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97號
HLDM,102,訴,197,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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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協議書1紙;6、協議書1紙;7、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錄音光碟1片。
(二)訊據被告劉美珠堅決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並 無與告訴人約定由其負擔巨大公司所屬礦區道路整修、 維護之費用,且告訴人所匯付之款項為投資有機作物款 項等語。
(三)經查:
1、被告劉美珠有於96年5月22日與歐陽中簽訂合作協議 書,由歐陽中承攬巨大公司所屬前揭礦區道路之整 修、維護工程,承攬費用為80萬元,嗣被告劉美珠 共支付64萬元予歐陽中等情,業據被告劉美珠供承 在卷,核與歐陽中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25 號卷一第117至121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 二第252至260頁),並有被告劉美珠歐陽中所簽訂 之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他字第595號卷一第132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告訴人於96年2月2日起至96年5月20日止 ,陸續共匯款159萬3,000元至被告劉蕓陞所有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96年 6月5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再支付1,881萬元予被 告劉美珠乙節,亦據告訴人指證綦詳,並有自動櫃 員機匯款明細表及匯款回條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5號卷一第44 至86頁),被告劉美珠亦不否認此情,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再巨大公司礦區道路於97年間,因颱風 侵襲而沖毀,被告劉美珠為修繕道路,即請告訴人 匯款乙節,業據被告劉美珠於調查時供承在卷(見法 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3至14頁),參 以被告劉美珠確有委請歐陽中整修礦區道路乙情, 堪認被告劉美珠確有因巨大公司礦區道路整修而要 求告訴人匯付款項等情,是被告劉美珠事後翻異其 詞,而為前揭辯解,自非可採。
2、告訴人於調查及偵訊中、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稱: 其所匯付上揭款項,均係依被告劉美珠之要求支付 巨大公司所屬礦區道路整修、維護之費用等語。然 查:告訴人與被告劉美珠有前述合夥投資金額非微 之有機農場,且有前述起訴意旨所指土石開採、銷 售,以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數項合資購買礦場案, 告訴人以匯款或開立支票等方式支付被告劉美珠



款項,金額高達近億元等情,顯見其2人資金關係甚 為複雜,原因且多端,是告訴人僅以自動櫃員機匯 款明細表及匯款回條聯各1份所示之金額,指稱上揭 匯付款項係依被告劉美珠之指示而為前揭礦區道路 之整修、維護費用等語,已非無疑,洵難單憑採信 。再告訴人有如前述多次親至該礦區現場之情,且 衡以其前述之智識、經驗及關注,復從事建築業多 年乙節,當能估算前揭礦區道路之整修、維護工程 費用,竟僅依毫無整修、維護礦場道路經驗之被告 劉美珠之口頭要求,全未有所質疑,逕匯付上揭鉅 款,所為已難平事理,亦悖於常情,是其上揭指述 ,殊難憑信。因此,被告劉美珠雖曾以修復巨大公 司礦區道路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然修復道路所 需費用80萬元,與告訴人指稱此部分支付1,881萬元 ,金額差距甚大,而告訴人之指述存有上開疑點、 與常情相悖之瑕疵,檢察官復未積極舉證說明告訴 人支付1,881萬元之原因,均係為修復巨大公司礦區 道路,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劉美珠之認定。至被告 劉美珠固有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號請求交付股票 民事事件中到庭作證稱:「我做路做那麼多錢,我 做四千萬呢」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他字第595號卷二第74頁),惟除其所述金額與告 訴人上揭所指金額不符外,且其所述開路費用,究 係僅止於巨大公司礦區之道路整修、維修費用,抑 或包括參前揭被告廖駿熒受被告劉美珠之託為有機 農場開闢道路費用,再或係其為免民事事件敗訴所 為浮誇之詞,均難排除其可能性,亦難據此補強告 訴人前揭指述。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劉 美珠確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 告劉美珠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自屬證據不足。六、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四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劉美珠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1、被告劉美珠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於調 查及偵查中之指證;3、證人盧復順於調查及偵查中之 結證;4、協議書1紙;5、匯款回條聯及支票影本各1份 ;6、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錄 音光碟1片。
(二)訊據被告劉美珠堅決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並 未向告訴人稱要購買山益公司礦區,以解決巨大公司、



東部公司所屬礦區交通不便之問題,更未因此要求告訴 人負擔相關費用,而告訴人亦不知伊上開購買礦區之事 ,且告訴人所匯付之1,496萬5,866元全係投資款等語。 (三)經查:
1、被告劉美珠於98年1月間與盧復順約定以300萬元之 代價購買山益公司礦區乙情,業據告訴人、被告劉 美珠供證在卷,核與證人盧復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 於98年2月23日起至98年5月19日止,陸續匯付1,496 萬5,866元予被告劉美珠乙節,亦據告訴人指證綦詳 ,並有匯款回條聯及支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復為 被告劉美珠就上開金額部分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再山益公司礦區係位於巨大公司、東 部公司礦區之下游,業據被告劉美珠及告訴人供證 在案,核與證人盧復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又盧復順接稱:業界存有經過他人所有礦區 要給付紅包(過路費)之慣例等語,證人歐陽中亦證 稱:巨大公司礦區道路確有經常遭颱風大雨沖毀之 情等語,綜前各情,為維護東部公司、巨大公司所 屬礦區能以順利繼續採礦,若無給付紅包予下游礦 區所有人即山益公司,即有必要購買山益公司礦區 ,免生給付紅包支出之麻煩,同時並取得開採山益 公司礦區之利,而告訴人為東部公司、巨大公司股 東,詳如前述,上開情事攸關其投資利益,自無由 僅被告劉美珠1人為東部公司、巨大公司而買受下游 礦區之理,堪認被告劉美珠確有向告訴人稱要向盧 復順購買山益公司礦區,以解決因颱風來襲,沖毀 進入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礦區之道路,所生之交通 不便問題,並要其出資等情,是被告劉美珠此部分 之辯解,自非可採。
2、告訴人指稱其所匯付予被告劉美珠之1,496萬5,866 元,係被告劉美珠所稱向盧復順購買山益公司礦區 之價金等語。然查:
(1)告訴人與被告劉美珠有前述共同投資金額非微之 有機農場,且雙方有前述起訴意旨所指土石開採 、銷售,以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數項合資購買礦 場投資案,告訴人以匯款或開立支票等方式支付 予被告劉美珠之款項,金額高達近億元等情,顯 見其2人資金關係甚為複雜,原因且多端;又告訴 人曾有與被告劉美珠共同合資400萬元即購得東部



公司、巨大公司股份,而取得該2公司所屬礦區之 經驗,復曾行經山益公司礦區而親自前往巨大公 司礦區現場,足徵其對於礦區買賣,尤其價金部 分,尚非毫無經驗,亦非難以理解、判斷;再酌 以上開山益公司礦區之價金與告訴人所匯付之金 額,差異甚大,以及告訴人於89年間與被告劉美 珠就山嶺段441號等24筆土地簽訂上述合作契約書 時,已知要求提供多筆不動產作為擔保,可徵其 對於交易之謹慎,而自簽約後,開採獲利情形不 佳,亦為告訴人所自陳,是依告訴人之學識、經 驗與對交易之謹慎態度,理應於98年間對被告劉 美珠所言,更加謹慎求證等情,實難想像其僅憑 被告劉美珠之口頭要求,即全盡信而逕付金額非 微之1,496萬5,866元山益公司礦區價金。是告訴 人指述匯付予被告劉美珠之1,496萬5,866元,全 係依被告劉美珠所稱向盧復順購買山益公司礦區 之價金等語,殊與事理、常情相悖。
(2)證人盧復順於調查及偵訊時固均證稱:告訴人向 伊探詢山益公司礦區之價金為何之際,對伊說其 拿上千萬元購買該礦區等語,然係源於告訴人之 告知,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曾對其為上揭審判外之 陳述,並非其本人所親自見聞或經歷,除屬欠缺 證據能力之傳聞轉述外,亦不足認定告訴人所指 上情是否真實,更無從以證人盧復順上開證述而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追加起訴意旨另援引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被告劉 美珠間之對話錄音光碟1片,並經檢察官勘驗結果 ,製成勘驗筆錄1份為佐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二第140頁),惟細 繹其內容,告訴人與被告劉美珠於對話中所提及 「阿順」,究係何人,是否係指證人盧復順?而 所提及「阿順那塊」,是否係指前揭山益公司礦 區?均難自對話內容中得窺全情;縱「阿順」係 指證人盧復順,「阿順那塊」係指前揭山益公司 礦區,然對話內容中所提及「阿順那塊為1千1百 萬元」之語,始終均係告訴人1人之陳述,除與告 訴人上揭指述山益公司礦區價金為1,496萬5,866 元不符外,更為被告劉美珠於告訴人以上詞詢問 時,當場以「沒有啦」等語否認,則上揭錄音光 碟1片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份是否足以補強告訴



人上揭指述,殊非無疑。至被告劉美珠於上揭否 認後所接稱之「他有一個五百的」等語,衡以前 揭告訴人與被告購買巨大公司後仍須再行出資修 復礦區道路及委聘技師辦理相關申請,以及被告 劉美珠於上揭對話中另稱尚有繳納稅金等語等節 ,則購買山益公司礦區及事後相關費用應有約500 萬元之支出,所稱上語,亦非無稽。又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另指稱被告劉美珠曾交付1份與盧復順 簽訂價金為1,100萬元之合約給其觀看等語(見本 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27頁),除與其上揭 指述之金額相差甚大外,遍查全卷,亦無其所指 稱之合約書,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劉美珠確 有對告訴人為低買高報之情事,自難單憑其上揭 指述,遽認其所匯付上揭款項即係購買山益公司 礦區之價金。
3、綜前所述,告訴人上揭匯付予被告劉美珠之1,496萬 5,866元,是否確係購買山益公司礦區之價金,僅有 與事理、常情相違之告訴人指述,追加起訴意旨所 援引證人盧復順之證述、對話內容未明且有瑕疵之 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等,均不足補強告訴人上揭瑕 疵指述,檢察官復未舉證明被告劉美珠確有上揭詐 欺取財犯行,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劉美珠此部分 涉犯詐欺取財罪,自屬證據不足。
七、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五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劉美珠廖駿熒共同涉犯此部分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1、被告劉美珠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2、被告廖駿熒 於偵查中之供述;3、同案被告廖嘉宏於偵查中之供證 ;4、被告劉民富於偵查中之供證;5、告訴人於調查及 偵查中之指證;6、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7、高訴 人所簽發票面金額34萬8,000元、票號:CN0000000號支 票影本各1份;8、系爭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1份 。
(二)訊據被告劉美珠廖駿熒均堅決否認詐欺取財、業務侵 占犯行,被告劉美珠辯稱:伊確有向告訴人稱購買車輛 以維持巨大公司營運,且不登記在巨大公司名下,要載 工地工人之用,後告訴人購車後自行開車前來交給廖駿 熒,因告訴人要載工人及客人使用,故經告訴人同意登 記於被告廖駿熒兒子名下等語;被告廖駿熒辯稱:系爭 車輛係被告劉美珠交予伊作為載運工人、告訴人及其友



人至礦區溪底、山上等使用,使用期間均由伊繳付油錢 及稅金,系爭車輛嗣後發生車禍,亦由伊負擔賠償及修 理費用,而伊不知告訴人與被告劉美珠間之關係,後因 伊未拿到工資,被告劉美珠即對伊稱系爭車輛既登記在 伊名下,由伊處理等語。
(三)經查:
1、上揭被告劉美珠以巨大公司需使用車輛以維持營運 ,並以攜帶公司應備文件不便為由,要求告訴人購 買車輛且毋庸登記在巨大公司名下,告訴人遂於98 年2月18日透過黃朝暉之居間向陳富雄以34萬8,000 元之代價購買系爭車輛,復隨即駛至花蓮縣吉安鄉 自立路上住處交予被告劉美珠,被告劉美珠再將系 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廖駿熒使用,告訴人再依被告劉 美珠之指示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廖駿熒之子廖嘉 宏名下,嗣系爭車輛為被告廖駿熒出售等情,業據 被告劉美珠供承在卷,被告廖駿熒亦供承:確已將 系爭車輛出售等語,均核與告訴人之指證相符,並 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34萬 8,000元、票號:CN0000000號支票影本1份、系爭車 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指稱其係因被告劉美珠前揭對其所稱巨大公 司需使用車輛以維持營運,並以攜帶公司應備文件 不便,要求其購買系爭車輛毋庸登記在公司名下而 登記在被告廖駿熒名下,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 車輛,嗣即遭被告廖駿熒變賣等語。然查:
(1)被告劉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若登記 在巨大公司名下,遇有事故發生時恐遭究責,故 登記在廖嘉宏名下,被告廖駿熒始會珍惜等語(見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163頁背面、第 164頁背面、第165頁正面),又證稱:被告廖駿熒 從未向伊申請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而該車既為 被告廖駿熒所使用,自不可能向伊請求款項等語( 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166頁背面), 被告廖駿熒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幫被告劉 美珠工作,系爭車輛買來時原本要登記在巨大公 司名下,但被告劉美珠對伊說要「買給我」,如 此,系爭車輛之後所有修理費均由伊負責,且嗣 後該車撞毀,被告劉美珠亦稱,應由伊自行負責 處理賠償問題,巨大公司不負責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147頁),徵其2人之意, 告訴人依被告劉美珠指示購買系爭車輛,應係為 巨大公司營運而購置財產之用,僅因避免該車之 油費、修理費及事故究責賠償等節省費用及避免 連帶賠償責任之考量,始決定登記在被告廖駿熒 之子廖嘉宏名下,並由被告廖駿熒使用等情,尚 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再參前揭系爭汽車買賣 合約書所載,係由告訴人代表巨大公司透過黃朝 暉之居間向陳富雄以前揭金額購買系爭車輛,並 約明以廖嘉宏之名過戶乙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5號卷一第160頁),且告訴人 亦自承:過戶登記手續係由其辦理等語(見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27頁背面),益見系爭 車輛確係告訴人依被告劉美珠之指示,為巨大公 司營運而購置,而屬巨大公司所有財產,惟經告 訴人之同意,登記在廖嘉宏名下等情甚明;被告 劉美珠廖駿熒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系爭車 輛係告訴人買來送予被告廖駿熒等語,已與前開 事證、事理、常情不符,此部分辯解,均非可採 。至檢察官認被告劉美珠廖駿熒上開所辯與事 實不符,進而聲請傳喚證人黃朝暉以證明告訴人 購車時並無贈與廖嘉宏之意,而係為巨大公司所 購置乙節,然上揭事實已徵明確,檢察官之聲請 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2)被告劉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買來供 被告廖駿熒使用期間,有載工人、告訴人及其友 人至礦區溪底及山上等語(本院102年度易字義253 號卷三第163至168頁),被告廖駿熒亦證稱:系爭 車輛買來後,即由被告劉美珠叫伊至花蓮縣吉安 鄉自立路上住處開走,被告劉美珠並要伊載工人 、告訴人及其友人前往礦區溪底及山上,而伊除 載工人外,亦確有數次附載告訴人及其友人等語( 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義253號卷三第147至162頁), 告訴人復直言:被告劉美珠稱因礦區是石頭路, 要買一部跑礦區用的,伊即向黃朝暉購買系爭車 輛,嗣交予被告劉美珠後,即由廖駿熒在使用等 語(見同卷第27頁背面),顯見系爭車輛確有使用 於被告劉美珠向告訴人所稱之載運巨大公司工人 、告訴人至礦區溪底而為該公司營運之用,已難 認被告劉美珠要求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車輛等言



舉,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3)被告劉美珠與告訴人自合夥購買巨大公司股份及 過戶以來,均由被告劉美珠負責經營,業據被告 劉美珠供承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他字第595號卷二第80至82頁),核與告訴人自 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巨大公司之內 部記帳及對外與公部門、其他廠商之接洽等業務 係由被告劉美珠負責,而其僅係依被告劉美珠之 指示負責出錢投資等語相符,並與登記為巨大公 司負責人之被告劉蕓陞所稱:其僅係掛名負責人 ,被告劉美珠始為實際負責人等語吻合(見法務部 調查局東部地區工作組卷第37至43頁),是被告劉 美珠為巨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堪認定。又系 爭車輛於被告廖駿熒為巨大公司營運之目的而使 用之期間,均由被告廖駿熒支付油錢、修理費, 復再自行負擔車禍事故之車輛修復費及損害賠償 ,巨大公司均未支付分毫等情,業據被告劉美珠廖駿熒一致供證在卷,已如前述,再被告劉美 珠以積欠被告廖駿熒工資為由,同意系爭車輛交 由被告廖駿熒出賣,以抵工資乙情,亦據被告劉 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102年度易字 第253號卷三第166頁),核與被告廖駿熒復供證: 當時未領到薪水,且該車又撞毀,伊問被告劉美 珠該如何處理,被告劉美珠即要伊出售以支付修 理費及賠償金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 三第154、159頁),大致相符;而被告廖駿熒於98 年6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駕駛系爭車輛肇事 致人受傷,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偵字第3299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處分 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三 第151至152頁),足徵被告劉美珠廖駿熒所辯非 虛。衡以系爭車輛為巨大公司所有財產,並為巨 大公司營運所用,縱登記在廖嘉宏名下,所生之 油費、修理費、賠償費等,本應由巨大公司支付 ,顯無由被告廖駿熒負擔之理,至其2人雖有就賣 車抵償何債務之部分供述不符,然均證及抵償積 欠工資之事,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巨大公司對載 運工人及告訴人至礦區溪底之被告廖駿熒,確無 積欠工資之事實,是被告劉美珠以抵欠工資為由 ,同意被告廖駿熒出售系爭車輛等情,亦堪認定



。被告劉美珠既係巨大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有代 表巨大公司處理對內、外之事務,則於巨大公司 積欠被告廖駿熒工資等情形下,決定由被告廖駿 熒出售系爭車輛以抵付上開欠款,且系爭車輛之 出售,相對於巨大公司之資產,尚未對巨大公司 之營運產生重大影響,被告劉美珠應屬有權處分 ,自難認被告劉美珠廖駿熒就系爭車輛之過戶 及出售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臻灼明。
3、綜前所述,系爭車輛確係告訴人依被告劉美珠之指 示,為巨大公司營運而購置,而屬巨大公司所有財 產,惟經告訴人之同意,登記在廖嘉宏名下,且系 爭車輛確有使用於被告劉美珠向告訴人所稱之載運 巨大公司工人、告訴人至礦區溪底而為該公司營運 之用,已難認被告劉美珠要求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 車輛時所為前揭要求等語,有何施用詐術可言;又 被告劉美珠既係巨大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有代表巨 大公司處理對內、外之事務,則於巨大公司積欠被 告廖駿熒工資等情形下,決定由被告廖駿熒出售系 爭車輛以抵付上開欠款,且系爭車輛之出售,相對 於巨大公司之資產,尚未對巨大公司之營運產生重 大影響,亦難認被告劉美珠廖駿熒就系爭車輛過 戶及出售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檢察官就被告劉 美珠、廖駿熒究涉犯詐欺取財,抑或業務侵占,已 未能明確主張(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四第57 頁背面),復未能舉證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劉美珠、廖 駿熒確有上揭詐欺取財或業務侵占犯行之有罪心證 ,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劉美珠廖駿熒涉犯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尚有不足。
八、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六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劉美珠劉蕓陞共同涉犯此部分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方法 為其主要論據:
1、被告劉美珠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2、被告 劉民富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3、被告劉蕓陞於調查 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結證;4、巨大公司96、97 、98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影本各1份;5、巨大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1份。
(二)訊據被告劉美珠劉蕓陞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犯行,被告劉美珠



辯稱:巨大公司之經營、會計出納均由伊負責,伊為巨 大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有委託記帳士莊麗惠記帳,然伊 不知上揭銀行進出款項須要記帳,自無故意等語;被告 劉蕓陞辯稱:伊僅為巨大公司掛名負責人,有關上揭記 帳事宜,均由伊母親即被告劉美珠與記帳士接洽,伊不 知渠2人如何接洽,亦不知記帳士如何記帳等語。 (三)經查:
1、巨大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97年12月8日起至98年12 月21日止,共有480萬5,012元進帳,並共有480萬 1,067元出帳,惟巨大公司於9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 5月間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間某日時,在資 產負債及損益表之「銀行存款」科目內不為記錄等 情,有巨大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巨大公司96、97、 98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復 為被告劉美珠劉蕓陞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上開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係由被告 劉美珠委請平平會計事務所記帳士莊麗惠所製作乙 情,亦據被告劉美珠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莊麗惠於 調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2、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 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 、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 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 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則規定:「本法所 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 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 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



餘地。另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括所 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333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4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 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美珠為巨大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業證如上,而被告劉美珠不具巨大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董事、經理人或清算人身分,亦有前述 巨大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5號卷一第29至33頁),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劉美珠確為巨大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董事、經理人或清算人,是縱其知悉上 開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有不為記錄致生不實之 事實,依前揭說明,尚不該當商業會計法所規定「 商業負責人」之定義,自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 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之處罰對象。
3、證人即平平會計事務所記帳士莊麗惠於調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有關巨大公司稅務申報事宜,均由 伊與被告劉美珠接洽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卷第141至14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詳言 :伊未遇過被告劉蕓陞,有關報稅之表格,均由伊 拿至巨大公司後,交待要由負責人簽章,至上開年 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上之劉蕓陞印文,是否係被 告劉蕓陞所為,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 第253號卷二第307頁正面),被告劉美珠亦供稱:被 告劉蕓陞為其兒子,為巨大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公 司之業務經營及會計出納均由伊負責等語(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5號卷二第80至82 頁,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工作組卷第3至14頁), 被告劉蕓陞復堅詞否認知悉上情,並以前詞置辯, 則被告劉蕓陞雖為巨大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具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 然依前揭事證,足見被告劉蕓陞並未參與巨大公司 上開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登載乙事,亦不知 情,自難對其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 4、又被告劉美珠雖係委託記帳士莊麗惠製作巨大公司 上開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然其未具前述「商 業負責人」之身分,且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 被告劉蕓陞已難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 依前揭說明,其自無與被告劉蕓陞共犯而論處該罪 之餘地。
5、綜前所述,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具有「商業負



責人」身分之被告劉蕓陞參與及知悉巨大公司上開 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有不為記錄致生不實之情 ,未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劉美珠除難單獨 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外,亦難與具有「 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劉蕓陞共犯該罪,此外,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劉美珠劉蕓陞確有符合 該罪構成要件之犯行,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劉美 珠、劉蕓陞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 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自屬證據不足。
五、綜上所述,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 從就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廖駿熒劉蕓陞等4人被訴前揭 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等犯嫌形成有罪之 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確有前 揭犯行,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 4人犯罪,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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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北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