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09年度,6號
HLDM,109,原交簡上,6,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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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光亮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
所為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9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蕭光亮於民國109年3月5日9時許至10時許,在花蓮縣豐濱鄉立德部落某小吃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自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豐濱鄉台11線立德38號前,因行車狀態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因身有酒味,經警於同日15時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蕭光亮係於酒測前2、3分鐘飲 酒,被告飲用酒類距離酒測時間未達15分鐘以上,警員竟未 提供清水讓被告漱口即為酒測,其採證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序,應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云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騎乘機車前有飲用酒類,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警察酒測前沒有給我清水漱口,我 之前被玉里、成功分局、長濱派出所臨檢的時候,他們都有 給我清水漱口,等我身體比較好的時候才進行酒測,但本案 我在豐濱因為機車壞掉沒有修理,車子前後輪不穩會飄被攔 查,警察問我有沒有酒醉,我當時沒有醉得很厲害,就同意 酒測,但一直等都沒有等到警察讓我漱口,我認為警察違反 百姓的權利云云。
三、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 告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時對本案客觀事實部分亦表示不爭 執(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至第76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7頁 、第41頁),是上揭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內政部警政署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警員於 實施酒測前所須確認者僅為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或服用其 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已滿15分鐘以上,目的在於避 免才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完畢,可能 因口腔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 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若 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 超過15分鐘以上,本於吞嚥、呼吸等正常揮發、清除過程 ,縱使留存有少數酒精殘餘在口腔、咽喉,已不致干擾測 試數值,實施酒測前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讓 受測者漱口必要。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對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 是否有詢問你何時飲酒?你飲酒後是否已逾15分鐘?)有 詢問我,有超過15分鐘,(你於何時、何地開始飲酒?飲 至何時結束?)我是於109年3月5日9點多,在花蓮縣豐濱 鄉立德那邊的小吃店,喝到10點左右,喝了1 罐保力達加 米酒等語;嗣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今天上午9 點多至10 點在花蓮縣豐濱鄉立德的小吃店喝1 罐保力達加米酒等語 (見偵卷第19頁、第58頁),迄至本院二審準備程序時, 被告仍供稱:(你自陳飲酒後已逾15分鐘,是否屬實?) 有超過15分鐘,但是其他分局的人即便我飲酒後超過15分 鐘,他們也會給我漱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可 認本案之偵、審程序已一再確認被告飲酒後至酒測時,是 否已逾15分鐘,而對此被告均肯定已逾15分鐘,是依據前 述「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顯已超過酒精可能殘留口腔 之時間,對酒測結果不生影響。
3.被告雖於本院二審審理程序時翻異其詞、改稱飲酒後至酒 測時僅2、3分鐘云云,然此前既已多次向被告確認,被告 均未為此抗辯,且本案警員攔查時之錄影光碟經辯護人閱 卷後,捨棄勘驗光碟內容,顯見全無證據可支持被告之辯 詞,亦證被告此部分辯解係臨訟編纂,不足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及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證據認定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即同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被告雖上訴爭執採證程序違法,惟依 前揭認定,本案採證程序並無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量刑部分雖未考量被 告有身心障礙之情事,惟被告於原審係坦承犯行,至本院二 審程序則否認構成犯罪,且過程中經與辯護人討論後,改為 認罪答辯、請求從輕量刑,嗣又於審理時再否認犯行,增加 法扶律師辯護之難度、浪費司法資源、誣指施測警員未依規 定採證等情,綜合判斷顯認原審量刑已屬過輕,惟本案僅被 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0條第 1 項前段之結果,本院亦不能撤銷原判決而諭知較重之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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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