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寶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素燕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就:計畫名稱為「97年度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 畫第2階段實施計劃縣管河川疏濬清淤工程」之「太平溪太 平橋至南王橋疏濬工程(第二工區)」工程,於民國97年8 月14日簽立(97)東府工水字第B006號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第二工區契約),該工程於98年1月2日完成履約、於98年 3月12日驗收,依該契約第3條㈠約定該工程係採契約價金總 額結算,而非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而無論 係第一工區工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或系爭第二工 區工程,均係就疏濬範圍之濬挖深度、河道寬度予以驗收, 並未有就該工程中有關「廢土及雜草木等棄運」之堆置地點 數量予以驗收之約定。而該工程中有關「廢土及雜草木等棄 運」之契約數量合計為99,116立方公尺,依該工程於98年1 月2日之監工日報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八點㈢)所示, 原告堆置棄運物之位置無誤、累計進場之數量合計已達99,1 16立方公尺,已符合契約之數量。另原告堆置在臺東市建隆 里垃圾掩埋場(下稱建隆里堆置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七 點㈡)之位置,除原證九施工圖說40D所示「土方放置區配 置示意圖」外,另亦置放在建隆里堆置場鐵絲網圍繞內、外 、如原證九所示紅色標示之位置。
二、惟被告逕認該工程「廢土及雜草木等」棄運數量不足19,786 立方公尺,而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1,731,275元(計算 方式:19,786立方公尺87.5元/每立方公尺),惟查:㈠ 知本溪下游南岸深層海水廠基地(下稱知本溪下游南岸堆置 場)之堆置數量,因路途較遠、運送成本較高,原告不可能 無故增加堆置10,246立方公尺之數量。㈡被告將第一工區工 程約定在建隆里堆置場C區「土方放置區配置示意圖所示」
之26,134立方公尺,誤植加計在系爭第二工區工程所約定建 隆里堆置場「土方放置區配置示意圖」所示之29,116立方公 尺上,造成系爭第二工區工程在建隆里堆置場應堆置55,2 50平方公尺(計算方式:26,134立方公尺+29,116立方公尺 )之假象。㈢所謂在驗收之前,原告僅負責不被偷竊之責, 並無法包含被海浪沖刷、在建隆里堆置場管理等變動性之情 形。故被告對系爭第二工區工程價金,採減價1,731,275元 而收受,並無理由等語,爰依系爭第二工區契約第3條㈠依 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731,275元,及自99年12月28日起(即被告對 無爭議款項撥付之翌日)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284頁至第285頁}。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第二工區契約雖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但若驗收不合約 定時,依系爭第二工區契約第4條約定則得依契約價金調整 。
二、第一工區工程、系爭第二工區工程均在97年8月14日簽約、9 7年8月23日開工,①第一、②系爭第二工區工程履約期限分 別為①60、②120日曆天。㈠而第一工區工程在建隆里堆置 場C區,與系爭第二工區工程在建隆里堆置場,均係同一堆 置位置,故於98年3月12日驗收實測46,735立方公尺之數量 ,自應扣除第一工區工程契約所約定之26,134立方公尺數量 後,原告在系爭第二工區工程在建隆里堆置場所堆置之數量 應僅為20,601立方公尺。㈡被告於98年3月12日驗收時,實 測原告在第二工區工程在①知本溪下游南岸、②成都南路底 、③建隆里堆置場之堆置場,分別堆置①30,246立方公尺( 符合該契約約定20,000立方公尺之數量)、②38,729立方公 尺(比契約約定50,000立方公尺之數量少11,271立方公尺) 、③20,601立方公尺(比契約約定29,116立方公尺之數量少 8,515立方公尺),故共減少19,786立方公尺,被告自得減 少價金1,731,275元(計算方式:19,786立方公尺87.5元 /每立方公尺)。㈢而依前揭堆置場之數量,原告可能堆置 地點發生錯誤。
三、依系爭第二工區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㈦、97年8月1日召開「 疏濬工程施工前、中、後應注意及配合事項討論」結論第10 點、「臺東縣政府疏濬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0條,均規 定原告在驗收合格前,對堆置之土石方應負保管之責,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減價之價金1,731,275元,並無理由等語 至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286頁)。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辯論後所不爭執(第286頁至第294頁
),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一、原告與被告就:計畫名稱為「97年度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 畫第2階段實施計劃縣管河川疏濬清淤工程」之「太平溪太 平橋至南王橋疏濬工程(第一工區)」(即0K+000-1K +600即檳榔橋上游-太平橋)於97年8月14日簽立:工程概 要詳如價目詳細表及工程圖說、工程編號為:(97)東府工 水字第B005號工程契約(下稱第一工區契約)(第42頁至 第58頁:該契約書影本)。
二、就第一工區工程「疏濬」部分:
㈠在施工圖說3A-6A之施工平面圖,記載:施工控制點座標 表、IP資料曲線表之數據(第104頁至第107頁:該施工圖說 影本)。
㈡在施工圖說7B-9B之施工縱斷面圖,已繪製應疏濬河道之 縱斷面圖,併註記:各該疏濬區段之原河床面高程、規劃之 坡度、整治規劃高程、挖深、填高、以每20公尺為里程、曲 線等數據,以作為將來與驗收實測數量之比對(第108頁至 第110頁:該圖說影本)。
㈢在施工圖說10C-20C之施工橫斷面圖,已繪製應疏濬區段 「按計畫高整平雜草木及高莖作物清理」挖方、填方、寬度 之數據(第111頁至第121頁:該圖說影本)。三、就第一工區工程「廢土及雜草木等運棄」部分: ㈠而在該契約工程項目中之「廢土及雜草木等運棄費」施工項 目(即屬:壹:發包工程費、一:施工費之第4項次),約 定:棄運數量為52,134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87.1 元(第60頁:該詳細價目表影本)。
㈡而在施工圖說中約定:
⑴土石方運送至臺東市建隆里垃圾掩埋場(下稱建隆里堆置場 )之運輸規劃路線(第102頁:施工圖說1A)。 ⑵河道疏濬出入位置(即有三處,一為檳榔橋上游過水路面、 二為檳榔社區○○○○路面、三為太平橋A2下游側,但同 一天僅可使用其中一處出入)(第103頁:施工圖說2A)。 ⑶土石放置在建隆里堆置場①A配置區之數量為6,000立方公 尺、②B配置區之數量為20,000立方公尺、③C配置區(下 稱建隆里堆置場C區)之數量為26,134立方公尺,並繪製各 區之平面圖(第122頁至第123頁:施工圖說21D-1、22D-2 :土方放置區配置意示圖)。
⑷前揭A、B配置區係在建隆里堆置場鐵絲網圍繞之範圍之內 ,而C配置區則在鐵絲網圍繞外之位置。另前揭A、B、C 配置區,已繪製堆置土石前之縱斷面圖,併註記:各該堆置 區之原地面高程、規劃坡度、土石應放置設計高程、挖填高
程、單距、以每10公尺為里程、曲線等數據(第122頁至第 123頁:施工圖說21D-1、22D-2縱斷面圖),以作為將來 與驗收實測數量之比對。
四、第一工區工程驗收經過:
㈠主驗人員為劉燿德,協驗人員為高立信土木技師事務所,併 均在驗收記錄表上簽名、蓋章。
㈡於97年11月12日第1批次之驗收記錄,在「驗收經過」記載 :「一、依圖說每20公尺為斷面檢測本工程『疏濬範圍』左 、中、右濬挖深度及河道寬度,驗收測量結果如后附件(0 K+000-1K+600),其中紅字部分表示不符,應予改善 」、在「驗收結果欄」、「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 其情形」欄項「打勾」後,記載「已通知限於97年11月23日 前改善完成,再報請複驗」(第254頁:該驗收記錄影本) 。
㈢於97年12月11日第2批次之驗收記錄記載「准予複驗通過」 (第254頁4背面:該驗收記錄影本)。
㈣上開工程於97年8月23日開工、97年10月22竣工、97年12月1 1日驗收完畢(第255頁背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五、原告與被告就:計畫名稱為「97年度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 畫第2階段實施計劃縣管河川疏濬清淤工程」之「太平溪太 平橋至南王橋疏濬工程(第二工區)」(即1K+600-3K +100-4K+740即太平橋-中段開口堤處-鐵路橋止=314 0 M)工程,於97年8月14日簽立:工程概要詳如價目詳細 表及工程圖說、工程編號為:(97)東府工水字第B00 6號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第二工區契約)(第125頁至第141頁: 該契約書影本)。
㈠依該契約書:
⑴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㈠本工程契約總價計新台幣:11, 430,000元整,詳如工程價目表。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 『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 予以加減價結算..。㈡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 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 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 ,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系爭第二工區契約未曾以契約變更 。
⑵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㈠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 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 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 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 的之『契約價金減價』,並處以實做價值與契約價格的差額
6倍之違約金。」;
⑶第9條施工管理㈦工程保管:第1項「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 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 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 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其屬經機關已估驗計價者,由 廠商賠償。部分業經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 、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
⑷第15條驗收㈩前段「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 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員 定之)該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而本條並未記 載應補正瑕疵之期限,故其補正之期限,由主驗人員定之。 ⑸第20條變更契約及轉讓㈣本文「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 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效 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
㈡依「臺東縣政府疏濬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條記載「本 施工補充說明書視為契約條件之一,與契約同等效力」、第 20條記載「其工程驗收合格前,疏濬區及土石堆置區(海岸 養攤區)土石乙方(係指原告)應負保管之責任」(第160 頁背面至第161頁:該說明書影本)。
六、就系爭第二工區工程「疏濬」部分:
㈠在施工圖說4A-10A之施工平面圖,記載:疏濬之控制點座 標表、IP資料曲線表之數據(第189頁至第195頁:該施工圖 說影本)。
㈡在施工圖說11B-16B之施工縱斷面圖,已繪製應疏濬河道 之縱斷面圖,併註記:各該疏濬區段之原河床面高程、規劃 之坡度、挖深、填高、整治規劃高程、以每20公尺為里程、 曲線等數據,以作為將來與驗收實測數量之比對(第196頁 至第201頁:該圖說影本)。
㈢在施工圖說17C-39C之施工橫斷面圖,已繪製應疏濬各區 段之挖方、填方、寬度之數據(第111頁至第121頁:該圖說 影本)。
七、系爭第二工區契約工程項目中,在「廢土及雜草木等運棄費 」之項目(即屬:壹發包工程費、一施工費之第4項次), 約定:棄運數量為99,116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87 .5元(第143頁:該詳細價目表影本)。
㈠而在施工圖說中約定:
⑴土石方運送至①知本溪下游南岸深層海水廠基地(下稱知本 溪下游南岸堆置場)、②成都南路底(焚化場後方)海岸( 下稱成都南路底堆置場)、③臺東市建隆里垃圾掩埋場(下
稱建隆里堆置場)之運輸規劃路線(第186頁至第187頁:施 工圖說1A、2A)。
⑵河道疏濬出入位置有三處,一為太平橋A2下游側、二為3K +040太平溪右岸開口堤處、三為南王橋A1下游側,但同一 天僅可使用其中一處出入。土方放置處由深層海水廠基地先 放置,再放置焚化廠後方海岸處、再放置建隆里垃圾掩埋場 ,不可同時放置三處堆置廠(第188頁:施工圖說3A)。 ㈡土石方放置地點、數量:
⑴深層海水廠基地(係指知本溪下游南岸堆置處)之數量為20 ,000立方公尺,併繪製土方放置區平面圖(第227頁:施工 圖說42D)。
⑵焚化廠後方海岸堆置處(係指成都南路底堆置處)50,000立 方公尺,併繪製土方放置區平面圖;及註記:各該區段之原 地面高程、坡度、路面設計高程、挖填高程、單距、以每20 公尺為里程、曲線等數據之縱斷面圖(第226頁:施工圖說4 1D)。
⑶建隆里堆置場之數量為29,116立方公尺,併繪製土方放置區 配置示意圖、平面圖;及註記:各該區段之原地面高程、坡 度、路面設計高程、挖填高程、單距、以每20公尺為里程、 曲線等數據之縱斷面圖(第225頁:施工圖說40D)。 而第一工區契約、系爭第二工區契約暨所附施工圖說,均係 在98年8月14日簽立(第58頁、第141頁),而第一工區工程 ,如第122頁、施工圖說21D所示在建隆里堆置場C區「土 方放置區配置示意圖、置放26,134立方公尺」所示之位置, 與系爭第二工區契約,如第225頁、施工圖說40D所示在建 隆里堆置場「土方放置區配置示意圖、置放29,116立方公尺 」所示之位置,係屬同一位置,而其位置係坐落在建隆里垃 圾掩埋場鐵絲網圍繞以外之位置。
⑷前揭等數據,係作為將來與驗收實測數量之比對。八、系爭第二工區工程施工進度:
㈠兩造就系爭第二工區工程,於97年8月1日召開「疏濬工程施 工前、中、後應注意及配合事項討論」之開工前會議後,達 成下開結論:①第9點記載「為免於大水沖刷致已濬挖完成 部分再度壅塞,乙方(係指原告)應儘量分段施工,於每段 落完成後,儘速報請分段驗收,且監造單位應予協助辦理; 」、②第10點記載:「其疏濬土地應於契約圖說指定土石堆 置區(海岸養灘區)地點堆置整平..。」、③第12點記載「 其工程驗收合格前,疏濬區及土石堆置區(海岸養灘區)土 石乙方(係指原告)應負保管之責」(第32頁至第33頁:被 告97年8月7日以府工水字第0973025303號函暨所附該會議記
錄)。
㈡系爭第二工區工程約定於97年8月23日開工,履約期限自開 工之日起120日曆天,因「依臺東縣政府97年12月18日府工 水字第970111770號函,因臺東農田水利會無預警排水致無 法施工,同意履約期限延至98年1月10日止」,嗣於98年1月 2日全部施工完成(第257頁:臺東縣政府竣工報告影本)。 ㈢依卷附第282頁填表日期為全部施工完成日98年1月2日(即 工期120天之第112天)之監工日報表,顯示:至全部施工完 成日98年1月2日止,累計棄運至①知本溪下游南岸堆置處、 ②成都南路底堆置處、③建隆里堆置場之累計進場數量,分 別為①18,435立方公尺、②55,599立方公尺、③25,082立方 公尺,累計完成棄運之數量合計為99,116立方公尺(即與 第143頁系爭第二工區契約約定之數量99,116立方公尺相同 )(第282頁:該日監工日報表影本)。
九、系爭第二工區工程驗收之經過:
㈠98年3月12日驗收之主驗人員為陳進德,協驗人員均為高立 信土木技師事務所,併均在驗收記錄表上簽名、蓋章。 ㈡於97年12月30日依契約圖說斷面檢測該工程:3K+000-4K+ 740之疏濬範圍,進行第1批次驗收,經測結果:各椿號現場 高程均低於設計高程、及河道寬度均寬於設計寬度,符合契 約要求,准予部分驗收通過(第257頁:該日驗收記錄影本 )。
㈢於98年1月19日為第2批次驗收,⑴在「驗收經過」欄記載: 「一、1K+600 -3K+000 檢測設計高程與圖表不符。二、 2K+320-2K+420檢測設計斷面寬與圖表不符。三、建隆垃 圾掩埋場、成都南路海岸及知本溪下游南岸深層海水廠基地 填土等三處土方放置區塊,因與圖表地形不符,請重新實測 後再查驗核對。四、3K+000-4K+740已作部分驗收簽核」 (第258頁:該驗收記錄影本);⑵在「驗收結果欄」、「 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欄項「打勾」後, 記載「請限於98年2月20日以前改善完成」(第258頁:該驗 收記錄影本)。
㈣98年3月12日第3次批次驗收部分:
⑴在「驗收經過」欄記載:「一、1+600~3+000設計高程與圖 表相符,2+320~2+420斷面寬與圖表相符,總計全長1+600~4 +740濬挖高程及寬度均與圖表相符。二、㈠台東市建隆里垃 圾掩埋場:契約數量(含太平溪太平橋至南王橋疏濬工程第 一工區C區數量)合計55,250立方公尺,經實測結果數量合 計46,735立方公尺,減少8,515立方公尺。㈡成都南路底( 焚化廠後方)海岸:契約數量50,000立方公尺,經實測結果
數量38,729立方公尺,減少11,271立方公尺。㈢知本溪下游 南岸深層海水廠基地:契約數量20,000立方公尺,經實測結 果數量30,246立方公尺,增加10,246立方公尺。以上合計檢 少19,786立方公尺,增加10,246立方公尺。三、上述減少合 計數量19,786立方公尺,因本案為疏濬工程,其中台東市建 隆里垃圾掩埋場及成都南路底(焚化廠後方)海岸等二堆置 區堆置數量不足部分,則請監造單位負責;另數量增加10,2 46立方公尺,因未依契約設計數量堆置,則不予計價。 ⑵在「驗收結果」欄、「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 形」欄項「打勾」,並註記:「二堆置區之土石方不足部分 ,請求包商與監造單位依本工程契約規定辦理結算。」。 ⑶在「備註」欄記載「本次驗收契約數量無爭議部分,請先行 部分驗收,減少數量19,786立方公尺部分仍有爭議,廠商保 留追訴權,繼續依合約第22條規定辦理爭議處理(係指爭議 之處理約定)。」(第13頁:該日驗收記錄影本)。 ㈤原告對被告於98年3月12日驗收測量之數量,不爭執(因原 告認為:該工程係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並未有就「廢土及 雜草木等棄運」之堆置地點數量予以驗收之規定,且原告在 98年1月2日之棄運位置無誤、累計進場之數量合計已達99,1 16立方公尺,已符合契約之數量)。
十、㈠依系爭第二工區工程「廢土及雜草木等運棄費」項目、每 立方公尺之單價為87.5元(P143:該詳細價目表影本),被 告認為:原告不足契約之數量為19,786立方公尺,故減價1, 731,27 5元(計算方式:19,786立方公尺87.5元/每立方 公尺)。
㈡若本院認定:原告依債之本旨,已提出與契約相符之99,116 立方公尺數量時,則被告前揭之減價即無理由,自應返還原 告之金額為1,731,275元。
㈢被告於99年12月27日將該契約無爭議之款項,撥付原告,故 本院若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時,則兩造同意:利息之起 算日為99年12月28日。
十一、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 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除本日到場 之證人外,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 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294頁):
一、系爭第二工區工程於98年3月12日對建隆里堆置場測得:堆 置棄運物為46,735立方公尺之數量,是否應包含原第一工區
工程在建隆堆置場C區所堆置26,134立方公尺之契約數量?二、原告於98年1月2日監工日報表所提出:累計完成棄運數量合 計為99,116立方公尺,是否已依系爭第二工區契約債之本旨 提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第二工區工程「疏濬」、「廢土及雜草木等運棄」之施 工,均應屬驗收之範圍:
㈠按依系爭第二工區工程契約第1條所約定履約之標的,包括 :「㈠工程名稱:太平溪太平橋至南王橋疏濬工程(第二工 區)、㈡工程地點:臺東縣卑南鄉、㈢工程概要:詳如價目 詳細表及工程圖說等」(第126頁:該契約條文)。而依前 揭價目詳細表所示,該工程之施工項目包含,壹:發包工程 費、一:施工費、1:挖方{契約金額為708,734元}、2填 方(契約金額為245,037元)、.. 4「廢土及雜草目等運棄 費」(契約金額為8,672,650元,下稱系爭棄運項目)等項 目(第143頁:該詳細價目表影本)。另依196頁至第201頁 、第225頁至第227頁之施工圖說11B至16B、40D、41D之 施工縱斷面圖所示,前揭挖方、填方之施工項目,應屬系爭 第二工區工程「疏濬」、「廢土及雜草木等運棄」工程所共 同之施工項目{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下稱不爭執事項)第六 點㈡;第七點㈡⑶}。
㈡至於該契約第15條所規定驗收條文,亦未有排除「廢土及雜 草木等運棄」項目、不必驗收之約定,故「廢土及雜草木等 運棄」(即系爭棄運)之施工項目,自應屬驗收之範圍,應 為昭然,核先敘明。
二、另價目詳細表內載之「廢土及雜草木等運棄」(即系爭棄運 物)項目之驗收,應包括施工圖說已約定:應在各該特定堆 置場所、堆置約定之各該特定數量之棄運物:
㈠按施工圖說亦為系爭第二工區工程契約第1條所約定履約之 標的,業如前述。據此,系爭第二工區契約,已在施工圖說 中約定:⑴系爭棄運物應運送至①知本溪下游南岸、②成都 南路底、③建隆里等3處特定堆置場之地點(第186頁:施工 圖說1A);⑵其運輸至前揭各該特定堆置場所規劃之特定 路線(第187頁:施工圖說2A);⑶前揭運輸路線應進出疏 濬河道之特定3處地點、且同一天僅得使用同一處之地點進 出疏濬河道(第188頁:施工圖說3A);⑷系爭棄運物應① 先放置在知本溪下游南岸、②再放置在成都南路底、③再放 置在建隆里等3處特定堆置場之順序,不可同時放置三處堆 置廠(第188頁:施工圖說3A);⑸系爭棄運物分別堆置在 ①知本溪下游南岸、②成都南路底、③建隆里等3處特定堆
置場之數量,分別為①20,000立方公尺、②50,000立方公尺 、③29,116立方公尺(第225頁至第227頁:施工圖說40D、 41D、42D);⑹系爭棄運物應各別堆置在前揭3處特定堆 置場內,如第225頁至第227頁施工圖說40D、41D、42D「 土方放置區配置示意圖」,或記載相關單據、里程、距離數 據平面圖所示之特定地點、範圍;併以依第225頁至第226頁 縱斷面施工圖說40D、41D所示,於各該堆置之區段內、在 各該之原地面高程上填挖、堆置規劃設計之高程、坡度之堆 置方式,進行堆置(不爭執事項第七點)。
㈡至於系爭第二工區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㈦(第131頁:該條文 ,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㈠⑶)、兩造於97年8月1日召 開「疏濬工程施工前、中、後應注意及配合事項討論」結論 第10點(第33頁背面:該會議記錄影本,另見不爭執事項第 八點㈠)、「臺東縣政府疏濬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0條 (第161頁背面:該約定條文,另見不爭執事項第五點㈡) ,均約定:工程項目所堆置之系爭棄運物,其在驗收合格前 ,應由原告負保管之責等情。
㈢按債務人應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乃為當然。依前開說明 ,原告在系爭第二工區契約工程,對系爭棄運工程項目之債 務內容,自應包括:棄運物堆置之地點、運送棄運物至各該 堆置場之路線、進出疏濬河道之運送路線、先後放置在不同 堆置場之順序,以及在不同堆置場驗收時,原告須依施工圖 說提出:在各別堆置地點、範圍、規劃之堆置高程、坡度內 所堆置棄運物之數量等契約履行之內容,併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應無疑義。
三、原告在前揭②成都南路底堆置場、③建隆里堆置場,並未依 債之本旨,提出約定堆置數量之棄運物:
㈠按系爭第二工區工程於98年1月2日全部施工完成(第257頁 :臺東縣政府竣工報告影本,另見不爭執事項第八點㈡)。 ㈡而據證人徐毓弘(即第一工區工程及系爭第二工區工程之承 辦人員)結證述:「(法官問:在建隆堆置場第一工區工程 、第二工區工程施工至驗收期間,是否有派駐人員在現場? )會有監造人員在現場,原告也有派工地主任在現場。」等 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回答:「我們有派工地主任在現場。」 等語(第299頁至第300頁)。
㈢另據證人陳進德(即該工程之主驗人員)於本院101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我是參考施工圖說以及現場的地形 而測量堆置的數量。」等語,併在系爭第二工區於98年3月1 2日實測堆置在①知本溪下游南岸堆置場、②成都南路底堆 置場、③建隆里堆置場之土石方(即棄運物)之數量,分別
為①30,246立方公尺、②38,729立方公尺、③46,735立方公 尺(第296頁:筆錄。第13頁:驗收記錄影本,另驗收內容 另不爭執事項見第九點㈣⑴)。而兩造對前揭驗收實測之數 量,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九點㈤)。依據上開驗 收記錄所載:①知本溪下游南岸堆置場所堆置之棄運物,實 測之數量為30,246立方公尺,已符合該契約所約定20,000立 方公尺之數量。②成都南路底堆置場所堆置之棄運物,實測 之數量為38,729立方公尺,比契約所約定應50,000立方公尺 減少11,271立方公尺(計算方式:50,000立方公尺-38,729 立方公尺)甚明。
㈣至於系爭第二工區契約所約定在建隆里堆置場之棄運數量為 29,116立方公尺。而上開驗收記錄卻為:「台東市建隆里垃 圾掩埋場:契約數量(含太平溪太平橋至南王橋疏濬工程第 一工區C區數量)合計55,250立方公尺,經實測結果數量合 計46,735立方公尺,減少8,515立方公尺。」之記載乙情。 經查:證人陳進德結證稱:第一工區工程,如第122頁、施 工圖說21D所示建隆里堆置場C區「土方放置區配置示意圖 、契約置放數量26,134立方公尺」所示之位置,與系爭第二 工區契約工程,如第225頁、施工圖說40D所示建隆里堆置 場「土方放置區配置示意圖、契約置放數量29,116立方公尺 」所示之位置,「屬於同一個位置」(第296頁:筆錄)、 「98年3月12日我驗收的時候,我剛從臺東市公所回來臺東 縣政府五個月,就要進行本件第二工區工程的驗收,所以縣 政府第一工區工程、第二工區工程的承辦人員徐毓弘主動告 訴我:第二工區建隆里堆置場所測量棄運物的堆置數量,應 該要包括第一工區工程契約約定26,134立方公尺的數量。所 以我才會在驗收紀錄上如此的記載。」等語(第297頁:筆 錄)。另據證人徐毓弘結證述:「..陳進德寫這份驗收記錄 前我有跟他說:第二工區建隆里堆置場所測量棄運物的堆置 數量,應該要包括第一工區工程契約約定26,134立方公尺的 數量。」(第298頁:筆錄)、「第一工區工程建隆里堆置 場C區的堆置位置,與第二工區工程建隆里堆置場的堆置位 置,為同一位置。」(第298頁:筆錄)、「因為第二工區 工程的棄運物,已經和第一工區工程的棄運物混合在一起。 所以無法區分何者是屬於第一工區工程或第二工區工程的棄 運物。只能將兩個工區工程的契約約定的數量加總55,250立 方公尺,扣除該實測的數量46,735立方公尺後,就得出原告 在第二工區工程在該堆置場所堆置的數量,比契約約定的數 量少8,51 5立方公尺(計算方式:實測46,735立方公尺-第 一工區契約約定的數量26,134立方公尺=原告在第二工區工
程實際堆置的數量為20,601立方公尺。第二工區工程的契約 數量29,1 16立方公尺-實際堆置的20,601立方公尺=少8,5 15立方公尺)。」等語(第299頁:筆錄)。 ㈤經查:
⑴①第一工區工程、②系爭第二工區工程,均係在97年8月23 日開工,履約期限自開工之日起①60日曆天、②120日曆天 ,分別於①97年10月22日竣工、②履約期限延至98年1月10 日、但於98年1月2日全部施工完成(第255頁背面、第257頁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東縣政府竣工報告影本,另見不 爭執事項第四點㈣、第八點㈡),
⑵而第一工區工程之堆置地點,係在建隆里堆置場鐵絲網圍繞 內之A配置區、B配置區,及在鐵絲網圍繞外之C配置區( 26,134立方公尺),各該堆置之配置區,並無堆置之先後順 序(見不爭執事項第第三點㈠⑶、⑷)。而系爭第二工區工 程在建隆里堆置場之堆置地點,與第一工區工程在該堆置場 C配置區,係屬同一位置(不爭執事項第七點㈡⑶)。至於 第一工區工程於97年10月22日堆置竣工完工後,系爭第二工 區工程之堆置工程,仍尚在進行中,故系爭第二工區契約在 第188頁施工圖說3A中記載:「土方放置處由深層海水廠基 地先放置,再放置焚化廠後方海岸處、再放置建隆里垃圾掩 埋場,不可同時放置三處堆置廠。」等語,應係考量第一工 區工程之施工期間後,對第二工區工程在建隆里堆置場堆置 之時間、順序上所作之控管,應尚屬合理約定之堆置順序( 見不爭執事項第七點㈠⑵)。
⑶另參無論係第一工區工程或系爭第二工區工程,兩造在施工 中之現場,均有派駐監造人員或工地主任,而該等人員對施 工現場相關情節之掌握,應具一定之專業知能,應為昭然。 據此,建隆里堆置場C配置區,在堆置第一工區工程之棄運 物後,接續在同一位置堆置第二工區工程在建隆里之棄運物 ,在事實上並無窒礙之處。而第一工區工程在建隆里堆置場 C配置區,該契約約定之堆置數量為26,134立方公尺既已驗 收通過,則留存在該配置區之實際數量至少應有等於26,134 立方公尺、或多於該數量。故在系爭第二工區工程在建隆里 與前揭C配置區同一位置之堆置處,若以98年3月12日驗收 之實測堆置數量,扣除第一工區工程在該C配置區契約所約 定應堆置26,134立方公尺之棄運物後,據為原告在系爭第二 工區工程在建隆里堆置場所堆置棄運物之數量乙情,對原告 所言,上開計算之方式,並無任何不利之處甚明。 ⑷據上述:證人陳進德於98年3月12日驗收時,對於第二工區 工程在建隆里堆置場之棄運數量,係以實測46,735立方公尺
扣除第一工區工程契約約定之數量26,134立方公尺後,得出 第二工區工程在建隆里堆置場之實際堆置數量為20,601立方 公尺,應尚合理。故原告認定:在該堆置場堆置棄運物之實 測數量,比契約所約定之29,116立方公尺減少8,515立方公 尺(計算方式:29,116立方公尺-20,601立方公尺),尚無 不合。
㈥綜上,原告在前揭堆置場所堆置棄運物之數量,合計比契約 減少19,786立方公尺(即成都南路底少11,271立方公尺、建 隆里堆置場少8,515立方公尺)乙情,應無疑義。四、對原告之質疑之判斷:
㈠原告認為:依98年1月2日之監工日報表(見不爭執事項第八 點㈢)所示,原告累計進場棄運物之數量合計已達99,116立 方公尺,已符合契約之數量。惟查:前揭數量,僅係原告運 送棄運物至各該堆置場之數量,惟尚不得逕為認定:原告已 依債之本旨,即提出符合堆置在施工圖說所示之特定位置、 且已符合圖說所載:堆置規劃設計之高程、坡度等情之給付 。
㈡建隆里堆置場之部分:
⑴原告自承:在建隆里堆置場進場之棄運物,另亦置放在建隆 里堆置場鐵絲網圍繞內、外地點,如原證九所示紅色標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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