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297號
TTDV,88,訴,297,200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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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原   告 庚○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昌輝律師
  被   告 乙○○
        甲○○
        戊○○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鈞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三四四號支付命令事件,有關債權人李 榮輝與債務人昭陽建設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昭陽公司)間就新臺幣 (下同)一千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鈞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三五五號支付命令事件,有關債權人李 榮輝與債務人昭陽公司間就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鈞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三四五號支付命令事件,有關債權人李 榮義與債務人昭陽公司間就一千零七十五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債權不存在。 (四)確認鈞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三四六號支付命令事件,有關債權人張 文欽與債務人昭陽公司間就二百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債權不存在。 (五)鈞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二○號、第一三五二號、第一四八七號、 第一六一二號、第一六一四號、第一六一五號、第一六二二號及八十 五年度執字第一六九號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後於八十五年 八月二十九日所作成之分配表,應不准由被告乙○○以一千二百萬之 債權額,被告甲○○以一千零七十五萬元之債權額,被告戊○○以二 百七十五萬之債權額參與分配,並變更該分配表所列其他參與分配債 權人之受償次序、比例及分配金額。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係依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函文通知於文到十 日內,對乙○○甲○○戊○○三人異議部分起訴,原告遂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具狀起訴,原告提起異議之訴,應為合法。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即已主張被告乙○○甲○○戊○○與昭陽公司 間之如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債權乃屬偽造,故原告嗣後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日追加如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事由,自應適合。 (三)本件被告乙○○為債務人昭陽公司董事長郭素珍之夫,被告甲○○乙○○則為兄弟,被告戊○○則為昭陽公司之包商,渠等所執前揭支 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有部分其債權人與債務人收受送達者,均為同一 人,自非合法送達,不得謂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是被告自不得以該 執行名義為參與分配,鈞院逕予列入分配,自非合法。 (四)再者,原告既主張被告對於前揭債權之存在,係為偽造,則被告自應 負舉證責任以明該等債權確屬存在之責。並分述如下: 1、鈞院八十四年度促字二三四四號支付命令事件,依被告乙○○所 具聲請狀稱略以:八十一年六月廿四日,債務人向其借款一千萬 元,伊係向台東地區農會之帳戶內領取(帳號一一六九五)借予 債務人,當日存入債務人於華南銀行帳戶三二0七─二號帳戶內 云云,並附證物即華南銀行往來對帳單為證。惟查:華南銀行第 三二0七之二號帳戶,本來是被告丙○○自己之帳戶,並非昭陽 公司帳戶,不足以證明其債務人為昭陽公司。
2、鈞院八十四年度促字二三四五號支付命令事件,依被告甲○○所 具聲請狀稱略以:八十一年六月間為購買興建東海國宅之用地, 便經由聲請人與第三人陳宗仁共同向曾潘月妹調借二千一百五十 萬元,並由聲請人以自己及妻陳賴彩雲之不動產,與陳宗仁共同 設定抵押權予曾潘月妹再將款項借予債務人云云,並附證物即華 南銀行帳戶入款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惟查:被告甲○○將款項存入華南銀行及其與曾潘月妹間設定抵 押權等事,不過被告個人之私事,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昭陽公司有 何關係。況被告甲○○更因與債務人昭陽公司共同製作假債權,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
3、鈞院八十四年度促字二三四六號支付命令事件,依被告戊○○所 具之聲請狀稱略以:債務人前向其借款二百七十五萬元,並簽發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一三八九─三號之同額支票共三張以 為清償,票號分別為八0八五六、0000000、00000 00,票載日期則依序為八十四年三月卅一日、八十四年四月卅 日及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未料屆期提示,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 支票即巳遭拒絕往來,至今未能清償云云,並附證物即支票影本 三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為證。惟查:其中有兩張支票並未合 法提示,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另一張面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元部 分,被告仍應舉證證明其確有借款給昭陽公司之事實。



4、鈞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四五五號支付命令事件,依被告乙○○ 於聲請狀稱略以:債務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為籌措提供鈞院 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九十七號之擔保金,而向其借貸二百萬元,並 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票號八0八八六0,票載日期 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帳號一三八九─三之同額支票一張,屆期未 獲兌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云云。被告聲請狀所稱,是被告片 面之詞,並無具體證據足資佐證,其說亦不足採取。 5、況昭陽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財務收支,有一定會計作業程序 ,諸如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會計帳簿、分類帳簿等事項。被告 並未提出此等證明文件,顯見其係臨訟杜撰,其所主張之上開債 權,無憑無據。至於債務人昭陽公司股東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在 台東市○○路二五六號會帳之時,公司尚有充裕之償債能力,如 果被告之債權是真正的,自應在此時行使權利求償,那有等到八 十四年十二月中旬,公司無資力時聲請發支付命令之理。 (五)原告庚○就債務人昭陽公司以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分配表附 註欄三誤繕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五號)提存事件所供撤銷之擔保金 二千五百萬元及利息部分,應有優先於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原告亦已 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六日、同年九月十一日,於鈞院 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二號事件中提出聲明狀陳明。詎是前揭分配 表竟將列為普通債權,為此該分配表亦應將原告庚○上開二千五百萬 債權改列為優先債權,始為合法。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書、送達證書、分配表、本院通知書、聲明異議狀、支 付命令影印卷宗、錄音譯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謄本、臺灣省建設廳函文、公司執照、董事會議事錄、華南銀行函 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委任狀、收入明細表、筆錄、民 事判決書、起訴書、提存通知書、告訴狀、起訴書、處分書、決定書等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始終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告訴之變更追加不合法。原 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歷經多次庭訊,原告 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具狀追加確認之訴即原告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 ,被告當庭表示反對其追加,因其嚴重延滯並拖延本案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程序不合法: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其異議之訴之對 象為鈞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二○號等併案執行案件,併案後於民 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作成之分配表。原告就該分配表已於八十五 年九月十一日具狀向鈞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為所 訂之分配期日,且當日分配期日並未終結。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後, 庚○並未於十日內對被告起訴,並向執行處陳報已對被告起訴之證明



,依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執行處 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且依當時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分配表異議 之訴限於對分配之次序及方法為異議始能提起,故八十五年八月二十 九日之分配表,因原告未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前對被告提分配表 異議之訴即已確定。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就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九日之分配表已對另債權人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卻未對被告等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然原告對被告之債 權,並無爭議。嗣鈞院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雖函命原告起 訴,原告藉口受執行法院之命令起訴,亦無法使違法之起訴合法。 (三)1、丙○○於華南銀行台東分行三二○七─二帳戶,是昭陽公司籌備 興建東海國宅期間,先向丙○○借用名義開戶供公司進出款項使 用,嗣後承接昭陽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丙○○於華銀三二○七─二帳戶內所有進出款項,也都是昭陽公 司之公司帳,包括庚○自己主張之帳款。當時以丙○○名義所購 買的十八筆土地已歸於昭陽公司所有,乙○○原於八十一年六月 二十四日轉入丙○○於華南銀行之一千萬元就是支付買東海國宅 土地之簽約款的錢,此筆債務當然是昭陽公司之債務。 2、乙○○另二百萬元債權:於八十三年底,昭陽公司為聲請假處分 禁止庚○提示手中持有之昭陽公司支票,而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台東分行帳號一三八九─三、票號八○八八六○、票載發票日 為八十四年三月五日之支票向外調現,因昭陽公司債信不良,無 法調得現款,便向乙○○調款,乙○○亦無現款,乃簽發自己於 台東地區農會帳號一○四─七帳戶、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 八日之支票,經莊憲忠背書後向丁○○先生調得現款後予昭陽公 司使用,經昭陽公司提存於鈞院,提存案號八十三年度存字九十 七號,嗣乙○○簽發之支票已經清償予丁○○,惟昭陽公司一直 沒有清償上開款項給乙○○
3、甲○○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二千 一百五十萬元(甲○○之權利為一千零七十五萬元),則是支付 東海國宅之第一期土地款,於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土 地歸其所有,債務亦當然由其承擔。
4、至於戊○○之款項,約於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四年初,昭陽公司為 應付庚○詹月鳳之求償,由甲○○出面代昭陽公司多次向張文 欽調借,戊○○因在郵局上班,有直接交現金給甲○○,也有直 接於郵局匯款至甲○○之妻李賴彩鸞之帳戶內,全部交由甲○○ 轉入昭陽公司支應,當時貫申公司為限制昭陽公司對外舉債,而 保管昭陽公司印章,故對戊○○之借款是經由貫申公司同意,先 後簽發昭陽公司支票三張,面額各為五十萬、五十萬、一百七十 五萬元向戊○○調款,原八十三年間戊○○曾向銀行提示兌領, 但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跳票,經甲○○央請戊○○暫勿提示另



二張五十萬元之支票,並抽回原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及擔保 如昭陽公司無法清償,自己也會負責清償。故戊○○之債款都由 甲○○代為訴追,然其對昭陽公司與庚○間之糾紛全然不知情。 就所悉昭陽公司向戊○○所調借之款,一部份用於為對庚○等之 假債權聲請假處分而提存於鈞院之擔保金,另一部份則為昭陽公 司為支付對詹月鳳之票款債務,詹月鳳因持有昭陽公司之支票屆 期無法支付,甲○○再三請託詹月鳳延後兌領,避免昭陽跳票, 並四處籌措,方能如期清償詹月鳳
(四)鈞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刑事案件,業經鈞院判決被告乙○○戊○○無罪。由此可見原告主張,並不實在。 (五)就原告爭執其債權有優先受償部份:原告庚○、陳志隆於聲明異議狀 主張其就執行標的之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因庚○等人之執行 名義為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判決,非主張因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 損害賠償請求,依最高法院及司法院之見解,並無質權人之效力,自 無優先受償之權,其主張無理由,應請駁回其訴。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書、合約書、買賣契約書、支票、往來對帳單 、華南商業銀行函文、存證信函、民事裁定書、民事判決書、本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書、筆錄、建築執照、土地所有權狀、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協議書補 充約定書、土地登記簙謄本、刑事判決書、本院回復陳情函文、言詞辯論通 知書、聲請狀、退票理由單、存摺、交易明細、收據、契約書、不起訴處分 書、帳冊、存款帳卡、股東往來明細、協議書、本院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三四四號、第二三四五號、第二三四六 號、第二四五五號支付命令民事卷宗、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提存卷宗 、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二○號、第一三五二號、第一四八七號、第一六一 二號、第一六一四號、第一六一五號、第一六二二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九 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本審卷第一宗第六三頁),並向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調 閱該行三二0七之二帳號之往來明細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有關程序爭執方面):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追加他訴,但於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 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第五項所示。嗣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日具狀追加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揆之原告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乃係以被告對於本院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債務人昭陽公司就訴 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債權為虛偽不存在,為其論據。在本件訴訟進 行中,被告則主張該等債權存在,是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既存有 爭執,本院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進行中,應並審酌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以裁判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據,是原告嗣追加其訴之聲明第一



項至第四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為適法。 況本件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進行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其距原告於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為前開訴之追加,已逾三年,可見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諸於訴訟經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益足顯見,原告前揭訴之追加,核為適法。被 告抗辯原告訴之追加,於法有違,尚有誤會,應屬無據。 二、有關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一)1、本件原告己○○曾以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十九號准予假執行民 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 事件所提存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並送分為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 一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庚○則各以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 第一八、七三號(以上送分為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五二號 事件)、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送分為本院八十四年度執 字第一六一五號事件)、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送分為八 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六一四號事件)、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送分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二號事件)等准予假執行民事判決 為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就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號、第二 五八號、第三二五號、第三二○號、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擔保金強制執行。
2、又訴外人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貫申公司)則以本院 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八○一號、第八○二號民事裁定為依據所核發 之本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東院耀執天一二一四字第0一四0九 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 號、第二○二號、第二三五號、第二五八號、第三二五號、第三 二○號、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擔保金為強 制執行(因貫申分別以該債權憑證正本、影本為強制執行聲請, 由本院分別送分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四八七號、第一六一二號事 件)。嗣原告己○○庚○與訴外人貫申公司就渠等聲請之強制 執行程序相互聲明參與分配,原告庚○後再以本院八十四年度訴 字第一八八號准予假執行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本院八十 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強制執行,並送 分為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九號事件。
3、被告乙○○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分別持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 二三四四號支付命令「影本」、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四五五 號支付命令「影本」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戊○○亦於 同日持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三四六號支付命令「影本」;被 告甲○○亦於同日持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三四五號支付命令 「影本」等為執行名義,就上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被告三 人之聲明參與分配狀見本院執行卷第一綑第一宗第一八0頁至第 二0二頁等),本院民事執行處因上述債權人或聲明參與分配,



或係對他債權人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 行,其聲請依法視為參與分配,乃將前開執行程序合併,就上述 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擔保金連同利息扣除稅額後,餘款總計八 千三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為執行案款,並於八十五年五 月十五日作成分配表,原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為分配期日。 4、以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二○號、第 一三五二號、第一四八七號、第一六一二號、第一六一四號、第 一六一五號、第一六二二號及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九號強制執 行卷宗及其所附抗告卷宗等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1、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 出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 。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 第六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乙○○甲○○戊○○前揭聲明參與 分配時,雖未提出執行名義之正本證明文件,惟該等支付命令既 為本院所核發,揆之上開法文之說明,自應由本院調閱卷宗以資 查明渠等參與分配是否適法自明。
2、⑴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三四四號支付命令,業經債務人昭陽 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素珍本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受該支 付命令,債務人本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而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查明屬實。至於本件原告庚○雖曾以代 位權為法律關係,代位昭陽公司就該支付命令提起異議,以阻 止其確定,惟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以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五號裁定所不採,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 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八號裁定所肯認,此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 查明無訛(附在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是上開支付命令於八十 五年一月八日即已確定(八十五年一月七日為星期日),要無 疑義。
⑵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三四五號支付命令,業經債務人昭陽 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素珍本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受該支 付命令,債務人本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而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查明屬實。至於本件原告庚○雖曾以代 位權為法律關係,代位昭陽公司就該支付命令提起異議,以阻 止其確定,惟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以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二號裁定所不採,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 年度台抗字第四0二號裁定所肯認,此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 查明無訛(附在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是上開支付命令於八十 五年一月八日即已確定(八十五年一月七日為星期日),亦無 疑義。
⑶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三四六號支付命令,業經債務人昭陽 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素珍本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受該支



付命令,債務人本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而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查明屬實。至於本件原告庚○雖曾以代 位權為法律關係,代位昭陽公司就該支付命令提起異議,以阻 止其確定,惟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以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六號裁定所不採,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 年度台抗字第四0七號裁定所肯認,此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 查明無訛(附在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是上開支付命令於八十 五年一月八日即已確定(八十五年一月七日為星期日),復無 疑義。
⑷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四五五號支付命令,業經債務人昭陽 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素珍之同居(受僱)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 收該支付命令以資為補充送達,債務人本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異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查明屬實。至於 本件原告庚○雖曾以代位權為法律關係,代位昭陽公司就該支 付命令提起異議,以阻止其確定,惟為本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五 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本件原告庚○不服乃提起抗告,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抗 字第四0號裁定駁回。雖原告庚○猶就此聲請再審,惟仍為該 分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再抗更(一)字第一 號裁定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查明無訛(附在上 開支付命令卷宗),是上開支付命令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即已確定,仍無疑義。
⑸合前所述,本件原告有關前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等語之主張, 自屬無已明。被告就此抗辯,應可採信。是本件被告乙○○甲○○戊○○所持之前揭支付命令,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聲 明參與分配,自屬有據。渠等所持之前揭支付命令,即為執行 名義,本院民事執行處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六條規定,調閱卷 宗,以資查明,應屬明確。
3、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八十五年年五月十四日發文限期命被告李榮 輝、甲○○戊○○補正執行名義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參與分 配之聲明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三份足佐(本院執行 卷第一綑第一宗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五頁)。惟依前揭說明,本 院執行處上開通知,應有誤會甚明。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被 告三人為無執行名義人,依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 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通知原告即債權人己○○命於三日內為 是否承認被告三人前揭參與分配之回答等情,此有該通知書三份 可憑(本院執行卷第一綑第一宗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九頁)。然 依右揭說明,本院執行處上開通知,亦有誤會灼然。 (三)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應於分 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



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 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此觀修正前強制 執行法四十一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自明。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 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最高法院曾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四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該判例因 強制執行法修法後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十六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復按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 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 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聲 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 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 前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分定有明文。次按八十五年十 月九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十日期間,並非訴訟法上 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人如逾期起訴,僅發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 表實行分配,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分配之效果。倘執行法院就該異議 部分之分配金額,尚未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仍非不得起訴請求更正 分配表而為分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四號裁定要旨參 照)。
1、本件原告庚○己○○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具狀就前揭分 配表聲明異議(本院執行卷第三綑第一宗第五十三頁以下、第七 十三頁以下),均主張應將被告三人前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予 以剔除,原告庚○並主張應將其有關二千五百萬元之債權列入優 先債權等語,此有渠等聲明異議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內足佐。則依 前揭法文及判例說明,原告庚○就優先債權之主張,自符該法文 之規定,至於原告庚○己○○有關剔除被告三人債權之張,自 非適法自明,亦即原告庚○二人僅能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 濟,尚不能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要無疑義。 2、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分配期日,原告庚○己○○之代理李 百峯;被告乙○○甲○○戊○○三人代理人盛枝芳律師均有 到場分配。被告代理人盛枝芳律師於是日業已主張被告已具有執 行名義等語,而為反對之陳述。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未因原告 之前揭異議認為正當,而「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此觀該日 分配筆錄自明(本院執行卷第三綑第一宗第一00頁至第一0一 頁)。由此可見,原告二人之異議並未終結至明。是依八十五年 十月九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四十一條規定,該聲明異議人即原告 即應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被告起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即發生本院民事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 分配之效果至明。至於依斯時之法律規定,如原告逾十日始行起 訴者,於本院尚未實行分配前,揆之上開說明(最高法院七十二 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四號裁定要旨),原告仍非不得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至明。
3、前揭異議未終結,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協調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 兩造意見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再行製 作分配表,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進行分配(本院執行卷第三 綑第一宗第一七八頁以下)。惟原告庚○己○○仍於八十五年 九月十一日聲明異議,就被告三人部分之異議意旨,均同原告於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異議狀所示,即均主張應將被告三人前揭 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予以剔除,原告庚○並主張應將其有關二千 五百萬元之債權列入優先債權等語,此有渠等聲明異議狀附於上 開執行卷內足佐(本院執行卷第三綑第一宗第二三一頁至第一四 一頁)。
4、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分配期日,原告庚○己○○之代理李 百峯;被告乙○○甲○○戊○○三人代理人盛枝芳律師均有 到場分配。被告代理人盛枝芳律師於是日復已主張其他債權人亦 應一併解決,否則庚○等解決,別的人又要告,事情還是沒有解 決等語,而為反對之陳述。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該分配期日, 亦未因原告之前揭異議認為正當,而「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此觀該日分配筆錄自明(本院執行卷第三綑第一宗第二五九頁 以下)。由此可見,原告二人之上開異議並未終結至明。則縱先 置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所製作之分配,定於八 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為分配期日,原告就反對陳述之人即被告,未 於期限內提起異議之訴,其原分配表之效力究竟如何未論。然依 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四十一條規定,該聲明異議 人即原告核應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被告起訴,並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即可能發生本院民事執行處得依該 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應屬明確。
(四)1、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開始強制執 行之事件,視其進行程度,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 部分,不失其效力」。揆其意旨,修正前已進行之部分,固不失 其效力,修正後之程序,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換言之,強制執 行法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經修正公布,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即 應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此乃「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當然法 理,此可觀之為實體法之民法總則篇及親屬篇分別於七十一年及 七十四年修正後特於各該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在修正前發生者, 除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於強制執行法修正時 ,則未為類似規定,蓋一為實體法,一為程序法,於程序法修正 後,當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使然。且法律之施行與法律之修正 不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未就本法修正前所進行者加以 規範,意在使強制執行程序全依修正後之規定進行,應屬明確。



再者,強制執行法既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則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該修正後之法律,自應於八十 五年十月十一日生效至明。
2、復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 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 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 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三項, 分別定有明文。
3、依前揭法文之說明,原告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 九日所製作分配表,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為分配期日,是日 被告既已為反對之陳述,有如上述,則依修前之強制執行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原告雖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未對於被告起訴,惟 僅發生本院民事執行處得依該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而已,原告 仍得於逾十日後提起異議之訴,應屬當然(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 台抗字第一二四號裁定要旨參照)。但強制執行法既於八十五年 十月九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則依上開說 明,程序即應從新,亦即原告依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其於該修正後法文生效之日起十日(即於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內,未向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者 ,自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院綜觀前揭執行卷宗,原告並 未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對於被 告三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是揆之上開說明,自應視為 原告撤回對於被告三人之異議。而該異議既經撤回,原告要無可 資對被告三人提起異議之訴餘地,自無疑義。
(五)合上所言,原告本件就本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對 於被告三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第五項所示,自 非有據,核屬明確。本院民事執行處未查前情,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七日發文,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對於被告三人異議部分起訴,並向 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逾期未提出,即視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等語 ,此有該函文附於前揭執行卷宗可稽(本院執行卷第三綑第二宗第第 二七六頁),應容有誤會。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後既不得 再對被告提起該分配表異議之訴,要不因本院前揭通知函文,即令原 告該訴訟之合法提起復活甚明。本件原告猶執前詞,資為主張,核屬 無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可採信。
乙、實體方法: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債務人昭陽公司董事長郭素珍之夫,被告 甲○○乙○○則為兄弟,被告戊○○則為昭陽公司之包商,渠等所執前揭 支付命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前揭債權之存在,係為偽造,則被告自應負舉 證責任以明該等債權確屬存在之責。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二三四四號支付命



令事件,依被告乙○○所具聲請狀稱略以:八十一年六月廿四日,債務人向 其借款一千萬元,伊係向台東地區農會之帳戶內領取(帳號一一六九五)借 予債務人,當日存入債務人於華南銀行帳戶三二0七─二號帳戶內云云,並 附證物即華南銀行往來對帳單為證。惟查:華南銀行第三二0七之二號帳戶 ,本來是被告丙○○自己之帳戶,並非昭陽公司帳戶,不足以證明其債務人 為昭陽公司。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二三四五號支付命令事件,依被告甲○○ 所具聲請狀稱略以:八十一年六月間為購買興建東海國宅之用地,便經由聲 請人與第三人陳宗仁共同向曾潘月妹調借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並由聲請人以 自己及妻陳賴彩雲之不動產,與陳宗仁共同設定抵押權予曾潘月妹再將款項 借予債務人云云,並附證物即華南銀行帳戶入款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惟查:被告甲○○將款項存入華南銀行及其與曾潘月妹 間設定抵押權等事,不過被告個人之私事,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昭陽公司有何 關係。況被告甲○○更因與債務人昭陽公司共同製作假債權,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本院八十 四年度促字二三四六號支付命令事件,依被告戊○○所具之聲請狀稱略以: 債務人前向其借款二百七十五萬元,並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一三 八九─三號之同額支票共三張以為清償,票號分別為八0八五六、0000 000、0000000,票載日期則依序為八十四年三月卅一日、八十四 年四月卅日及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未料屆期提示,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支 票即巳遭拒絕往來,至今未能清償云云,並附證物即支票影本三紙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一紙為證。惟查:其中有兩張支票並未合法提示,自不得主張票據 權利,另一張面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元部分,被告仍應舉證證明其確有借款給 昭陽公司之事實。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四五五號支付命令事件,依被告 乙○○於聲請狀稱略以:債務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為籌措提供鈞院八十 三年度全字第九十七號之擔保金,而向其借貸二百萬元,並開立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台東分行,票號八0八八六0,票載日期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帳號一 三八九─三之同額支票一張,屆期未獲兌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云云。被 告聲請狀所稱,是被告片面之詞,並無具體證據足資佐證,其說亦不足採取 。況昭陽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財務收支,有一定會計作業程序,諸如原 始憑證、記帳憑證、會計帳簿、分類帳簿等事項。被告並未提出此等證明文 件,顯見其係臨訟杜撰,其所主張之上開債權,無憑無據。至於債務人昭陽 公司股東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在台東市○○路二五六號會帳之時,公司尚有 充裕之償債能力,如果被告之債權是真正的,自應在此時行使權利求償,那 有等到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公司無資力時聲請發支付命令之理等語,為此 訴請判決如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丙○○於華南銀行台東分行三二○七─二帳戶,是昭陽公司籌備 興建東海國宅期間,先向丙○○借用名義開戶供公司進出款項使用,嗣後承 接昭陽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於華銀三二○七 ─二帳戶內所有進出款項,也都是昭陽公司之公司帳,包括庚○自己主張之 帳款。當時以丙○○名義所購買的十八筆土地已歸於昭陽公司所有,乙○○



原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轉入丙○○於華南銀行之一千萬元就是支付買東 海國宅土地之簽約款的錢,此筆債務當然是昭陽公司之債務。乙○○另二百 萬元債權,係因於八十三年底,昭陽公司為聲請假處分禁止庚○提示手中持 有之昭陽公司支票,而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一三八九─三、 票號八○八八六○、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三月五日之支票向外調現,因昭 陽公司債信不良,無法調得現款,便向乙○○調款,乙○○亦無現款,乃簽 發自己於台東地區農會帳號一○四─七帳戶、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八 日之支票,經莊憲忠背書後向丁○○先生調得現款後予昭陽公司使用,經昭 陽公司提存於鈞院,提存案號八十三年度存字九十七號,嗣乙○○簽發之支 票已經清償予丁○○,惟昭陽公司一直沒有清償上開款項給乙○○。被告甲 ○○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二千一百五十萬元( 甲○○之權利為一千零七十五萬元),則是支付東海國宅之第一期土地款, 於昭陽公司成立後,土地歸其所有,債務亦當然由其承擔。至於被告戊○○ 之款項,約於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四年初,昭陽公司為應付庚○詹月鳳之求 償,由甲○○出面代昭陽公司多次向戊○○調借,戊○○因在郵局上班,有 直接交現金給甲○○,也有直接於郵局匯款至甲○○之妻李賴彩鸞之帳戶內 ,全部交由甲○○轉入昭陽公司支應,當時貫申公司為限制昭陽公司對外舉 債,而保管昭陽公司印章,故對戊○○之借款是經由貫申公司同意,先後簽 發昭陽公司支票三張,面額各為五十萬、五十萬、一百七十五萬元向戊○○ 調款,原八十三年間戊○○曾向銀行提示兌領,但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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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