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 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另若無犯罪所得,因其 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寅○○、甲○○之部分: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寅○○自10 5年2月起至106年2月間非法從事銀行業務,每月交易約有近 20筆之多,且因匯率係屬每日浮動,再者又因本案卷附之帳 冊資料不全(警卷二第251至301頁,警卷七第1331頁,他卷 二第248至256頁,本案卷一第257至266頁),實無從對每筆 匯入款項予以一一勾稽並核算其手續費或所賺取之匯差,足 認被告寅○○犯罪所得之範圍為何,其認定顯有相當之困難 ,自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條款」規定之適用。本院 參酌前開帳冊資料、被告寅○○於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本 院卷一第25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0頁反面)、承辦員警之 估算方式(本案卷二第 146頁)及檢察官之意見綜合估算後 (他卷二第243頁,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第120頁反面), 予以估算被告寅○○之犯罪所得為 200萬元。至於被告甲○ ○之部分,雖共同被告寅○○於審判中陳稱:被告甲○○「 帶團赴大陸地區開設金融帳戶」伊每次都會給予一定之金額 作為甲○○之報酬,惟此部分之金額係包含「帶團赴大陸地 區開設金融帳戶」所需之必要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 121頁 ),再佐以每團赴大陸地區開設金融帳戶之人數亦有不同, 又因事隔久遠,且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時間更長達至少 1 年之久,更無任何具體之帳冊資料,足認被告甲○○犯罪 所得之範圍為何,其認定顯有相當之困難,亦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估算條款」規定之適用,本院參酌被告甲○○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二第 121 頁,本院卷三第30頁反面),予以估算被告甲○○之犯罪所 得為11萬 9,000元。被告寅○○、甲○○於偵查中即已自白 犯罪(他卷二第240至246頁、他卷一第266至267頁),並已 全數繳交國庫,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本院贓證物款收據 各1紙在卷可佐(他卷二第275頁、本院卷三第67頁),是被 告寅○○、甲○○符合修正後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減刑 之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巳○○、己○○、乙○○之部分:
被告巳○○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接受招待大陸地區旅遊 1次(
價值為1萬1,900元),並招攬第三人前往大陸地區申請金融 帳戶,而獲得1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共獲得2萬3,900元之 不法利益;被告己○○、乙○○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接受招待 大陸地區旅遊1次,不法利益各為 1萬1,900元(本院卷二第 77頁反面至78頁)均經被告巳○○、己○○、乙○○自陳在 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巳○○、己○○、乙○○於 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他一卷第231至235頁,他三卷第64至 73頁、第91至98頁),並將犯罪所得已全數繳交國庫,有本 院贓證物款收據4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94頁反面、第19 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 203頁反面、215頁反面),是被告巳 ○○、己○○、乙○○均符合修正後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 項減刑之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丑○○、辛○○、癸○○之部分:
查被告丑○○、辛○○、癸○○均於審判中陳稱:於從事本 案犯行前,即已受雇於共同被告寅○○所經營之「花旗當鋪 」,期間薪水約分別為3萬2,000元、3萬元、2萬 5,000元, 均為固定之薪資,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提高薪資或有分得本 案之不法所得(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74、77頁、 第113頁反面、第114頁反面),此部分核與共同被告寅○○ 審判中之陳稱均相符,是堪認被告丑○○、辛○○、癸○○ 所受有每月固定之薪資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從事地下匯 兌之利益,均由被告寅○○ 1人支配管理,是難認其等有因 本案之犯行而獲有利益,又被告丑○○、辛○○、癸○○均 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即均與修正後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相符,爰均依此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 刑之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781號、51年台上字第89 9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28年上字 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所犯均係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修正後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中被告戊○○所幫助從事之兩岸地 下匯兌業務,雖為法所不許,惟相較於其餘共同被告等人在 本案之犯罪情節,縱已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仍 失其衡平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為被告戊○○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縱處以最低度刑,並依法減輕其刑,猶嫌過重, 應依刑法第59條予酌減其刑;至於被告寅○○、丑○○、辛
○○、癸○○、甲○○、巳○○、己○○、乙○○均分別已 依修正後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之;且被 告巳○○、己○○、乙○○、壬○○、丙○○,亦有依刑法 第30條第 2項減輕之;甚者其中被告巳○○、己○○、乙○ ○更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是被告寅○○、丑○○、辛○ ○、癸○○、甲○○、巳○○、己○○、乙○○、壬○○、 丙○○等依減輕後之刑度、參與程度、犯罪手段、情節以及 所生危害等綜合觀之,除被告戊○○以外之共同被告等均未 有情輕法重之憾,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5.綜上,被告寅○○、癸○○、巳○○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 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巳○○、己○○、乙○○ 、戊○○之部分,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2項規之規定 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等為圖不法利益,無視法規禁令,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之業務,所為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破壞 金融秩序,行為期間長達1年,交易金額高達1億餘元,非法 所得達 200萬元,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寅 ○○、丑○○、辛○○、癸○○、甲○○、巳○○、己○○ 、乙○○、壬○○、丙○○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戊○ ○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寅○○於審判中自 陳智識程度為為專科肄業、目前尚無職業、家中尚有 1名未 成年子女須其照顧等一切情狀;被告丑○○於審判中自陳智 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任職新豪當鋪、月薪約 3萬元、家中尚 有母親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被告辛○○於審判中自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土水工人、月收入約2萬3,000元、 家中尚有 2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被告癸○○ 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 約2萬6,000至2萬8,000元、家中尚有 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 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被告甲○○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3,000至2萬5,000元 、家中尚有配偶、2名子女須其扶養(其中1名為中度身心障 礙者)等一切情狀;被告巳○○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職業為櫃檯人員、月收入約2萬3,000元、家中尚有 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之母親須其照顧等一切情狀;被告己○○ 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尚無職業、家中尚 有配偶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被告乙○○於審判中自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尚無職業、家中尚有罹患直腸癌之配 偶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被告壬○○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受雇於民宿業者、月收入約 2萬餘元、家中尚
有父母親、妹妹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被告丙○○於審判中 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 2萬元 、家中尚有 1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被 告戊○○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司機、 月收入約4萬元、尚須繳交房租2萬元及因另案須給付 2萬元 予他人、家中尚有 1名哥哥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 第200頁反面至2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 :
1.被告寅○○之部分:
被告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本 院卷三第104至107頁),被告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 罪,被告寅○○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 5款之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寅○○應依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復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寅○○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2.被告丑○○、辛○○、甲○○、巳○○、己○○、乙○○、 壬○○、丙○○之部分:
查被告丑○○、辛○○、甲○○、巳○○、己○○、乙○○ 、壬○○、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本院 卷三第109頁、第113頁、第122頁、第124至125頁、第127頁 、第129頁、第131頁、第 133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分別命被告丑○○、辛 ○○、甲○○、巳○○、己○○、乙○○、壬○○、丙○○
應分別依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 啟自新。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辛○ ○、巳○○、乙○○、壬○○、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3.被告寅○○、丑○○、辛○○、甲○○、巳○○、己○○、 乙○○、壬○○、丙○○等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 刑條件,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 節重大者,仍得分別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或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再執行 上開宣告刑罰,附此敘明惕誡。
(七)沒收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 105 年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 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 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 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固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惟銀行法相關規定業於107年1月 31日修正,於107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 1 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則規定:「犯本法之罪,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屬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沒收規定。
2.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 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 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 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 1號判決參照)。再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 1規定:「犯本 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如別無被害人或對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得主張法律權利者,符合此條規定之沒收要件,即應予沒收 ,法院並無裁量權。倘就犯罪所得主動繳交國庫,僅係所得 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之情形,並不存在,勿庸併 為諭知以其之財產抵償之而已,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規定,就犯罪所得財物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參照)。
3.各被告宣告沒收之部分
(1)寅○○之部分:
被告寅○○犯罪所得為 200萬元,業經其於偵查中自動繳交 ,業如前述,且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 受有損害,尚無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不應沒收之除 外情形,乃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惟因 該犯罪所得已經被告寅○○主動繳交國庫,即無再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扣案之IPHONE牌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即附表四編號 5)為被告寅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此有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 二第32頁反面),是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2)被告丑○○之部分:
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即附表六編號74)、IPHONE手機1支(含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之SIM卡 1張,即附表六編號73)為被告丑○○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罪之用,此有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中供陳 在卷(本院卷三第172頁反面),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3)被告甲○○、巳○○、己○○、乙○○之部分: 被告甲○○、巳○○、己○○、乙○○犯罪所得依序分別為 11萬9,000元、2萬3,900元、1萬1,900元、 1萬1,900元,業 經被告甲○○、巳○○、己○○、乙○○於審判中自動繳交
,業如前述,且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 受有損害,尚無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不應沒收之除 外情形,乃均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惟 因該犯罪所得已經被告甲○○、巳○○、己○○、乙○○主 動繳交國庫,即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
(4)被告壬○○、丙○○之部分:
被告壬○○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接受招待大陸地區旅遊 3次( 價值共為3萬5,700元)且有收受2萬4,000元之旅遊零用金, 並招攬第三人等前往大陸地區開設金融帳戶,而獲得 9,000 元之不法利益,共計6萬8,700元之不法利益,此部分經被告 壬○○供陳在卷(本院卷三第53頁),且無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尚無修正後銀行法第13 6條之1所定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乃均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 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丙○○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接受招待赴大陸地區旅遊,並 招攬第三人前往大陸地區開設金融帳戶,共計獲有2萬9,900 元之利益,此部分經被告丙○○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53頁 ),且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 ,尚無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 乃均依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其中2萬3, 800 元之部分,業經被告丙○○於審判中主動繳交國庫,此 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三第 202頁反面) ,即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於未繳 交國庫之犯罪所得 6,100元之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4.毋庸宣告沒收之部分
(1)被告寅○○之部分:
扣案之69萬5,200元,其中50萬元以及扣案之港幣700元、日 幣 3萬元、泰銖50元,應屬參加人即第三人辰○○所有,非 屬被告寅○○所有,至於剩餘之19萬 5,200元之部分及被告 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本(戶名:寅○○, 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寅○○ ,帳號0000000000000號)、黃金存摺1本(帳號:00000000 000000號)、臺東縣農會信用部存摺 1本(戶名:寅○○, 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則與本案之犯行無關,此部
分有參加人辰○○及被告寅○○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 149 頁,本院卷三第52頁反面)。至於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名義上所有人為第三人辰○○所有,此部 分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可佐(1號聲扣卷第 4頁), 惟被告寅○○陳稱其為上開車輛實質之所有權人,此部分核 與參加人辰○○於審判中陳稱:車輛與伊並無關係,係寅○ ○利用伊之名義登記等語(本院卷三第53頁反面)相符,是 以該車輛應為被告寅○○所有堪可認定,惟被告寅○○稱系 爭車輛並非供本案犯行之用,再佐以證人丑○○、庚○○、 辛○○於審判中均證稱:其等均無利用該車輛去收取本案匯 兌之現金(本院卷三第31頁反面、第36頁、第39頁)等語均 相符,是難認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本案 之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相關中國銀行帳戶、提款卡、 U 盾、收據等物(附表五至七)雖為被告寅○○所支配並供犯 本案所用之物,然此部分非屬被告寅○○所有,且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是檢察官有關於此部分聲請沒收, 非屬有據。
(2)被告丑○○之部分: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本(戶名:丑○○,帳號: 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 1本(戶名:丑○○,帳 號: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丑○○所有,此部分非供本 案犯行之用,有被告丑○○供陳在卷(本院卷三第 172頁反 面);又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受雇於共同被告寅○○之薪資所 得每月3萬2,000元,非屬被告丑○○之犯罪所得,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以,此部分均不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 沒收,容有錯誤。
(3)被告辛○○、癸○○之部分:
被告辛○○、癸○○於本案犯罪期間,受雇於共同被告寅○ ○之薪資所得,分別為每月3萬元、 2萬5,000元,此部分均 非被告辛○○、癸○○之犯罪所得,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亦不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違誤。 (4)被告巳○○之部分:
扣案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名義上所有人為 第三人即參加人子○○所有,此部分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1 紙在卷可佐(1號聲扣卷第3頁),惟被告巳○○陳稱其為上 開車輛實質上所有權人,此部分核與參加人子○○於審判中 陳稱:車輛是伊借巳○○借名登記等語(本院卷三第 195頁 )相符,是以該車輛應為被告巳○○所有堪可認定,且被告 巳○○自陳其駕駛該車輛搭載他人一同前往高雄小港機場出 境赴大陸地區開設金融帳戶(他卷一第 233頁,本院卷三第
51頁),堪認系爭車輛確為供本案犯行之用,然參以證人甲 ○○於審判中證稱:巳○○會開系爭車輛前往高雄小港機場 ,並非特地擔任駕駛司機,毋寧是巳○○剛好亦要前往該地 等語(本院卷三第44頁),並佐以被告巳○○駕駛系爭車輛 前往高雄小港機場之次數、搭載之人數、頻率、被告巳○○ 在本犯罪行為之地位等綜合判斷,應認系爭車輛僅為一般日 常交通工具,尚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聲請,容有違誤。
(5)至於其餘扣案物,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
│項次│承匯日期 │委託人│委託金額(│匯入大陸銀行│匯入戶│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警卷│
│ │ │ │新臺幣) │ │名 │ │(人民幣 │頁碼│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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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10.25 │不詳 │1,200,000 │中國建設銀行│雷小清│000000000000000 │不詳 │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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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10.30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陳巧珍│0000000000000000000 │29,890 │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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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11.04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蔡承武│0000000000000000000 │10,725 │1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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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11.04 │不詳 │100,000 │中國建設銀行│陶秋林│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1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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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11.06 │不詳 │不詳 │中國工商銀行│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1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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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11.06 │不詳 │不詳 │中國銀行 │黃胜國│0000000000000000000 │1,562 │1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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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11.06 │不詳 │不詳 │郵政儲匯 │林君 │0000000000000000000 │10,725 │1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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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11.06 │章金花│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章金花│0000000000000000000 │43,000 │1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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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11.07 │不詳 │不詳 │郵政儲匯 │陳德鋒│0000000000000000000 │15,050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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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11.10 │不詳 │250,000 │中國銀行 │鄭超強│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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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11.14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周細眉│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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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11.15 │不詳 │不詳 │興業銀行 │翁文珠│000000000000000000 │32,625 │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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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5.12.19 │不詳 │不詳 │中國工商銀行│張丽 │0000000000000000000 │3,240 │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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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5.12.6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郭萍 │0000000000000000000 │23,500 │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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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5.12.9 │不詳 │不詳 │中國農業銀行│林艳花│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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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5.12.9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林愛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 │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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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5.12.11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周細眉│0000000000000000000 │6,555 │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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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5.12.12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徐燕 │0000000000000000 │22,000 │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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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5.12.15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陳清│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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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5.12.15 │游碧霞│不詳 │中國交通銀行│游碧霞│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 │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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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5.12.15 │不詳 │不詳 │不詳 │叶春燕│0000000000000000000 │28,730 │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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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5.12.16 │不詳 │不詳 │中國銀行 │◆湘黔│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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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5.12.16 │不詳 │不詳 │邮政儲匯 │鄭慧婷│0000000000000000000 │11,050 │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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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5.12.17 │不詳 │不詳 │中國工商銀行│林建◆│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 │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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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5.12.17 │張小桃│不詳 │中國工商銀行│陳冠豪│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 │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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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5.12.18 │張小桃│不詳 │中國工商銀行│陳冠豪│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 │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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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5.12.18 │不詳 │不詳 │中國銀行 │陳芳◆│0000000000000000000 │35,000 │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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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5.12.18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林燕娜│0000000000000000000 │22,200 │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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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5.12.19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陳巧珍│0000000000000000000 │36,450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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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5.12.19 │不詳 │不詳 │中國工商銀行│張丽 │0000000000000000000 │111,744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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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5.12.21 │不詳 │不詳 │中國農業銀行│陳佛◆│0000000000000000000 │5,000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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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5.12.21 │不詳 │不詳 │中國農業銀行│◆招英│0000000000000000000 │46,578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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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5.12.22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鄭丽娜│0000000000000000000 │2,215 │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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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5.12.23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陳巧芳│0000000000000000000 │7,735 │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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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5.12.24 │不詳 │不詳 │中國銀行 │黃胜國│0000000000000000000 │12,000 │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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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5.12.25 │不詳 │不詳 │中國農業銀行│◆供湖│0000000000000000000 │22,100 │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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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5.12.27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林文娟│0000000000000000000 │25,000 │1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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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5.12.27 │不詳 │不詳 │邮政儲匯 │王小燕│0000000000000000000 │13,110 │1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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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5.12.27 │游碧霞│不詳 │中國交通銀行│游碧霞│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 │1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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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5.12.28 │不詳 │不詳 │中國招商銀行│黃春◆│0000000000000000 │4,830 │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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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5.12.31 │不詳 │不詳 │中國銀行 │黃胜國│0000000000000000000 │21,900 │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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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06.01.02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林仕花│0000000000000000000 │10,950 │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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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06.01.04 │不詳 │不詳 │中國農業銀行│張◆程│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 │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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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106.01.04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游娜娜│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 │1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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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106.01.05 │不詳 │不詳 │中國農業銀行│◆招英│0000000000000000000 │28,600 │1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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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106.01.05 │不詳 │不詳 │中國農業銀行│曹美姬│0000000000000000000 │37,400 │1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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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106.01.05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游碧清│0000000000000000000 │35,040 │1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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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106.01.05 │不詳 │不詳 │中國交通銀行│彭勝│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 │1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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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106.01.09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李月春│0000000000000000000 │195,500 │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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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106.01.11 │游碧霞│不詳 │中國交通銀行│游碧霞│0000000000000000000 │33,000 │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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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106.01.11 │陳利釵│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李哲敬│0000000000000000000 │32,000 │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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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106.01.11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林貴◆│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 │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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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106.01.12 │游碧霞│不詳 │中國交通銀行│游碧霞│0000000000000000000 │33,150 │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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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106.01.12 │不詳 │不詳 │中國工商銀行│王秀梅│0000000000000000000 │150,000 │1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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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106.01.12 │游碧霞│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游碧清│0000000000000000000 │11,150 │1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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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106.01.12 │不詳 │不詳 │中國農業銀行│張雅婷│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 │1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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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106.01.12 │何思儀│不詳 │中國農業銀行│金元丽│0000000000000000000 │500 │1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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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106.01.13 │游碧霞│不詳 │中國交通銀行│游碧霞│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 │1167│
├──┼─────┼───┼─────┼──────┼───┼──────────┼────┼──┤
│59 │106.01.13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郭萍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 │1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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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106.01.13 │不詳 │不詳 │興業銀行 │◆水琴│000000000000000000 │22,000 │1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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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106.01.13 │不詳 │不詳 │中國銀行 │朱銀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12 │1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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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106.01.13 │不詳 │不詳 │中國工商銀行│崔英│0000000000000000000 │132,600 │1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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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106.01.13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翁小玲│0000000000000000000 │22,000 │1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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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106.01.14 │不詳 │不詳 │中國建設銀行│翁小玲│0000000000000000000 │22,000 │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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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106.01.15 │不詳 │不詳 │中國銀行 │李珍 │0000000000000000000 │12,628 │1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