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置等語(第285頁:筆錄)。惟本院認為:前揭另堆置在 前揭紅色標示地點之棄運數量,本非屬系爭第二工區契約所 約定在建隆里堆置場之應堆置地點,即非依債務之本旨而為 給付甚明。此由證人陳進德證述:「但是我發現在契約所約 定的『土方放置區配置示意圖』(係指建隆里堆置場)範圍 外,有零零散散堆置一些棄運物,現場的監造單位人員跟我 說:這些棄運物是原告所堆置的。我認為:這些零零散散所 堆置的棄運物,並非在契約所約定「土方放置區配置示意圖 」範圍內,所以我無法驗收。」等語(第297頁:筆錄), 亦得佐證。故原告既非依債務本旨,所提出前揭紅色標示位 置之棄運數量,依民法第235條本文之規定,自不生提出之 效力,自無法加記在契約所約定之數量內。
⑵另若以98年1月2日(即全部施工完成日)監工日報表(不爭 執事項第八點㈢)所載:已運送至建隆里堆置場之棄運物數 量合計為18,435立方公尺計,則該數量將比契約約定之數量 更減少10,681立方公尺之多(計算方式:29,116立方公尺- 18,435立方公尺)。
⑶若以原告所陳:對建隆里堆置場所實測棄運物46,735立方公 尺之數量,確係第二工區工程所堆置之堆置物乙節。則若果 以該46,735立方公尺加計該日監工日報表所示:知本溪下游 南岸堆置場之25,082立方公尺,成都南路底堆置場所之55,5 99立方公尺後,合計棄運之數量即已達127,416立方公尺, 則已逾該日監工日報表所載:合計已棄運99,116立方公尺之 數量甚多,顯不合理。
㈢至於原告稱:在驗收之前,原告僅負責不被偷竊之責,並無 法包含被海浪沖刷、在建隆里堆置場管理等變動性之情乙節 。經查:
⑴依系爭第二工區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㈦、兩造於97年8月1日 召開「疏濬工程施工前、中、後應注意及配合事項討論」結 論第10點、「臺東縣政府疏濬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0條 ,均約定:工程項目所堆置之系爭棄運物,其在驗收合格前 ,應由原告應負保管之責乙情,但並未約定原告僅負不被偷 竊之保管之責。
⑵另原告於88年4月12日經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3,000,000元 、登記之所營事業為營造業(第238頁:原告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表),故依原告自設立至今,所從事或承攬之營建工程 應不計其數,自堪認原告對契約之簽訂應甚為熟悉及謹慎, 故對系爭契約、相關圖說、施工之地形、現場狀況、驗收前 可能所致千變萬化情況之保管責任之風險等情,應得堪信係 在詳閱後、始為簽立系爭第二工區工程契約,故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兩造既已簽立該契約書,自應就所簽立之契約、圖 說內容,就驗收前堆置棄運物、負保管責任之法律效果,自 為當然。若原告對堆置在各該堆置場之棄運物,發現在驗收 前已生難以保管責任之情事時,自得依系爭第二工區契約第 20條之約定,就原告在驗收前之保管責任,予以變更契約。 故本院在原告尚未就:驗收前僅負不被偷竊之責,舉證以實 其說前,尚難逕認原告前揭所述為真。
五、原告在系爭棄運物之數量,既比系爭第二工區契約約定之數 量減少19,786立方公尺。則被告依該契約第4條㈠為契約價 金之調整(不爭執事項第五點㈠⑵:該條文),併按減少之 棄運數量、以系爭棄運工程項目每立方公尺87.5元之契約價 金,核算應減價之價金為1,731,275元(計算方式:19,786 立方公尺87.5元/每立方公尺)後收受之(不爭執事項第 十點),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第二工區工程,以原告在系爭棄運項 目之數量不符該契約之約定,而依該契約第4條㈠契約價金 調整之約定,於減價1,731,275元後收受,並無不合。而原 告以:被告前揭減價並無理由,而請求被告應返還該減價之 金額,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乙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至於原告若認為:在知本溪下游南岸、建隆里堆置場,分別 累計之進場棄運數量,顯已超過契約約定之數量時,則被告 有否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應係屬本件訴訟 以外之問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第7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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