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94號
HLDM,108,原訴,94,2020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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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末查,被告雖於本院中供述其以鋤頭種植文旦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95頁),該鋤頭為其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因鋤 頭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於日常中甚易取得,並非專供犯罪 所用之物,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 有限,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該鋤頭並為維持被告生活 條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無諭知沒收 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圖: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3日107 年鳳地複數字第09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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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