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證人簡躍東於審理時結稱:被告王永慶於 100年6月27日從花 蓮簽完約回來之後,有跟伊報告,伊有問為何會簽 6,000萬 元,被告王永慶說後續他會負責,被告劉美珠也有打電話向 陳政嘉催匯 100萬元,當時被告王永慶在場,被告叫伊再匯 100萬元後續的事他會負責,張晉瑋也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2頁、第56頁背面、第59頁、第60頁背面及第62頁背面 ),核與證人張晉瑋於審理時結稱:伊有親耳聽到被告王永慶 有說 5,700萬元他會負責,他說沒有問題,只要在時間內處 理好就可以,所以伊才會說被告王永慶是空中賣石頭等語 ( 見本院卷二第 87頁),證人盧孟觀於審理時亦證述:「(檢察 官問:簽完約回到道場,之後你有聽到6,000萬元的事?)對, 簡躍東說,不是200萬元就可以開採了,為什麼會是6,000萬 元,我們也沒有那麼多錢,我們的總財產有沒有那麼多。」 、「(檢察官問:簽約之前,有無聽簡躍東要籌措 6,000萬元 的事情?)伊聽到王永慶講,300 萬你出,剩下的伊負責」、 「(檢察官問:這是何時的事?)簽完 300萬元約的那天還是之 後說的,他叫我們再拿 100萬元出來,剩下的他會負責,他 會找人來開採,簡躍東叫我去領錢交給陳政嘉去處理。」、 「(審判長問:王永慶講 300萬元簡躍東出,剩下的他要負責 ,這是你親耳聽到的事?)對。」、「(審判長問:王永慶這樣 講,是100年6月29日匯100萬元之前或之後講的?)100年6 月 29日之前在系爭道場講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 至第92頁及第97頁)大致相符,故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2.惟被告王永慶於審理時供稱:礦區旁有一塊 10幾甲的土地, 本要承租作堆放石頭用,還未承租大家就吵起來了,伊也有 跟簡躍東報告要去福隆造景,後來有去中部找雅歌花園,因 為那時候雅歌花園需要整頓需要石頭,對方也有意願要買 1 萬噸至2萬噸,伊還有接觸其他3個買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 192頁至第192頁背面 ),核與證人張晉瑋於審理時結稱:「( 審判長問:本案你何時聽到6,000萬元?)他們簽約回來時,王 永慶會空中賣石頭,他用礦權、開採權跟人家談就可以把錢 搬回來了,他有這個能力,他真的有去做,只是錢很慢補回 來而已。」、「(審判長問:你稱王永慶真的有去做,他去做 了什麼事情?)福隆石材行是做園藝造景的,如果他要礦石, 劉美珠有給我看照片,合法開採的那些石頭是真的可以賣錢 的。」、「(審判長問:是否知悉訂約後,王永慶有無繼續找 買家?)他有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86頁背面), 證人賴雲龍於審理時亦結證: 被告王永慶石頭的買主都找好 了,還給伊看空照圖,他說是中部神岡的遊樂園,伊確實有 請人查是否真有此事,結果確實有開發動作,他需要大量的
石頭做風景石,這是被告王永慶於100年6月27日還沒簽約前 講的,當天回去伊請人用Google地圖查,確實有這個地方, 被告王永慶說遊樂場對石頭的需求不只是幾萬噸,被告王永 慶也曾說已租好保留地要放石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至第 154頁背面及第159頁背面),本院衡以證人賴雲龍、 張晉瑋均非系爭協議書、系爭收據之當事人,僅為單純陳述 已知事實之中性證人,故渠等基於親自聽聞所為之前揭證述 ,實屬信而有徵,故被告王永慶於100年6月27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前、後已透過其人脈關係積極尋找礦石買主,並預先規 劃礦石堆放地點乙情,洵堪確認。又觀諸被告王永慶於審理 時供陳:被告劉美珠缺錢也沒有說一定要付完6,000萬元才可 以開採,伊簽約時只想到如果天氣好就趕快開採,開採後就 付款,伊後來有寄信給被告劉美珠說伊要開採,被告劉美珠 沒有阻擋伊,被告劉美珠只說為何不多付一點,只付2、300 萬元怎麼開工,伊當時已經準備要車來挖,但被告劉美珠不 肯,伊等會跟花蓮人合作是因為想邊挖邊賣等語 (見本院卷 二第190頁背面及第191至第191頁背面),被告劉美珠於審理 時供稱: 被告王永慶有跟伊說要去開工大拜拜,伊有說你都 沒付錢怎麼開工大吉,簽約時有說起碼要把到100年7月份為 止應付的錢付完才可以開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背面) ,證人簡躍東亦於審理時證稱:據伊認知200萬元是權利金, 伊等一邊開採,一邊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本院審 酌前揭供述,除就進場採礦須實際支付之權利金成數有供 ( 證) 述之歧異外,就被告劉美珠允許被告王永慶於權利金支 付完竣前得進場採礦一節,則核無二致,故被告劉美珠自始 即未堅持以全額支付 6,000萬元權利金作為實際開採3659、 4894號礦區之條件一節,堪予認定,而上情復與證人賴雲龍 於審理時結證: 伊不知道要收多少錢才可以進場開採,伊也 不能確定被告劉美珠、被告王永慶有無在口頭上講清楚要付 多少錢才能進場開採,他們不是針對這個問題在拉扯,是對 付款時間之長短在拉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及被告 王永慶於審理時供稱: 伊在付款過程中跟被告劉美珠有爭執 ,還沒付錢,伊就生氣說不要簽了,賴雲龍叫伊不要生氣, 大家爭執半小時後,賴雲龍就說不然大家配合邊做邊給錢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 185頁)相互佐證補強,故本案似無從排除 由於被告王永慶與被告劉美珠於締約時就付款期限等事項產 生爭執,致漏未就進場採礦至少應支付之權利金成數進行磋 商,並載明於系爭協議書內,故被告王永慶既已於締約前、 後以利用其人際網絡探詢購買礦石之買主,及預先規劃礦石 放置場所等客觀努力彰顯其有為餘款負責之主觀意願,則被
告王永慶辯稱其自始即計畫以採礦後賺取之利潤支付權利金 等語,尚非無稽,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永慶向告訴人簡躍東 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簡躍東陷於錯誤而再支付 100萬元, 致生財產上損害等語,顯難憑採。
(五)公訴訴意旨又認被告王永慶於100年6月27日於告訴人陳政嘉 交付簽約金150萬元後,從中取得100萬元,故被告王永慶絕 非僅為單純借牌的角色,而與被告劉美珠間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等語。惟查:
1.被告王永慶於 100年6月27日取得100萬元後,將其中之75萬 元供作購車款項,其餘25萬元則供作支付其他費用之週轉金 一節,業據被告王永慶於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背面及第 192頁),然本院衡以證人簡躍東於審理時結證: 「(審判長問:你跟王永慶之前有無談到,合夥開採礦時需要 一部公司車代步?)他沒有講,我跟陳政嘉有買一部20、30萬 元的四輪」、「(審判長問:後來有無買車?)沒有,因為這是 騙局。」、「(審判長問:為何會談到要買一台車給王永慶用 ?)那是還沒有簽約以前,他說礦區有多遠,有多遠,我私下 跟陳政嘉講,我們買 10幾萬的車給他開。」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證人張晉瑋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王 永慶有向被告劉美珠拿100萬元,並將其中 75萬元購買福特 廠牌休旅車,用做普濟寺基金會的資產,但因為普濟寺基金 會尚未申請成立,所以暫時登記在被告王永慶名下,作為被 告王永慶處理採礦事宜時往返花蓮用,另外25萬元則是作為 車輛汽油費用支付等語(見他卷第88頁),核與被告王永慶於 審理時供述:伊有一輛舊BMW,常常發不動,大家在系爭道場 聊天時,簡躍東講伊跟陳政嘉去花蓮不方便所以要買 1部交 通工具,伊等是信徒,都是簡躍東在作主,老師說什麼伊等 就作什麼,在場沒有人反對要買車,簡躍東沒有講是誰要買 車,只講要買車這樣去礦區比較方便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 卷二第190頁至第190頁背面 ),足徵告訴人簡躍東確有購置 交通工具供被告王永慶與告訴人陳政嘉往返花蓮礦區之想法 ,再衡以被告劉美珠於100年6月27日提議拿 100萬元供被告 王永慶購車使用時,告訴人陳政嘉未當場反對一節,復據證 人賴雲龍於審理時結證:被告劉美珠有說要拿100萬元給被告 王永慶買車,被告劉美珠提議時,陳政嘉、王永慶都在場, 陳政嘉也沒有表示意見,被告劉美珠是在陳政嘉去提錢之前 就講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及第157頁背面),核與被告 王永慶於審理時供稱: 簽約時被告劉美珠講你要做這個需要 車子往返,就說要給伊 100萬元,這樣比較方便,開始賺錢 後 100萬元要還被告劉美珠,被告劉美珠要伊先買,開採後
伊有薪水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背面),故本案似可 推認告訴人陳政嘉應係於100年6月27日聽聞告訴人簡躍東提 議要購買車輛供被告王永慶與告訴人陳政嘉往返花蓮地區使 用後,基於尊重告訴人簡躍東之意見,始於被告劉美珠主動 提議給被告王永慶 100萬元時未積極表示任何意見,而此亦 核與告訴人陳政嘉始終未於100年6月27日締約時以言語質疑 被告王永慶取得 100萬元之正當性一節,業據證人陳政嘉於 審理時自承:伊看到被告王永慶拿100萬元後,雖有一點質疑 被告王永慶,但僅是內心質疑,沒有提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 二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 所呈現之情緒反應若合符節。 另觀諸證人陳政嘉於偵查時證稱: 100年6月27日伊在系爭居 所交付 150萬元予被告劉美珠,被告劉美珠與被告王永慶洽 談時,被告王永慶執意要拿 100萬元,過程中被告二人有爭 執,後來才達成協議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他字第 533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他卷,第58頁至第59頁) ,惟於審理時卻先證稱:被告劉美珠把100萬元交給被告王永 慶時,他們沒有爭執,被告王永慶直接把100萬於拿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 45頁背面),並於本院質以為何於偵查時證稱 被告劉美珠拿 100萬元給被告王永慶前,被告二人有發生爭 執後,旋改稱:伊給被告劉美珠150萬元時,被告王永慶馬上 從被告劉美珠手上接走 100萬元,伊感覺被告劉美珠心有不 甘,他們要與不要間被告王永慶就拿走 100萬元,伊覺得場 面很奇怪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故證 人陳政嘉之前揭證言已有齟齬,況證人陳政嘉審理時所為有 關被告劉美珠心有不甘之證言,亦非源自其對被告二人外觀 舉止之觀察結果 (例如,被告二人有爭吵、拉扯等爭鋒相對 之行為),而僅訴諸於無從客觀檢證之感(直) 覺,故證人陳 政嘉之證詞是否可信,實值存疑,再參之被告王永慶於審理 時辯稱:100萬元事後要還被告劉美珠,被告劉美珠叫伊先買 ,開採後伊有薪水及分紅可以讓他們扣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 二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再對照內容載有「...一、購車 支付柒拾伍萬元整。二、週轉金貳拾伍萬元整。... 」之系 爭收據影本(見他卷第27條)而觀,被告王永慶之前開所辯, 似非全屬無稽,而此情亦核與系爭協議書規定 :「採取礦石 所需之任何費用由甲方負擔(即被告王永慶),例如礦場聯外 道路修復、雇工薪資、採掘、運輸費用、稅金、施作機具費 用等一切費用均由甲方自行負擔...」(見他卷第 25頁)所推 導之契約本旨即被告劉美珠單純提供3659、4894號礦區供被 告王永慶開採,其餘一切費用均由礦區之開採者即被告王永 慶自行承擔之旨趣相符,故被告王永慶之辯護人辯稱若被告
王永慶所拿取之 100萬元確為被告二人共謀詐欺取財之證據 ,何需外顯於文字,徒落把柄於他人等語,尚非無據。 2.另卷附由告訴人陳政嘉提出之其與被告劉美珠間對話之錄音 光碟1片,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其2人之對話過程中,被告劉 美珠雖於告訴人陳政嘉詢以渠等支付之 100(按:100萬)要找 何人索取後,覆以100(按:100萬)是他(按:被告王永慶)介紹 你 (按:告訴人陳政嘉)來和我認識之走路工等語,有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偵二卷第 74頁),然前揭對話已與系爭收據內記載100萬元為購車款及 週轉金一節相佐,且上開之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內容,係告 訴人陳政嘉與被告劉美珠何時之對話?又係於何種對話脈絡 下之回覆? 均難自前揭對話內容中一窺全貌,故前揭證據是 否得證立被告王永慶收受之 100萬元即為其與被告劉美珠間 之犯意聯絡之證據,顯非無疑。
3. 基此,被告王永慶收受之100萬元既係被告劉美珠於 100年6 月27日締約時主動提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先前之合 意內容,再佐以系爭收據係以購車款及週轉金之名義定性該 100萬元之性質等情,本院因認被告王永慶收受之100萬元不 得作為推導被告王永慶、劉美珠間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積 極證明。
三、告訴意旨亦認被告劉美珠、王永慶明知3659、4894號礦區不 得以挖土機挖掘採礦,竟向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詐以前揭 二礦區得用大型機具開挖,且溪底可下挖 5公尺,致告訴人 簡躍東、陳政嘉對礦區之開採方式陷於錯誤,進而委由被告 王永慶於100年6月27日與被告劉美珠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 然查:
1.巨大公司於97年間曾向行政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 處(以下簡稱:花蓮林管處)申請修正 4894號礦區之附加條件 ,並經花蓮林管處同意變更附加條件為「採取河川轉石,嚴 禁使用機械挖掘或炸藥爆破」,嗣巨大公司於97年11月28日 曾發函經濟部礦務局,並經經濟部礦務局函轉花蓮縣政府詢 問是否須配合變更水土保持計畫,並於97年12月25日第一次 提出變更開採構想書,經濟部礦務局並於 98年1月19日派員 實地勘查前揭礦區作成會勘記錄,巨大公司嗣再依據經濟部 礦務局於 98年1月22作成之日審查意見表修正變更開採構想 書後第二次提出變更開採構想之申請,並於 98年2月17日發 函向花蓮縣政府逐一說明是否應配合辦理水土保持計畫變更 設計,花蓮縣政府復於 98年2月25日函覆表示無需配合辦理 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嗣經濟部礦務局於98年3月3日發函 巨大公司表示變更開採購書內記載之開採深度 5公尺核與花
蓮縣政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不符應向水保機關辦理變更或 更正手續,嗣並請水土保持技師攜回補正,復於 98年3月12 日對巨大公司之載有變更開採方式為「機械撿拾裝車」之變 更開採購想准予備查;東部公司於100年5月13日發函花蓮林 管處申請變更3659號礦區之附加條件,並經花蓮林管處於10 0年 6月2日函覆同意變更附加條件為「人工配合機械挖土機 吊運作業」,惟不得有任意整地破壞溪流河道行為,嗣東部 公司檢附花蓮林管處之前揭回函及水土保持計劃書等相關資 料於100年7月22日發函經濟部礦務局,並經由經濟部礦務局 轉詢花蓮縣政府是否須配合變更水土保持計畫,花蓮縣政府 於100年7月27日發函國立中興大學詢以東部公司變更後之開 採方式是否仍於原審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範圍內,嗣經國立中 興大學於100年8月10日函覆稱變更開採方式與強度顯與原核 定計畫不符,建請仍應亦有程序提出變更水土保持計畫之申 請重新審核為宜,並經花蓮縣政府於100年8月17日發函經濟 部礦務局請其轉函前揭結論予東部公司,請東部公司重新審 核水土保持計畫,東部公司嗣因陳情立法委員賴坤成於 100 年10月4日召開協調會議,並於100年12月19日再次發函經濟 部申請變更開採方式,經濟部嗣於101年2月20日函覆東部公 司准予變更開採方式為「人工配合機械挖土機吊運作業」, 惟不得有任意整地破壞溪流河道行為等情,業據證人陳文志 於審理時結稱:伊係於 97年12月26日替巨大公司第一次提出 變更開採方式之申請,伊忘記許可日期,變更後之開採方式 為機械開採可以用挖土機挖掘,伊等第一次送時有被退回來 ,伊等依照審查表修正後,把開採構想附在裡面再送出去, 如須再修正會被退回來修正,沒有再修正應該就是這個版本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至第174頁背面),復有花蓮林管處 97年7月3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巨大公司97年11月28 日函、經濟部礦務局97年12月5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花蓮縣政府97年12月16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 、巨大公司97年12月25日函暨檢附之變更開採構想書、經濟 部礦務局97年12月26日礦授東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巨 大公司98年1月9日(98 )巨大總字第 010901號函、經濟部礦 務局98年1月10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巨大公司 委託書、98年1月19日會勘記錄、經濟部礦務局98年1月22日 製作之審查意見表、巨大公司 98年1月22日函、經濟部礦務 局98年1月22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府98 年2月3日府農保字第 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8年2月10日 礦授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巨大公司98年2月17日函、 經濟部礦務局98年2月18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花蓮縣政府98年2月25日府農保字第 0000000000號函、經濟 部礦務局98年3月2日礦授東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經濟 部礦務局98年3月3日內部函文、98年3月12日經授務字第000 00000000號內部函文、巨大公司變更開採構想書、花蓮林管 處100年6月2日花政字第 0000000000號函、東部公司100年7 月22日海南礦字第 000000000號函、經濟部礦務局100年7月 22日礦授東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政府100年7月 27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中興大學100年8月10 日興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政府100年8月17日府農 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礦務局100年8月22日礦東一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東部公司100年12月19日函、經濟部 101年2月20日經授務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東部公司之變 更開採構想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4頁、本院卷一第 169頁至第171頁背面、第173頁至第173頁背面、第183之1頁 至第206頁、第212頁至第218頁、本院卷二第1頁至第16頁及 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是首揭事實先堪認定。 2.又本院依職權函詢經濟部礦務局前揭二礦區究否得以挖土機 進行開採後,經濟部礦務局雖函覆以:依據花蓮林管處97年7 月3日及100年6月2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前揭 二礦區目前均不得以挖土機進行開採作業,僅得以人工配合 挖土機吊運、撿拾作業或以人工撿拾轉石,搭配卡車運離一 節,有經濟部礦務局100年2月16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00000 0號、103年5月13日礦授東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 卷可按(見偵一卷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及本院卷一第142頁至 第 142頁背面),然證人陳文志於本院審理時卻先證稱:4894 號礦區可以用挖土機作業,深度沒有限定,沒有規定表面看 不到石頭可不可以往下挖,伊等依據 98年1月22日的退補正 ,不提幾公尺,最早是寫 5公尺,經濟部礦務局說不要寫, 所以目前深度沒有規定,沒有寫 5公尺就是沒有說可以,也 沒有說不可以挖超過 5公尺,就是以怪手的能力處理,3659 號礦區的開採方式則是利用人工配合調礦設備裝車,用卡車 載離現場加工,4894號礦區生產小石頭、碎石,所以用挖土 機配合砂石一起挖走,3689號礦區生產大石頭,所以只能開 採露出地表的大石頭,送石材工廠加工,東部公司沒有核准 挖土機向下挖掘,吊運時可以連地下的石頭一起拿走,但不 能單獨挖底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背面) ,並於本院提示經濟部礦務局100年2月16日礦授東一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文供其閱覽後,證人陳文志旋改稱:因為水土 保持計畫最早沒有規定可以用機械開採,只能用人工撿拾, 開採構想變更,水土保持計畫沒有變更就超出計畫;依據函
文所示巨大公司要向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取得證明文件後,再 向礦務局申請土石批註,依照函文經濟部礦務局沒有准許巨 大公司用機械撿拾裝車方式開採,因為水土保持計畫不合, 雖然經濟部礦務局 98年3月12日之函示已准予變更開採構想 ,但仍要透過經濟部礦務局轉花蓮縣政府審查許可水土保持 計畫之變更,若有核准則要再重新申請提出原來的批註案, 伊沒有將前揭程序告知被告劉美珠,只告知廖駿熒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至第181頁背面),觀之證人陳文志之前 揭證詞,證人陳文志不僅對4894號礦區得否以挖土機開採一 節證詞反覆不一,並於本院提示經濟部礦務局之上開函示後 ,仍當庭為與現行礦業實務有關申請變更開採構想之行政流 程有所歧異之證述,本院衡以執行礦業技師業務近30年之證 人陳文志,或因法令變更,或因行政慣例變遷等不一而足之 因素,致無從正確判斷4894號礦區究竟得否以挖土機從事開 採,亦未能精準掌握變更開採方式之行政手續,豈能期待被 告劉美珠、王永慶就礦區之開採方式及變更開採構想流程等 事項有較證人陳文志更清晰、正確之認識。況且,巨大公司 所屬4894號礦區於97年11月28日申請變更開採方式為「機械 撿拾裝車」,一開始雖因水土保持問題遭經濟部礦務局退件 ,然經巨大公司補正相關文件,再經花蓮縣政府審核表示「 無需配合辦理水土保持計劃變更設計相關事宜」之意見後, 經濟部礦務局遂於98年3月12日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覆巨大公司,就上開變更開採方式之申請,認符合礦業法 而准予備查,前已述及。而就「機械撿拾裝車」所代表之具 體開採行為究竟為何,則據證人張明誌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 :3659、4894號礦區2、30年的開採都是用怪手,後來才限制 ,伊與伊之前手皆係以怪手往下挖掘的方式開採, 100年「 八不」審查前,可以用機具往下挖不超過 1公尺,因為挖太 深,會造成人員、車輛的安全問題,如果有挖掘就要回填等 語(見偵一卷第89頁至第90頁及本院卷二第145頁背面及第14 8頁),核與證人陳慶豐於偵查時結稱: 伊介紹環球公司給被 告劉美珠買巨大公司與東部公司時,伊就已經用機械怪手開 挖3659、4894號礦區,伊等到現在為止都用怪手開採等語一 致相符(見偵一卷第8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礦區開採照片 4張存卷可按(見他卷第125頁),準此,本案即可能為被告劉 美珠、王永慶因證人張明誌、陳慶豐迄今仍以挖土機開採前 揭二礦區之採掘外觀,誤信其有權以挖土機等大型機具開採 前揭二礦區,再佐以證人陳文志未將其就變更開採構想所需 辦理之相關行政手續之主觀認知轉知被告劉美珠一節,業據 證人陳文志證述如前,而經濟部礦務局雖於100年2月16日即
以函示回覆本院以4894號礦區「不得以機械從事挖掘採礦作 業」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然姑且不論所謂「不 得以機械從事挖掘採礦作業」,與前開核准備查之「機械撿 拾裝車」開採方式,於實際採取礦石時,具體區別標準為何 ,已難從字義望文即知,況經濟部礦務局上開100年2月16日 函文係本院審理被告劉美珠另案詐欺時,就本院之詢問所為 之回覆,該局未曾就4894號礦區「不得以挖土機開採礦石」 乙節,通知巨大公司及礦業技師,有經濟部礦務局103年9月 12日礦授東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76頁),再酌以被告劉美珠於審理時尚供稱: 伊記得之 前曾遭訴外人歐陽中提出刑事告訴,伊記得當時是委任簡燦 賢律師擔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沒有拿過卷宗給伊看,也沒 有跟伊講經濟部礦務局說巨大公司不得用機械開採等語在案 (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背面至第198頁),且本案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劉美珠於100年6月27日締約時已獲悉巨大 公司不得以挖土機開採一事,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對被告劉美珠作有利之認定。至3659號礦區開採方式之 部分,被告劉美珠雖遲至100年6月27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後之 101年2月20日始獲經濟部礦務局核准變更其開採方式為「人 工配合機械挖土機吊運作業」,然被告劉美珠早於訂立系爭 協議書前之100年5月13日即已向花蓮林管處申請修正附加條 件為「人工配合機械挖土機吊運作業」,復經花蓮林管處於 100年6月2日予以同意變更,並於 100年6月27日締約後,仍 持續請求經濟部礦務局請轉詢花蓮縣政府是否有變更水土保 持計畫之需要,嗣並於國立中興大學函覆以有重新審核水土 保持計畫之必要後,在陳情立法委員賴坤成後,於101年2月 20日獲得經濟部礦務局之准予變更核可,業如前述,本院衡 以被告劉美珠早於100年5月13日即有變更開採方式之計畫, 並透過持續不斷之努力 (例如函詢經濟部礦務局、陳情立法 委員召開協調會議等) 邀得經濟部礦務局之准予變更在案, 故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劉美珠隱匿3659號礦區不得以挖土機進 行開採之客觀事實,即反面推導被告劉美珠於訂約時即具詐 欺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之主觀犯意。準此,被告劉美珠、 王永慶是否確有隱瞞前揭二礦區均不得以挖土機採掘之詐欺 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尚屬有疑。
四、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劉美珠其已於99年間因積欠訴外人賴鼎全 250 萬元已將3659號、4894號礦區交由賴鼎全權處理,並於 100年間再與張明誌簽訂長期採購礦石契約,復於100年5月2 日與張明誌簽訂由張明誌全權開採前揭二礦區之契約,故被 告劉美珠隱瞞前揭重複締約之重要資訊,使告訴人簡躍東、
陳政嘉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協議書及交付簽約金,致生財產 上損害等語。然查:
1.被告劉美珠與賴鼎全於99年12月16日簽訂內容載有「二、茲 由廖國超先生介紹甲(即賴鼎全)乙(即被告劉美珠)雙方借貸 款項總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雙方約定條件如下: 1. 乙方因資金週轉不靈同意自簽約之日起參個月內無條件將借 款還清並同時將所有採礦權 (詳如附件:經濟部採礦執照/中 華民國93年12月7日臺濟採字第3659/94年3月2日臺濟採字第 4894 號暨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共陸筆土地資料)交由甲方經營開發管理。...三、以上如 有未盡事宜由雙方於借款到期日時十天前共同協議另行修訂 之;恐空口無憑,特立此約為證。」之契約書(以下簡稱:甲 契約書),又於 100年3月30日與張明誌簽訂內容載有「茲向 劉美珠女士採(訂)購西林東部石礦大理石原石,長期合作之 方式採購量預計兩千噸,原石重量每顆約 5噸以上為基準, 原石每噸單價新臺幣350元,運費每噸新臺幣600元。駱駝有 限公司同意預付原石款給東部石礦劉美珠女士計 2張支票, 金額合計為新臺幣柒拾萬元,倘若原石出貨時間未在支票到 期前 7天送達駱駝有限公司之工廠,則該支票需無條件退還 或於到期日前以現金抵還駱駝有限公司。原石請款時間,每 月請款時間,每月請款應於10日前送請款單,25日即可收貨 款票期 2個月。預付款新台幣柒拾萬可於貨款中扣除。」之 採購合約(以下簡稱:乙契約書),復於100年5月2日與張明誌 簽訂內容載有「立委託書人依法取得新東台石礦 (鳳林大理 石礦) 礦場之採礦權,特委託張明誌代為全權處理開採事宜 ,期間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起至101年5月1日起。」之委 託書(以下簡稱:丙契約書),及內容載有「甲方:東部(巨大) 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鳳林大理石礦(新東台石礦)礦場委託乙 方:張明誌代為處理開採取得之石礦販售如下:1.甲方負責開 挖、吊運等行政作業,乙方須負責開挖現場人事費用、機具 費用、開路、維修及訂價、行銷、出售等事宜。 2.海拋石( 直徑60~150cm),支付乙方怪手開挖及裝車每噸新台幣50 元 ,乙方出售第三人賣價扣除運費及開挖等費用後,甲、乙雙 方平分。3.大石類(直徑150cm以上),乙方買價為每噸250元 ,甲方分得每噸 100元,支付乙方怪手開挖、裝車每噸新台 幣80元及開路、維修費每噸70元。4.大石類(直徑150cm以上 )較薄身,支付乙方怪手開挖及裝車每噸新台幣 80元,乙方 出售第三人每噸600元,不含運費,甲方分得每噸200元,乙 方分得每噸320元(須支付開挖人事管理費及修路費用)。 5. 風景石類(每顆25噸以上),支付乙方怪手開挖及裝車每噸新
台幣200元,乙方出售第三人每噸1500元,甲方分得每噸400 元,其餘每噸900元為乙方所得(須支付開挖人事管理費及修 路費用)。 6.風景石類如運至其他租地集中出售,甲、乙雙 方須半均分擔租地及運輸費用,支付乙方怪手開挖及裝車每 噸新台幣200元及開路、維修費用每噸300元,其餘平分。」 之委託書附件 (以下簡稱:丙契約書附件)等情,業據證人張 明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3 9頁 背面及第 140頁背面至第141頁),復有甲契約書影本、乙契 約書影本各1份、支票影本、丙契約書影本各 2份存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6頁及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 ),並為被告劉美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6頁背面),故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又被告劉美珠雖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99年12月16日即與賴鼎 全簽訂甲契約書,並於甲契約書內訂明同意將3659、4894號 礦區之採礦權交由賴鼎全開發管理,然細觀甲契約書之內容 ,不僅就授予賴鼎全開發管理前揭二礦區之期間、開採礦石 之種類、採掘礦石之方式、開採礦石之費用分攤比例等攸關 採掘礦石契約之要素均付之闕如,從該契約書第 3條規定若 甲契約書之內容有規範尚未詳盡之處,應於借款到期日之10 日前共同協議修訂之契約意旨以觀,益見本案尚難排除甲契 約書僅為「預約」,而非「本約」之可能,是被告劉美珠於 審理時辯以:賴鼎全說3個月內會來簽約,但到現在都還沒來 簽約,不知道已經過幾年了,所以這張契約應該無效等語 ( 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尚非不可採信。
3.至被告劉美珠於 100年5月2日與張明誌簽訂契約期間與系爭 協議書完全重疊之丙契約書及其附件,惟細譯丙契約書之內 容雖載有被告劉美珠委託張明誌「全權處理開採事宜」等文 字,惟丙契約書附件第1條卻明文訂定由甲方 (被告劉美珠) 負責開挖、吊運等行政作業,乙方則負責開挖現場之人事費 用、機具費用、開路、維修、行銷、出售等事宜,足見被告 劉美珠雖委託張明誌全權處理開採事宜,惟實際上仍保有開 挖礦場及吊運礦石之權利一節應堪認定,且從丙契約書附件 之文首即明文規定被告劉美珠委託張明誌「代為處理開採取 得之石礦販售」等文字,並接之於第2條至第6條內詳細就張 明誌轉售礦石與第三人後之利潤、購買礦石之價格條件、開 採礦石機具、裝車費用之支付及分攤方式等情予以詳細規定 等情而論,似亦僅得推認張明誌於締結丙契約及其附件後僅 獲得代為銷售或直接購買出土礦石之權利,而非直接獲致開 採前揭二礦區之排他、專屬權,而此情亦核與證人張明誌於 審理時結證: 伊跟被告劉美珠簽訂新東台石礦、鳳林大理石
礦契約,給付之金額係以開採的量計算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 院卷二第139頁背面),況被告劉美珠與張明誌於100年3月30 日簽訂之乙契約書內容亦係以張明誌向被告訂購大理石原石 之價格條件及張明誌同意預付原石款項等涉及買賣礦石之事 項為主要內容一情,業如前述,益徵本案實難排除丙契約書 及其附件即為乙契約書內容延續之可能。
4.基此,被告劉美珠雖與賴鼎全、張明誌分別訂立甲契約、丙 契約書及其附件,惟由於甲契約書之內容對採礦合約之契約 要素隻字未提而僅屬「預約」之性質,丙契約書及其附件則 因內容並非完全相容,且就契約附件具有補充契約本文效力 之立場而論,張明誌似亦未因締約而獲致獨佔開採礦石之權 利,從而,本院自不得以被告劉美珠隱匿曾就前揭二礦區訂 立複數契約之客觀事實,即認定被告劉美珠有詐術之施加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既未能證明3659、4894號礦區之礦石蘊藏 量於客觀上無從達到每月3萬3仟公噸之出產量,反觀證人賴 雲龍及陳文志則一致證稱於氣候、機具數量、開採面積、時 間等相關因素俱足後仍有每月開採3萬3千公噸之可能,則依 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對被告劉美珠、王永慶作有利之推定, 又告訴人陳政嘉既於系爭協議書訂立時在場親聞契約之內容 ,並親自完成契約之用印程序,則告訴人陳政嘉自不得對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推稱不知,且被告王永慶雖自被告劉美珠收 受100萬元,惟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該100萬元之收受為被告二 人於締結系爭協議書前之事前謀議,被告王永慶供稱該 100 萬元事後需返還等節,復與系爭收據之內容無重大違背,反 合於系爭協議書訂明之開採者應負擔全部費用之立場相符, 另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二人有隱瞞前揭二礦區不得以挖土機開 採之事實,惟本院衡以具礦業技師執業30年經歷之證人陳文 志均無從精準掌握合法之開採方式為何,豈能期盼被告二人 持有較專業人士更豐富、正確之認知,況證人張明誌、陳慶 豐迄今仍以挖土機開採礦區之外觀,亦有誤導被告二人,使 渠等持續誤信其為有權以挖土機開採礦區者之高度可能,另 被告劉美珠雖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前已就前揭二礦區之採礦事 項與第三人訂立複數契約,惟細譯前揭契約書之內容,除有 語焉未詳之缺失而僅得評價為「預約」之情形外,亦有與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不具相斥關係者,故本院綜觀上情,因認被 告二人於客觀上並無對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施用任何詐術 ,主觀上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故本案 檢察官所舉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 得對被告二人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或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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