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88號
HLDM,108,原訴,88,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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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賀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雄鈞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邱文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少連偵
字第4 號),因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
判決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就乙○○、丙○○及甲○○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所為進行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 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 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 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 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 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 認有第455 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乙○○等人因犯傷害等案件,關於其等涉犯妨害 自由部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裁定進行認罪協商 程序,並經檢察官及被告達成協商合意。又被告所涉部分既



屬故意對少年犯妨害自由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應加重其刑,此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依法加重後已變異為獨立之罪名,且其最重本刑已逾有 期徒刑5年,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未符 ,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部分達成之協 商合意內容則包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本院卷第134-13 5 頁),此部分於法未合,該協商合意顯有不當之情形,本 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協商程序,原所為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 應予撤銷,並駁回本件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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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