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2年度,27號
HLDM,102,原訴,27,201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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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何出於主觀之虛偽,或客觀上有何全然相左或與事實迥 異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 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等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 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等分別有涉有上開罪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而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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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