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53號
HLDM,102,易,253,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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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再細繹陶粒廠投資分析簡報內容,全無支字 片語提及出處,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陶粒廠投 資分析簡報係由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所提出之確 切實證,則起訴意旨指稱卷附陶粒廠投資分析簡 報係由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所提出等語(見起訴書 第5頁),實有誤會。
(3)證人周明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受被告劉美珠 委託燒製陶粒,印象中被告劉美珠有拿燒製之陶 粒去工研院研究,有作分析報告,其有見過輕質 骨材簡報,但沒有看清楚,亦不知分析簡報是否 係由被告劉美珠所製作,嗣告訴人進來後,其就 離開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108 、109頁),證人張文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劉美珠劉民富拿一份工研院之簡報請伊燒製 陶粒,時間約為87、88年間(見本院102年度易字 第253號卷三第117、118頁),證人楊智富同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有找伊投資 輕質骨材,並拿出燒製成之陶粒給伊看等語(見本 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122、123頁),綜合 上開3證人之證述,固足認定被告劉美珠劉民富 有在與告訴人、被害人王家信於89年間簽定合作 契約書前,確有委請周明松張文固燒製陶粒, 並送請工研院進行分析簡報等情,然告訴人所任 職之華懋公司亦確有至大陸地區燒製陶粒等情, 已如前述,尚難以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曾委請上 開證人燒製陶粒,即得遽認卷附陶粒廠投資分析 簡報係由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所製作及提出;再 參酌被告劉美珠趙藤雄於82年3月間所簽訂之前 揭粘土買賣合約書,其中第二條標的物品質,約 定被告劉美珠所出售予趙藤雄之粘土係以被告劉 美珠送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礦業研究所(下稱工 研院能礦所)化驗之分析鑑定報告為標準依據,經 推算時間,上揭3證人所述工研院之分析報告,應 係指前揭粘土買賣合約書第二條所示工研院能礦 所之分析鑑定報告,與告訴人上揭所指未載明出 處且相隔長達逾5年以上之94年間陶粒廠投資分析 簡報,顯有不同,亦難憑上開3證人之證述,逕認 告訴人上揭所指之陶粒廠投資分析簡報係由被告 劉美珠劉民富所製作及提出。
(4)又陶粒廠投資分析簡報於花蓮頁岩陶粒廠、頁岩



原料礦場等節中,係載明以經濟部台採濟字第
5346號採礦執照所核准之面積、礦種、數量等為 開採依據,而上開資訊業已於告訴人、被害人王 家信於89年6月23日簽訂合作契約書時,由被告劉 美珠提出列為該契約書之附件,以其2人之智識、 經驗、關注,均可查詢、查證、核對,已難認被 告劉美珠有何隱匿上情,業如前述,則縱陶粒廠 投資分析報告係由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提出,亦 難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告訴人、被害人王家信有 何「更加深信」之情;況於簽訂合作契書後,事 隔近5年,在合作契約書所列開採憑證與陶粒廠投 資分析簡報內容所載採礦執照證號相同之情況下 ,若有不合當時簽約目的,何以告訴人、被害人 王家信未曾提出質疑,反係於見過陶粒廠投資分 析簡報後,再匯付31萬元予被告劉美珠,嗣又有 後續告訴人所指借款130萬元予被告劉美珠、與被 告劉美珠等合作投資其他開礦等事業而支付龐大 資金,且期間長達2年餘(自95年12月間起至98年2 月間止,詳追加起訴書)?是告訴人上揭指述,對 照其與被害人王家信所為,在事理及情理上,均 有未合,實難認告訴人、被害人王家信確因陶粒 廠投資分析簡報之提出而「更加深信」之情。
6、綜前所述,告訴人所為上揭指述,或有前後不一之 瑕疵,或與卷證資料不符,或與事理、常情相悖, 或乏其他補強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劉美珠、劉民 富確有其所指之對其與被害人王家信隱匿訂約訊息 等施用詐術行為,而起訴意旨所援引之其他證據均 不足補強告訴人之瑕疵指述,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劉美珠劉民富確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此部分涉犯詐欺 取財罪,自屬證據不足。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二(一)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共同涉犯此部分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1、被告劉美珠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2、被告劉民富 於偵查中之供述;3、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4、自動 櫃員機匯款明細表及匯款回條聯各1份;5、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錄音光碟1片。 (二)訊據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固均坦承有收受上揭130萬元 款項及駕車帶告訴人前往鳳林、富里等地區,惟均堅決



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美珠辯稱:上揭款 項並非借款,而係告訴人之投資款,伊並無詐欺告訴人 等語;被告劉民富辯稱:伊不管金錢之事,僅負責開車 載送等語。
(三)經查:
1、告訴人自95年12月8日至96年1月27日陸續匯款共130 萬元至被告劉美珠之子即被告劉蕓陞所有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指證綦詳,亦為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所不否認 ,並有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表及匯款回條聯各1份在 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上揭款項係被告劉美珠向其 借款,被告劉美珠並稱如將來無法還款,可以出售 其所有登記在他人名下位於花蓮縣鳳林、富里之土 地以清償借款等語,並由被告劉民富駕車帶其去至 鳳林、富里等地區考察相關之土地,使其陷於錯誤 ,誤認其所見之土地均為被告劉美珠所有,而交付 上揭借款等語。然查:
(1)告訴人具大學畢業之學識,並有相當社會經驗, 於89年間與被告劉美珠簽訂上述合作契約書時, 已知要求提供多筆不動產作為擔保,實難想像其 於95年、96年間僅憑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口頭泛 稱鳳林、富里等地區土地為渠等所有,即盡信渠 等之詞而陷於錯誤。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證 稱:其於98年發現遭騙時,被告劉美珠稱要還其 錢,而與被告劉美珠簽訂協議書,被告劉美珠並 稱要到鳳林、富里、牛山等賣土地,再與其處理 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34頁背面 ),嗣又稱:其與朋友均是修行團,希望找地共修 ,始由被告劉美珠介紹富里、鳳林之地,被告劉 美珠並要求其等投資等語(見同上卷第35頁正面) ,其上開證述被告劉美珠對其稱鳳林、富里土地 為伊所有之目的,均與上揭借款無涉,而與其於 偵訊中之上揭指述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又被 告劉美珠劉民富雖坦承有駕車帶告訴人前往富 里、鳳林等地,惟均堅決否認前揭借款乙事,咸 辯稱:上揭款項係告訴人投資有機作物之款項等 語(詳後述),亦與告訴人上揭指述被告劉民富駕 車帶其前往富里、鳳林係為上揭借款之目的不符 ,尚難以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此部分之供述補強



告訴人上揭瑕疵指述之真實性;再卷附由告訴人 提出其與被告劉美珠對話之錄音光碟1片,經檢察 官勘驗結果,其2人之對話過程中,僅有被告劉美 珠提及富里、鹽寮之土地出售等語,並無述及出 售「鳳林」土地之事,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第55至56頁) ,已與告訴人上揭指述被告劉美珠將以所有登記 在他人名下之富里、「鳳林」土地以清償上揭130 萬元借款等語,略有不符,疑慮滋生,而難以佐 證告訴人上揭指述;況上開之錄音光碟及勘驗筆 錄內容,係告訴人與被告劉美珠何時之對話?對 話內容係償還上揭130萬元借款之事,抑或償還被 告劉美珠另與告訴人於98年8月12日所簽訂之協議 書,所約明返還2,000萬元之事宜(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5號卷一第132頁)? 均有未明,自難補強告訴人上揭瑕疵指述甚明。 (2)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均一致供稱:告訴人於89年 間起即與被告劉美珠合作投資有機農業,並由被 告劉美珠先行代墊款項,事後再由告訴人匯還, 而被告劉美珠則請被告廖駿熒負責處理等語;被 告廖駿熒亦證稱:被告劉美珠曾叫伊僱工及購買 果樹至鹽寮山上做路、除草、種植香蕉,面積約 5、6甲土地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 第147、151、152、158頁);又告訴人曾親筆撰寫 之為規劃退休人士以農莊集村之方式,在所承租 之公有土地上,建造住宅,再以自然耕作方式種 植作物,自己自足,以及投資之甲、乙方各有一 半權利及應負擔各期數百萬以上之金額等各項權 利義務為內容之夢想農莊計畫書(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一第41至43頁 ),並交予被告劉美珠;且告訴人就此以「有情天 地與自然農法」為題演講,推廣招募退休人士加 入乙情,有被告劉美珠所提出之照片2張及光碟片 1片附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二第 177、178頁);告訴人復就此有機農場之運作,以 電子郵件方式,寄予被告劉美珠之子即被告劉蕓 陞,交換意見討論等情,亦有電子郵件照片1封在 卷可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3325號卷二第5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其僅係受邀至某文教基金會演講上開題目, 且上開照片所示地點係在高雄田寮等語,意指其 上開行為與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所辯雙方有共同 投資有機農場之事無涉,然其亦直承:上開計畫 書、電子郵件等確係其親筆書寫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35號卷三第34頁),且其於偵訊中復 證稱:其有想要投資有機農場等語(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二第5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直承:有請朋友一起前往上開鳳 林、富里、牛山等地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 253號卷三第34頁背面),可徵其確有帶人前來參 觀上揭有機農場土地之情;本院審酌前開事證, 認告訴人既已將上開載明投資標的及各項權利義 務之夢想農莊計畫書交予被告劉美珠,由告訴人 演講推廣招募,被告劉美珠僱用被告廖駿熒開路 、購買樹苗及種植數甲土地之作物,雙方互為分 工,期間並討論運作情形等情,堪認告訴人與被 告劉美珠確有合作投資有機農場之事,是被告劉 美珠、劉民富上揭所辯,尚非全然無稽。況告訴 人與被告劉美珠間之投資案,除前述起訴意旨之 土石開採、銷售外,另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數項 合資購買礦場案,而告訴人自合作投資後,以匯 款或開立支票等方式支付被告劉美珠之款項,金 額更高達近億元,顯見其2人資金關係甚為複雜, 原因且多端,是告訴人僅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 表及匯款回條聯各1份所示之金額,據而指稱上揭 130萬元係借款等語,殊有疑義,難以憑採。 (3)縱認上揭130萬元係屬借款性質,惟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直言:被告劉美珠所有之山嶺段506地號土 地遭許瑞芳等人查封時,因其與被害人王家信均 有設定抵押權,故於90年間,有通知其2人等語( 見本院102年易字第253號卷三第37頁背頁),核與 前揭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1195號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相符,足見告訴人於90 年間以後,即已知悉被告劉美珠之資力已不足清 償借款,致所有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之事,是其 嗣後匯付被告劉美珠130萬元,顯難認定係被告劉 美珠、劉民富對其施用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所致 ,至臻灼明。
3、綜前所述,告訴人之指述確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起



訴意旨所引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亦有如上所述之瑕 疵,均不足補強告訴人上揭之瑕疵指述,且查無其 他事證可資補強,檢察官復未舉證明被告劉美珠劉民富確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是追加起訴意旨認 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自屬 證據不足。
四、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二(二)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共同涉犯此部分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1、被告劉美珠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2、被告劉民富 於偵查中之供述;3、被告廖駿熒於偵查中之供述;4、 告訴人於調查及偵查中之指證;5、證人陳慶豐於偵查 中之證述;6、證人林詠權於偵查中之證述;7、證人陳 文志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8、證人即礦務局東區辦事 處技士鍾民岳於偵查中之證述;9、礦業權買賣合約1紙 ;10、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本行支票1份;11、彰化 銀行大直分行本行支票1份;12、匯款回條聯1份;13、 臺灣省礦務局中華民國70年7月14日七○礦東字第24623 號函;14、經濟部96年2月1日經授務字第09620103290 號函;15、經濟部97年2月4日經授務字第09720104500 號函;16、經濟部礦務局97年12月8日礦授東二字第 09700287360號函;17、經濟部礦務局99年6月28日礦授 東一字第09900281570號函;18、經濟部90年10月16日 經(九○)礦局字第09020113180號函;19、花蓮縣政府 91年9月25日府農保字第09100962460號函附錄各1份; 20、花蓮林區管理處97年7月3日花政字第0978161721號 函;21、經濟部採礦執照臺濟採字第4894號;22、協議 書1紙;23、告訴人所拍攝之巨大公司礦區照片3張;24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錄音 光碟1片。
(二)訊據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固不否認巨大公司、東部公司 所屬位於上揭地區之2礦區,僅經經濟部許可開採大理 石及白雲石,而花蓮林區管理處亦僅核定開採條件為「 限以人工撿拾轉石,嚴禁利用機械挖掘或炸藥爆破」等 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均辯稱:巨大公司 、東部公司之股份係由伊等與環球公司簽定價金為400 萬元之礦業權買賣合約書時,先行給付20萬元,另380 萬元雖係以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2紙支付,惟該票款係 告訴人清償伊等代墊有機農場之款項,嗣請告訴人幫忙 過戶至被告劉蕓陞名下時,告訴人卻私擅將其中8萬多



股過戶至其名下,伊等並無與告訴人合資購買上開2公 司之股份,又伊等與告訴人均不知巨大公司不能開採砂 石,係於97年間礦務局及花蓮林區處理處會勘時,始知 不能開採砂石,而伊等嗣後即有委託技師申請變更,嗣 獲准得以機械開採,伊等並無對告訴人詐欺等語。 (三)經查:
1、上揭告訴人與被告劉美珠口頭約定合夥投資購買東 部公司、巨大公司,由被告劉美珠於96年1月30日以 其名義,並以400萬元之代價,向環球公司購買所持 有之東部公司、巨大公司股份,先由被告劉美珠匯 付20萬元,再由告訴人於96年2月至4月間交付支票2 紙共380萬元予環球公司,作為清償上開購股價金, 告訴人與被告劉美珠並協議將東部公司、巨大公司 大多數之股份登記在被告劉美珠之子即被告劉蕓陞 名下,並由被告劉蕓陞擔任東部公司、巨大公司負 責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 詳,並有礦業權買賣合約書1份、被告劉美珠匯付20 萬元予環球公司之匯款回條聯1紙、受款人為李坤錦 及面額為200萬元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本行支票 1紙、受款人為告訴人及面額為180萬元之彰化銀行 大直分行本行支票1紙、巨大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等 在卷可佐。被告劉美珠劉民富雖不否認有以上開 告訴人所交付之2紙支票共380萬元支付上開購股價 金,惟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劉美珠於偵訊時供稱: 購股款400萬元,告訴人有開票支付,嗣告訴人出資 4,000多萬元,伊有還告訴人400多萬元之購股價金 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5 號卷一第117至118頁),又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供稱:380萬元購股價金雖以上開 告訴人2張支票支付,但該支票係告訴人清償欠伊種 植有機作物之工資及樹苗錢,伊再持該支票支付購 股價金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 第13、14頁),就被告劉美珠係如何清償上開告訴人 2紙支票票款,前後供述不一,且若如被告劉美珠所 述上情,告訴人非巨大公司股東,被告劉美珠顯無 權要求告訴人對巨大公司再為任何出資,何以又向 告訴人稱購買車輛以維持巨大公司營運等語(見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一第101頁正面),顯悖事理 常情,則被告劉美珠劉民富上揭所辯,自難憑採 。至告訴人指稱上開購股價金400萬元均由其支付等



語,亦同未有何補強證據佐證其係何時清償被告劉 美珠所先匯付之上揭20萬元購股價金,是其此部分 之指述,亦非可採。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固認 告訴人與被告劉蕓陞間,就巨大公司、東部公司之 股份,並無借名契約之存在,而駁回告訴人對被告 劉蕓陞交付上揭股份之請求(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00年度上字第26號卷附民事判決),然上開民事 判決本無拘束本院依憑證據而認定事實之效力,且 告訴人與被劉美珠所合資購買之東部公司、巨大公 司股份如何登記,原因關係多種複雜,非必屬於告 訴人於民事事件中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與本 院所認定告訴人及被告劉美珠所各出資之380萬元及 20萬元之事實,尚不生歧異。是被告劉美珠、劉民 富提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書,並 辯稱東部公司、巨大公司股份均係伊等出資購買, 與告訴人全然無涉等語,自非可採。
2、告訴人指稱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均明知巨大公司、 東部公司所屬上開2礦區,僅經礦務局核准開採大理 石及白雲石,而花蓮林區管理處核定開採條件為「 限以人工撿拾轉石,嚴禁利用機械挖掘或炸藥爆破 」,且該公司均未曾申請開採砂石級配之執照,竟 於95年間,對其隱匿前揭重要訊息,復佯稱上揭礦 區每月得開採3萬噸至4萬噸之砂石,致其陷於錯誤 ,而與被告劉美珠口頭約定合夥投資購買該公司股 份等語。然查:
(1)巨大公司所屬位於上揭礦區係因於97年11月27日 經抽查發現以挖土機從事挖掘採取事宜,與巨大 公司申報備查之97年度施工計畫(以人工配合吊架 撿拾白雲石)及花蓮縣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計畫所 規劃之作業方式(以撿拾河床表層白雲石轉石,無 挖、填土石方之整地行為)不符,應即暫停以機械 從事挖掘作業等情,業經證人即礦務局指派前往 抽查之鍾民岳於偵訊時結證綦詳(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一第117至121 頁),並有礦務局97年12月8日礦授東二字第 09700287360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5號卷二第54、55頁); 而巨大公司於97年度施工計畫確實載明「繼續以 露天流動式人工簡便採礦手工具配合卡車採取河 床表層深約一公尺以內之白雲石轉石」(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5號卷二第46至 53頁),花蓮縣政府於91年9月25日發函所核准之 水土保持計畫內,則載明「撿拾河床表層上之轉 石作業,無須進行地表地形之開挖整地與地表回 填作業」(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 第595號卷二第56至59頁);又巨大公司委託辦理 之礦業技師即證人陳文志,在礦務局准予備查之 98年變更開採構想書內,雖已將採礦方法變更為 「計畫以露天方式利用挖土機作業採取河床大理 石、白雲石轉石及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利用卡 車搬運」,然因與上開花蓮縣政府核定之水土保 持計畫不符,故仍不得以機械從事挖掘採礦作業 等情,有礦務局100年2月16日礦授東一字第 10000276060號函暨檢附之該水土保持計畫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另案本院99年度易字第570號卷一 第36至40頁),固足認定於95年間及96年1月30日 前揭礦業權買賣合約書簽訂時,巨大公司上開礦 區應不得以挖土機從事採礦。惟依證人陳文志於 前揭礦業權買賣合約書簽訂前即96年1月12日,簽 證並經礦務局於96年2月1日發函准予備查存參之 上開礦區96年度施工計畫書,以及證人陳文志分 別前於94年1月19日、95年1月18日簽證並經准予 備查之該礦區94、95年度施工計畫書,就採(探) 礦計畫概要,均載明「繼續以挖土機作業配合人 工利用簡便採礦手工具配合卡車採取河床表層深 約1公尺之白雲石轉石」,並咸檢附經花蓮縣政府 核准之水土保持計畫摘要等情,有94至96年施工 計畫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他字第595號卷二第38至53頁,另案本院99年度 易字第570號卷一第214至281頁),堪認被告劉美 珠於96年1月30日簽定礦業權買賣合約書,由其與 告訴人取得環球公司所持有之巨大公司所有股份 ,並與告訴人協議將前揭公司大多數之股份登記 在被告劉蕓陞名下,而由其實際接手經營巨大公 司之際,自前手經營者取得之施工計畫書所載明 之採礦概要確係「得以挖土機開採」乙節,應無 疑義;上開94至96年度之施工計畫書固均檢附上 開水土保持計畫,已如前述,而得以察知2者間之 矛盾,然現今企業經營所涉及之專業領域非僅一 端,遇有不黯之處,往往信賴各類專業人士並委



之代為處理乙情,事所常見,此觀證人陳文志於 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礦業技師,自70幾年 間起每年1月份均有幫巨大公司製作施工計畫,至 於水土保持計畫係由水土保持技師製作,伊與水 土保持技師不需要聯絡,僅須將採礦構想交予水 土保持技師等語(見另案本院99年度易字第570號 卷一第179至194頁),以及上述3年度之施工計畫 書均係由證人陳文志簽證乙情自明;是具有專業 能力之證人陳文志尚且未能發覺其所製作之上開3 年度施工計畫書與早經核准之上開水土保持計畫 均有衝突,仍逐年提送備查,若認被告劉美珠因 本無設計、規劃上開礦區施工計畫及開採構想之 能力,於信賴其前手經營者委託技師所製作,且 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施工計畫書所載採礦方式 ,致誤認上開礦區應得以挖土機等機械設備開採 ,並以此為基礎,而與告訴人口頭約定合夥投資 購買巨大公司,復由被告劉美珠環球公司簽定 礦業權買賣合約書,再由被告劉美珠匯付20萬元 ,告訴人支付380萬元購股價金等情,尚非不能想 像、排除,況負有審查權限之主管機關竟有多次 未能發覺上開3年度之施工計畫書與檢附之水土保 持計畫書確相衝突,猶仍均准予備查,自有肇致 人民錯誤信賴之可能,是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均 辯稱:伊與告訴人於購買前揭公司股份時均不知 不能以挖土機開採等語,非與常情相悖,洵非無 稽,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劉美珠劉民富與告訴人 為上開口頭約定投資巨大公司之際,已然明知上 開礦區不能以機械開採,猶仍刻意隱匿此重要訊 息之情。
(2)又依巨大公司委由證人陳文志所製作之97年度施 工計畫書,已變更為繼續以露天流動式人工簡便 採礦手工具配合卡車方式採礦乙情(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5號卷二第46至53頁 ),復參證人陳文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巨大公司 係於97年12月26日向礦務局的出變更開採,97年6 月12日向林務局提出刪除人工開採等事宜,嗣林 務局於97年7月21日核准同意機械開採,礦務局同 意之時間約為98年2月底或3月初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二第167、168頁),足徵被告 劉美珠劉民富嗣因發覺前揭施工計畫書與檢附



之水土保持計畫書有衝突時,始於製作97年度施 工計畫時為如上之變更。而被告劉美珠劉民富 既確有委由陳文志花蓮林區管理處提出刪除之 申請,並經花蓮林區管理處同意將原附加之「嚴 禁利用機械挖掘」之條件刪除(見另案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56號卷第26頁),由 證人陳文志簽證提送並經准予備查之98年度變更 開採構想書,亦已將採礦方法再次變更為「利用 挖土機作業採取」,足認被告劉美珠劉民富確 有於購買上開礦區約1年後,設法使上開礦區得以 利用挖土機等相關機械設備開採之舉;果被告劉 美珠、劉民富確有刻意隱瞞告訴人前揭重要訊息 之意,自無須於口頭約定合夥投資購買該公司股 份後,陸續辦理上述繁雜之變更事項,過程中更 與歐陽中簽訂合作協議書及陸續給付其整修礦區 道路費用及停工損失之總計64餘萬元之非低款項 之必要(詳後述)。益見被告劉美珠劉民富確無 於與告訴人口頭約定合夥投資購買巨大公司股份 時,刻意隱匿前揭重要訊息之情甚明。
(3)東部公司所屬上揭礦區亦與上述巨大公司之情況 相同,於95年間及96年1月30日前揭礦業權買賣合 約書簽訂時,均應不得以挖土機從事採礦,然依 前述說明,復衡之東部公司與巨大公司均原係環 球公司所有及由被告劉美珠及告訴人一同合夥投 資購買過戶,且所屬礦區位處鄰近等情,再佐以 東部公司歷經多次繁雜之變更申請手續(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一第 105至113頁),花蓮林區管理處終於100年6月2日 同意東部公司所申請以人工配合機械挖土機吊運 作業(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二第50至63頁 ),而徵被告劉美珠劉民富確有努力設法使上開 礦區得以利用機械設備開採之舉乙節,足認被告 劉美珠劉民富確無與告訴人口頭約定合夥投資 購買東部公司股份時,刻意隱匿前揭重要訊息之 情亦明。
(4)再巨大公司、東部公司均未曾就前揭所屬礦區申 請開採砂石級配之執照,除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外 ,亦為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所不否認,然告訴人 於巨大公司與歐陽中簽約整修礦區道路後,於開 工時,確有到場主祭乙情,除據告訴人直承在卷



外(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25頁背面) ,核與在場施作礦區道路之歐陽中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二第 254頁背面、第258頁背面),復告訴人亦有多次前 往該礦區之情,並據被告劉美珠廖駿熒於本院 審理時同證在案(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 第161、162、165頁),且告訴人亦直承:現場確 有以機械開挖砂石,並銷售筍山砂石行乙情(見本 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24頁背面),核與證 人歐陽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告訴人有見到現場有2 台挖土機在作業等語相符(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 253號卷二第259頁正面),復有告訴人於97年7月 16日(即該礦區遭抽查前)親至現場所攝影之現場 照片3張存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他字第595號卷二第62頁),顯見被告劉美珠劉民富確有履行前揭口頭約定而在該礦區開採 砂石;況以告訴人其前述之智識、經驗及關注, 且從事與砂石相關之建築業多年,當能知悉開採 砂石級配須申請執照,並能估算該礦區是否能於1 個月開採3、4萬噸砂石,猶在未查詢、查證、核 對之情況下,容任現場以機械開挖砂石之情發生 ,致巨大公司事後恐為主管單位取締受罰,損及 其與被告劉美珠劉民富之利益,衡之事理、常 情,此部分實難認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有何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
3、至檢察官所援引其他下列事證,均不足補強告訴人 上揭指述及證明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有前揭詐欺取 財犯行:
(1)被告廖駿熒於偵查中之供證,適足證明被告劉美 珠、劉民富於購買巨大公司、東部公司股份時確 實不知有「人工撿拾」之限制,係礦務局嗣後提 醒被告劉美珠要去申請修改限制之事實(見法務部 調查局東部地區工作組卷第75至79頁);
(2)證人陳慶豐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足證明被告劉美 珠於購買巨大公司、東部公司股份「後」,知悉 該礦區不能深挖開採之事實;
(3)證人林詠權於偵查中之證述,適可佐證被告劉美 珠、劉民富確有履行前揭口頭約定而在該礦區開 採砂石並販售之情;
(4)協議書1紙,僅足證明被告劉美珠與告訴人事後有



就各項投資進行產權分配等結算事宜;
(5)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錄 音光碟1片,僅係顯示告訴人與被告劉美珠因投資 砂石有所糾紛之情。
4、綜前所述,依卷證資料,再衡以事理常情,推敲以 上各情,難認被告劉美珠劉民富與告訴人口頭約 定合夥投資購買巨大公司、東部公司股份時,刻意 隱匿前揭巨大公司、東部公司不得以機戒開採砂石 之重要訊息,告訴人所為上揭指述,顯與前揭事證 、常情相違,具有重大瑕疵,追加起訴意旨所援引 之其他事證,亦不足補強告訴人上揭重大瑕疵指述 ,檢察官復未舉證明被告劉美珠劉民富確有上揭 詐欺取財犯行,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劉美珠、劉 民富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自屬證據不足。
五、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三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劉美珠涉犯此部分詐欺罪嫌,無非係 以下列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1、被告劉美珠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2、被告劉民富 於偵查中之供述;3、告訴人於調查及偵查中結證所述 ;4、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表及匯款回條聯各1份;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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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北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