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1號
TTDV,105,家訴,11,2020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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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期限屆滿前,雖然得選擇全部提領上開保險標的之本利和 10,051,950元。
(5)惟被繼承人係於98年2月17日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東榮民醫院(現改制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 罹患重度血管性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受 損,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並經本院於98年4月15日以97年 度禁字第40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即監護宣告)後,於99年4 月26日以98年度監字第23號裁定選定被告邱定國邱芳枝為 共同監護人(見前揭貳㈤所載不爭執之事實),故被告邱 定國於99年4月25日即其被選定為監護人前,並無向保險公 司表示提領上開保險標的本利和之權限。
2.故被告邱芳郁辯稱於99年4月25日到期應領回之本利和視為 已領回而列入遺產範圍,且被告邱定國依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條及第1146條之規定對於被 繼承人負有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債務10,051,950元(即 被繼承人對其享有債權)等語,自屬無據。
3.又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 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 產。」故訴外人邱俊憲基於受益人之身份所受領之身故保險 金11,636,650元(見本院卷一第284頁),自非本件應併予 分割之遺產,被告邱芳郁主張如訴外人邱俊憲拒絕交出,自 應由被告邱定國之應繼分內扣還等語,顯有誤會。(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定國邱定輝於被繼承 人生前盜領其存款,亦尚不足以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 動產為抵押標的物係被告邱定輝趁被繼承人失智時所為,且 被告邱定輝以上開不動產為抵押標的物擔保其對於訴外人華 南商業銀行之債權,亦與本件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無關,被 告邱定國於99年4月25日亦無拒絕將系爭保險辦理到期領回 之權限,故被告邱定國邱芳郁辯稱被告邱定國邱定輝對 於被繼承人負有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且原告未請 求將被繼承人對於其二人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併 予分割,本件起訴不合法等語,應屬無據。原告未併就上開 本利和或被繼承人享有之債權請求分割,其起訴應屬合法( 前揭貳㈡⒌所示之爭點)。
六、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應以消滅共有關係及將不動產之所有與使 用歸屬一人為原則:
(一)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時,固然得不將遺產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 所有,而以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使繼承人就各該 物或其他財產權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註1】。惟: 1.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其 立法理由敘明:「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 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 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 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四項,賦予法院就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 。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 有之二種情形。」
2.又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 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 )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後略) 。」
3.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既然亦準用於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可見除非因繼承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例如繼承人均同意就個別遺產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或債權 人僅係為求能強制執行個別繼承人對於遺產之權利,而請求 分割遺產),否則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時亦應以消滅繼承人間 之(公同及分別)共有關係為原則。
(二)準此:
1.如附表一編號2、3之不動產既然為被告邱定國所有之臺東縣 臺東市○○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 路000號)之基地;編號4、5、6之不動產則分別為被告邱芳 郁、邱芳枝邱定輝所有之同段13152、10936及10935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同路278、280及282號)之基地,且 兩造均不反對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一人(亦即將不動產 之所有與使用歸屬一人),故如附表一編號2、3、4、5、6 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分配予其上之建物所有人單獨所有較為妥 適。
2.至於上開被告邱芳郁邱芳枝所有之建物固然分別佔用如附 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20及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四第43頁所附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且被告邱定國另提出願與被告邱芳郁邱芳枝邱定輝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避免 後續拆屋還地爭議之分割方案(見前揭貳㈡⒊),惟: (1)本院參酌被告邱芳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認為如附表一編 號3之不動產就全部給被告邱定國,共有會比較麻煩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85頁反面),且被告邱定輝之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邱定國之訴訟代理人主張如附表一編 號1、7之不動產由被告邱定國單獨取得,我們則認為還是共 有,編號3之不動產我們同意讓被告邱定國單獨所有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85頁反面)。佐以被告邱定國係考量其無能力 與現金補償其他當事人,方於本院審理之末提出上開分別共 有之分割方案,可見僅被告邱定國有意與其他當事人維持分 別共有,且其並未與其他當事人(尤其是被告邱芳郁及邱芳 枝)就日後如何分管達成共識。
(2)佐以上開佔用部分主要係建物後方之鐵皮增建(見本院卷四 第38頁正反面所附之勘驗測量筆錄),且佔用面積不大,堪 認相較於單獨由被告邱定國所有後可能衍生之拆屋還地爭訟 及對於被告邱芳郁邱芳枝所可能造成之實體上與程序上不 利益,在被告邱定國邱芳郁邱芳枝等人尚未達成分管共 識且感情並非和睦之情形下,就如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如 由被告邱定國邱芳郁邱芳枝等人共有,不僅依舊可能衍 生拆屋還地爭訟,並可能因無法達成分管協議而有礙不動產 之利用,更將可能進一步衍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而對於當 事人造成額外之實體及程序上不利益。換言之,故如附表一 編號3之不動產並無基於繼承人之利益或有其他得維持分別 共有之必要情形,而得準用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 3.又原告及被告邱芳郁邱穗明邱駿逸並無意願受分配如附 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且本件共有人多達7人,而編號7之 不動產係地上4層、地下1層之建物(見本院卷三第139頁所 附之建物鑑定表),可見上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之方 式予以分割顯有困難,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 項第2款之規定,得以變賣並將價金分配於兩造之方式予以 分割(下稱變價分割)。
4.至於上開不動產固然為兩造之祖厝及其基地,且被告邱芳枝邱定輝均有意願與被告邱定國分別共有(見前揭貳㈤⒈ 及本院卷四第85頁反面被告邱芳枝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惟:
(1)本院參酌被告邱定國並無意願與被告邱芳枝邱定輝共有上 開不動產(見前揭貳㈡⒉),且原告係建議由被告邱定輝 單獨所有(見前揭貳㈠⒉⑴),被告邱芳郁則建議於變賣 後將價金分配予兩造,或以原物分配登記並由受分配之當事 人以金錢補償(見前揭貳㈢⒊⑴),可見兩造就如附表一 編號1、7之不動產是否應由被告邱定國邱芳枝邱定輝分 別共有並無共識。
(2)又被告邱定國邱芳枝邱定輝既然尚未達成分管共識且彼 此間之感情並非和睦,如由其三人分別共有上開不動產,將 可能因無法達成分管協議而有礙不動產之利用。 (3)至於被告邱定國目前雖然居住在如附表一編號7之不動產內 (見前揭貳㈡⒉),且被告邱定輝另主張:以如附表一編



號1、7之不動產為抵押標的物擔保之債務尚未屆清償期若變 價分配,等同命被告邱定輝提前清償等語(見前揭貳㈤⒈ ),惟:
①本院參酌被告邱定國並非毫無資力另覓住居所;且變價分割 並非僅能透過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之【註2】,當事人亦 得自行變賣後分配價金【註3】。
②何況被告邱定國邱定輝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有購買 或優先承買之權利【註4】,並非必然陷入須即刻搬遷或提 前清償之境地。故尚難僅憑被告邱定國現有居住之事實及被 告邱定輝另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未屆清償等情為由,認如 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應由被告邱定國邱定輝單獨所有 。
(4)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之方式 予以分割既然顯有困難,且被告邱定國邱芳枝邱定輝就 由其三人分別共有上開不動產不僅並無共識,亦難以期待彼 此間能達成分管之協議。佐以被告邱定國並非毫無能力另覓 住居所,且變價分割亦非僅能透過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之 ,進而導致被告邱定輝需提前清償以上開不動產為抵押標的 物之債務。何況被告邱定國邱定輝均有購買或優先承買之 權利而未必陷入上開境地。此外,因原告及被告邱穗明、邱 駿逸均希望獲分配金錢(見前揭貳⒉⑴及㈥),且被告邱 定國、邱芳枝邱定輝如事後達成共識,亦得買受及共有上 開不動產;或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或各自主張優先承買權, 並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抽籤決定由 何人優先承買等情,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應變價 分割較為適當。
(5)此外,本院考量因民法1164條所規定之「遺產分割自由原則 」係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個別遺產之分別共有或單獨所 有前之暫時狀態。換言之,除非繼承人間另有協議,否則分 割遺產應以解消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原則 。加上變價分割需相當時日方能完成,於此期間不宜使繼承 人就個別遺產仍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堪認如附表一編號 1、7之不動產應先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別 共有再變價分割,方能完全解消兩造就上開不動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
(三)綜上所述:
1.如附表一編號2、3、4、5、6之不動產應分配予其上之建物 所有人單獨所有較為妥適;編號1、7之不動產則應先由兩造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後再為變價分割 較為適當。




2.又如附表一編號2、3、4、5、6之不動產價值合計70,449,22 5元,原告及被告邱穗明邱駿逸按其1/15之應繼分本應分 得價值4,696,615元之遺產;其餘被告按其1/5之應繼分則應 分得價值14,089,845元之遺產。
3.因被告邱定國分得如附表一編號2、3價值46,793,725元之不 動產,逾分配32,703,880元;被告邱芳郁分得如附表一編號 4價值6,053,025元之不動產,應受補償8,036,820元;被告 邱芳枝分得如附表一編號5價值7,722,825元之不動產,應受 補償6,367,020元;被告邱定輝分得如附表一編號6價值9,87 9,650元之不動產,應受補償4,210,195元;原告及被告邱穗 明、邱駿逸未受分配,均應受補償4,696,615元。故被告邱 定國就上開原告及其餘被告應受補償之部分,自應以金錢補 償之。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3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四)又被告邱定國既然應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依民法第 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之1第4、5項之規定,原告及其他被 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償金額,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3被告 邱定國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並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時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七、此外,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故本院衡酌本件兩造均有請求酌定分割方法之必要,並 均因此而蒙受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 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方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註1】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遺產」,應係指



非專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總成,不僅包括積極財產(例如動產、不動產、債權、商標權或其他無體財產權),亦包含消極財產(例如私法上之債務)在內,而與民法所規定之「物」係指動產與不動產(見民法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有所不同。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雖為公同共有(參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惟此項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基於前揭說明,終究與民法第827條以下所規定對於物之公同共有有所不同,並非得直接適用民法第827條以下有關公同共有之規定。
從而,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現行民法繼承編雖並未另設規定,惟因遺產係包含動產及不動產等物之所有權,與債權、商標權或專利權等其他無體財產權在內,在分割標的上與所有權及其他財產權之分別共有(見民法第831條之規定)具有類似性,故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因遺產之性質(例如私法上之債務等消極財產)或其他特殊情形致不能與共有物之分割為相同之處理外,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有關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外,因民法1164條所規定之「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係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個別遺產之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而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係以所有權之分別共有為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有所不同,故有關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得類推適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使繼承人取得遺產中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之單獨所有外,亦得不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所有,而以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使繼承人就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結論)。
【註2】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此即何以被告邱定輝主張變價分割等同命其提前清償。
【註3】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本件當事人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或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或應繼分)合計逾2/3之共有人同意,變賣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註4】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並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又買受人為共有人時,因本項規範目的已實現,且為免法律關係之複



雜化,故明定於此種情形時,排除本項之適用。」可見變價分割亦得將共有物變賣予共有人之一。以被告邱定輝為例,其如欲避免透過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變價分割將造成其提前清償之結果,除得透過與其他共有人自行變賣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並於第三人承購時表示優先承買外(如其他共有人亦有意願優先承買,則應以抽籤之方式決定由何人優先承買),另應得於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變賣上開之不動產時,直接承購上開不動產。
附表
一:
┌─┬────────────┬──────┬───────────┬───────────────┐
│編│遺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備註 │分割方法(新臺幣) │
│號│ │) │ │ │
├─┼────────────┼──────┼───────────┼───────────────┤
│1 │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11,495,000元│編號7建物基地 │先由原告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
│ │地 │ │ │繼分之比例分別共有,再變價分割│
│ │ │ │ │,所得價金按上開比例分配予原告│
│ │ │ │ │及被告。 │
├─┼────────────┼──────┼───────────┼───────────────┤
│2 │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7,166,225元 │被告邱定國所有之臺東縣│1.由被告邱定國單獨所有。 │
│ │ │ │臺東市○○段00000○號 │2.被告邱定國應各補償原告及被告│
│ │ │ │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臺邱穗明邱駿逸4,696,615元。 │
│ │ │ │東市○○路000號)基地 │3.被告邱定國應補償被告邱芳郁
│ │ │ │ │ 8,036,820元 │
│ │ │ │ │4.被告邱定國應補償被告邱芳枝
│ │ │ │ │ 6,367,020元 │
│ │ │ │ │5.被告邱定國應補償被告邱定輝
│ │ │ │ │ 4,210,195元。 │
│ │ │ │ │6.原告及其他被告依民法第824條 │
│ │ │ │ │ 之1第4項之規定,就其補償金額│
│ │ │ │ │ ,對於編號2、3被告邱定國所分│
│ │ │ │ │ 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
├─┼────────────┼──────┼───────────┼───────────────┤
│3 │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39,627,500元│被告邱定國所有之臺東縣│1.由被告邱定國單獨所有。 │
│ │ │ │臺東市○○段00000○號 │2.金錢補償如編號2之分割方法所 │
│ │ │ │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臺│ 示。 │
│ │ │ │東市○○路000號)基地 │ │
├─┼────────────┼──────┼───────────┼───────────────┤
│4 │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6,053,025元 │被告邱芳郁所有之臺東縣│1.由被告邱芳郁單獨所有 │
│ │ │ │臺東市○○段00000○號 │2.金錢補償如編號2之分割方法所 │




│ │ │ │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臺│ 示。 │
│ │ │ │東市○○路000號)基地 │ │
├─┼────────────┼──────┼───────────┼───────────────┤
│5 │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7,722,825元 │被告邱芳枝所有之臺東縣│1.由被告邱芳枝單獨所有 │
│ │ │ │臺東市○○段00000○號 │2.金錢補償如編號2之分割方法所 │
│ │ │ │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臺│ 示。 │
│ │ │ │東市○○路000號)基地 │ │
│ │ │ │ │ │
├─┼────────────┼──────┼───────────┼───────────────┤
│6 │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9,879,650元 │被告邱定輝所有之臺東縣│1.由被告邱定輝單獨所有 │
│ │ │ │臺東市○○段00000○號 │2.金錢補償如編號2之分割方法所 │
│ │ │ │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臺│ 示。 │
│ │ │ │東市○○路000號)基地 │ │
├─┼────────────┼──────┼───────────┼───────────────┤
│7 │臺東市○○段0000號建物(│11,261,764元│坐落編號1土地上建物 │先由原告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
│ │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光明│ │ │繼分之比例分別共有,再變價分割│
│ │路125號) │ │ │,所得價金按上開比例分配予原告│
│ │ │ │ │及被告。 │
└─┴────────────┴──────┴───────────┴───────────────┘
附表二:
┌─┬───┬───┬─────────────┬──────────┬───────┬──────┐
│編│繼承人│應繼分│依應繼分比例所應分得如附表│原物分配取得如附表一│差額 │應予金錢補償│
│號│ │ │一編號2-6不動產之價值 │編號2-6不動產之價值 │ │之金額 │
├─┼───┼───┼─────────────┼──────────┼───────┼──────┤
│1 │邱定國│1/5 │14,089,845元 │46,793,725元 │32,703,880元 │0元 │
├─┼───┼───┼─────────────┼──────────┼───────┼──────┤
│2 │邱芳郁│1/5 │14,089,845元 │6,053,025元 │-8,036,820元 │8,036,820元 │
├─┼───┼───┼─────────────┼──────────┼───────┼──────┤
│3 │邱芳枝│1/5 │14,089,845元 │7,722,825元 │-6,367,020元 │6,367,020元 │
├─┼───┼───┼─────────────┼──────────┼───────┼──────┤
│4 │邱定輝│1/5 │14,089,845元 │9,879,650元 │-4,210,195元 │4,210,195元 │
├─┼───┼───┼─────────────┼──────────┼───────┼──────┤
│5 │邱陽堇│1/15 │4,696,615元 │0元 │-4,696,615元 │4,696,615元 │
├─┼───┼───┼─────────────┼──────────┼───────┼──────┤
│6 │邱穗明│1/15 │4,696,615元 │0元 │-4,696,615元 │4,696,615元 │
├─┼───┼───┼─────────────┼──────────┼───────┼──────┤
│7 │邱駿逸│1/15 │4,696,615元 │0元 │-4,696,615元 │4,696,6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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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