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平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黃清彥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健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曹書維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坤星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永鴻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秀信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吳敏芳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嚴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李文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周金坤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
第877號、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扣案之IPHONE牌手機壹支(含 SIM卡壹張)沒收之。
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元沒收。
巳○○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元沒收。
己○○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沒收。
乙○○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沒收。
壬○○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寅○○係址設臺東縣○○市○○街 000號「花旗當鋪」之實 際負責人,丑○○、辛○○、癸○○、庚○○(庚○○所涉 犯違反銀行法之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則均為受僱於寅○○ 所經營「花旗當鋪」之員工,甲○○為丑○○之友人,其等 受寅○○之指揮而行事,其中丑○○則擔任會計之工作,負 責為寅○○計算經營之帳務及收益。其等均明知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非依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即俗稱「地下匯兌」),竟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2月起至106年2月20日 遭查獲止,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 兌業務,由甲○○負責招募人頭赴大陸地區開設金融帳戶供 辦理地下匯兌之用,及帶團赴大陸地區開設金融帳戶,並與 寅○○約定:倘甲○○每次帶團赴陸,可再獲取約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左右之報酬(甲○○參與行為詳參附表三 )。寅○○及丑○○則於臺東縣地區尋找有地下匯兌需求之 人,當臺灣地區若有匯出款項至大陸地區需求之客戶,則先 將所欲匯至大陸地區之人民幣,以寅○○指示之匯率換算為 等值金額之新臺幣交付予寅○○、丑○○、辛○○、庚○○
或癸○○,收取款項後再由寅○○、丑○○操作,將所支配 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之人民幣匯至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 或大陸地區若有匯出款項至臺灣地區之需求,則將等值之人 民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或在大陸地區以現金 交付,再由寅○○、丑○○、辛○○、庚○○或癸○○在臺 灣地區將等值新臺幣交付客戶,以此方式從中賺取0.03至0. 17不等之匯差,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金額約 1億6萬8,030元,獲取不法利益約為200萬(詳細匯兌明細請 參照附表一)。
二、寅○○、丑○○、辛○○、癸○○、庚○○、甲○○為取得 從事地下匯兌所需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遂自 105年不詳時 間起,由甲○○辦理招募臺灣地區人頭前往大陸地區開設金 融帳戶所有事宜;甲○○遂再透過巳○○、己○○、乙○○ 、壬○○、丙○○等人之協助;巳○○則透過戊○○之協助 ,招募前往中國大陸地區開設金融帳戶之人頭(詳細協助事 項、出團團員、出國次數等詳參附表二、三),並由寅○○ 負擔所有前往大陸地區開設人頭帳戶所需之一切旅費。甲○ ○並與壬○○約定:倘壬○○每次帶團前往大陸地區協助開 設金融帳戶,甲○○額外再支付約1萬2,000元左右不等之報 酬。以及任何協助招募人頭帳戶之人,每開設一人頭帳戶, 寅○○則再支付其約 3,000元左右不等之報酬。巳○○、己 ○○、乙○○、壬○○、丙○○、戊○○均雖明知金融機構 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 構申請設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第三人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因從事與財產或非法營 業相關之犯罪,而進行取款、金流之資金處理,並進而掩飾 他人非法行徑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詎巳○○、己○ ○、乙○○、壬○○、丙○○、戊○○均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分別 為附表二、三所示之行為,幫助提供寅○○、丑○○、辛○ ○、癸○○、庚○○、甲○○等人取得他人之大陸地區金融 帳戶,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 務,作為存入、匯入、提領及匯出款項使用之金流帳戶,藉 以幫助其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予以助力。
三、案經警循線在寅○○位於臺東縣○○市○○街 000號之住處 ,扣得附表四所示物品;復在臺東縣○○市○○路 0段00巷 00號前廣場,扣得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業經變價拍賣畢),並在該車內扣得附表五所示物品; 又在丑○○位於臺東縣○○市○○路 0段00巷00號之住處, 扣得附表六所示物品;另在巳○○位於臺東縣○○市○○路
0段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扣得巳○○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及附表七所示物品,始查悉前情。四、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暨臺東縣 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等及 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等 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 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 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 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 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寅○○、丑○○、辛○○、癸○○、甲○○、巳○○、 己○○、乙○○、壬○○、丙○○之部分:
訊據被告寅○○、丑○○、辛○○、癸○○、甲○○、巳○ ○、己○○、乙○○、壬○○、丙○○對於事實欄所載之事 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 220至226頁、本院卷二第 2至12頁反面、第20至33頁、第71 至80頁、第112至115頁、第119至122頁、本院卷三第 2至23 頁反面、第28至53頁反面、第143至201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寅○○、丑○○、庚○○、辛○○、癸○○、甲 ○○、巳○○、己○○、乙○○、壬○○、丙○○、戊○○ 及證人卯○○、丁○○、張朝傑、張金蘭、張芳鈺、林紹華 、雷志銘、黃淑芳、游碧霞、張小桃、高香梅、章金花、陳 利釵、李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警卷一第11至34頁、第 45至46頁、第48至89頁、警卷二第242至250頁、第303至313 頁、第324至330頁、第332至364頁、第374至375頁、第 377 至392頁、警卷三第400至410頁、第415至421頁、第429至43 5頁、第446至450頁、第462至470頁、第484至490頁、第504 至510頁、第523至529頁、第543至547頁、第551至 557頁、 第568至573頁、第586至590頁、警卷四第603至609頁、第62 3至629頁、第642至646頁、第659至662頁、第675至679頁、 第692至698頁、第699至701頁、第719至723頁、第735至743 頁、第760至762頁、第771至777頁、他卷一第38至40頁、第
42至46頁、第49至52頁、第56至59頁、第65至67頁、第70至 71頁、第80至81頁、第83至87頁、第91至93頁、第97至 100 頁、第105至107頁、第123至130頁反面、第159至164頁、第 167至168頁、第189至192頁、第197至202頁、第208至224頁 、第231至235頁、第244至249頁、第256至263頁、第 266至 267頁、第272至275頁、第281至284頁、他卷二第1至 3頁、 第10至11頁、第14至16頁反面、第24至27頁、第35至37頁、 第42至44頁、第54至55頁反面、第62至64頁、第68至71頁、 第77至80頁、第87至89頁、第156至176頁反面、第189至193 頁、第194至195頁、第201至212頁反面、第240至246頁、他 卷三第1至3頁、第 8至10頁、第16頁19頁、第27至33頁、第 54至57頁、第64至73頁、第80至84頁、第91至98頁、第98至 99頁、第108至111頁、第118至124頁、偵卷二第6至10頁)相 符,且有如附表八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寅○○、 丑○○、辛○○、癸○○、甲○○、巳○○、己○○、乙○ ○、壬○○、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被告戊○○之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有邀請第三人卯○○、丁○○一同 前往大陸地區接受旅遊招待及開設金融帳戶,惟遭第三人卯 ○○、丁○○拒絕,嗣後將第三人卯○○、丁○○等之電話 號碼轉知予共同被告巳○○知悉,共同被告巳○○遂利用該 電話號碼邀請卯○○、丁○○前往大陸地區開設金融帳戶, 並開設成功;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幫助其餘共同被告等涉 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犯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 稱:伊詢問卯○○是否與丁○○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接受旅遊 招待及開設金融帳戶,卯○○即已明確拒絕,且卯○○與丁 ○○係接受巳○○之邀請,始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及開設金融 帳戶,況伊係於卯○○、丁○○自大陸地區歸來後始知悉該 2 人有接受旅遊招待及開設金融帳戶,是以卯○○與丁○○ 前往大陸地區級開設金融帳戶之行為,均與伊無涉,是以伊 並無共同或幫助其餘共同被告等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 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云云。查 :
(一)被告戊○○邀請證人卯○○、丁○○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接受 旅遊招待並開設金融帳戶,雖遭證人卯○○予以拒絕,惟日 後被告戊○○因受證人即共同被告巳○○之請求,將證人卯 ○○之電話號碼轉知予證人巳○○知悉,證人巳○○遂利用 該電話號碼連絡證人卯○○,並邀請證人卯○○、丁○○一 同赴大陸地區接受旅遊招待並開設金融帳戶,且被告戊○○
於證人卯○○、丁○○歸來後,始知悉其等有前往大陸地區 旅遊、開金融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巳○○、卯○○、丁○○ 於審判中之證述(本院卷三第3至23頁)均相符,是以被告 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二)惟查被告戊○○於審判中陳稱:伊先前接受大陸地區旅遊招 待,嗣後因巳○○請求伊再幫忙找其他人前往大陸地區開設 金融帳戶,始告知巳○○伊有認識卯○○並詢問是否前往, 惟卯○○與丁○○商討後,便拒絕伊,於是伊在巳○○之要 求下,詢問卯○○是否同意將其之電話告知巳○○,待卯○ ○答應後,伊始將卯○○之電話號碼轉知予巳○○等語(本 院卷三第193頁反面至194頁),核與證人巳○○於審判中證 稱:伊於105年8月間,確有商請戊○○協助尋找願意前往大 陸地區開設金融帳戶之人士,戊○○有告知伊有詢問過卯○ ○、丁○○,惟均予以拒絕,伊遂要求戊○○將卯○○之電 話號碼告知伊,由伊再次說服其等前往大陸地區開設金融帳 戶,伊係因透過戊○○之介紹而認識卯○○等人等語(本院 卷三第4至9頁)、證人卯○○於審判中亦證稱:伊起先並不 認識巳○○,係伊拒絕戊○○之邀請後,戊○○問伊是否同 意其將電話號碼告知巳○○,而後始認識巳○○等語(本院 卷三第11頁反面至14頁)均相符。足認證人巳○○知悉證人 卯○○之電話號碼,並依此聯繫並邀請證人卯○○、丁○○ 前往大陸地區開設金融帳戶,係因被告戊○○提供證人卯○ ○之電話號碼予證人巳○○之客觀行為無訛。
(三)又被告戊○○於審判中自陳:伊先前自大陸地區回來後,事 隔多日,巳○○託付伊再幫忙找尋他人前往大陸地區開設金 融設帳戶,伊遂詢問卯○○,並告知卯○○倘若隨之一同前 往大陸地區,可以一邊玩耍,一邊賺錢,而所謂的賺錢就是 指開設金融帳戶等語(本院卷三第194頁反面至195頁),顯 見被告戊○○主觀上亦知悉所謂「至大陸地區旅遊」並非單 純之遊玩,尚須至當地「開設金融帳戶」供他人為不法使用 甚明。再佐以被告戊○○亦坦承嗣後待證人卯○○、丁○○ 自大陸地區回來後,亦曾向證人巳○○索討介紹費用等語( 本院卷三第 193頁反面),此部分核與證人巳○○於審判中 證稱:戊○○於卯○○等人自大陸地區回來後,確有向伊催 討此部分之介紹費用,且伊亦向甲○○索取此部分之費用欲 轉交予戊○○,惟嗣後因故而未轉交等語(本院卷三第 6頁 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審判中亦證稱:伊有將屬 於戊○○之介紹費用轉交予巳○○,至於巳○○有無將此部 分之介紹費用轉交予戊○○,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三第 49頁)均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再卷可佐(他卷三第6
頁),足徵被告戊○○確有向證人巳○○索討介紹費用之客 觀行為,且主觀上亦認為證人卯○○、丁○○之部分應屬於 其所介紹,否則豈有主動向證人巳○○索討介紹費用之理。 是以被告戊○○辯稱伊雖曾邀請卯○○等人前往大陸地區, 但其等已拒絕伊,故而否認有介紹卯○○等人赴大陸地區旅 遊並開設金融帳戶,縱卯○○等人嗣後確有赴大陸地區開設 金融帳戶,與伊毫無關係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 憑。
(四)按幫助犯,欲為有效之終止行為,非使以前之幫助手段全然 失效或為防止犯罪之積極行為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 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就參與之犯罪行為,如於 尚未著手前即有意脫離該犯罪共同體,則其必須將原先在參 與階段所形成之「物理性作用力」(如犯罪工具、設備之提 供)及「心理性作用力」(如精神上之助力)均予切斷、隔 絕,使將來犯罪結果之實現與其先前所為不再具有任何因果 關聯性,始可彰顯行為人與其他成員後續共同犯罪業已脫離 。則在著手參與犯罪實行行為後之脫離,解釋上自無較諸前 者寬鬆之理,行為人至少仍應盡其真摯之努力,設法排除其 他共犯對於行為人先前參與行為之利用與依存關係,而切斷 其「物理性作用力」及「心理性作用力」,方有可能使其自 外於其他共犯後續實現之犯罪結果。斷無僅因行為人主觀上 產生避走之意思,或客觀上採取消極態度而怠於從事特定犯 行,別無其他阻斷、排除先前所為物理性及心理性作用力之 積極舉措,即可謂其與既已形成之犯罪共同體完全脫離。查 被告戊○○有「將證人卯○○之電話號碼轉知予證人巳○○ 」之幫助行為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卯○○、丁○○於審 判中均證稱:於拒絕戊○○之邀約後,戊○○並無何積極防 免其等前往大陸地區開設金融帳戶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三第 16頁反面、第23頁),堪認被告戊○○於提供前開幫助行為 後,僅為消極態度而怠於從事特定犯行,別無其他積極阻斷 、排除先前所為物理性或心理性作用力之積極舉措,實難可 謂其與既已形成之犯罪共同體完全脫離,或已使前之幫助手 段全然失效或有何積極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是被告戊 ○○辯稱其於共同被告嗣後之犯罪行為,與之行為欠缺關聯 性,實無足採。
(五)被告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責,不足以採憑,是 被告戊○○有為幫助共同被告寅○○、丑○○、辛○○、癸 ○○、庚○○、甲○○等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規定 ,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幫助 行為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8年3月26日修正 、同年4月17日公布、4月19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第 125條 第 1項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觀諸其立法理由謂: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 1項 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 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 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 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 明確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 ,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不同,尚非屬法律變更;另 被告行為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107年2月2日修正施 行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原規定:「犯第125條、第12 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犯第 125 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修正理由以:「原第 2項 ……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 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要件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 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 『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 『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 酌作文字修正。」顯見其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 罰法令變更之情形,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是應逕行 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是本案 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 125條之4第2項之 規定,在此合先敘明。
(二)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 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
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 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 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 「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 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 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 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 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 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 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 101年度台 上字第2892號等判決參照)。再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 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 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 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 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 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 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 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 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等判決 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 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 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 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被告等以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為有人民幣需求之人士完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資 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所為自屬 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之匯兌業務至明。是核被告等所為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規定,而犯修正後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1.被告寅○○、丑○○、辛○○、癸○○、甲○○之部分: 被告寅○○為「花旗當鋪」之經營者,且本案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非法所得均由其所支配;被告丑○○、辛○○、癸○
○、庚○○受雇於被告寅○○,由被告寅○○指揮被告丑○ ○操作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並由被告丑○○、辛○○、癸○ ○、庚○○前往收受匯兌款項,其中由甲○○負責蒐集從事 地下匯兌所需之金融帳戶,足徵被告寅○○、丑○○、辛○ ○、癸○○、庚○○、甲○○等 6人,均由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主觀上均有將他人之犯行,視為己身犯行 之共同犯意聯絡,是被告寅○○、丑○○、辛○○、癸○○ 、甲○○、庚○○等 6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巳○○、己○○、乙○○、壬○○、丙○○、戊○○之 部分:
查被告巳○○、己○○、乙○○、壬○○、丙○○、戊○○ 係招募或協助招募他人,至大陸地區開設金融帳戶,供被告 寅○○、丑○○、辛○○、癸○○、庚○○、甲○○用以從 事如事實欄所載之銀行匯兌業務,使被告寅○○、丑○○、 辛○○、癸○○、庚○○、甲○○得利用被告巳○○、己○ ○、乙○○、壬○○、丙○○、戊○○之幫助而為本案違反 銀行法規定之前揭犯行。且依全卷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巳○○、己○○、乙○○、壬○○、丙○○、戊○○於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期間,有實際參與前開犯行之構成要件( 本案匯兌行為均係由被告寅○○、丑○○、辛○○、癸○○ 、庚○○、甲○○收受相關匯兌之款項、蒐集、操作金融帳 戶,被告巳○○、己○○、乙○○、壬○○、丙○○、戊○ ○並未參與任何匯兌行為,亦未曾與委託匯款人或其指定之 人接觸)。再者,關於本案不法所得之部分,並無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巳○○、己○○、乙○○、壬○○、丙○○ 、戊○○就此部分有分配到任何辦理人民幣匯兌手續費、匯 差等之利潤;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 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巳○○、己○○、乙 ○○、壬○○、丙○○、戊○○雖可預見被告寅○○、丑○ ○、辛○○、癸○○、庚○○、甲○○使用其等所招募或協 助招募之「人頭至大陸地區開設金融帳戶」供為前揭違反銀 行法規定之不法犯行使用,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上「招募 或協助招募人頭至大陸地區開設之金融帳戶」所實施違反銀 行法規定之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巳○○、己○○、 乙○○、壬○○、丙○○、戊○○之認定,認其等犯行,係 以幫助被告寅○○、丑○○、辛○○、癸○○、庚○○、甲 ○○為前揭犯行之意思,而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巳○○、己○○、乙○○、壬○○、丙○○、戊○
○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巳○○、己○○ 、乙○○、壬○○、丙○○、戊○○此部分所為與被告寅○ ○、丑○○、辛○○、癸○○、庚○○、甲○○等人係共同 正犯,尚有未洽,且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 即無庸引用上開規定而據以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所 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 字第4459號判決參照)。被告等基於一個共同從事或幫助從 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決意,所為如事實欄所載非法匯兌業務或 幫助匯兌業務之行為,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皆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各僅論以一罪。
(四)刑之加減
1.被告寅○○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東簡字第 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1年3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癸○○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花簡字第 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巳○○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寅○○、癸○○、巳○○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三第
104頁至107頁、第115至120頁、第124至125頁),被告寅○ ○、癸○○、巳○○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均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巳○○、己○○、乙○○、壬○○、丙○○、戊○○, 幫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規定,而犯修正後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行,則其犯罪情節 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3.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 3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銀行法 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為鼓勵犯銀行法各該條之罪者,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 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自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