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26號
HLDM,111,原訴,26,20220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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卻以不當之方式處理之,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而被害人 酉○○、庚○○、亥○○王紀平並未提起告訴,且被害人宇○○ 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對被告壬○○、申○○、乙○○就犯罪事 實三之告訴,被害人子○○、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丙○○ ○、戊○○○卯○○、A○○、申○○、乙○○、壬○○、丑○○達成和 解並撤回就犯罪事實五之毀損告訴(詳下述見本院原訴卷 一第325、331、345至347頁),堪認上開被告尚有悔意, 復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等人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 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二)爰審酌被告己○○、天○○、丙○○○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 行,與被害人玄○○素不相識,因故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 決,而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手段毆擊被害人玄○○,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行為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被告壬○○、 申○○、乙○○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與被害人宇○○因故發生 衝突,不思理性解決,而以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手段恐嚇被 害人宇○○並砸毀其車輛,並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被 告己○○、天○○、戊○○○卯○○、A○○、壬○○、未○○寅○○、 丑○○、乙○○、申○○丙○○○丁○○○則各自就犯罪事實四、 五、六之犯行,係因欲向被害人宇○○尋釁,而於110年12 月27日凌晨在花蓮縣花蓮市之凱薩KTV、北濱公園及和平 路等處,對被害人辛○○及凱薩KTV內消費客人、子○○、戌○ ○、酉○○、庚○○、亥○○王紀平等人,各為上開犯罪事實 所載之恐嚇、毀損或在場助勢行為,並妨害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被告己○○、天○○就犯罪事實七之犯行,係因「芬 姐」聯繫而至公眾場所毆擊告訴人許毓勤、辰○○巳○○等 人,致各受有傷害,並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被告丙 ○○○、丑○○、黃○○潘子豪就犯罪事實八之犯行,則因故 與告訴人甲○○、宙○○、地○○發生衝突,並毆擊上開告訴人 致受有各該傷害,並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所為均有 不該,應予非難。而被告戊○○○前於109至110年間因妨害 秩序案件、被告申○○前於106至10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被告未○○前於109年間因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各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等人均於本院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害人玄○○、辛○○、酉○○、庚○○、 亥○○王紀平並未提起告訴;被害人宇○○撤回對被告壬○○ 、申○○、乙○○之告訴;被害人子○○、戌○○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被告丙○○○戊○○○卯○○、A○○、申○○、乙○○、壬○○、 丑○○和解,並撤回對犯罪事實五之毀損告訴,業如上述,



而被害人子○○、戌○○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原 訴卷一第369、410頁);告訴人地○○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 告黃○○達成和解,表示願原諒被告黃○○,有和解書存卷可 憑(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57頁);至告訴人王子宸則表示 不願原諒被告丙○○○、丑○○、黃○○潘子豪,且不願與該 等被告和解等語、告訴人地○○則除上開與被告黃○○和解之 意見外,其餘意見同告訴人王子宸等節,有刑事陳報狀附 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39至340頁)。復審酌被告己 ○○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板模工、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天○○自陳高中肄業、從事修車業、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1名、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從 事板模工、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 陳高中就學中、從事板模工、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A○○自陳高中畢業、先前為軍人、無需扶養親屬 、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壬○○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大理石工 、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申○○自陳高中肄業、 從事水泥工、需扶養祖父母、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乙○○自 陳高中肄業、從事板模工、需扶養母親與弟弟、經濟狀況 不佳;被告卯○○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工地作業、無需扶養 親屬、經濟狀況中等;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木 工、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未○○自陳高中畢 業、從事機車行、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寅○○ 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機車行、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丑○○自陳高中肄業、無業、無需扶養親屬、經濟 狀況小康;被告黃○○自陳高中畢業、即將至鐵工廠工作、 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潘子豪自陳高中休學 、從事臨時工、需扶養舅舅與弟弟、經濟狀況為低收(見 本院原訴卷一第410、477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40至141、 184、238頁,本院原訴卷三第49、93頁)及其等各別品行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造成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所 為各罪間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原則,審酌被告己○○、天○○、丙○○○戊○○○、壬○○、申○○、乙○○、丑○○上開所犯之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類型、手段、時間及法益侵害結果之異同等 一切情狀,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及均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
(一)本院審酌被告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反省己錯,並與告訴人地○○達成和解,考 量其行為僅有犯罪事實八部分,堪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於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 新。惟為使被告黃○○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加強其法治 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其於如主文所示期間,應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黃○○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併此敘明。
(二)至辯護人等雖各為被告A○○、乙○○、未○○寅○○,及被告 潘子豪請求緩刑宣告。然查被告未○○前於109年間因肇事 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業如上述,其本案所為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 從對其為緩刑宣告。復查被告A○○、乙○○、寅○○潘子豪 ,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惟被告寅○○ 前於105至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予以緩起訴處分、被告潘子豪前於109至110年因傷害 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均已確定,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等竟不知自我警惕、戒慎其行仍為本案犯行,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顯非一時偶罹刑典, 應有令其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效果之必要; 至被告A○○本案所犯為犯罪事實四至六,被告乙○○所犯則 為犯罪事實三至六,其中就犯罪事實四至六部分固經本院 認定為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罪,然其等於110年12月27日 凌晨時分在3處地點,對諸多被害人為上開犯行,並造成 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之危害程度範圍甚廣,且被告乙 ○○本案所犯為2罪,應認其等所犯情節非輕,為期能使其 等均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本院認被告A○○、乙○○ 、寅○○潘子豪,就本案所宣告之刑,均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上開辯解,礙難遽採。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上開各犯行所持用未扣案之棍棒、塑膠玩具刀等物,



固係被告等人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然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為得沒收,而非應沒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 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該等物 品可替代性高且價值不高,為免將來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 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檢警所扣被告之物,均未移送本院審理,且卷內無證據 證明為上開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八、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壬○○、申○○、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 告天○○、丙○○○戊○○○卯○○、A○○、申○○、乙○○、壬○○ 、丑○○、丁○○○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另均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檢察官認其等所犯均係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害人宇○○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對被告壬○○、申○○、乙 ○○之告訴,被害人子○○、戌○○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就犯 罪事實五之毀損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25、331頁),揆諸前揭 規定,原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公訴人及被告均無爭議,為利訴訟 經濟,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此為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內不得或不宜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午○○提起公訴,檢察官午○○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50條第2項第1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一:起訴書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附表
編號 被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及追加起訴書 主文 1 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天○○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六 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六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六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六 A○○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壬○○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六 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 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乙○○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六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卯○○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六 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丁○○○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六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未○○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寅○○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丑○○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六 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黃○○ 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黃○○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潘子豪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同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潘子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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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