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297號
TTDV,88,訴,297,200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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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經甲○○央請戊○○暫勿提示另二張五十萬元之支票,並抽回原一百七 十五萬元之支票,及擔保如昭陽公司無法清償,自己也會負責清償。故戊○ ○之債款都由甲○○代為訴追,然其對昭陽公司與庚○間之糾紛全然不知情 。就所悉昭陽公司向戊○○所調借之款,一部份用於為對庚○等之假債權聲 請假處分而提存於鈞院之擔保金,另一部份則為昭陽公司為支付對詹月鳳之 票款債務,詹月鳳因持有昭陽公司之支票屆期無法支付,甲○○再三請託詹 月鳳延後兌領,避免昭陽跳票,並四處籌措,方能如期清償詹月鳳。況本院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刑事案件,業經判決被告乙○○戊○○無罪。 由此可見原告主張,並不實在等語,資為辯解。 三、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三四四號、第二三四五號、第二三四六號支付命令 ,均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確定。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四五五號支付命 令,則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等情,均見前述。是本件所應究者, 厥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據為為斷。
四、經查: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 在,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一)本件原告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 既不得再對被告三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如前述。是被告三人自 得依上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而受分配,要無疑義。故被告對於昭 陽公司究竟有無前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該等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之危險,原告縱使提起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確認判 決,亦不能改變執行法院應依該分配表予以分配給被告之結果,顯見 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灼然。
(二)再者,被告乙○○甲○○戊○○業已就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中依序 受領六百四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五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六 元、一百五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六元及其利息等情,此據本院調閱前揭 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本院執行卷第三綑第六宗第四六四頁)。則被告 三人既己受領前揭分配款,由此益足可見,原告已無提起本件之確認 利益甚明。
(三)其次,原告、訴外人陳宗生與被告、訴外人貫申公司及昭陽公司曾於 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就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如何分配款項,達成該協議 ,約定原告、訴外人陳宗生(包含訴外人陳勝德分配款)共可分得三 千四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被告、訴外人貫申公司及昭陽公 司共可分得四千八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雙方就該分配款領 取後,未受分配款部分債權全部拋棄,爾後雙方不得互為任何權利主 張,並書立協議書一紙(本院執行卷第三綑第六宗第一三二頁以下) 等情,有該協議書附於前揭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 號民事卷宗內可按(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事件其爭點即為認定



上開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成立,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該事件於九 十四年一月五日宣判,其判決理由認定為有效成立)。按和解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前揭協議內容以觀,顯然原告已拋 棄其對被告就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有關權利之主張至明,依此可見,原 告本件確認之訴之提起,自無即受判決之利益,要屬明確。 五、綜前所言,本件原告以前揭事實,認被告就上開支付命令所對於債務人昭陽 公司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依前揭說 明,因欠缺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請求,自屬無據甚明。丙、合前所述,本件原告以上開事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揆諸右揭說明,自均屬無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王漢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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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