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6年度,90號
TTDV,106,家聲,90,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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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林 軍
相 對 人 林鼎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零伍元之扶養費。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聲明之擴張與減縮: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同 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724元之扶養 費(見本院卷第1頁),復先後具狀擴張及減縮其請求之金 額為6,194元及2,600元(見本院卷第125及207頁),其後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其請求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07年 1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2,505元之扶養費( 見本院卷第231頁反面),基於前揭規定,均屬合法。二、本件應就具有訟爭性之事項交錯適用訴訟規定及法理:(一)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以外親屬間之扶養事件【註1】,不論係 扶養權利人依協議請求扶養義務人扶養(扶養協議履行請求 事件),或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依法院所酌定之扶養 方法或程度給付(扶養酌給請求事件),立法者基於扶養之 方法及程度等法律效果在實體法上非訟化之特性【註2】、 需儘速處理以保護弱勢者(即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及統合 處理含上開事件在內不同類型扶養事件之需求,雖於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25條第1項及第181條第4項列為 家事非訟事件而予以非訟化審理。惟因扶養事件除上開扶養 協議履行請求及扶養酌給請求事件外,另有其他不同類型之 扶養事件【註3】,故法院自應視各該事件類型之特性、需 求,就其中具有訟爭性【註4】之事項,於家事非訟程序中



交錯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7條以下及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等 規定所揭示之訴訟法理(如直接審理、必要之言詞辯論、嚴 格證明與既判力之承認等),以回應各該事件所具有訟爭性 之需求。
(二)準此,本件聲請人林軍請求相對人林鼎傑給付扶養費事件, 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請求權存否,乃具有訟爭性之事項,基於 前揭說明,自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而行必要之言詞辯論及嚴 格證明,並據此承認本裁定於確定後有既判力【註5】。三、相對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由聲請人一 造辯論而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林軍與前配偶羅愛美於101年11月15日離婚,且除相 對人林鼎傑已成年外,其餘未成年子女即第三人林鼎豔、林 鼎怡及林鼎絃於約定由聲請人前配偶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後,均未再與聲請人同住。而聲請人於101年8月即領有極重 度身心障礙手冊,無法工作自給自足,名下土地為山坡地保 留地,實際上無市場價值而難以轉賣,此外聲請人無其他積 極財產,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二)扶養所需各項費用雖無法一一細數,惟行政院主計處就全國 及各直轄市之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統計,已包含低收入 戶個人最低人性尊嚴維持所需各項費用在內,聲請人願以此 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因臺灣省107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為12,388元,於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生活補 助4,872元後,應由已成年之相對人及第三人林鼎豔、林鼎 怡平均分擔。又聲請人與相對人無法協議扶養方法及扶養費 之金額,親屬意不願處理聲請人之扶養事宜,有民法第1132 條第2款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11 4條第1款、第1117條第2項及第112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2,505元【計算式:(12,388元-4,872元)÷3人=2,50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 所示。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 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履行義務人。如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而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2項及第 1118條另定有明文。
(二)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之 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 1120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相對人有扶養之能力:(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以資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8-49頁)。
(二)其次,參酌聲請人現年53歲,且於101年8月31日經鑑定為第 7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極重 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每月得受領身心障礙生活 補助4,872元(見前揭戶籍謄本及本院卷第7、124頁所附之 身心障礙證明、104年度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佐以相 對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時候我回臺東看聲請人,也會拿 現金給他,不可能不給他錢,只要回臺東有看到聲請人都會 給他錢,至少會給3,000元做生活費,實際上那個錢聲請人 拿去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堪認聲請人有受扶養 之必要,且相對人亦有扶養之能力,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應有 扶養請求權。
(三)至於聲請人名下雖有金峰鄉介達段302及584地號土地與85年 出廠之車號00000號-MK號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所 附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惟本院參酌上開汽車 出廠迄今已20餘年,應已無市場交易價值;且上開土地為原 住民保留地,並於101年12月26日設定抵押擔保聲請人對於 第三人翁國富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250,000元(見本院卷第 129-130頁所附之土地登記公用謄本),實難以期待得立即 變現供聲請人生活之用。故尚難認僅憑聲請人名下有上開財 產,逕認聲請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四、相對人同意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方法,且聲請人請求之扶 養費金額亦在相對人同意負擔之範圍內:
(一)參酌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若先不考慮金額, 是否可以每個月固定給爸爸一定金額的扶養費?)是沒問題 …(後略)。」、「(問:一個月可以付多少錢?)固定兩 三千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堪認相對人亦 同意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方法,且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金



額即每月2,505元亦在相對人同意負擔之範圍內。(二)至於聲請人雖另有第三人林鼎豔及林鼎怡2名成年子女(見 本院卷第50-51頁所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而得以與 相對人分擔扶養義務,惟:
1.因扶養之方法及程度均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參民法第 1119條及第1120條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關於自認之規定,聲請人本無庸 舉證,本院亦應以相對人自認之事實為判斷本件扶養方法及 程度之基礎。
2.況且,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扶養之方法及扶養費之給付 金額本得由當事人協議定之,而本件相對人既已同意按月給 付聲請人二、三千元之扶養費,雖其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亦應認其已同意聲請人主張之扶養方法,且聲請 人請求之扶養費金額亦在其所能負擔之範圍內,自無必要再 就涉及相對人與第三人林鼎豔、林鼎怡等3人經濟能力及分 擔比例之事證為調查。
(三)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其出監後之107年11月起【註6 】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505元之扶養 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參酌聲 請人係54年8月24日生,現年53歲,依臺東縣106年簡易生命 表,53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4.44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 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程序標 的金額為300,600元【計算式:2,505元×12月×10年=300, 6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 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而聲請人之請求既獲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 擔。
(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 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 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分別準



用(關於費用負擔部分)及類推適用(關於訴訟救助部分) 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 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37裁定准予非訟救助【註7】而暫免徵 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於本裁定內確定相對人 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相對人徵收如附 表所示尚未預納之部分,並得強制執行。
(三)至於雖有見解認為當事人聲請訴訟(或非訟)救助之事件, 如法院已於裁判中具體確定其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者,於該 裁判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仍須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再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避免第一審受訴法院無法依僅宣示何人負擔及數額之訴訟費 用裁判,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聲請強制執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甲說及 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惟:
1.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 審判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徵收之。」其立法理由 謂:「查民訴律第163條理由謂訴訟救助人之相對人,若因 確定裁判撤回訴訟或上訴、認諾與和解等事,應擔負訴訟費 用者,國庫得向相對人直接徵收,為受救助人辦事之承發吏 或律師,亦得向相對人直接請求償還辦公費及墊款,如此辦 理,較為簡捷。國庫徵收費用及承發吏等請求償還費用之辦 法,以簡易為貴,故得以受救助人所有之債務名義,為確定 費用額之聲請,或為強制執行,免別作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 …」顯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即賦予國庫及代 墊訴訟費用之受救助當事人,得持原裁判聲請強制執行(如 原裁判已確定訴訟費用額),或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聲 請強制執行,無庸另行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起訴以取 得執行名義。
2.其後立法者基於「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 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 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應如何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得否逕向具保證書人強制執行,第一項規定,尚有未盡… 」遂於92年2月7日修正上開規定為:「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3.綜合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並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91條之規定原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其後於92年2月7日修正為:「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立法理由 中敘明:「按本法於57年修正時,慮及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負擔訴訟費用者,又係受救助之 一造時,勢必因無人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 而陷於不能執行之狀態,為補救舊法之缺漏,故增加法院『 得依職權裁定確定之』之規定。惟因條文文字欠明,易滋疑 義,且關於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如何徵收,已修 正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條第1項『並得依職權』之規定, 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顯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係配套修正之規定,且僅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之案件,第一審受訴法院方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非所有曾經法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之案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否則此無異要求第一審受訴法院就同一事項 再為重複裁定,而與程序法上追求公益維護層面之程序經濟 原則有違(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乙說)。
4.至於或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問題二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則要求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已有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之案件終結後,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 ,並非毫無實益。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既係立法者針對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為之規定(見前揭立法理由),且 於一併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14條時並未設有準用之規定,顯 見立法者已有意排除適用(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關於小額訴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相同結論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乙 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則能否無視上開立法意旨,而 逕行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 1項之程序,實非無疑。
5.準此,本院既已於裁定中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且 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強制執行, 自無庸於本裁定確定後,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註1】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2之規定,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而此項扶養義務,如由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第1055條之2「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規定之文義對照觀之,亦應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負擔內容之一環。
而上開扶養義務之性質,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就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五項明定之。此類事件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交付子女事件(例如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扶養事件(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及如由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及第107條第1項「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之規範文義,與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及第3項針對已到期之債務(參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為「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規範體系綜合觀之,亦為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所明文肯認。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扶養事件,應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而非同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扶養事件(另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6期,第33頁,105年8月;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註2】
參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第1120條規定:「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第1121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後略)。」
【註3】
如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請求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等事件。有學者則依各該事件所具非訟性或訴訟特徵之不同,分為裁量酌定型、權利認定型及混合型,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註4】
所謂訟爭性,係訴訟事件之基本特徵,亦即當事人間就權利義務關係(含該權利義務關係所由生之基礎事件)具有對立之爭執性,而需藉由法院之裁判予以終局性之解決,參沈冠伶,家事事件之類型及統合處理(一),月旦法學教室第118期,第61頁,101年8月。
【註5】
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47頁,105年9月。
【註6】
相對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而於107年9月5日入監服刑,並即將於107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出監(見本院卷第229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註7】
雖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37裁定主文為「准予訴訟救助」,惟因扶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規定,係屬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故上開裁定意旨應係准予非訟救助。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尚未預納(計算方│
│ │ │式見本裁定理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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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