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6號
TTDV,100,訴,36,201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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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首重之事,故本院堪信原告就該承租之期間,應已衡諸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租約期限屆至後若無法續租 將受有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後,本係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仍願與被告簽立承租期間為:93年 2月22日至99年2月21日之系爭南谷口租約以觀,則原告自應 負:該租約期間屆滿後、若無法續約致生應想釋迦採收之事 實及法律上之風險甚然。此由原告在其事實與理由內,即亦 陳述:倘因租期屆滿、而原告仍拒絕返還土地時,被告亦應 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交還土地,如有損害亦可另依該租約請 求賠償等語,亦徵佐證,原告已就租期屆滿、未能續租之法 律效果,已詳為考量,甚為明確,故本院就兩造上開6年租 期之約定,自應予以尊重,始符該契約約定之本旨。職是, 本院在原告尚未就:該租約於99年2月21租期屆滿後,兩造 確已為續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即應認定:該租約於 99 年2月21日租期屆滿後,即已消滅,應為灼然。 ㈢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第66條第2項),另「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 ,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 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不論栽種者 係土地所有權人或第三人、第三人之栽種是否經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凡尚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均屬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第三人無主張所有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南谷口租約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業如前述,則原告對 該租約土地上之釋迦樹果實,即已無採收之權利,應為昭然 。
⑵另被告雖僅承認:系爭南谷口租約出租土地之範圍,僅及於 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鹿野鄉○○段211地號、741-1地號、742- 3地號土地,並分別於該租期於99年2月21日屆滿後,先後於 99年4月29日、8月6日;100年4月6日、4月10日就前揭土地 進行整地、挖除土地上之釋迦樹乙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一點㈡、㈣③)。惟揆諸前揭規定,尚未與被告所有之前揭 土地分離之釋迦樹,既屬該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所有,故原 告對該釋迦樹本無所有權,則被告在該租約租期屆滿後,挖 除前揭釋迦樹,本屬有權處分。
⑶至於縱認原告所稱:被告出租系爭南谷口租約土地之範圍, 尚包括如㈠卷第23頁至第24頁位置圖A、B1、B2、C所示 、非屬被告所有之第三人土地部分乙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第一點㈡)為真。惟承上所述,尚未與該第三人土地分離之



釋迦樹,既應屬該第三人所有,原告本無存在所有權。則被 告在該租約租期屆滿後,挖除第三人土地上之釋迦樹,縱或 有侵害第三人之權利,然並非屬侵害原告對該釋迦樹之所有 權,應為昭然。
⑷綜上,被告在系爭南谷口租約屆滿後,分別於99年8月6日、 100年4月10日,先後挖除租約範圍內、尚未與屬於自己或第 三人土地分離之釋迦樹之行為,或屬有權處分該釋迦樹,或 係有侵害第三人對該釋迦樹之所有權,然均非屬侵害原告對 該釋迦樹之所有權甚明。故原告認為:被告於前揭期日、挖 除釋迦樹之行為,係侵害原告對該釋迦樹之所有權,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受有對該釋迦樹所有權之損害,核無理由。二、系爭746地號租約之部分:
㈠該租約業於99年4月10日失效: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 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8 條定有明文)。另系爭746地號租約第1條約定:「甲方(係 指被告)以座落於鹿野段地號746號,面積約一甲二分之『 果園』,承租乙方(係指原告)經營管理。」、第6條約定 「承租期間至契約終止日,乙方需善盡承租人經營管理之責 任與義務,如維護果樹、拔除雜草等等,不得使其荒蕪。甲 方保有法律追溯權。」。據此,被告承租該土地上之釋迦園 ,自應善盡維護果樹、拔除雜草等承租人之責任與義務,甚 明。經查:
⑴據①被告於100年3月14日在關山派出所警詢時,稱:「..且 (係指原告)又沒有好好善盡照顧果園之責,果樹幾乎全數 死光、雜草叢生(係指系爭746地號),讓我們損失慘重, 所以我們就依約收回經營管理權,雇工整地。」(00000000 00號警卷第2頁:筆錄);於100年4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 稱:「(問:97年租給沈百合後是否有看該地?)答:有。 常常去看。」、「(問:去看時有發現該地人在看管?)答 :我去看是只有雜草無人在管理。沒有看見釋迦。」、「( 問:何時發現該無人在看管?)答:97年8-9月砍過草就沒 有在管理。」、「(問:沒有管理有向沈百合說?)答:有 ,說了也沒有用,是在97年底有向沈百合說。」「..我向他 說草這麼高為何不砍,我向他說過好幾次。」「(問:何時 向他說要撤銷契約?)答:100年2月14日存證信函對他說的 。)」(100他129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筆錄);於100 年5月18日檢察官偵查時,稱:「(問:746土地他何時不再



整理?)答:98年4月他有除草一次,再來就沒有整理過了 ,我在98年底有要求他整理,但他都不整理。」(100他129 號偵查卷第44頁:筆錄)等語。②另參酌原告於100年3月6 日在關山派出所警詢時,稱:「{該土地釋迦園遭毀損(係 指100年3月4日)前,地上物現況為何?}..所以從99年4月 份以後我就沒有再整理,但我有前往作施肥管理,雜草部分 我沒有除草,但釋迦樹苗都長的很好..。」(0000000000號 警卷第5頁:筆錄);於100年5月18日檢察官偵查時,稱: 「{問:當時按圖來看草(系爭746地號)為何長那麼高? }答:我是99年2月份我就沒有進去整理..。」等語(100他 129號偵查卷第42頁:筆錄)。③及參諸證人薛國治於100年 3月19日在關山派出所警詢時,稱:「(問:你於100年3月4 日是否受僱於張賴玉珠女士從事整地工作?)答:是的。」 、「(問:你工作地點之位置如何?)答:是在鹿野鄉中油 加油站下方(係指系爭746地號)。」、「(問:當時你整 地時該土地當時的現況為何?)答:該土地雜草叢生,草的 高度都比人高,警察都有拍照。」、「(問:據告訴人指稱 該土地上約有1000餘釋迦樹苗,你是否有看見釋迦樹苗?) 答:我當時現場剛開始整地時並沒有(筆錄誤植為有)看見 釋迦樹苗,後面才看見零星幾顆快枯死的釋迦樹苗。」( 0000000000號警訊卷第8頁:筆錄);於100年5月17日檢察 官偵查時,稱:「(問:張賴玉珠請你時如何說?)答:他 只說清雜草。我看見時現場是荒廢沒有人耕種,草比我的怪 手還高。」、「(問:你坐在怪手上面你往裡面看塊地,完 全只有看見草?答:是。那塊地是荒廢的。」(100他129號 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筆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 我受僱於被告,在100年3月4日開始整鹿野段746號土地,我 是開怪手來整地,整地的時候,土地上的雜草長的比怪手的 駕駛座還要高,怪手開進去看不到怪手,在雜草中有發現一 些釋迦樹的小樹苗,但沒有幾棵,樹苗的高度還不到一公尺 ,土地上沒有老釋迦樹,我的感覺這塊土地是荒廢的..。」 等語(㈡卷第164頁)。復審酌0000000000號警訊卷第12頁 至第13頁、第15頁所示,於100年3月4日被告僱工對系爭746 地號整理時之翻拍照片,顯示在整地該時,該土地上確為漫 草雜生之情景。據上,本院認為:原告在承租期間內,確有 違反依該租約第6條所約定,需善盡承租人經營管理之責任 ,以維護果樹、拔除雜草等,不得使其荒蕪之義務,即違反 依約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嗣經被告阻止而仍繼續為之 ,故被告於100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該租約已自 99年4月10日起失效(即終止契約)等情(另參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二點㈡①),尚無不合。
⑵另參原告曾以:被告於100年3月間雇工挖除系爭746地號上 之釋迦樹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而提起告訴,經臺東 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129號被告毀 損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該偵查卷內附該處分書影本)。經 原告提起再議後,經花高檢於100年7月21日在100年度上聲 議字第174號被告毀損案件,亦認定:「..依證人薛國治之 陳述及警卷(係指0000000000號警訊卷)第12至15頁照片中 所呈現該土地狀況,確實雜草叢生,釋迦樹生長兩年後,支 幹仍細小且無綠葉等情形,在在顯示該土地及釋迦樹未為妥 適之照顧,且告訴人亦自承在99年2月起,因與被告間另一 土地之租賃糾紛,而對該土地停止為任何之照顧,可證告訴 人之行為確實已違反該租賃契約第6款之約定,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438條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故被告於100年2月14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此亦為告訴人所知悉 ,即使告訴人其後將租金予以提存,亦無法回復已終止租賃 契約之效力,被告因終止租約後,就該土地為回復原狀之整 地行為,本屬土地所有人之權利,」等情,而駁回原告之再 議確定(㈡卷第176頁至第178頁:該處分書影本)確定,亦 係採取與本院相同之見解。職是,系爭746地號租約既於99 年4月10日業已終止,則縱原告先於100年3月7日將:內附自 99年4月10日起第三年度租金30,000元匯票之存證信函,寄 予被告遭拒收後,嗣於100年4月6日再向本院對被告提存前 揭租金乙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㈡③、④),惟該租 約既因已終止,而失其清償租金之對象,則被告自無受領該 租金之義務甚明。
㈡縱先不以論究該租約業於99年4月10日終止與否,但原告遲 至100年4月6日始向本院對被告提存前揭租金,距該租約第3 年度租金本應於99年4月10日給付之時間,已逾1年餘,顯屬 「事後」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按期給付該年度租金, 故該租約亦應自99年4月10日後失其效力。 按系爭746地號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第一年至第三年間每 年年繳參萬元整,第四年至第六年間每年年繳參萬陸仟元整 。租金須於每年4月10日前付清。如未於期限內付清,本契 約自動失效,並由甲方(係指被告)收回經營管理權。」。 經查:
⑴「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自提出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系爭系爭746地號租約, 其交付之方式,係由原告將租金送到被告住所(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三點:)。




⑵據原告於100年3月6日警詢時,稱「(問:你於承租期間有 無按時邀交租金予地主張賴玉珠?)答:但我於99年2月份 有拿租金到她家要給她,她告訴我說,該筆土地我不租給你 ,所以當時租金我沒有給她,但是我於100年3月4日有到郵 局用匯票匯三萬元給她,我可以提供收據。」等語(000000 0000號警卷第5頁:筆錄),而上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但本 院審酌證人楊明福在本院言詞辯論中證述「(法官問:是否 知悉系爭746地號土地租約000000-0000000第3年租金30,0 00元,原告係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給付?給付多少租 金給被告?)我知道這個契約的內容,第3年的租金是由我 在99年4月10日前後,開車載原告到被告的家裡,準備交付 第3年的租金30000元,但是原告從被告家裡出來之後,跟我 說:被告不收。」等語(㈡卷第159頁:筆錄),核與原告 之前揭陳述大致相符。據此,本院認為:原告曾於99年4月 10日前之同年2月間,即已向被告提出該租約第3年度之租金 、惟遭被告拒絕受領乙情,應堪認定。故在被告前揭受領租 金遲延下,原告本無負擔遲延給付該年度租金之責任。 ⑶又「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 之。」(民法第236條)、「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得 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70號 判例意指參照)。經查:原告於99年2月間提出該租約第3年 度之租金,遭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本應依前揭規定,向本院 為被告提存該年度之租金,以免除該年度之租金之義務。惟 原告卻遲至100年4月6日始向本院對被告提存前揭租金時(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㈡④),距離第3年租金應於99年4 月10日前給付之期限,已逾1年餘。雖然原告陳稱:「至於 鹿野段746地號,則原告依約依時間數次給付租金,均遭被 告拒收,迨原告請教法界人士之後,始知提存之方法。」等 語(㈠卷第63頁:準備書狀),惟本院認為:原告前揭逾一 年後、始為提存給付之行為,顯屬「事後」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而仍未按期給付該年度之租金。據此,依該租約第3 條後段之約定,系爭746地號租約因原告未依約於99年4月10 日前給付該年度之租金,顯已於99年4月10日起失其效力。 ㈢被告於100年3月4日對系爭746地號進行整地、挖除尚未與前 揭土地分離之釋迦樹,本屬有權處分:
⑴按系爭746地號土地租約業因終止,或因原告未依約繳付租 金,而於99年4月10日失其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對該租 約土地上之釋迦樹果實,即已無採收之權利,應為昭然。 ⑵另被告雖承認:於100年3月4日就前揭土地進行整地、挖除 土地上之釋迦樹乙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㈡②)。惟



前揭釋迦樹,既尚未與前揭土地分離,則自應屬該土地所有 權人之被告所有,則被告於該租約租期終止或失效後,挖除 前揭釋迦樹,本屬有權處分。故原告以:被告於100年3月4 日挖除前揭釋迦樹之行為,係侵害原告對該釋迦樹之所有權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受有對該釋迦樹所有權之損害,並無理由。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1,391元(㈠卷第13頁:裁判費收據)測量費 128,000元(㈡卷第21頁: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 所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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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