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31號
HLDM,109,原易,31,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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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賢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志賢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 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 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 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日15時 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瑞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0月1日15時許,假冒 蕭崇湖之友人,向蕭崇湖佯稱需錢孔急,致蕭崇湖因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 部分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前開郵局帳戶內尚有 15萬66元經金融機構凍結中)。
二、案經蕭崇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楊志賢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6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犯這個罪,我去新訓單位, 要準備薪資轉帳戶,前一天整理資料時,才發現我的提款卡 遺失,然後我去瑞穗郵局補辦,郵局人員告訴我,我的卡已 經被警示帳戶,我才得知我的帳戶被別人拿去使用等語。惟 查:
1、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所有,嗣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蕭崇湖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並持被告之 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致告 訴人因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經詐 欺集團領取等情,業據被告迭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 崇湖警詢證述均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匯款單據照片、LINE對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之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金融 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 何,苟單純僅係遺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 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 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被告將密碼放在提款卡背後, 則形同未設密碼,縱被告擔憂遺忘密碼,為保護自身財產上 利益與隱私,可在提款卡上註記「密碼為生日」或「密碼為 家中電話末6 碼」等字樣,即足充作提示之用,被告捨之不 採,逕將密碼置放於提款卡後面,豈不違背常理,啟人疑竇 。
3、另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



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極可能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 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 之目的,甚者,帳戶所有人在掛失後,詐欺集團成員因不知 此情下如又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 融機構所設置監視攝影機錄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以 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而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 戶從事犯罪,此誠屬當然之理。然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有告訴人於受詐騙後轉帳之 款項,隨即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出款項等情,有前述帳戶之 歷史交易清單及帳戶資料在卷足按,足見詐騙集團成員於斯 時係處於能放心使用上揭帳戶等之提款卡以便順利進出款項 之狀態至明。既然詐騙集團成員能順利自被告名義之上開帳 戶中領款,可見詐騙集團成員知悉被告上開帳戶領款密碼。 是以依上開情形,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詐欺時, 確有把握該帳戶等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渠等 確實可順利取得詐得之款項,而此等確信及把握,在該帳戶 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至明。申言之,詐欺取財集 團使用之提款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 使用者。
4、至被告雖稱上開郵局帳戶為其平日所用,且準備將該帳戶作 為其薪資轉帳之帳戶使用,然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108年9月 9 日,即已提領帳戶內之大部分款項致餘額僅剩91元,則被 告並無因該帳戶為他人使用而受有任何實質上之損失,況依 被告所述,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被告生日,其於國 中拿到時就把密碼寫在卡片後面怕忘記等情,然被告當不至 於忘記自身之生日,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之必要;且 被告又稱其將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放在家中,提款卡放在皮 夾內,然其對於何以存摺及提款卡會同時遺失,亦無從提出 合理之說明,是被告前揭辯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及密碼等物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等語,悖於常情, 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5、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在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金融機構所提 供之服務甚為頻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 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 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 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騙 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端媒體,故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本案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 人,對於向其蒐集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之 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 之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竟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 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即被告對於 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不 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之刑責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 年臺上字第 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 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 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 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又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 第339 條之4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 欺之內容態樣甚多,則縱使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係作 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具體 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均可併予預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該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基於 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幫 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禁止幫助詐欺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 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 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 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因幫助行 為致他人得以順利實施詐欺行為,及因他人之詐欺行為所致 之受害人數及遭詐之金額財物多寡所示之不法內涵,另參以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無須扶養 他人,工作為志願役士兵、服役年限4 年、月收入3萬4千元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1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 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沒收:
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 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 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 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 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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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