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號自小客車刻意停放在告訴人位在花蓮縣○○鄉○○○○段00號 住處前騎樓及1樓正門口前方,阻擋告訴人之車輛及人員之 進出,並由被告董睿翊刻意留下聯繫之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使告訴人返家後為停車至上址自宅騎樓必定會連絡 上述停車者所留之電話移車,被告董睿翊、同案被告陳嘉洋 、被告曾念祖即自112年4月22日17時許,在告訴人上址附近之 德聯咖啡店假藉消費而埋伏、等待告訴人返回上址,嗣告訴 人於同日19時1分自外駕車返回上址,發現其上址門口遭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已阻擋整個出入口並發現 停放該車之不詳駕駛留有前述「0000000000號」連絡電話, 而撥打該電話請對方即被告董睿翊移車,被告董睿翊接獲告 訴人請求移車之電話後,隨即於電話中指責告訴人口氣不好 云云,並突然與同案被告陳嘉洋、被告曾念祖於同日19時5 分許,藉停車移車糾紛為由,自告訴人上址附近之前述咖啡 店衝至施勝郎住處騎樓,共同基於傷害、侵入住宅之犯意聯 絡,共同侵入上址騎樓及1樓客廳內,由被告董睿翊以拳頭 毆打施勝郎頭部、由被告曾念祖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眼部、 臉部等部位,致告訴人倒地後,再由被告董睿翊、同案被告 陳嘉洋、被告曾念祖持續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肩膀 、臉部、眼睛及身體各部位,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外傷性 青光眼、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 告黃枝成、鄭百軒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 6條第1項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黃枝成、 鄭百軒就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與被告曾念祖、董睿翊等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稱被告黃枝成、鄭 百軒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部分顯為贅載 ,合先敘明。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枝成、鄭百軒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 告黃定南、曾念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小客車逃逸之路線圖、 「志哥」、「黃小明」及同案被告吳昌衡與被告曾念祖間對 話紀錄擷圖、警方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枝 成、鄭百軒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等沒有找人毆打告 訴人等語。被告鄭百軒另辯稱:其僅係向被告黃定南抱怨遭 毆打一事,並未請被告黃定南毆打告訴人,被告黃定南當下 雖說會處理但並未表明如何處理其遭毆一事,嗣被告黃定南 電話告知告訴人遭毆打,其始提醒被告黃定南叫涉案者處理 手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枝成辯護稱:本案僅告告訴人 之臆測及傳聞證據,而無其他人證、物證可供佐證,請為被 告黃枝成無罪之判決。
肆、經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枝成、鄭百軒與被告黃定南、曾念祖、 董睿翊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惟查:
⒈查被告鄭百軒於案發後曾透過被告吳昌衡通知被告曾念祖至 手機行更換手機乙節,固據本院認定如甲貳㈡所述;惟此至 多僅得認被告鄭百軒事後教唆其他被告滅證,尚難以此逕認 其就本案傷害犯行與被告黃定南、曾念祖、董睿翊有何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
⒉次查被告黃定南於偵查中係供稱:「(問:據告訴人施勝郎 開庭時說,本件是黃枝成因為洄瀾灣事件糾紛,指示黃定南 、鄭百軒找董睿翊、陳嘉洋、曾念祖、吳昌衡等人去處理他 ,才會發生本件的侵入住宅、傷害、重傷害的事情,有何意 見?)沒有意見。(改稱)我剛才講錯了,我沒有收到任何 指示或怎樣」(見偵卷2第207頁);復於本院具結證稱:其 於偵查中稱沒有意見係聽錯,當時其沒有注意聽就順著話講 ;鄭百軒只有向其抱怨告訴人,沒有要求其教訓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20頁、第325頁)。本院審酌檢察官訊問被 告黃定南時尚同時訊問多名同案被告,復將告訴人指述分成 數段予其等分別表示意見,且詢問過程並穿插處理被告董睿 翊聽錯問題、被告黃枝成請求辯護人回答等程序問題等情,
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偵卷2第202頁至第208頁),則被告黃 定南確可能因此誤聽問題而陳稱對告訴人所述無意見,尚難 認被告黃定南有自白其本案受被告黃枝成指使而與被告鄭百 軒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意,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黃枝成、鄭百 軒有何傷害犯行。
⒊又查,被告曾念祖於警詢中固證稱:黃定南沒有說要打告訴 人的原因,但112年4月19日在巨集建材行有聽到有人說「阿 枝、大胖枝跟告訴人吵架,阿枝本來要找外縣市的人修理告 訴人」,不知阿枝本名,其聽到黃枝成是出錢的人云云(見 警卷第72頁至第73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是在LINE中聽到 吳昌衡說黃枝成出錢打告訴人云云(見偵卷2第272頁)。惟 被告曾念祖就其自何處得知被告黃枝成出錢教唆本案犯行乙 節前後陳述不一,卷內復查無同案被告吳昌衡確有以LINE告 知被告黃枝成參與本案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念祖此部分所述 難以採信。
⒋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僅認 識黃枝成,其餘被告均不認識,是黃枝成教唆被告黃定南、 鄭百軒打我,這是我最後瞭解到的;我認為黃枝成、鄭百軒 有參與是從通聯記錄、被告黃枝成等7人一起丟手機、埋伏 我,黃枝成拿200萬元教唆別人打我,我聽說黃枝成教唆鄭 百軒、黃定南要教訓我,(後改稱)我沒有看到通聯紀錄, 我是依我、唐耀東、黃枝成之前有發生糾紛始認為黃枝成有 參與,我是聽曾念祖說的,曾念祖於製作筆錄前說本案是黃 枝成教唆黃定南、鄭百軒,曾念祖缺錢去找黃定南,黃定南 才叫曾念祖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卷2第145頁至第146頁, 本院卷㈠第499頁至第502頁)。惟告訴人轉述被告曾念祖所 述部分僅係被告曾念祖自白之累積證據,其證稱因先前糾紛 認被告黃枝成、鄭百軒參與本案部分則係其臆測之詞,亦難 以此作為被告曾念祖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以此逕認被告黃枝成 、鄭百軒有何傷害犯行。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 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小客 車逃逸之路線圖、「志哥」、「黃小明」與被告曾念祖間LI NE對話紀錄、警方蒐證照片等件,至多僅得證明被告黃定南 、曾念祖、董睿翊、同案被告陳嘉洋參與本案,而無從證明 被告黃枝成、鄭百軒有何傷害犯行。承上,本案除共同被告 曾念祖前後不一之自白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故本案現存證 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黃枝成、鄭百軒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傷害犯行,自無從逕以傷害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對被告黃枝成、鄭百軒涉犯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 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枝成、鄭百軒有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黃枝成、鄭百 軒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依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黃定南、董睿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與警詢中、被告曾念 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與偵查中具結及警詢中就本案分工及經 過為相異之證述,顯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盾 、虛偽陳述之情,則證人黃定南、董睿翊、曾念祖即有涉犯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嫌,此部分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 悉,爰依職權告發證人黃定南、董睿翊、曾念祖之偽證罪犯 行,請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另為適法處置,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