8788元 ,合共60萬4551元),竟先由劉俊賢徵得蔡茂盛同意後, 再由王芸香依劉俊賢指示通知蔡郁敏在號碼BW00000000之 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 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之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應稅營業稅、總計等 欄位分別記載「101 年6 月1 日」、「加工費LM11-B149G A-DNC 」「41」、「14043 」、「575763」、「28788 」 、「604551」,將茂華公司於101 年6 月1 日為晶亮公司 提供加工費用共57萬5763元之加工服務,加計營業稅2 萬 8788元,合共60萬4551元此一不實事項填入會計憑證,再 由王芸香將該發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李夢嫻於101 年6 月 5 日接續製作晶亮公司於101 年6 月4 日預付加工費用共 60萬4551元與茂華公司之不實轉帳傳票(不實內容為晶亮 公司因茂華公司於所承作花蓮卓溪鄉乙案中為路燈加工, 而支付茂華公司60萬4551元費用,另匯款之手續費2 筆則 為合計30元)。嗣李夢嫻待上開傳票經劉俊賢核准後,即 於101 年6 月5 日,以網路匯款轉帳28萬9551元及31萬50 00元(含手續費則分別係支出28萬9566元、31萬5015元) 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茂華公司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起訴書略載為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 行埔乾分行茂華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 起訴書略載為0000000000),並由林裕閎於101 年6 月6 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晶亮公司配 屬由員工使用之汽車,前往茂華公司向蔡郁敏領取現金55 萬9736元(包含其與晶亮公司劉俊賢約定之業務獎金5 萬 855 元,扣除該等業務獎金,餘為50萬8851元),復於同 日下午5 時20分許,前往林錦坤前開住處,將50萬8851元 現金交付林錦坤。林錦坤則於101 年6 月7 日下午5 時許 ,待沈肇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轎車,抵達相約 之花蓮縣玉里鎮民族街前行政院衛生署立玉里醫院舊宿舍 附近路旁,其便進入沈肇祥車內,將上開期約之賄賂款項 交付現金8 萬(起訴書誤載為8 萬1500元)由沈肇祥收受 ,沈肇祥取得該等賄賂後,隨即返回花蓮縣卓溪鄉公所, 在鄉長室內該等賄賂悉數交由蘇正清收取之。
【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八)1 部分】
(二)行賄潘富民議員補助經費來源及結識林裕閎並約定佣金過 程均同上,其後,林錦坤攜帶晶亮公司LED 路燈目錄,前 往花蓮縣新城鄉公所,向花蓮縣新城鄉公所建設課技士黃 新屏表示可為該鄉公所爭取議員補助採購LED 路燈,惟鄉 公所須配合向晶亮公司採購,林錦坤再於101 年2 月10日 以電話向花蓮縣新城鄉公所建設課長歐陽金福提及同上事 宜,而該建議案於101 年5 月28日經花蓮縣政府核定賴進 坤副議長建議補助新城鄉內LED 路等工程案200 萬元後, 林錦坤又於101 年6 月11日,至花蓮縣新城鄉公所與歐陽 金福洽談,2 人會面後,林錦坤即致電林裕閎寄交3 家廠 商估價單至花蓮縣新城鄉公所辦理比價,林裕閎備妥晶亮 公司估價單,另商請凱創公司及與晶亮公司同為立約商之 慶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盟公司)提供報價寄送至 花蓮縣新城鄉公所與歐陽金福,其後,林錦坤、歐陽金福 、林裕閎等人多次以電話、見面等方式聯繫後,經花蓮縣 新城鄉公所去函晶亮、凱創、慶盟等2 家公司提供另行議 定之價格或其他優惠方案,並通知於101 年8 月10日上午 10時在會議室開封審查選定報價最優惠之廠商,嗣於101 年8 月10日,林裕閎代表晶亮公司出席,因僅晶亮公司減 價(即提供免費安裝、免費變更台電用電申請通過及申報 竣工單與繪製安裝位置圖、竣工圖等優惠條件),遂以該 公司減價後為最低報價200 萬元為由,而決定向晶亮公司 採購,花蓮縣新城鄉公所於101 年8 月17日(見警卷4 第 240 頁請購單,起訴書記載同年月21日),向晶亮公司下 單採購每具單價2 萬3858元之LED 路燈共84具,經扣減報 價4072元之3 個項目(即84組燈具免費拆裝、漏電斷路器 安裝及雜料零件、申報竣工單配合裝設位置圖、竣工圖及 電器設備變更)後之採購金額合共200 萬元。劉俊賢、林 美蘭等人各係為晶亮公司總經理、會計,蔡茂盛、蔡郁敏 等人則各係茂華公司負責人、會計,分別均屬商業登記法 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劉俊賢因支付與林裕閎約定 之報酬須由晶亮公司出帳,須有支出項目,遂與蔡茂盛約 定若由茂華公司偽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或係茂華公司未 曾加工而偽報加工費用,或係虛增報出較高額度之加工費 用),即按該等發票之虛增或虛報之金額以固定成數計算 報酬支付茂華公司,劉俊賢、王芸香、林美蘭、蔡茂盛、 蔡郁敏等人便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 證(起訴書另載犯意尚有填製不實帳冊部分應有誤繕,理 由同前)之犯意聯絡,明知茂華公司係由晶亮公司提供相
關零組件而為之代工裝配至路燈、交通號誌燈等,然並無 因花蓮縣新城鄉公所路燈案提供含稅共116 萬8045元加工 費用之加工服務,竟於101 年7 月1 日為晶亮公司提供加 工費用共57萬5763元之加工服務(加計營業稅2 萬8788元 ,合共60萬4551元),再由王芸香依劉俊賢指示通知蔡郁 敏在號碼EY00000000之統一發票之日期、品名、總計等欄 位分別記載「101 年7 月1 日」、「加工費... 」、「00 00000 」,將茂華公司於101 年7 月1 日為晶亮公司提供 加工費用含稅共116 萬8045元之加工服務此一不實事項填 入會計憑證,再由王芸香將該發票交由林美蘭接續製作不 實內容之轉帳傳票(傳票日期101 年9 月5 日、製表日期 101 年9 月5 日、會計科目「應付費用」、摘要「茂華花 蓮新城路燈案重工費」、金額「0000000 」),嗣經劉俊 賢簽准後,林美蘭便於101 年9 月5 日匯款116 萬8045元 至華南銀行龍潭分行茂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復 由蔡敏郁於同日自同上帳戶提領110 萬5520元(起訴書誤 載為108 萬1520元),經扣下劉俊賢應允茂華公司為之虛 開發票則可得開立發票之金額約7 % 、8%之報酬後,餘款 交由林裕閎收執,林裕閎則扣除其與劉俊賢約定之業務獎 金即佣金後,將餘款即約定由林錦坤取得之採購金額5 成 之佣金100 萬元,在林錦坤住處交付之。
【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八)2 部分】
九、陳修福係第17屆花蓮縣議員,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具有向花蓮縣 政府建議地方建設經費之職務上權限。莊錫棋得知議員建議 款可用於補助機關或學校,並可直接向臺灣銀行採購部共約 立約商直接訂購產品,遂於99年間訪找臺灣銀行採購部LED 燈及教學設備共約立約商,洽談稱可向議員取得建議款補助 機關或學校,並尋求受補助之機關或學校向各該公司訂購產 品,惟須支付採購金額3 至4 成之報酬與之,經各該公司應 允後,便陸續介紹若干採購案件;其中,莊錫棋知捷達數位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係共約教學設備立約商 ,遂約於99年底至100 年初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 號5 樓之2 捷達公司,向該公司副總經理翁如玉稱可引 介機關、學校下單採購,然須收取採購金額3 至4 成現金為 報酬,經翁如玉應允給與介紹佣金,另約明如係由莊錫棋負 責安裝時關於安裝費用及佣金支付之計算方式後,莊錫棋為 取得議員建議款補助機關、學校採購,乃前往陳修福住處洽 談,陳修福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 同意提供建議款額度,待於莊錫棋拜訪花蓮縣高寮國小校長
葉國明稱可為學校爭取經費,經葉國明同意採購教學設備, 並由該校總務主任陳菊花行文陳修福申請補助採購校內教學 設備,於100 年2 月間莊錫棋前往其住處確認建議補助事宜 之際,向莊錫棋表示可提供之額度為55萬元,即當場收受莊 錫棋交付補助額度之2 成即11萬元賄賂(100 年6 月29日前 尚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之處罰規定),並在該案 建議案使用表上簽名後,於100 年2 月25日向議會提出申請 。嗣該案經花蓮縣政府於100 年3 月30日核定,陳菊花即以 共約方式辦理採購,於100 年4 月25日向捷達公司訂購可立 可即時反饋系統及講解手設備16萬3406元、虛提互動白板及 手寫互動螢幕設備(含附加採購)12萬2602元、數位多功能 講桌設備26萬3992元,核共55萬元。案於驗收後,翁如玉於 100 年8 月3 日自捷達公司公司所有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帳戶提領26萬5638元現金,通知莊錫棋於同 日至捷達公司領取26萬5638元現金,其中13萬6475元係此次 高寮國小採購案約定報酬之半數,餘則為其他案件之介紹佣 金,而此次高寮國小採購案約定報酬另半數則待高寮國小於 100 年8 月16日將採購價金匯至捷達公司帳戶後,由捷達公 司於100 年9 月6 日自前開帳戶提領31萬5284元,翌日即10 0 年9 月7 日,通知莊錫棋至捷達公司領取31萬5284元,其 中13萬6475元係此次高寮國小採購案約定報酬之另半數。 【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二)部分】
十、莊錫棋因宏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磊公司)業務人員 張煥昇(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拓展花蓮地區業務,而 允提供採購金額3.8 成至4 成佣金,希莊錫棋能為之引介機 關、學校採購,莊錫棋便於100 年1 、2 月間,前往陳修福 住處,向陳修福表示願意支付建議款額度2 成作為賄款(10 0 年6 月29日前尚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之處罰規 定),陳修福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先同意提供建議款額度100 萬元,繼於數日後莊錫棋攜帶現 金20萬元到其住處交付之,即收下該20萬元賄賂,莊錫棋乃 隨即前往花蓮縣瑞穗鄉公所,拜訪該鄉鄉長許榮盛徵得同意 配合採購LED 路燈,復於100 年2 月25日又至陳修福住處告 知補助採購之項目及受補助機關等事宜,陳修福便簽具建議 使用表透過花蓮縣議會向花蓮縣政府提出建議,該案先後於 100 年3 月30日、同年12月13日各經花蓮縣政府核定、花蓮 縣瑞穗鄉公所辦理比價後,花蓮縣瑞穗鄉公所便以共約方式 向宏磊公司訂購每盞單價2 萬2234元之LED 路燈44盞,總金 額為97萬8296元。張煥昇於該案於101 年6 月4 日驗收後未 久之同年6 、7 月間,自宏磊公司領取其佣金,再將與莊錫
棋約定之報酬37萬元交付之。
【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三)部分】
十一、莊錫棋承上與宏磊公司業務人員張煥昇之約定,再於100 年10月間,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與縣議員陳修福洽談提供建議款事宜,對之以賄賂行求 提供建議款,陳修福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先與莊錫棋期約由陳修福提供100 萬元建議款額 度補助莊錫棋指定之機關、學校採購使用,莊錫棋則須支 付所提供建議款額度之2 成即20萬元為對價後,莊錫棋便 依約在陳修福住處或其服務處,交付現金20萬元賄賂與陳 修福:其並於同期間尋求學校辦理改善遊樂設施工程,後 則告知由陳修福簽具已繕打「玉里鎮(鄉鎮市別欄)」、 「玉里國小永昌分校及附設幼稚園改善遊樂設施工程(設 備名稱及設備地點欄)」、「1,000,000 (金額)」「聯 絡人:姜湘蘭主任00-0000000#303 (備註欄)」、「10 0 年10月17日(簽章後之日期欄)」之花蓮縣議會議員建 議案使用表上簽名,並於100 年10月17日傳真提交花蓮縣 議會,經花蓮縣議會於100 年10月20日併同其他議員建議 單彙整發函至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於100 年11月11日 核定在案;惟因嗣因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國小收獲花蓮縣政 府核定補助之函文正本後,旋表示無此需求,受補助學校 應有誤植,莊錫棋因曾尋訪花蓮縣高寮國小校長葉國明稱 有此筆建議款,請託向與其合作之共約攀爬器材廠商宏磊 公司採購,葉國明表示校方有該等器材之需求後,遂逕轉 告陳修福變更補助單位,陳修福便指示助理於100 年11月 18日,在原建議案使用表上填寫「11/18 變更為高寮國小 」,並於同日將該變更建議案函送花蓮縣政府,俟該變更 案於100 年12月1 日經花蓮縣政府核定後,葉國明即指示 校內總務主任陳菊花承辦,陳菊花於100 年12月27日,依 宏磊公司、南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及隆 發遊具有限公司(下稱隆發公司)等3 家廠商之估價單、 報價單之比價結果,向最低報價之宏磊公司訂購攀爬體能 器材1 組、安全地墊及PC1 組(採購金額共100 萬元), 而張煥昇即於101 年1 、2 月間於校方驗收、撥款後,將 與莊錫棋約定之佣金38萬元現金交付之。
【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四)部分】
十二、施金樹與陳修福均係第17屆花蓮縣議員,為依據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 ,並具有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地方機關學校建設、採購 經費之職務上權限。林振鋒(另由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係
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喜公司)總經理、莊春蘭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賀喜公司會計經理,賀喜 公司係臺灣銀行採購部LP0-000000號共約標案LED 路燈效 率等級2 組賀喜牌之製造商,供貨予昱昌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昱昌公司)、力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瑪 公司)及旭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光公司)等立約 商。緣林振鋒為期政府機關向其公司採購,遂透過路燈安 裝廠商弼富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弼富公司)負責 人李柏,引介與花蓮縣議員認識之楊國男(即花蓮縣議會 議長楊文植之堂弟),楊國男應允可協助爭取預算,並取 得花蓮地區鄉鎮公所配合採購,惟須支付採購金額之3 成 作為報酬(含交付議員之賄賂),林振鋒同意後,楊國男 即與另名結識花蓮縣議員之陳申馳一同向施金樹以賄賂行 求施金樹以其花蓮縣議員之職務身分建議補助機關辦理採 購(100 年6 月29日前尚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 之處罰規定),施金樹明知花蓮縣政府編列縣議員議員補 助款係因縣議員為地方民意代表,而提案權為民意代表之 職權之一,縣議員為反映民意可提案建議地方建設事項, 建議行政機關在經費額度許可範圍內採行,並經立法機關 形成決議,是縣議員就其議員補助款之建議動支,為縣議 員職務上之行為,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意,先由楊國男、陳申馳等人與施金樹期約由施金樹提 供建議款200 萬元之額度補助楊國男、陳申馳等人指定之 機關使用,施金樹則可因此取得補助款金額之2 成之賄賂 ,其後楊國男於99年7 、8 月間,透過李柏向林振鋒要求 支付500 萬元報酬(含交付議員之賄賂),林振鋒同意先 行交付200 萬元,並由李柏陪同前往花蓮交付200 萬元與 楊國男,楊國男即將其中40萬元賄賂交付施金樹,作為期 約提供200 萬元建議款額度之對價。施金樹收下上開賄賂 後,然嗣經楊國男請求動支議員建議補助款時,因斯時其 仍可使用之建議款額度已無多,遂在花蓮縣議會辦公室內 ,與同為議員之陳修福商請由陳修福提供200 萬元建議款 額度,表示可交付建議款金額之2 成為對價(施金樹此部 分所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於100 年6 月29日 前尚無之處罰規定,起訴論認施金樹、陳修福等人係共同 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容有誤會 ,詳後述),陳修福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意,應允之,施金樹未久便在花蓮縣議會內交付40萬元 賄賂與陳修福,並於99年9 月2 日,持空白之建議案使用 表交由陳修福簽名後取走。楊國男、陳申馳等人則於99年
年底某日,前往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拜訪鄉長蘇連進、總務 人員柏台福,對之表示將爭取議員建議款補助花蓮縣萬榮 鄉公所採購LED 路燈,經蘇連進同意後,其等即通知施金 樹將該200 萬元額度用於補助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施金樹 便於前開陳修福已簽名之建議案使用表上填寫「花蓮縣」 、「萬榮鄉節能LED 路灯改善工程」、「$2,000,000」等 字樣,向花蓮縣議會提出申請;另楊國男亦通知李柏稱近 期將有採購訂單,李柏即提供立約商報價單等相關資料。 該建議案於99年10月13日,經花蓮縣政府核定並通知花蓮 縣萬榮鄉公所後,陳申馳前往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向承辦人 員柏台福表示該案經費係由其爭取,要求柏台福配合採購 賀喜牌LED 路燈,並提供昱昌、力瑪及旭光公司等3 家立 約商報價單,柏台福於99年10月26日,在該採購案簽辦說 明表示「因賀喜耗電150W比較省電(鑫源盛科技為180W) ,日後電費也較便宜,且賀喜重量較輕,颱風時較不易受 損…」為由,指定採購賀喜牌LED 路燈,另為依LED 路燈 共約中有關大量訂購應自行徵詢2 家以上立約商之規定, 柏台福於99年11月1 日發函通知前開昱昌、力瑪及旭光等 3 家公司提供報價單,並於99年11月9 日依報價結果,向 最低報價之昱昌公司訂購賀喜牌LED 路燈51盞(採購金額 194 萬1748元),該案於99年12月間辦理驗收,花蓮縣萬 榮鄉公所於100 年6 月1 日將採購款項匯入昱昌公司臺北 富邦埔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後,於100 年6 月8 日,昱昌公司即將其中182 萬9941元路燈費用轉帳予賀喜 公司。
【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十三、林錦坤成立大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後, 於92年間起,先後以具原住民身分之友人宋朝貴(100 年 6 月已歿)、陳清海擔任名義負責人,使大中公司成為原 住民廠商,而得適用關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政府採 購法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機構)之規定,因見花蓮縣 玉里鎮公所辦理各年度之「公共建築物消防安全檢修及防 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勞務採購案」(下稱消防 安檢案),屬未達公告金額之原住民地區採購,若第一次 招標無法決標,即無法適用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之規定 ,為避免參與採購案之競標廠商未達3 家廠商競標而流標 ,於97年至101 年間,於各年度標案公告期間:(一)於 97年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辦理消防安檢案公告期間,基於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 意,向無投標意願之彭宏進借用冠翔企業社名義投標(冠
翔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余玫綺,屬原住民廠商,實際負責 人為彭宏進,彭宏進及冠翔企業社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下同,現登記負責人已改為陳日佑)、向高賢桐借用安 平企業社名義;彭宏進、高賢桐等人則各基於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以各該企業社名義配合投標 (彭宏進、高賢桐均未交付公司印章,均係依照林錦坤之 指示出具標單送交招標機關,該2 人以下出借各該企業社 名義配合林錦坤投標之方式均同,不贅述),嗣於97年2 月5 日由大中公司以98萬元得標;(二)於98年花蓮縣玉 里鎮公所辦理消防安檢案公告期間,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獲取不當利益,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向 無意願投標之冠翔企業社彭宏進、有限責任新北市原住民 第一水電消防勞動合作社(屬原住民廠商,李玉婷為登記 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洪世光)洪世光及安平企業社高賢 桐借牌陪標;彭宏進、高賢桐、洪世光等人則各基於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彭宏進、高賢桐依林 錦坤之指示出具標單送交招標機關,以各該企業社名義配 合投標,洪世光則由林錦坤向其取得投標文件後,容許林 錦坤借用其實際經營之有限責任新北市原住民第一水電消 防勞動合作社名義陪標,嗣於98年3 月17日由大中公司以 72萬8000元得標;(三)於99年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辦理消 防安檢案公告期間,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 益,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向無意願投標之彭 宏進借用冠翔企業社名義投標;彭宏進則基於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借用而予陪標,嗣於 99年3 月10日開標由大中公司以95萬元得標(該案另有義 苓企業社、世盛消防設備檢修有限公司投標,並未流標, 惟無證據證明該2 企業社、公司涉及犯罪)(四)於100 年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辦理消防安檢案公告期間,基於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 之犯意,向無意願投標之金家園公司蔡宏哲及第一水電消 防勞動合作社洪世光借牌投標;蔡宏哲、洪世光則分別基 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出借各 該公司、企業社名義而予陪標(蔡宏哲及金家園公司均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下同;洪世光出借所營上開合作社名 義投標之方式同上,蔡宏哲則係於標單上用印,將未填寫 標價之標單交由林錦坤指派一無證據證明知情之成年男子 取走),嗣於100 年4 月7 日開標由大中公司以72萬8000 元得標;(五)林錦坤於101 年2 月28日始知花蓮縣玉里 鎮公所辦理消防安檢案公告時間,欲循前例尋找配合圍標
廠商,乃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借用他 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先致電蔡宏哲要求以金家園公 司名義協助陪標,惟蔡宏哲稱已將投標資料寄出,林錦坤 就蔡宏哲部分乃轉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 益,使廠商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意,強調過度削價將 不符成本,使蔡宏哲同意由林錦坤處理,即不為價格競爭 ;復以電話聯絡友人要求籌款,另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 30分許,先赴新北市三重區,與第一水電消防勞動合作社 負責人洪世光見面商談後,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至花 蓮縣花蓮市○○路00號協桐消防公司,拿取高賢桐提供之 安平企業社空白估價單,又致電冠翔企業社之彭宏進相約 會晤,隨於同日下午5 時38至45分許,抵達花蓮縣吉安鄉 「弘羿消防」營業地址,與彭宏進見面商討後,又於同日 晚上8 時12分許,搭乘友人朱調順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花 蓮縣玉里鎮○○路00○0 號即消防安檢案承辦人謝炳權(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住處側門,待謝炳權上車後駛至偏 僻產業道路,林錦坤得知101 年辦理之消防安檢案包含勞 務檢查部分,倘低價得標則獲利無多,遂使用公用電話聯 絡詢問電蔡宏之投標價格後,決定不為價格競爭,徵得蔡 宏哲同意該案得標由其處理,旋於截止投標前,另以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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