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劉俊千借貸款項,目 的在於擔保其與劉俊千之借貸行為,既如前述,是被告持合 建契約、系爭土地印鑑章等物、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件及 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並以上開交付偽造本票作 為擔保,而佯稱係張明貴所簽發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 罪。
二、核被告違背張明貴所委任事務而致生損害於財產利益部分, 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對劉俊千施用詐術而取 得財物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以及偽造如 附表二所示支票,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持 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2文書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員行使,再將地政機關核發之不實系爭土地他項證明書持向 劉俊千辦理借款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違背張 明貴委任事務致生損害所應構成之罪名,然因此部分犯罪事 實已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依法應視為已經起訴,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可能涉及背信罪(見本院 卷二第240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被告先後盜用張明貴之印鑑章蓋用印文及偽造張明貴 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 應不另論罪;至被告使公務員於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吸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內,且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則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張竹淇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及張竹淇利用不知情之陳東榮向劉俊千轉達不 實訊息以遂行詐騙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先後對張明貴及劉俊千所犯背信罪及詐欺取財罪,同時 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及有價證券,以及行使前揭文書 、有價證券及地政機關核發之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各該行為 時間緊接,且係為達使他人認其經張明貴合法授權辦理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及借款事宜,再以此方式詐得劉俊千交付之款 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藉由違背張明貴委任事務及偽 造文書、有價證券等方式以遂行前述詐騙犯行之意思,應認 各該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
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背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係出於單一詐取財物及利益之目的,自可認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義豐碩公司資金週轉 不靈,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資金,反而先以合建為由接觸 張明貴,再濫用張明貴之信任擅自於系爭土地設定高達1,5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藉此對劉俊千詐得借款計1,110萬 元,對張明貴及劉俊千之財產及精神均損害甚鉅,地政機關 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遭受妨礙,被告所為甚有不 該,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亦未與張 明貴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參以被告自劉俊千處實際取得 金額為576萬元,事後卻已向其清償至少840萬元乙節,有劉 俊千出具之說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50、152頁),可徵被告確有相當彌補劉俊千損害之作 為,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工程、經濟狀 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暨其犯罪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沒收: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因有修正,且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 第2 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此部分先予敘明。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 紙,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 已交付予劉俊千持有,惟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 當與否,仍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之「張 明貴」署名1 枚,已因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重複諭知 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文書上由被告偽簽「張明貴」之 署名部分,均為偽造之「張明貴」署押,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於附表一所示各文書,均已交付地政機關 、劉俊千或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而非被告所有,且非義 務沒收之物,均無庸宣告沒收。
四、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一所示文書上有關「張
明貴」之印文,均係被告盜蓋張明貴印鑑章而生成之印文, 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是依上說明,即無從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自劉俊千交付之金錢內實際獲得 576萬元,惟迄今已向劉俊千清償至少840萬元等情,業如上 述,足認被告已將其所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卷內出處 │
│ │ │印文數量 │ │
├──┼──────────┼─────────┼──────────┤
│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張明貴」印文9枚 │影本見調查卷第129-13│
│ │ │ │1頁 │
├──┼──────────┼─────────┼──────────┤
│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張明貴」印文14枚│影本見調查卷第132-13│
│ │權設定契約書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36頁 │
│ │ │2誤載為13枚) │ │
├──┼──────────┼─────────┼──────────┤
│ 3 │同意貸款授權書 │「張明貴」印文2枚 │影本見調查卷第126頁 │
├──┼──────────┼─────────┼──────────┤
│ 4 │借款契約書 │「張明貴」署名3枚 │影本見調查卷第22頁 │
│ │ │、「張明貴」印文5 │ │
│ │ │枚 │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張明貴」印文1枚 │影本見偵字卷第260頁 │
│ │分行之本行支票(支票│ │ │
│ │號碼:JV0000000、面 │ │ │
│ │額:850萬元)之背面 │ │ │
│ │背書 │ │ │
└──┴──────────┴─────────┴──────────┘
附表二:
┌──────┬──────┬─────┬───┬─────┬─────────┬──────┐
│發票日 │到期日 │ 面額 │發票人│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卷內出處 │
│ │ │(新臺幣)│ │ │印文數量 │ │
├──────┼──────┼─────┼───┼─────┼─────────┼──────┤
│105年2月2日 │105年5月1日 │1200萬元 │張明貴│發票人欄 │「張明貴」署名1枚 │影本見調查卷│
│ │ │ │ │ │、「張明貴」印文1 │第23頁 │
│ │ │ │ │ │枚 │ │
│ │ │ │ ├─────┼─────────┤ │
│ │ │ │ │記載欄 │「張明貴」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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