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0年度,138號
HLDM,110,花原交簡,138,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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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刪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第5 行 中段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不顧 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 肇事,然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 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被告前曾於民國 109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是被告本件犯行為第2 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考量被告 飲酒結束時間係於凌晨1 時許,休息過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 始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惡性非如飲酒後即駕駛車輛行為之 重大程度,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商工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泛舟維修技師,家境貧寒,已婚等一切 情狀(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4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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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