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10號
HLDM,106,原訴,10,2018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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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常宏
      朝德豪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54
號、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常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趙常宏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朝德豪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朱韋霖葉泓志朱韋霖葉泓志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業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共同組成詐欺集 團,由朱韋霖先行尋找收受及提領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高 彬涵(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 於得知朱韋霖需取得收受及提領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即 在民國105 年2 月間,介紹林詠麟(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 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與朱韋霖結識,並與朱韋霖一 同前往林詠麟位於花蓮縣○○市○○○街000 號住處,以事 後將分潤為由,向林詠麟索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 上述時間後3 日之某時,林詠麟即在其上址住處內,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花蓮國安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國安郵局帳戶) 存摺、提款卡交付予高彬涵,復將其國安郵局帳戶提款卡之 密碼告知朱韋霖,而高彬涵於收取林詠麟之國安郵局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後,遂將該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朱韋霖,供朱韋 霖及葉泓志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款項使用。嗣朱韋霖及葉泓 志於取得林詠麟之國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與甫於105 年3 月9 日中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之趙常宏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之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編號1 、3 、4 、5 所示時間(就趙常宏有關附表編號2 被 訴加重詐欺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分 別利用Facebook或由不知情之朝德豪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朝德豪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本院 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吳偉誌邱子峰賴宣銘蘇文源等人,致渠等4 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依朱韋霖葉泓志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方式匯 款如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之金額入林詠麟之國安郵 局帳戶內,上開匯入之詐欺贓款旋遭趙常宏朱韋霖及葉泓 志分次提領一空,而詐得上開款項。嗣吳偉誌邱子峰、賴 宣銘、蘇文源等人因收取內容不符之包裹或與商品賣家失聯 ,始發覺受騙隨即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偉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邱子峰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蘇文源訴由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函轉 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及被告趙常宏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 力,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趙常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趙常宏固承認曾於105 年3 月9 日下午10時34分許 及35分許分別持上開國安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 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共同 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悉所提領款項來源,當時係因 朱韋霖在忙,始將提款卡交付並委請伊提款,嗣後已將提款 卡及領得之款項交付朱韋霖云云。經查:
(一)被告趙常宏曾於105 年3 月9 日下午10時34分許及35分許 ,由同案被告朱韋霖交付上開國安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執 該提款卡至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新光銀行自 動提款機,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 元、1,000 元 ,共計4,000 元之款項,嗣將上開提款卡及所領得款項交 付朱韋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朱韋霖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105 年度偵字第347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頁),亦 有刑案現場相片2 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5 年3 月25日 (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48號函文1 份附卷可稽(見花蓮



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65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頁至 第15頁);又同案被告朱韋霖葉泓志曾分別為如附表所 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而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分別持上開國安郵局提款卡提領該等金額乙節,亦據朱韋 霖、葉泓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偉誌邱子峰蘇文源、證人即被害人魏 陽明、賴宣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05 年4 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9312號函暨 檢送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 105 年3 月31日花政字第1050000256號函暨檢送吉安宜昌 郵局提款紀錄監視錄影資料光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5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48號函 暨檢送自動櫃員機(機號:MB885802)設置地點及影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7 日中信銀字 第10522483918199號函暨檢送光碟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 9 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花蓮郵局105 年3 月29日花行字第1050000254號函 暨檢附林詠麟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及開戶 資料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54頁至第57頁),亦有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5 人遭詐騙後報案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 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郵政國 內匯款收據、告訴人蘇文源朱韋霖葉泓志之臉書對話 紀錄翻拍畫面各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8頁至第92頁 、第95頁至第99頁、第104 頁至第109 頁、第112 頁、第 115 頁至第119 頁),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二)被告趙常宏固否認曾與同案被告朱韋霖葉泓志共同為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亦否認知悉其所提領之金額為詐騙所得 云云,然查:
1、證人朱韋霖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分別由 伊及葉泓志上網刊登並為詐騙行為,並以林詠麟之國安郵 局帳戶為收款之用,上開國安郵局帳戶係由伊與葉泓志共 同使用,一起保管,當初係透過高彬涵而認識林詠麟,由 伊與葉泓志一同向林詠麟收取存摺並當面交付林詠麟現金



;除上開帳戶外,伊並與趙常宏一同向郭忠林潘紀紘王哲凡收購帳戶,趙常宏亦幫忙提領贓款等語(見偵二卷 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趙常宏幫 伊提領詐騙款項時,知悉所提領款項是詐騙所得,趙常宏 知道伊在民宿內作什麼,但伊忘記是否將趙常宏幫忙領取 之款項分給趙常宏,然趙常宏知道錢是詐騙來的等語(見 偵二卷第166 頁背面),就被告趙常宏知悉伊與同案被告 葉泓志均在從事詐騙行為,進而共同提領詐騙款項等節, 均證述臻明。
2、證人朱韋霖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證述時翻異其詞 ,到庭具結證稱:伊忘記有沒有將提款卡交付給趙常宏並 請趙常宏領錢,伊當時在警詢中陳稱及偵訊中具結證稱趙 常宏幫伊領錢時知悉是詐騙所得,也知悉渠等在民宿作什 麼等語,係因當時伊在吃精神科之藥物及施用安非他命, 當時還在恍惚,檢察官問伊也不知道怎麼回答,伊記得趙 常宏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本院卷二第135 頁至第137 頁)。惟就證人朱韋霖所稱上情,前業經本院 函詢其所就醫之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並調取其在該院 之病歷紀錄及醫師處方開立藥品之項目及副作用,並經該 院分別以106 年11月20日醫花醫勤字第1060004348號函及 附件、106 年12月1 日醫花醫勤字第1060004553號函及附 件函覆,觀諸所調取上開資料足悉:證人朱韋霖於為上開 證述內容之105 年8月8日警詢前未前往上開醫院精神科就 診,僅於為上開證述內容之105年9月19日偵訊前,曾於同 年8 月16日、23日及9月6日前往就診,經醫師診斷之病名 為輕鬱症及原發性失眠症,然醫師開立之治療藥品,並無 證人朱韋霖所稱可能發生精神恍惚之副作用(見本院卷二 第1 頁至第35頁)。又就證人朱韋霖為上開證述被告趙常 宏知悉並參與本案犯行證言之106年8月8日警詢及106年9 月19日偵訊過程,亦經本院勘驗警詢及偵訊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略為:證人朱韋霖於上開警詢及偵訊中所為陳述, 均未受警察及檢察官以不正方式訊問,且證人朱韋霖應答 時反應正常,陳述流利,並無精神不濟或其他精神異常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88頁背面),且觀諸勘驗過程 ,均未見警方主動提示資料或誘導證人朱韋霖需供出被告 趙常宏涉案情節,甚且係證人朱韋霖主動供出被告趙常宏 涉案情節,並於偵訊中明白回答檢察官所訊問被告趙常宏 對於上開詐騙犯行知情等節(見本院卷二第66頁以下、第 84頁以下),足認證人朱韋霖所稱其於警詢及偵訊中精神 恍惚始會答稱被告趙常宏知悉並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云云,



均非可採。
3、復對照朱韋霖葉泓志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其行為 模式多為告訴人或被害人透過自動提款機轉帳或臨櫃匯款 後,朱韋霖葉泓志旋即於匯入後半小時,至遲於2 小時 內領出詐騙款項,核與被告趙常宏於105 年3 月9 日晚上 10時40分許時提領如附表編號4 所示被害人賴宣銘於105 年3 月9 日晚上10時21分以自動提款機轉帳之詐騙所得之 行為模式一致(見偵一卷第7 頁至第17頁、第55頁所附車 手提領資金流向表1 份、刑案現場相片10紙及國安郵局帳 戶交易紀錄明細1 份所示);又被告趙常宏於本院審理中 亦自陳:伊於105 年3 月9 日中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 ,伊先打電話聯絡其父,回到伊位於南埔之住處洗澡吃飯 後,朱韋霖即接伊去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之房屋 ,朱韋霖就住在該處;伊領取上開款項所用之提款卡係由 朱韋霖交付,當時朱韋霖和伊一起住在上開國聯五路房屋 ,朱韋霖在上開住處將提款卡交付給伊,朱韋霖稱要去找 朋友,請伊先去領,只有跟伊說領款金額、密碼和交付卡 片,未告知領款用途及卡片為何人所有,伊由另外的朋友 開車載到距離伊住處約3 至5 分鐘車程,位於花蓮縣花蓮 市豐川派出所旁邊的自動提款機領款,領完款後伊和伊胞 兄在家,伊將提款卡和提領之金額交付給朱韋霖朱韋霖 就跟朋友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至第146 頁) 。綜合上情,倘非被告趙常宏於105 年3 月9 日出所後, 知悉並參與朱韋霖葉泓志等人之本案詐欺犯行,朱韋霖 又豈有可能於其密集詐騙及領取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際,將其與葉泓志共同持用、保管,且係刻在執以遂行 詐欺犯行之國安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趙常宏,而徒增 旁生枝節之可能?且依被告趙常宏上開所陳,朱韋霖於交 付國安帳戶提款卡並要求其提領款項時,本身即欲外出, 又何另需委由尚須由友人開車載送外出之被告趙常宏,執 以前往近在渠等當時住處5 至10分鐘距離之新光銀行自動 提款機領款?此即與常情不符。更佐以被告趙常宏領款時 點為晚上10時40分許,天色已然昏暗,然被告趙常宏竟戴 墨鏡前往提款,有刑案現場相片2 紙可稽(見偵二卷第14 頁),如非被告趙常宏知悉所領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而 事前準備有所喬裝,則何以被告趙常宏為上開不合常情之 打扮?是由上述,應足認定被告趙常宏係明白知悉並參與 朱韋霖葉泓志之本案詐欺犯行,證人朱韋霖於本院審理 時翻異前詞,顯係為維護被告趙常宏,其本院審理時所述 ,殊非可採。應以證人朱韋霖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佐



以前揭客觀事證,較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趙常宏所辯顯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常宏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 罪。被告趙常宏與同案被告朱韋霖葉泓志就如附表編號 1 、3 、4 、5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趙常宏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本即 記載被告趙常宏係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等情,應認僅係法條漏載,且因各次詐欺行為 祇有一個,僅係行為過程中涉犯同法條之不同款項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且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無礙於被告趙常宏 之防禦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亦無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趙常宏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簡字 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被告趙常宏於徒刑執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常宏正值壯年,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與同案被告朱韋霖、葉泓 志組成詐欺集團,於網際網路刊登虛偽商品出售訊息,被 告趙常宏並協助朱韋霖等人領取詐欺所得,致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權,行為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5 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趙常 宏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在家從事賣豬血工作、離婚 無子、因在監服刑無法扶養父母親(見下稱本院卷二第14 8 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被告趙常宏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訂,並於105 年 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 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趙常宏與同 案被告朱韋霖葉泓志等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共向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5 人詐得3 萬0,450 元,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7,000 元款項與被告趙常宏無關,而被告趙常宏於105 年3 月9 日下午10時39分、40分許分別提領之3,000 元、1,000 元金額,業已連同提款卡交付朱韋霖朱韋霖葉泓志另各 自提領其他款項,渠等2人分別從中獲得2萬3,450元、7,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趙常宏、同案被告朱韋霖葉泓志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5頁背面、第14 7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趙常宏曾取得上開款項,是就附 表編號1、3、4、5部分未扣案之23,450元金額自無從於被告 趙常宏所犯罪名項下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趙常宏與同案被告朱韋霖葉泓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 ,利用Facebook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方法詐騙被害人魏陽 明,致魏陽明陷於錯誤,依葉泓志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 2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金額入林詠麟之國安郵局帳戶內,上開匯入 之詐欺贓款旋遭葉泓志提領一空,而詐得上開款項。因認 被告趙常宏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被告朝德豪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2 月23日,在花蓮縣花 蓮市之某中華電信門市,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SIM 卡,提供予同案被告朱韋霖,而容任同案被 告朱韋霖葉泓志及被告趙常宏共組之詐騙集團為詐欺犯 罪聯絡工具使用。嗣同案被告朱韋霖葉泓志及被告趙常 宏於取得同案被告林詠麟上開國安郵局帳戶及被告朝德豪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時 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並以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方法詐騙被害人吳偉誌賴宣銘蘇文源等 人,致渠等3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同案被告朱韋霖、葉



泓志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金額入同案被告林詠麟之國安郵局帳戶內,上 開匯入之詐欺贓款旋遭同案被告朱韋霖葉泓志及被告趙 常宏分次提領一空,而詐得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朝德豪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常宏朝德豪於上開時、地涉犯上開加重 詐欺及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朝德豪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韋霖葉泓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偉誌蘇文源、證人即被害人賴宣銘魏陽明於警詢中之證述、魏陽明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國安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報單、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單、花蓮地檢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本 院通訊調取票、上開門號105 年2 月3 日至105 年3 月31日 雙向通聯紀錄及朱韋霖朝德豪地址簡表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趙常宏固坦承曾於105 年3 月9 日下午10時34分許及35分



許持上開國安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惟堅 詞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共同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 當時剛觀察勒戒出所等語;被告朝德豪固坦承曾將其所申辦 之本案門號交付同案被告朱韋霖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申辦本案門號係因朱韋霖無法辦門 號,又缺門號使用,伊係基於朋友關係幫朱韋霖辦理,並不 知悉朱韋霖以本案門號為詐騙行為等語。經查:(一)被告趙常宏部分:
1、被告趙常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 105年1月30日送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 所執行,至105 年3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 應堪認定。
2、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常宏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乃與同 案被告朱韋霖葉泓志共同基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為之,應負共同加重詐欺之罪責等語。然查,被告 趙常宏於105 年1 月30日至105 年3 月9 日中午時分間, 均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趙常宏亦自陳係迄105 年3 月9 日中午出所後始與同案被告朱韋霖會面等節,均 據本院認定如前;另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朱韋霖上開證述 內容,亦僅證稱被告趙常宏知悉渠等在民宿內作什麼等語 (見偵二卷第166 頁背面),僅得證明被告趙常宏於出所 與同案被告朱韋霖等人會面後,知悉同案被告朱韋霖等人 在民宿中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自難遽以反推被告趙常 宏於出所前即已知悉並共同謀議、參與同案被告朱韋霖葉泓志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105 年3 月8 日於網路刊登 不實出售手機訊息,及詐騙被害人魏陽明轉帳並提領贓款 之犯罪計畫。此外,復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趙常宏與同案 被告朱韋霖葉泓志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而應令其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檢察官所 舉出之證據,乃不足為此部分被告趙常宏有罪之證明。(二)被告朝德豪部分:
1、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朝德豪申辦,並交付朱韋霖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朝德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 自陳,亦經證人朱韋霖葉泓志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 (見偵二卷第20頁、第166 頁背面、偵一卷第21頁),並 有本案門號申登資料、本院通信調取票影本及通聯紀錄各 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1頁、第165 頁至第172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就被告朝德豪何以提供本案門號予同案被告朱韋霖使用 ,及被告朝德豪是否知悉或可預見同案被告朱韋霖將利用 本案門號從事本案詐欺犯行等節,乃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朱 韋霖於警詢中陳稱:朝德豪與伊為朋友關係,本案門號係 朝德豪無償提供伊使用,然朝德豪不知悉伊要去為詐欺犯 行等語(見偵二卷第20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當時 沒有門號,朝德豪就給伊本案門號,蓋渠等本來就是朋友 關係,朝德豪不知道伊要拿來騙人,後來伊才拿去跟葉泓 志參與騙人行為等語(見偵二卷第166 頁背面);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因在電信公司有「卡到東西」,伊之 前有幫別人辦過門號,電話費打爆沒繳費,故不能辦門號 ,始請朝德豪先幫伊辦本案門號,後來朝德豪就去外縣市 工作,都是伊在使用本案門號,朝德豪並不知情,因朝德 豪與伊相處得不錯,朝德豪才願意幫伊辦門號,渠等間沒 有代價或其他約定,純粹出於交情而已,辦理門號時說好 電信費用由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至第134 頁 背面)。證人朱韋霖於上述警詢及偵訊中證述過程,均未 受警察及檢察官以不正方式訊問,且證人朱韋霖應答時反 應正常,陳述流利,並無精神不濟或其他精神異常狀況, 乃據本院當庭勘驗警詢及偵訊光碟,已如前述。是觀諸證 人朱韋霖上開證述內容,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屬 一致,且均出於其自由意志證述,復與被告朝德豪上開所 辯互核相符,另參以證人朱韋霖前於104 年間,確曾以「 洗手機」之犯罪手法,即將向電信業者申辦之手機配合門 號,轉賣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圖利之犯罪模式,盜辦門 號轉售他人,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1 號簡易判決認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亦與被告朝 德豪及證人朱韋霖上開陳稱及證稱朱韋霖因「卡到東西」 (即指涉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偽造文書案件,而無從辦 理門號)等節相符,是證人朱韋霖上開證述應屬信實可採 ,被告朝德豪所辯尚非無稽。是由此觀之,被告朝德豪於 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予朱韋霖使用時,確不知悉亦無從預 見朱韋霖將執以犯本案詐欺犯行之用,自難遽以認定被告 朝德豪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趙常宏朝德豪有何上開加重詐欺及故意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 關於被告趙常宏朝德豪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 判斷。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趙常宏朝德豪犯罪,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朱韋霖於本院107 年3 月7 日審理時,於供前具結後就 被告趙常宏提領本案詐騙所得款項時,是否知悉為詐欺所得 ,及被告趙常宏是否知悉朱韋霖葉泓志等人從事本案詐欺 犯行並共同犯之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證述內容 明顯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其於偵訊中具結後證述內容互有 矛盾,有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可能,既為本院因執行 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依職權告發, 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之經過 │交付財物之時、│
│ │被害人 │ │地、方式及金額│
│ │ │ │(新臺幣) │
├──┼────┼───────────┼───────┤
│1 │吳偉誌 │於105年3月9日下午1時50│105年3月9 日晚│
│ │ │許,瀏覽朱韋霖以暱稱「│間6時26 分許,│
│ │ │林志偉」之臉書帳號刊登│在不詳地點之郵│
│ │ │於臉書網站上,出售三星│局自動櫃員機,│
│ │ │廠牌NOTE5 型號手機1 支│匯款1萬1,150元│
│ │ │之虛偽訊息後,致吳偉誌│入林詠麟之國安│
│ │ │陷於錯誤,而依朱韋霖之│郵局帳戶。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轉帳匯款。 │ │
├──┼────┼───────────┼───────┤
│2 │魏陽明 │於105年3月8日凌晨0時許│105年3月8 日上│
│ │ │,瀏覽葉泓志刊登在旋轉│午10時33分許,│
│ │ │拍賣上,出售Apple 廠牌│在新北市新莊區│
│ │ │iPhone型號手機1 支之虛│思源路213 號新│
│ │ │偽訊息後,嗣以暱稱「黃│莊思源路郵局內│
│ │ │成名」之臉書帳號加入魏│之自動櫃員機,│
│ │ │陽明為好友及談妥購買該│匯款7,000 元入│
│ │ │手機之價格後,致魏陽明林詠麟之國安郵│
│ │ │陷於錯誤,而依葉泓志之│局帳戶。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轉帳匯款。 │ │
├──┼────┼───────────┼───────┤
│3 │邱子峰 │於105年3月9日 前某時許│105年3月9日某 │
│ │ │,瀏覽朱韋霖以暱稱「林│時許,在高雄市│
│ │ │志偉」之臉書帳號刊登於│美濃區中興路一│
│ │ │臉書網站上,出售三星廠│段788 號美濃中│




│ │ │牌J7型號手機1 支之虛偽│壇郵局內,臨櫃│
│ │ │訊息後,致邱子峰陷於錯│無摺存款 1,500│
│ │ │誤,而依朱韋霖之指示,│元入林詠麟之國│
│ │ │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匯│安郵局帳戶。 │
│ │ │款。 │ │
├──┼────┼───────────┼───────┤
│4 │賴宣銘 │於105年3月9日下午4時許│105年3月9日晚 │
│ │ │,瀏覽朱韋霖以暱稱「林│間10時21分許,│
│ │ │志偉」之臉書帳號刊登於│在嘉義縣嘉義市│
│ │ │臉書網站上,出售三星廠│北興街統一超商│
│ │ │牌S6型號手機1 支之虛偽│內之自動櫃員機│
│ │ │訊息後,致賴宣銘陷於錯│,匯款3,850 元│
│ │ │誤,而依朱韋霖之指示,│入林詠麟之國安│
│ │ │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匯│郵局帳戶。 │
│ │ │款。 ├───────┤
│ │ │ │105年3月10日下│
│ │ │ │午3時57 分許,│
│ │ │ │在上址統一超商│
│ │ │ │內之自動櫃員機│
│ │ │ │,匯款3,8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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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