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0年度,5號
HLDM,110,原交簡,5,202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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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伯仁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913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原交易字1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伯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鄧伯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原 交簡字第5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被告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 文所明示。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係涉犯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相似,罪質內涵相同, 確實顯示被告雖經前案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提升其 對法規範遵守之意識,本院認並無加重本刑將導致其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狀況,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應予依 法加重其刑(含最輕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不顧 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 未肇事,然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 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被告前曾分別 於95年、97年、104 、107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院 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本件犯行為第5 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見雖經上 開偵審程序仍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 業,家境勉持,離婚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 15頁),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913 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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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