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頭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故詐欺集團對人頭 帳戶之需求更加殷切,然如前所述,詐欺集團已不容易以提 供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 所得,實有可能以詐取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以供詐欺集團使 用,且詐欺集團取得該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 因被詐欺帳戶者對詐欺者之信任,故被詐欺帳戶者於其帳戶 成為警示帳戶前難以有所警覺而向警察報案及向金融機構掛 失、停用其存摺及提款卡,詐欺集團通常得自由使用被詐欺 帳戶者之金融帳戶數天,順利收取詐欺所得,故於被告辯稱 其係遭詐欺而交付其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下,檢察官之舉 證若無法排除被告係遭他人詐欺而交付帳戶之可能,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陳 金龍為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對被告陳金龍產生 至有罪「確信」之程度。依首揭說明之意旨,負責國家刑罰 權追訴之檢察官,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陳金龍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 告陳金龍有罪之心證,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因檢 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 度,揆諸前揭要旨,爰諭知被告陳金龍無罪,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偵查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政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