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1號
TTDV,109,司聲,11,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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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陳勇   原住臺東縣○○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係輾轉受讓自 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聲請人日前以雙 掛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信函因「88 風災後已遷村」遭退回,無法送達,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 ,業據其提出經郵局註明「88風災後已遷村請查明新地址再 寄」退回之信封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並有本院 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張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 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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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