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0年度,160號
HLDM,110,花簡,160,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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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刪除前科之記載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湘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未能克制自己情緒,而打電話對告 訴人林智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話語,致 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智 識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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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