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792號
HLDM,108,聲,792,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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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文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 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 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 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 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 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 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 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 ,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 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 第81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 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於定執行刑時,宜注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 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此分別 亦為司法院公告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22點第2 項、第24點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其中第24 點之說明亦特別強調「被告犯多次施用毒品罪者,考量其所 犯係屬戕害被告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其多次施用 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自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等語,可資參照。
三、是以所謂法律秩序理念與目的之要求,具體而言,必須充分 考量責任原則之要求。數罪刑罰之決定,在刑法史上最早係 採取累加主義的立法,亦即將行為人各罪之宣告刑以加法之 方式併合處罰,此為行為人極度不利的一種方式。至今在基 本原則上,應該已經沒有採取累加主義的國家。其學說上的 理由在於「責任原則」。由於人的資源(生命、財富、體力 、耐心以及快樂的能力)是有限的,刑罰的增加,對於一個 人的意義並不是如同數字關係上的相加,而是對於一個人的 生命的質的改變。5 年加5 年就數字而言固然是等於10年, 但是實際上,後面的5 年很可能就是使一個人完全無法再融 入社會生活的5 年,很可能是使一個人對自己完全絕望的5 年,甚至也很可能是結束生命的5 年,以致於根本改變了刑 罰的種類,質言之,其刑罰所帶來的實際痛苦並不合於衡平 原則(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 ,第123 期,94年8 月,第55頁至第56頁)。而在比例原則 下的刑法謙抑性考量中,如果一個比較寬容的應執行刑,已 經足以達到相同的目的,就沒有給予一個嚴苛應執行刑的必



要性,在此意義下,刑罰越少越好;但亦必須考量對於不同 犯罪行為的輕重區別功能,不能使刑罰不足以顯示行為嚴重 性的區別,或甚至輕重倒置,其現實的結果不是刑罰功能的 失效,就是責任原則的失效,是以應執行刑的酌定,必須有 其最低限度的輕重區分功能(參見黃榮堅,同上文,第57頁 至第58頁)。輕程度的犯行在本質上就不是嚴重犯行,數量 的多少固然會影響到刑罰評價,卻無法改變其非嚴重犯行的 本質。在數罪併罰的體例下,法院即使就各別犯行都宣告其 刑,但仍然要在制定整體執行刑時,將所有的犯行視為一體 ,而認為個別犯行都是來自於單一的行為人人格。對於慣竊 可處30年有期徒刑,殺人者可處10幾年有期徒刑,是認為多 數竊盜的行為人整體罪責超越殺人犯罪的價值錯亂(參見許 澤天,「一罪一罰」作為廢除連續犯理由的迷思--單一刑罰 制的引入,臺灣法學雜誌,第215 期,102 年1 月,第105 頁、第106 頁、第109 頁)。
四、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 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惟其執 行刑之刑度,不得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法院審判之範 圍受控訴原則之限制,是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應定執行 刑之數罪,是否在同一審判程序內進行評價,係繫諸於偵查 機關之起訴範圍而定,而起訴之範圍除偵查程度之考量外, 亦可能牽涉案件發現先後等偶然因素。是此「審判範圍」, 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考量上,並無評價上之意義,僅是 訴訟程序特定程序標的之需求所生結果,除有上開不利益變 更禁止之考量外,不能以此無關之範圍限制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且法院在審判範圍內,僅能就繫屬中案件審判範圍內之 行為,考量其行為間之非難重複程度,而為妥適之應執行刑 酌定,卻顯然無法考量被告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而非 繫屬於承審法院之應定執行刑數罪與繫屬於承審法院中行為 之非難重複程度。是此時刑法第53條始規定「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目 的即在於使法院能對數裁判間之非難重複性此一非之前各裁 判法院所得斟酌之事項,為妥適之審酌裁量,自非期待法院 一律機械性之將各執行刑與宣告刑累加,否則即無再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故法院縱然在前已有其他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而依刑法第53條更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就各罪視為 一體進行評價,始符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揭櫫之罪責原則 與平等原則之要求。




五、而數罪併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考量行為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 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 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 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 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 、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 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六、本院為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 年10月6 日前所犯,並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 號33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聲請 人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查,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另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 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附表 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附表編號4 、編號5 所 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47 號、107 年度訴字第 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 行之刑,即應考量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不得重於附表 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上開已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 罪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總和。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罪態樣、手段均屬相似,保護法益亦屬相同,且前後行為 間格未滿半年。又毒品犯罪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本具有高度反覆發生之可能性,縱現我國實務未將施用 毒品認定為集合犯,於酌定應執行刑時亦不能忽視毒品成癮



者反覆施用之常態。且施用毒品所侵害者亦非具不可替代性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自不能機械性將其各宣告刑予以 累加,而應考量其行為具有本質上反覆之高度可能,在內部 界限與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內從輕酌定;又附表編號4 、編 號5 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雖彼此間犯罪態樣相近, 然與施用毒品部分所侵害法益不同,行為態樣互殊。本院審 酌上開各罪間之可非難性重複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其餘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 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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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