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98年度,129號
HLDM,98,花簡,129,20090213,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7年2月25日16時20 分許,推門進入花蓮縣花蓮市○○街 9巷20號之倉庫內,竊 取乙○○所有之研磨機一台,得手後賣予不知情之黃張雪子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警詢筆錄。(二)被害人乙○○之警 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三)證人彭秋娪之警詢筆錄。(四)證人 黃張雪子之警詢筆錄。(五)照片。(六)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 書。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侵害被害人財物,危 害社會治安,犯後尚知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洪曉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