難准許(前揭貳㈣爭點)。
(三)關於給付方法部分:
⒈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第1項)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第2項)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第3項)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第4項)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1/2。」而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126條之規定,亦準用於酌定親屬間扶養事件。 ⒉從而:
⑴就附表一所示110年9月至111年11月(共15月)已屆清償期之 扶養費,參酌相對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見前 揭貳㈡不爭執之事實),如就已屆清償期之扶養費總額90,0 00元【計算式:6,000元×15月=90,000元】命相對人一次全 部給付,不僅將對於相對人造成過重之負擔,亦勢必影響附 表二所示定期金之給付,而未必有利於聲請人,故應有命為 分期給付之必要,且宜分為90期,分期金額以每月1,000元 為宜,並自112年1月起開始給付,以便相對人有緩衝與及早 準備之時間。
⑵就附表二所示未屆清償期之扶養費,亦應由相對人按月給付 ,方較符合聲請人之需求,且亦不至於對相對人造成過重之 負擔。
⑶另為避免相對人日後拖延甚至拒絕給付,致使聲請人需分別 、逐次聲請強制執行而蒙受程序上之不利益,並為促使相對 人切實履行,故就附表一所示分期給付之部分,應有酌定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與條件(即俗稱之加速條款)之必要;就 附表二所示定期金給付之部分,亦應有併予酌定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與條件之必要。
⑷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119條、第 112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83條第2項準 用第10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 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
九、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與徵收:
(一)本件程序費用金額及應負擔之人:
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係34年6月24日生 ,現年77歲,依臺東縣110年簡易生命表,77歲之女性平均 餘命為12.11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 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 1,187,640元【計算式:9,897元×12月×10年=1,187,640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 【註10】。
⒉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請求證人日旅費(見本院卷二第9 2頁),且除上開裁判費外,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 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而聲請人之請求既然部分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 9條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請求每月扶養費金額獲准與未獲 准之比例,定聲請人與相對人負擔程序費用之比例。(二)附表三之程序費用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聲請人及相 對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無庸再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程序費用額: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⒉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至於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 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 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 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註11】。 ⒋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
第40裁定准予非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 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於本裁定內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並 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⒌至於雖然有見解認為當事人聲請訴訟(或非訟)救助之事件 ,如法院已於裁判中具體確定其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者,於 該裁判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仍須依(或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再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或程 序)費用額,避免第一審受訴法院無法依僅宣示何人負擔及 數額之訴訟(或程序)費用裁判,向應負擔訴訟(或程序) 費用之人聲請強制執行【註12】。惟:
⑴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 審判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徵收之。」其立法理由 謂:「查民訴律第163條理由謂訴訟救助人之相對人,若因 確定裁判撤回訴訟或上訴、認諾與和解等事,應擔負訴訟費 用者,國庫得向相對人直接徵收,為受救助人辦事之承發吏 或律師,亦得向相對人直接請求償還辦公費及墊款,如此辦 理,較為簡捷。國庫徵收費用及承發吏等請求償還費用之辦 法,以簡易為貴,故得以受救助人所有之債務名義,為確定 費用額之聲請,或為強制執行,免別作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 …」顯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即賦予國庫及代 墊訴訟費用之受救助當事人,得持原裁判聲請強制執行(如 原裁判已確定訴訟費用額),或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聲 請強制執行,無庸另行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起訴以取 得執行名義。
⑵其後立法者基於「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 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 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應如何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得否逕向具保證書人強制執行,第一項規定,尚有未盡… 」遂於92年2月7日修正上開規定為:「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⑶綜合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原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②其後上開規定於92年2月7日修正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立法理由中敘明:「按本 法於57年修正時,慮及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訴訟 費用額,而負擔訴訟費用者,又係受救助之一造時,勢必因 無人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而陷於不能執行 之狀態,為補救舊法之缺漏,故增加法院『得依職權裁定確 定之』之規定。惟因條文文字欠明,易滋疑義,且關於經准 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如何徵收,已修正第114條第1項 規定,本條第1項『並得依職權』之規定,即無重複規定之必 要,爰予以刪除…。」
③顯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係配套修正之規 定,且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之案件,第 一審受訴法院方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非所有 曾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案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否則此無異要求第一審受 訴法院就同一事項再為重複裁定,而與程序法上追求公益維 護層面之程序經濟原則有違【註13】。
⑷至於或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時,既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註14】,則要求第一審受訴法院於已有確定訴 訟(或程序)費用額裁判之案件終結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為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之裁 判,並非毫無實益。惟:
①民事訴訟法第91條既然係立法者針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所為之規定(見前揭立法理由),且於一併修正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時並未設有準用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排 除適用【註15】。
②則能否無視上開立法意旨,而逕行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實非無疑。 ⑸準此,本院既然已於裁定中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自無庸於本裁定確定後,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註1】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2之規定,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而此項扶養義務,如由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第1055條之2「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規定之文義對照觀之,亦應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負擔內容之一環。
而上開扶養義務之性質,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就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五項明定之。此類事件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交付子女事件(例如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扶養事件(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及如由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及第107條第1項「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之規範文義,與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及第3項針對已到期之債務(參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為「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規範體系綜合觀之,亦為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所明文肯認。
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扶養事件,應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而非同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扶養事件(另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6期,第33頁,105年8月;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註2】
參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第1121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後略)。」
【註3】
如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請求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等事件。有學者則依各該事件所具非訟性或訴訟特徵之不同,分為裁量酌定型、權利認定型及混合型,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註4】
所謂訟爭性,係訴訟事件之基本特徵,亦即當事人間就權利義務關係(含該權利義務關係所由生之基礎事件)具有對立之爭執性,而需藉由法院之裁判予以終局性之解決,參沈冠伶,家事事件之類型及統合處理(一),月旦法學教室第118期,第61頁,101年8月。
【註5】
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47頁,105年9月。
【註6】
參民法第1132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民法親屬篇『親屬會議』之規定,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傳統思維,為農業社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生活紛爭的途徑。但因時代及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決議困難,所在多有。又近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的『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的監督及介入已成趨勢…。」【註7】
因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法院如擇定扶養費為扶養之方法,關於扶養費之金額(即扶養之程度),如扶養權利人已具體表明請求之金額(即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法院自不得逾其請求之金額而為裁判(扶養費酌給請求事件亦同)。自形式上觀之,此似與程序法上處分權主義之內涵(即聲明之拘束性)類似,惟實質上乃係適用上開關於扶養程度規定之結果。故家事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雖將同法第99條關於聲請人具體表明請求金額之規定準用於扶養方法酌定請求事件,惟因扶養權利人關於扶養方法之主張,與裁判分割遺產或(公同)共有物事件中繼承人或(公同)共有人關於分割方案之主張相同,均僅屬建議方案而不拘束法院。故扶養權利人未主張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方法,惟法院認以扶養方法以扶養費之給付為適當時,依家事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準用第99條第2項後段及第3項後段之規定,固應賦予扶養權利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以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惟扶養權利人經法院闡明後如未予敘明或補充,亦不得以其聲請不
合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程式為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駁回其聲請;縱扶養權利人主張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方法而未具體表明其請求之金額亦然。【註8】
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扶養權利人及義務人僅係就扶養之方法及其內容有處分之權限,並非就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列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或未能決議之情形有處分權限。
【註9】
參許士宦,家事非訟之程序保障,收錄於氏著「家事審判與債務執行」,第9頁,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版1刷;許士宦,家事審判之事證蒐集原則,同前揭書,第111頁。沈冠伶,終止收養事件之審判(下)—非訟化審理及程序法理交錯適用,月旦法學教室第154期,第39頁,104年8月。【註10】
一、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 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僅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689號裁定意旨)。
二、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 之規定亦準用於非訟事件)僅係就核定程序標的價額之基準 時點(即請求時之交易價額)為規定,至於為程序標的價額 核定之另一基準要素—即程序標的之範圍,則應視法院於核 定時原告(或非訟聲請人)所主張且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 圍為準(例如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於起訴〈或聲請〉時 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或聲請費〉,其後若撤回或減縮其請求 之一部,固然不得請求退還撤回或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惟原 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如於法院核定程序標的價額前撤回 或減縮其請求之一部,法院亦僅得依撤回或減縮後之請求範 圍核定程序標的之價額,並據以計算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 請人〉應繳納裁判費)。
三、準此,由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受訴訟救助者 ,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暫免裁判費及其他 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及第114條第1項:「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 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等規定觀之,經 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或非訟)救助者,係依法律規定而得以
暫免裁判費或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並非於法院准予訴訟 (或非訟)救助之裁定確定時,由國庫代墊裁判費或視為其 已繳納裁判費。且當事人(或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係於本案 裁判確定或程序不經裁判終結而應負擔程序費用時,始有繳 納裁判費等程序費用之義務(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四、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以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 人)於裁判確定或程序不經裁判而終結前所主張且尚繫屬於 法院之請求範圍為準,據以核定程序標的之價額與計算應向 當事人(或非訟程序之關係人)徵收之程序費用額。【註11】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12】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 號甲說及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
【註13】
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乙說。
【註14】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註15】
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關於小額訴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乙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附表一:已到期之扶養費
期數(共15月)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法 110年9月至111年11月 90,000元 分90期,每期金額1,000元,並自112年1月起至119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自111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未到期之扶養費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法 6,000元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左列金額之扶養費。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5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 附表三:
項目 金額 負擔方式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⒈聲請人負擔2/5(即800元【計算式:2,000元×2/5=800元】。 ⒉相對人負擔3/5(即1,200元【計算式:2,000元×3/5=1,200元】。 聲請人尚未繳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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