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9號
TTDV,99,訴,59,2011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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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尚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炭雲
訴訟代理人 楊文楷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雷秋亭即強寶瑞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 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99年2月8日向本院(當時被告所 在地址在臺東縣臺東市,本院有管轄權)提起本訴,依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被告則於100年 5月4日以原告應 依約利用被告所有之EVOLON基布(下稱系爭基布)加工印花 、製作床墊套、棉被套、嬰兒床墊套(下稱系爭床墊套與棉 被套),並以訴外人英威達(Invista)公司之專利產品「 杜邦四孔棉」(下稱杜邦四孔棉)填充製造成人枕、成人被 、嬰兒被、兒童睡袋等商品(以下合稱系爭商品),詎料原 告未依約定以杜邦四孔棉填充上開系爭商品,欠缺約定之品 質,造成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系爭商品有重大瑕疵,且系爭基



布因已剪裁並製成上開系爭產品,無法回復原狀,而受有新 臺幣(下同)2,44萬8,015元之損失等情,提起本件反訴。 而本件本訴及反訴均係兩造間買賣承攬混合契約有關系爭商 品有無瑕疵所生之爭執,反訴原告在反訴所執原因事實即係 其在本訴部分已提出反訴被告所交付系爭商品具有瑕疵之抗 辯,是應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復以本 訴部分兩造所為攻擊防禦在反訴部分亦可再相互利用,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與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訴部分:原告起訴(即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78萬2,0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4月26日調解程序時 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5,298元(即追加 請求金額24萬3,2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頁),並於99年4月 27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減縮遲延利息部分為:自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9年 5月8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下稱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頁)。復於10 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撤回系爭商品中有關成人枕、成人被 、嬰兒被等商品之貨款請求,並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12萬7,022元及遲延利息。再於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時撤回基布加工費暨稅金5萬3,613元之請求,並減縮其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3,409元及遲延利息。原告上開 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均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 230頁及卷二第72頁),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擴張及縮減亦 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依民法第360 條為其請 求權基礎,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4萬8,015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 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54頁), 嗣於100年7月2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495條第1項(見本院卷二 第6頁),復於100年8月3日準備程序再以言詞追加民法第49 4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2頁),再於100年



11月30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236萬6,713元及自100年 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 5%計算之利息。經核,反訴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起訴主 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亦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而反訴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縮減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是反訴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減縮,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 9月23日起受被告之委託,加工系爭 基布,填充四孔棉製作系爭商品,製作系爭床墊套與棉被套 、成人枕提袋、嬰兒枕提袋、嬰兒被提袋、成人被提袋及睡 袋提袋(以上提袋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提袋)及保冷劑(下 稱系爭保冷劑),再由被告買回(兩造間之上開商品之買賣 ,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皆已交貨完畢,被告迄今仍 有兒童睡袋、系爭床墊套與棉被套、系爭提袋與系爭保冷劑 之貨款共計107萬3,409元(含稅;不含已撤回之基布加工費 暨稅金,明細詳如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下稱系爭貨 款)尚未給付,經原告催繳貨款,被告竟以產品有瑕疵、未 提供工廠資料或未附英威達公司授權碼為由,拒絕付款,嗣 因有關系爭產品填充物是否為杜邦四孔棉部分,兩造有所爭 議,原告均已撤回有爭議部分之請求,而有關系爭床墊套與 棉被套、系爭提袋、兒童睡袋及系爭保冷劑均與填充物是否 為杜邦四孔棉之爭議無關,被告所積欠之系爭貨款依約仍須 給付,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兒童睡袋仍應以英威達公司出貨杜 邦四孔棉為填充物,原告否認之,兩造就兒童睡袋僅約定「 防蟎機洗」,原告並無瑕疵給付,被告不得解除買賣契約, 況原告所交付之兒童睡袋,被告自承業已滅失不能返還,依 民法第262條之規定被告亦不得解除此部契約,又被告如得 解除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爰依兩造間之 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7萬3,409元及自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使用杜邦四孔棉為 材料填充以製作系爭商品,而杜邦四孔棉乃係英威達公司之 專利產品,該原料在出售時皆附有保證書,且保證書並載有 授權流水編號,以證明該產品之真正。原告於交付上開貨物 時,並未同時交付保證書,致被告無從確認上開貨物是否由 「杜邦四孔棉」材料所製成。本件訴訟審理中,原告猶稱系



爭商品均以杜邦四孔棉為填充,嗣經兩造合意送鑑定,依試 驗報告鑑定結果系爭商品中之成人被、嬰兒被、嬰兒枕、成 人枕內含之填充物有一孔、四孔及多孔,顯非被告所指定之 杜邦四孔棉製作而成。是原告顯非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商品 ,在原告既未依契約內容給付,被告自得拒絕付款,並以系 爭商品具有重大瑕疵為由,主張系爭棉被套與床墊套及系爭 提袋等,亦因欠缺主要商品而無從搭配銷售,主張解除契約 。又系爭提袋之用途係用於放置被告向原告所委製訂購之系 爭商品,系爭提袋除有拉鍊瑕疵外,被告自98年12月15日起 已多次要求原告修補瑕疵,並將有瑕疵之提袋退回原告,但 遭其拒收,被告於99年3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台北雙連郵 局存證號碼000189,見本院卷㈠第57頁》請求原告修補瑕疵 ,但原告收受後迄今未予理會,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493條及第494條之規定,解除 彼間之買賣承攬契約,而契約解除後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98年9月23日起委託被告加工系爭基布及製作系爭 商品(含兒童睡袋)、系爭床墊套與棉被套、系爭提袋、 系爭保冷劑等商品,並以買賣之方式由被告向原告承購上 開商品,原告業已交付如原證一附表所示之貨品予被告, 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均不表爭執,原 告於100年3月30日所提出請款單所列系爭床墊套與棉被套 加工費、保冷劑(含製版費)、不織布印花、系爭提袋、 兒童睡袋等數量及費用之計算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9頁 至第40頁及第233頁至第234頁)。
2.兩造就上開原證一之附表所示成人枕、嬰兒被、成人被( 含單人加大被及雙人加大被),約定原告應以英威達(In vista)公司出貨之「杜邦四孔棉」為填充物(見本院卷 一第109頁)。
3.被告向訴外人科德寶遠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德寶公司 )購買之基布(即「科德寶公司之EVO100WP SS」布料) 共計1萬6,544公尺,目前寄存在原告公司6,776碼(即6,1 95.97公尺、寬度均為212公分、平方公尺單價均以69元計 算),前經被告催請返還(本院卷第57、58頁臺北雙連郵 局存證信函號碼第189號)目前原告尚未返還(見本院卷 一第109頁至第110頁,本院卷二第28頁)。 4.兩造對於往來之電子郵件信函內容(本院卷一第75頁、19 9頁至第201頁);往來之存證信函、律師信(本院卷一第 57頁至第64頁、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被告提出系



爭保冷劑之照片(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6頁)均不爭執。 5.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0年 3月17日紡所(100) 檢字第03008號函暨試驗報告(編號TC002118)乙份(詳 本院卷一第208至221頁),就本件系爭貨品含有四孔棉比 例鑑定之結果:編號A(嬰兒枕)四孔棉之平均值為42.8 %;編號B(成人枕)四孔棉之平均值為81.6%;編號C( 成人被15 0cm×21 0cm)四孔棉之平均值為91.9%;編號 D(成人被150c m×21 0cm)四孔棉之平均值為83.7%; 編號E(嬰兒被)四孔棉之平均值為78.0%;即上開送鑑 定之系爭商品,非全以四孔棉為填充物,均有雜以其他單 孔棉或七孔棉加以填充。
㈣本件本訴之爭點:
1.系爭商品中之兒童睡袋,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應以杜 邦四孔棉為填充物?
2.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07萬3,409元 有無理由?
㈤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就系爭商品中之兒童睡袋應 以杜邦四孔棉為填充物。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關於系爭商品(包含兒童睡袋)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 約定應內含杜邦四孔棉(即英威達(Invista)公司之 專利產品)」乙節,原告並不爭執,且於準備程序時當 庭保證系爭商品內之填充物確為杜邦四孔棉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109頁及第183頁),應屬自認。再者,另從證 人即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委託製作系爭商品 之廠商,下稱新麗公司)業務課長謝再佑到庭具結證稱 「(問:尚村公司與你們公司進貨的四孔棉全部都是英 威達的四孔棉?)是的。因為他指定的,都是英威達四 孔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足見兩造就系爭 商品之製作係約定原告應以杜邦四孔棉為填充物無訛。 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契約僅約定「可機洗」,並非以杜邦 四孔棉為填充物之約定,此由被告之採購單上載「防蟎 機洗」字樣可資為憑云云。然查,原告就系爭商品包含 兒童睡袋部分依約應內含「杜邦四孔棉」之事實,自認 在卷,業如上述。嗣本件系爭商品(含嬰兒枕、成人枕 、成人被及嬰兒被)送鑑定,在鑑定結果所示均非以杜 邦四孔棉後,原告始另以未送鑑定之兒童睡袋並非以填



杜邦四孔棉為兩造之約定而為其主張,顯係臨訟藉詞 ,難認可採。至於原告所據之採購單,其上系爭商品中 文品名雖有「防蟎機洗」字樣,惟觀諸原告於鑑定結果 後,即撤回系爭商品中含有四孔棉之成人被、成人枕、 嬰兒被、嬰兒枕部分價款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30頁) ,而上開已撤回之成人被、嬰兒被、嬰兒枕與兒童睡袋 列載在同一採購單上,亦均同有「防蟎機洗」字樣(見 本院卷一第288頁),顯見兩造有關系爭商品填充物之 約定並非以被告之採購單為據,無從僅以採購單上有「 防蟎機洗」字樣即可認以兩造就兒童睡袋有不同於上揭 成人被、嬰兒被、嬰兒枕而另作不同約定,原告徒憑該 採購單尚難作為其撤銷自認之理由,併此敘明。 ⑷承上,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關於兒童 睡袋部分,僅約定以可機洗棉為填充物即可,難認有據 ,並無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應以杜邦四孔棉為填充物, 核屬有據,應為可取。
2.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於14萬9, 80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床墊套與棉被 套加工費6萬3,709元(含稅),系爭保冷劑與保冷劑製 版費8萬6,100元(含稅)、系爭提袋加工費等24萬3,20 0元(含稅)、兒童睡袋68萬400元(含稅);共計107 萬3,409元(計算式:63,709+86,100+243,200+680, 400=1,073,409),因兩造不爭執系爭商品係由被告以 買賣之方式加以承購,是原告上開請求款項係屬於買賣 契約之買賣價金,應適用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一 節買賣之相關規定,且兩造就被告各項商品所為解除契 約之抗辯,同意由本院依各商品品項逐一認定(見本院 卷二第51頁),是本院爰依原告主張各項商品之價金請 求及被告解除契約之抗辯分述如下:
①保冷劑、保冷劑製版費部分: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二第5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保冷劑8萬元、保冷劑製版費2,000元及稅金4,100 元,共計8萬6,1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系爭床墊套與棉套部分:此部商品均係由原告就被告 所提供之系爭基布加工製作而成,與杜邦四孔棉無關 ,且為獨立之商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70頁至第71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盒裝之棉被 套與不織布提袋裝之床墊套(均置卷外),該商品並



無瑕疵,應非屬原告可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之範圍。又 原告已交付系爭床墊套與棉被套,為被告所不爭執, 業如上揭㈢1.所述,則被告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床墊套與棉被套之貨款及稅 金共計6萬3,709元(計算式:5,250+5,250+525+7 ,350+7,350+735+6,750+4,625+569+11,000+1 1,000+1,100+2,100+105=63,709),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③系爭提袋加工費部分: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第354條至第358條,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民法第 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提袋與杜邦四孔棉無關,無所謂瑕疵,被告仍應給 付貨款等語,被告則以提袋之用途係用於放置被告向 原告所承購之系爭商品,僅係包裝材,提袋本身非獨 立商品,無從獨立販賣等語置辯。經查,有關系爭商 品原告依約應以杜邦四孔棉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揭1.⑵所述,而被告未依約履行,逕自雜以其他單孔 棉或七孔棉加以填充等情,此有上揭㈢5.所示兩造所 不爭執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0年3月17日 紡所(100)檢字第03008號函暨試驗報告(編號TC00 2118)在卷可參,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系爭 商品未具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顯有未符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原告應負擔保之責等情,應堪認定。是被 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就系爭商品為解除契約之抗 辯,尚屬有據,應為可採(兒童睡袋部分原告主張被 告之解除權消滅,為無理由,理由另詳如下揭④所述 )。而系爭提袋本係附隨主商品之包裝材,無從作為 獨立商品而為銷售,此觀諸被告買受之兒童睡袋業已 全部出清而兒童睡袋之提袋庫存數量亦為零(見本院 卷二第20頁),亦可自明,是主商品即成人被、成人 枕、嬰兒被、嬰兒枕、兒童睡袋部分既經被告行使解 除權而契約消滅,有關附屬於上揭主商品之系爭提袋 部分亦同為被告所解除,因此部契約消滅,原告依契 約請求價金即失其所據,被告自毋庸給付此部貨款。 ④兒童睡袋部分:原告主張兒童睡袋與杜邦四孔棉無關 ,被告應給付兒童睡袋部分之貨款,被告則以原告未 依債之本旨而給付,即原告未依約定以杜邦四孔棉為 填充,且瑕疵已無從補正,係可歸責於原告致不能回 復,伊依民法第359條解除此部分契約而為抗辯。原 告則另以民法第262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兒童睡袋業已



滅失不能返還,被告不得解除此部契約,被告復再以 滅失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解除權不消滅而為抗辯。 經查,兩造就兒童睡袋部分約定原告應以杜邦四孔棉 填充,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以杜邦四孔棉為填 充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就兒童睡袋部分未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事實,堪可認定。而原告所交付 之兒童睡袋既有上開瑕疵,則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解 除此部兒童睡袋買賣契約之抗辯,自屬有據。至於原 告雖主張被告就兒童睡袋已無從返還,解除權消滅云 云,惟查,有關系爭商品是否以杜邦四孔棉為填充, 需以儀器測試證明,並無法直接用肉眼判定,此業經 證人即案外人新麗公司業務課長謝再佑到庭具結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而系爭商品復經本院 囑託鑑定迄至100年3月17日鑑定結果函送本院,被告 方能確知系爭商品存在瑕疵,且原告就其已交付之兒 童睡袋部分,於本件審理時仍陳稱其確係以杜邦四孔 棉為填充(此部業屬原告自認之事實,業如上揭1.⑵ 所述),迄自100年7月11日始另以民事準備㈦狀變更 其上開所陳而另為主張兒童睡袋部分非約定以杜邦四 孔棉為填充(此部主張為不足採,業如上揭1.⑶所述 ),均應堪認以原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被告之情形 。且參諸被告自承伊就原告所交付之兒童睡袋,早在 100年之農曆年前已以低價出清,至100年 3月30日準 備程序時,只有客戶退回之瑕疵品,最後陸陸續續處 理,已在100年8月處分完畢,並無庫存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30頁、卷二第20頁及第52頁),又被告係於1 00年 6月30日調解程序時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見本院100年度移調字第 11頁),尚堪認以兒童 睡袋在被告解除買賣契約時已不能返還,非可歸責於 被告。從而,因被告抗辯其解除兒童睡袋之買賣契約 為,核屬有據,應為可採,則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兒童睡袋部分之貨款,即屬無據,要難准 許。
⑵承上,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貨款於14萬9,089元(計算式:86,100+63,709=149,8 09)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另查,原告雖有主張如被告解除契約亦應依民法第259 條 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等語。惟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 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



文,即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 是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 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 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本件被告就兒童睡袋及系爭提袋部分 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抗辯,為有理由,被告在契約解除後, 依民法第259 條固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然原告未就被告應 如何回復原狀或償還價額另為聲明(本院闡明部分,見本 院卷二第29頁及第53頁),尚非屬本院就本訴之判決範圍 ,附此敘明。
4.末查,本件判決主文第 1項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以自己所有之系爭基布委託反訴被 告製造系爭商品,並約定反訴被告應以杜邦四孔棉填充系爭 商品,詎料反訴被告未依約定以杜邦四孔棉填充系爭商品, 欠缺約定之品質。而原先反訴原告擬推出市面銷售之產品, 係結合之EVOLON基布與杜邦四孔棉二項專利之特殊商品,因 反訴被告之未依約填充杜邦四孔棉系爭商品,致系爭床墊套 與棉被套與系爭提袋等物,亦因欠缺主要商品而無從搭配銷 售。而反訴原告已交付反訴被告之系爭基布,復因已剪裁並 製成系爭商品,無法回復原狀再行使用,且縱然反訴被告將 剩餘庫存之系爭基布返還反訴原告,對反訴原告而言,亦已 無用途,因反訴被告未按契約本旨所為之給付,致使反訴原 告受有因購置系爭基布已支出236萬6,713元之損失,爰依據 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494條及第495條等規定,主張解 除兩造買賣暨承攬契約之全部,並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236萬6,713元及自100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兩造當時契約記載,僅約定為「可機洗」或 「機洗」,並未約定反訴被告應以杜邦四孔棉作為填充系爭 商品。基此,兩造買賣之物,並無缺少所保證之品質,反訴 被告仍有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反訴原告主張解除本件系 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乃依據民法第360條及495條之規定解 除權之行使,然該條文非解除契約之規定,且反訴原告解除 契約後,並未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回復原狀,復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與法不合,是以反訴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反訴部分之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即上揭一、㈢所列之事 項。
㈣本件反訴之爭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請求反訴被告損 害賠償236萬6,713元有無理由?
㈤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準此,定作人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使工作發 生瑕疵,即得請求承攬人賠償其損害。
2.反訴被告因未依約定以杜邦四孔棉為填充,未依債之本旨 為相當之給付,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為有理 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反訴被告係依約將系爭基布之 加工後,結合杜邦四孔棉之填充,而製作成系爭產品,是 系爭基布加工本係為配合系爭商品,因系爭商品存有瑕疵 ,且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解除基布加工部分之承 攬契約,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應屬可取。
3.反訴被告雖以兩造僅約定為「可機洗」,並未約定以「杜 邦四孔棉」以填充系爭產品為其抗辯,惟反訴被告此部抗 辯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反訴被告另抗辯反訴 原告解除契約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然兩造對於 系爭基布為混合買賣承攬契約之性質,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279 頁),反訴原告此部請求係以可歸責於反訴被 告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者,就無法使用系爭基布所 受損害,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購買系爭基布之金額,與 兩造因解除契約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係屬二事,反訴 原告縱因解除契約而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亦不影響其損 害賠償請求權,此觀諸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作人除依 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即可自明,是反訴被告 此部抗辯,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4.有關反訴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反訴原告主張系爭 基布已全部加印印花,因系爭商品欠缺保證之品質,反訴 原告無法以系爭基布上之品牌再為行銷,系爭基布已無法 再為使用,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前向科德寶公司購買系爭基 布之全部價金236萬6,713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基布 僅是加印印花,仍可使用,且反訴原告在本訴時亦請求將 庫存基布返還等語置辯。經查,兩造對於反訴原告前向科 德寶公司購買寄存在反訴被告公司之系爭基布共計1萬6,5



44公尺,目前寄存在原告公司6,776碼(即6,195.97公尺 、寬度均為212公分、平方公尺單價均以69元計算),且 系爭基布經反訴被告加工後,使用及庫存明細為:損耗90 5碼、加工未入棉2,750碼、加工入棉7,662碼、庫存6,776 碼(換算:1碼=0.9144公尺)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58頁至第59頁及第71頁)。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未 以約定之杜邦四孔棉為填充所造成無法再使用系爭基布之 損害,應以已加工入棉部分之7,662碼及損耗905碼部分, 總計8,567碼(即7,834公尺)《計算式:(7,662+905) ×0.9144=7,8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限,按上開 兩造不爭執之計價方式以換算金額應為114萬5,958元(計 算式:7,834×2.12×69=1,145,958元),至於未加工入 棉之基布2,750碼部分,應屬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製作與 杜邦四孔棉無關之系爭床墊套與棉被套等商品之用,且系 爭床墊套與棉被套為獨立商品,並無瑕疵,且已交付反訴 原告等情,均業如上述,難以認屬係反訴原告之損害,另 庫存之基布6,776碼部分,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基布已加 印印花,已無法再為使用云云,然觀諸反訴被告所提出已 加印印花之基布(見本院外放卷證物袋),基布上係加印 「EVOLON」之印花,並無瑕疵,且加印「EVOLON」之標誌 ,依反訴原告所陳是表彰該基布具專利性之表布(見本院 卷一第102頁),是反訴原告應仍可就已加印印花之基布 再為利用,難認係反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基布之損害。 5.承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 無法使用系爭基布之損害於114萬5,95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綜上所述:
㈠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9,809 元《即保冷劑及保 冷劑製版費8萬6,100元(含稅)及系爭床墊套與棉被套6 萬 3,709元(含稅)部分(計算式:86,100+63,709=149,809 )》及自99年5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4萬5,958元及自10 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為無理由; 反訴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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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德寶遠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