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幼童發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83號
HLDM,110,原訴,83,20221229,1

2/2頁 上一頁


頁)相符,且A1於108年10月3日經驗傷發現下肢有多處瘀 傷,亦有花蓮慈濟醫院兒少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三 第36頁),足認該部分傷勢確係被告古○國所為甚明,然 依證人張雲傑於偵查中證稱:就本件而言,A1傷勢並非判 斷是否兒虐的重點,因為依經驗,A1的傷勢與我曾經接觸 的受虐兒童相比,傾向他人一時性的傷害行為所致,因為 長期凌虐的新舊傷勢、瘀傷雜陳會複雜很多、面積也會更 大,這些外傷也沒有影響兒童發育情形,且長期遭體虐的 孩子因為情緒反應長期處在高壓的狀況下,會非常警覺, 會繃的很緊,但A1讓我們觀察到就是他非常配合檢查,而 且情緒反應較少等語(見偵卷三第129至131頁,本院卷二 第75頁),堪認被告古○國該部分之行為非屬「凌虐」之 範疇甚明。
 3、再衡諸被告古○國前述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其 以拍打A1四肢之懲罰方式,應仍可認屬民法懲戒權行使之 合理範圍,尚與家庭暴力犯罪行為有間,自難認被告古○ 國該部分之行為構成刑法上之犯罪。   
(七)被告古○國並無「病不使醫」、「傷不使療」或其他足認 屬「凌虐」A1之行為存在:
 1、A1除日本腦炎疫苗、13價肺炎鏈球菌/甲型肝炎疫苗有延遲 接種之情形外,其餘常規疫苗均按時接種,有前引A1花蓮 慈濟病歷資料、花蓮慈濟醫院110年6月29日慈醫文字第11 00001668號函附該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 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5頁, 偵卷三第367至369頁),又A1自出生後至本案案發前,計 2年6月間,共有20次就醫紀錄,且A1於107年3月2日、同 年5月14日、108年6月9日、同年9月2日前往玉全診所就診 時,體重均為11公斤,成長曲線均仍在3至15百分位以上 ,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110年3月8 日健保東醫字第1107002520號書函所附A1門診就醫紀錄、 玉全診所病歷資料、花蓮縣卓溪鄉衛生所病歷資料、兒童 健康手冊預防接種時程及紀錄表、花蓮慈濟醫院110年8月 10日慈醫文字第1100002044號函附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 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在卷(見偵卷三 第113至115、241、243、243至245、255至256頁,偵卷四 第65至67頁),足認被告古○國均有帶A1前往接種疫苗, 並於A1患病時,亦有攜往就醫,且在108年10月前,A1之 生長曲線均在3至15百分位以上甚明。
 2、又A1於106年7月19日、106年9月6日定期接受健康檢查,經 黃啟光醫師檢查後,A1身體亦無不明傷痕或疑似家庭暴力



兒虐等情事之特殊發現,有花蓮縣政府110年5月3日府 丙○字第1100085178號函所檢附之A1兒童健康手冊彩色影 本在卷(偵卷三第278、281頁)可參,益徵被告古○國並 無公訴意旨所認自A1出生後,即因管教問題,毆打A1之頭 部或四肢或於其受傷時未給予必要治療等情。
(八)承上各節,勾稽以觀,依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 被告古○國有何讓A1「食不使飽」、「病不使醫」、「傷 不使療」或以非人道方式毆打、對待A1,足以妨害A1身心 之健全或發育,而該當「凌虐」要件之行為,檢察官復未 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何所指犯行, 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綜上,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古○國除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 即毆打A1右臉)外,有其他該當妨害幼童發育罪、傷害(即 毆打額頭、眼眶、膝蓋內側)之行為,亦未能說服本院被告 古○國其餘傷害行為已逾教養之必要程度,是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古○國此部分行為,證據尚嫌不足,然因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丙、被告高○蕙: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蕙可預見如長期毆打、凌虐兒童成 傷、不給予適量食物或見其受傷不給予治療等,將可能妨害 兒童身心之健全或自然發育,竟仍基於共同對未滿18歲之兒 童施以凌虐之故意,自A1出生後至108年10月2日23時為警發 現時止,在其位於花蓮縣卓溪鄉、玉里鎮之居處(地址詳卷 ),多次因管教問題,毆打A1之頭部或四肢、未給予必須食 物或於其受傷時未給予必要治療等,致A1受有額頭、兩眼窩 有瘀傷,右臉頰瘀傷及已結痂之傷痕,兩腿大腿外側、左膝 蓋內側多處大小不一之瘀青之傷害,且因長期處於飢餓狀態 ,無法獲得身體發展所需營養,致A1出生時之生長曲線,由 原本50百分位,下落至3百分位(意即在100個同年齡的兒童 中,生長情形從大約平均為第50名滑落至第97名),而足以 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等語。因認被告高○蕙共犯刑法第2 86條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 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且提 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 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花蓮慈濟醫 院兒少評估報告、鑑定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資



料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高○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A1不乖時我會打他,一開始我都是用講的,但他不聽, 我就會打他,我有打過他的手、小腿、屁股及彈耳朵,因為 他會亂碰東西或用腳踢妹妹,另外換尿布時,如果他亂動, 我也會打他的大腿內側,A1眼睛的傷勢在108年10月3日前幾 天,他的額頭有撞到地板,腫很大一包在眉毛中間的上方, 我幫他揉一揉,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隔天睡覺醒來就變成眼睛 也黑黑的等語。
四、經查:
(一)A1右臉頰瘀傷部分為被告古○國一人所為,業據本院認定如 上(見前揭「被告古○國:壹、有罪方面」之論述),是A1 該部分之傷勢即與被告高○蕙無關,自難令被告高○蕙負擔相 關責任。
(二)A1雖有營養不良、生長遲滯之情形,然應係因被告高○蕙之 經濟狀況不佳,給予A1之食物營養種類欠缺鐵質等成分所致 ,而非未予以餵食,使A1長期挨餓之情形,且A1額頭、眼眶 周圍、膝蓋內側等傷勢,確有可能係因A1自行跌倒、撞擊物 品所造成;又A1自出生後,均有接種常規疫苗,並有20次就 醫之紀錄,就醫過程中,門診醫師亦無發現有何遭虐待或不 當對待之情形存在;在本案發現前,A1之生長曲線均維持在 3至15百分位以上程度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見前揭「 被告古○國:貳、不另為無罪諭知方面:三(二)至(五) 、(七)」之論述),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高○蕙 有讓A1「食不使飽」、「病不使醫」、「傷不使療」或其他 以非人道方式對待A1之行為。
(三)就A1大腿外側傷勢部分,應為被告高○蕙所為,但未達「凌 虐」程度,且仍屬合理之懲戒權行使:
  被告高○蕙雖坦承有於A1不乖時,以打小腿、屁股、大腿之 方式懲罰A1等節,然A1大腿部分之傷勢非多,且不嚴重,未 影響A1之生長發育等情,業據鑑定證人丁○○○○證述如前,且 有花蓮慈濟醫院兒少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此外衡諸被告高○ 蕙自述國中畢業、經濟貧寒等家庭經濟、社會地位等情,其 以打A1大腿之方式施以懲罰,難認逾懲戒權之必要及範圍, 自難逕以刑法妨害幼童發育罪及同法傷害罪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尚無從依檢察官之舉證,就被告高○蕙與古○ 國就傷害A1右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得出毫無 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而就妨害幼童發育及A1其餘傷勢部分 部分亦無從認定該部分犯罪之成立。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高○蕙涉有起訴書所載罪嫌,自應依 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