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1號
HLDM,109,訴,71,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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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卷第97頁至103 頁、108 年度偵字第19514 號卷第393 頁至396 頁、108 年度偵字第3573號〈卷二〉第403 頁至 411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FreePP對話紀錄、通聯調 閱查詢單、上網紀錄、王子俊於108 年6 月17、18、24日 於臺中市沙鹿地區提款一覽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 院搜索票、現場搜索照片、提款一覽表、被告丙○○扣案 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先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 件暨FreePP對話紀錄、提款一覽表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自 動櫃員機提領時地及影像一覽表、被告陳秉弦扣案手機之 通訊軟體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844號 判決、李怡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張雅捷郵 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與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王韻雅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合作 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林俊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王子俊 提款照片、告訴人陳萩錦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通聯紀錄、告訴人游雅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被害人邱馨怡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劉 美文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單、彰化第六信用合 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楊謦蓉之新光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奕翔之華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政勳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雅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通聯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告訴人 蔡建乙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柯榮華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穆傳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高銘傳 之匯款紀錄及通聯紀錄、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1 月20日 營存字第10950004141 號函暨張雅捷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資料、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存匯集中作業 科109 年1 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01637 號函暨 黃惠君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潭子分行109 年1 月17日合金潭子字第1090000185號 函暨王韻雅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1 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3 967 號函暨董家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5日儲 字第1090010950號函暨董家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17 、133 、147 號、108 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決附卷可稽( 見北市警刑大移一字第1083016866號卷第121 頁、第123 頁、第125 頁至131 頁、第133 頁至149 頁、151 頁至18 2 頁、第187 頁、第189 頁至227 頁、第229 頁至235 頁 、警卷㈠第397 頁至399 頁、第401 頁至413 頁、第415 頁至423 頁、第463 頁至473 頁、警卷㈡第7 頁、第253 頁、第73頁至86頁、第247 頁至250 頁、108 年度偵字第 3573號〈卷一〉第383 頁至387 頁、第389 頁至393 頁、 第477 頁至487 頁、108 年度偵字第3573號〈卷二〉第71 至74頁、第103 頁、第243 頁至365 頁、108 年度少連偵 字第65號卷第30頁至31頁、第35頁至36頁、108 年度少連 偵字第70號〈卷一〉第7 頁至16頁、第28頁至32頁、108 年度偵字第4663號卷第113 頁、第159 頁至166 頁、108 年度偵字第19514 號卷第17頁、第73頁、第77頁、第211 頁至213 頁、第215 頁至217 頁、第209 頁、第195 頁至 201 頁、第247 頁至271 頁、108 年度偵字第24896 號卷 第207 頁至209 頁、第211 頁、第221 頁至222 頁、第24 9 頁至251 頁、第255 頁、第262 頁至263 頁、第275 頁 、第286 頁至287 頁、第298 頁、第305 頁至307 頁、第 328 頁至330 頁、第341 頁、第363 頁、109 年度少連偵 字第2 號〈卷一〉第116 頁、第123 頁、第161 頁至164 頁、第193 頁至197 頁、第245 頁、第251 頁至252 頁、 第281 頁、第331 頁、第333 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卷二〉第67頁至109 頁、本院卷〈三〉第101 頁、第 103 頁),足認被告丙○○、王思涵、B○○、陳秉弦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四)犯罪事實五部分,業經被告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13 頁、本院卷〈三〉第 607 頁),亦有系爭租賃契約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佐(見花市警刑字第1080021412號卷第79頁、 第82頁、花市警刑字第1080021415號卷第87頁、108 年度 他字第667 號〈卷一〉第49頁),足徵被告玄○○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五)至被告王思涵雖辯稱:我只是協助被告丙○○,將文字從 另一支手機複製到我的手機後貼上,有時候被告丙○○會 使用我的手機,我沒有指揮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查 ,被告王思涵就卷附之FreePP對話紀錄內容,於本院中供 稱:「(問:『我叫大水去收錢』為何意?『大水』為何 人?)答:是丙○○叫我打的,因為他在忙,應該是叫人



家去拿錢的意思,我不知道大水是誰。(問:『今天總數 對一下』、『總20.6對嗎』、『今總20.6』為何意?)答 :20.6是20萬6,000 元的意思,『總數對一下』是對一下 數字是否為20萬6,000 元。(問:『財狗借1.0 』、『扣 薪0.82』、『剩欠0.18』、『再借0.1 ,共欠0.28(明天 再扣)』、『花薪0.2 ,扣借0.1 ,薪0.1 』為何意?) 答:『財狗借1.0 』是別人有借錢,丙○○跟我講的,他 請我算薪水給別人,『扣薪0.82』是扣8,200 元的薪水, 『剩欠0.18』指薪水剩下1,800 元,『再借0.1 ,共欠0. 28』指再借1,000 元,共欠2,800 元,『花薪0.2 ,扣借 0.1 ,薪0.1 』指薪水2,000 元,借了1,000 元,薪水剩 1,000 元。(問:『你現在要收15.6回來,然後再發0.1 給花,總15.5』、『給花1246』為何意?)答:『你現在 要收15.6回來,然後再發0.1 給花,總15.5』指要收15萬 6,000 元,再發1,000 元給『花』,『花』是某個成員, 『總15.5』指15萬5,000 元,『給花1246』指給『花』1, 246 元。(問:『14.3回給你們嗎,湯姆說的』、『你拿 給湯姆』為何意?)答:『14.3回給你們嗎,湯姆說的』 指要給別人14萬3,000 元,我不知道湯姆是誰。『你拿給 湯姆』指叫某成員把錢拿給湯姆。(問:『先過去大水那 』、『應8.9 財借0.3 收8.6 』為何意?)答:『先過去 大水那』指叫人家去找人,『應8.9 財借0.3 收8.6 』指 該成員身上應有8 萬9,000 元,『財借0.3 』指某個成員 借3,000 元,『收8.6 』指扣掉3,000 元,收8 萬6,000 元。(問:『後水回來跟你聯絡交收』、『交收金額給我 』為何意?『後水』為何人?)答:『後水回來跟你聯絡 交收』、『交收金額給我』,是照著丙○○叫我打的打上 去,應該是找人及交錢的意思。(問:『記得自存2.0 要 扣』為何意?)答:應該是自己存進存摺2 萬元,要扣的 意思我不清楚。(問:『去收錢』、『三萬』為何意?) 答:叫人去收3 萬元。(問:『財算薪水』、『收4.6 』 、『去收4.6 』、『速度收』、『今天總數20.6,你1%, 薪水2000,扣掉今天借1000,你今天領1000』為何意?) 答:『財算薪水』的『財』是某人,指叫他自己算薪水, 『收4.6 』指收4 萬6,000 元,『今天總數20.6,你1%, 薪水2000,扣掉今天借1000,你今天領1000』是指今天共 領20萬6,000 元,對方的報酬是百分之一,最後對方領1, 000 元。(問:『公司說還有單』、『回8.6 』為何意? )答:『公司說還有單』是我照著打上去的,『回8.6 』 指請對方先把8 萬6,000 元拿回來給別人。」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62頁至65頁),又被告王思涵對於其於Fre ePP 通訊軟體之暱稱為「廉政署」、「多芬」一情並不爭 執,亦坦承卷附之FreePP通訊軟體部分訊息為其本人所發 佈(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至324 頁),由上可徵,被 告王思涵就上開對話內容,清楚知悉其傳送之訊息係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與核對當日收取贓款之總金額、計算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當日之報酬並由各成員自行抽取報酬、 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贓款並將贓款上交予其他成員,據 此,被告王思涵既明知前開對話內容之意涵,亦不否認部 分訊息為其所傳送,被告王思涵自與被告丙○○、B○○ 、陳秉弦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況 被告丙○○於本院中供述:我使用被告王思涵的手機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2 、3 次,5 月份1 次、6 月份1 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可見被告丙○○自承 於108 年6 月時僅使用被告王思涵之手機1 次,已與被告 王思涵前開所述互有扞格;再者,縱使FreePP通訊軟體中 之對話紀錄,以暱稱「廉政署」、「多芬」之訊息非全部 均由被告王思涵本人所為,然其業已傳送交收贓款、計算 報酬等訊息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知悉訊息之意義,誠 如前述,自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故被告王思涵辯稱其未 指揮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云云,顯與事實未符,實無可取。(六)另起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丙○○為本件收水集團之「首腦」 ,然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收 水集團,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將所提領之贓款 依一定比例,發放予下游成員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再稽 以被告丙○○於本院中供陳:我的報酬是款項的百分之一 ,每月結算,目前我拿到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28 頁),足認被告丙○○本件犯行之報 酬仍係以詐欺集團下游成員所提領之贓款為計算基準,其 並非最終拿取全額贓款之人,應可認定;復觀諸被告丙○ ○與暱稱「愛德恩」之人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 愛德恩」向被告丙○○稱:「今天58.8」、「都說12:00 上班了」、「更新61.6」、「交收好疲勞」、「一直等他 」、「現在又找不到人」、「外面工作的都交收完了」、 「錢沒到我這」等語,有卷附之前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足 佐(見本院卷〈三〉第411 頁至457 頁),益徵被告丙○ ○另與「愛德恩」確認每日交收贓款之數額,「愛德恩」 亦督促被告丙○○監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交收贓款,「愛 德恩」與被告丙○○之上揭對話日期雖係於108 年8 月間



,惟仍無法排除被告丙○○本件犯行係聽從「愛德恩」之 指示,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為本件收水 集團之「首腦」,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丙○○為最終收取全 額贓款者,依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起訴書認被告丙○○ 為收水集團之「首腦」一節,容有未洽,爰更正如犯罪事 實一所示。
(七)又被告呂耿嘉於本院中供述:被告李俊賢蔡易銓會將提 領的贓款交給我,但108 年4 月23、24、25日其中一天我 因為酒駕遭查獲,所以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69 頁),經調閱本院108 年度花交簡字第296 號判決, 被告呂耿嘉確於108 年4 月24日凌晨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警當場查獲,有該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 三〉第375 頁至377 頁),足徵被告呂耿嘉前開所述尚非 無憑,洵可採信,故被告呂耿嘉應僅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12至15所示時、地涉犯本件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呂耿 嘉就附表一各編號之時、地均涉嫌犯罪,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
(八)此外,起訴書附表一至三部分提款金額各有5 元、15元之 尾數金額,然一般提款機應無法提領百元以下之金額,此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可知該等金額應屬提款手續費 ,並非被告等人提領所得之金額,故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一、三至四所示。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5至16、19、 附表二編號1 、5 、10、18至21、30至31、40至41、43至 44、附表三編號6 、9 、11、14、19至20,及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8 、10、19所載之告訴人匯款時間記載有誤;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7 、15、附表二編號6 、18、20、26、39 、43、附表三編號6 、10、17、19至20,及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19所載之告訴人匯款金額錯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3 、7 、16、19、附表二編號5 至7 、18至22、30至 32、38至41、51、附表三編號6 、18至20,及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9所載之提領金額、時間有誤,及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19之告訴人應為「洪月美」,爰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一至四所示。
(九)末查,附表一編號2 所示告訴人林諺霆所匯款之2 萬元、 附表二編號26所示告訴人申○○所匯款之1 萬3,000 元、 附表四編號17所示告訴人劉秀雀所匯款之5 萬元,雖均未 經提領,然上開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各帳戶 時,本件詐欺集團實對前揭告訴人所匯款項具有管領、支 配力,不因最終未能領取款項,而影響本件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罪責之成立,併此陳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丙○○、王思涵、B ○○、玄○○陳秉弦呂耿嘉李俊賢蔡易銓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 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 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觀諸電話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 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 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 犯罪結果。查本案被告丙○○、王思涵、B○○、玄○○陳秉弦呂耿嘉李俊賢蔡易銓明知所加入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 話以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方式,使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為圖領得報酬,仍參與該詐欺集團,被告 李俊賢蔡易銓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接獲詐欺集團 成員「顧小伍」之指示後,持附表一至二所示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前往提領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騙所轉帳或匯款之贓款(被告李俊賢負責提領附表一編 號6 、10至12、15部分;被告蔡易銓負責提領附表一編號 1 至5 、7 、15部分),再由被告呂耿嘉將收取之贓款扣 除自己及被告李俊賢蔡易銓所得報酬後上繳予被告玄○ ○(被告呂耿嘉轉交附表一編號1 至2 、12至15部分贓款 ),被告玄○○復將收集之贓款扣除自己之報酬後上繳予 被告B○○,被告B○○與被告丙○○確認贓款金額後,



將贓款扣除自己之報酬後上繳予被告丙○○指定之「小陸 」;就附表三部分,由車手王子俊、王振唐陳○德持附 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轉帳或匯款之贓款,並由陳嘉增將 收集之贓款上繳予被告玄○○,再由被告玄○○、B○○ 循上開相同模式上繳贓款;就附表四部分,則係由車手王 子俊持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如附表四所 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轉帳或匯款之贓款,王子 俊並將贓款交付予王振唐王振唐再將贓款上交予被告陳 秉弦,被告陳秉弦與被告王思涵確認贓款總金額後,並扣 除自己之報酬,將贓款交付予被告B○○,被告B○○與 被告丙○○、王思涵確認金額並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將贓 款上繳至被告丙○○指定之「小陸」等情,亦據被告丙○ ○、王思涵、B○○、玄○○陳秉弦呂耿嘉李俊賢蔡易銓、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子俊、王振唐陳○德、陳 嘉增供述明確,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丙○○、王思 涵、B○○、玄○○陳秉弦呂耿嘉李俊賢蔡易銓 均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分別分擔、實施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均係 本件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 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丙○○、 王思涵、B○○、玄○○陳秉弦呂耿嘉李俊賢、蔡 易銓與其他車手王子俊、王振唐陳○德陳嘉增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分別就其個人所參與及有 犯意聯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負全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核被告所為:
1.被告丙○○就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共87罪)。
2.被告王思涵就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共17罪)。
3.被告B○○就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共87罪)。
4.被告玄○○就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共70罪)。又被告玄○○如犯罪事實五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中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5.被告陳秉弦就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共17罪)。
6.被告呂耿嘉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12至15所示各次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6 罪)。
7.被告李俊賢就附表一編號6 、10至12、15所示各次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5 罪)。
8.被告蔡易銓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5所示各次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7 罪)。
9.起訴書就被告丙○○、王思涵、B○○、玄○○陳秉弦呂耿嘉李俊賢蔡易銓如附表一、三、四所示犯行, 漏未論及被告等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事 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已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 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一〉第411 頁、本院卷〈 二〉第361 頁、本院卷〈三〉第505 頁),並無妨害被告 等人防禦權之行使,併此陳明。
(三)又依被告丙○○、王思涵、B○○、玄○○陳秉弦、呂 耿嘉、李俊賢蔡易銓、其他車手王子俊、王振唐、陳○ 德、陳嘉增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接洽 之過程及參與犯罪之分工內容,當可知悉本案應屬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集團性犯罪,縱未與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有直接聯繫,仍無礙於被告丙○○、王思涵、B



○○、玄○○陳秉弦呂耿嘉李俊賢蔡易銓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 認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以,被告丙○○、B○○、 玄○○呂耿嘉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12至15所示各 次犯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B○○、玄○○、李 俊賢就附表一編號6 、10至12、15所示各次犯行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丙○○、B○○、玄○○蔡易銓就附表一 編號1 至5 、7 、15所示各次犯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及被告 丙○○、B○○、玄○○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與 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車手」欄之車手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丙○○、王思涵、B○○、陳秉弦就附表四所示各 次犯行,與王子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就附表一至四 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王思涵就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 被告B○○就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玄○○就 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陳秉弦就附表四各編號 所示犯行;被告呂耿嘉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12至15所示 犯行;被告李俊賢就附表一編號6 、10至12、15所示犯行 ;被告蔡易銓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5所示犯行,分 別由被告李俊賢蔡易銓或其他車手持同一帳戶或不同帳 戶之提款卡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行為,各 次提領行為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等個別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 為難以分割,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是就被告丙○○、王思涵、B○○、玄○○陳秉弦、呂 耿嘉、李俊賢蔡易銓親自或由其他車手提領同一被害人 受騙匯入款項之多次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丙○○就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 王思涵就附表四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B○○就 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玄○○就附表 一至三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陳秉弦就附表四各 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呂耿嘉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12至1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李俊賢就附表一編號6 、10至12、1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蔡易銓就附表一編 號1 至5 、7 、1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各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王思 涵所為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B○○所為如附表 一至四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玄○○所為如附表一至三各 編號所示犯行及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犯行;被告陳秉弦所為 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呂耿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 、12至15所示犯行;被告李俊賢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6 、10至12、15所示犯行;被告蔡易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 、7 、1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七)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 109 年度偵字第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 分,與起訴書附表所載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林諺霆、詹德 浩、李芳全、游雅婷、陳萩錦、邱湘怡黃佳敏林政勳 、黃雅萱、蔡建乙、陳奕翔、楊謦蓉、劉秀雀、洪月美、 陳劉美文高銘傳、被害人邱馨怡、穆傳衛、柯榮華、王 怡文部分為相同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附此說明。
(八)累犯之說明:
1.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5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 4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189次),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569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甲 執行案);於101 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 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 9 月(3 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執 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並於104 年11月2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 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2)本院審酌被告丙○○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 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 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 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 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之意旨,認須延長被告丙○○之矯正期間,助其再 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其犯罪所造成 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2.被告玄○○部分:
被告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1 月8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本院參考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之意旨,審酌被告玄○○ 前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並無任何關連性,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玄 ○○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 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 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 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玄○○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 一,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本件犯行均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 之必要。




(九)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 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王思涵陳秉弦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而該罪之最輕法 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本案認如各量處有期徒刑 1 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衡酌被 告王思涵陳秉弦均係擔任轉達車手集團指揮者指示之較 上階之角色,其等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對社會治安實有相 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上開被告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 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參與詐欺集團者 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騙,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 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王 思涵、陳秉弦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2 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
(十)爰審酌被告丙○○、王思涵、B○○、玄○○陳秉弦呂耿嘉李俊賢蔡易銓各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分別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而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為其成員,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且許多被害人遭 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該被騙取 之金錢大多係一般人辛勤工作省吃儉用所儲存之積蓄,一 夕間遭騙勢必引發重大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更破壞人與 人間之信任關係,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實值加以非 難。又被告玄○○為隱匿身分,即冒用郭昌霖之名義於系 爭租賃契約上簽署郭昌霖之姓名,有損郭昌霖之權益及安 定公司管理車輛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 1.被告等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之地位及角色分工情形: 被告丙○○、王思涵於本件詐欺集團中負責指揮、操縱被 告B○○、玄○○陳秉弦提領、遞送款項,確保款項如 實上繳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位居詐欺集團之上層核心地 位;被告B○○擔任向被告玄○○陳秉弦收受下游車手 所提領款項之「後水」,並將款項上交予「小陸」;被告 玄○○陳秉弦擔任向被告呂耿嘉及其他車手頭收取款項 之「大水」,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B○○;被告呂耿嘉擔 任收集被告李俊賢蔡易銓所提領款項之「車手頭」,並 將款項交予被告玄○○;被告李俊賢蔡易銓則負責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交予 被告呂耿嘉,屬最基層之車手角色。
2.犯罪參與程度及獲利程度:
被告丙○○、B○○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犯行,並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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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