⒋鍾汶桂於本院審理中曾轉而證稱:被告掏出紅包時提到陳鳳 美甫開刀回家乙事,且堅稱於偵查階段曾經提及上情(本院 卷三第499、502頁、第504至507頁、第519頁),但經本院 當庭播放鍾汶桂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錄音,鍾汶桂從未於調詢 及偵查中提及上情,鍾汶桂又轉稱並不在所播放之片段內, 但並無事證足資佐證上揭錄音非連續而遭剪接、竄改等節( 本院卷三第505至510頁、第517至522頁、第524頁),鍾汶 桂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上節是否實在,已起疑竇。再者,鍾汶 桂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賄選案情前,即已談及陳鳳美於 110年農曆過年前開刀在家休養之事實(選他卷第93頁), 可知鍾汶桂斯時心頭已掛念陳鳳美因病在家休養之事實。倘 若被告提出紅包果為探望陳鳳美病情,為何鍾汶桂於偵查中 未曾提及此部分之隻字片語,卻於本院審理中方供出上情, 此部分亦有不尋常之隱情可指。更遑論鍾汶桂於交互詰問過 程,證述同其於偵查中所述,即被告掏出紅包時係稱「過年 一點心意」、「麻煩一下」、「拜託一下」,並要求其支持 某個姓周的候選人,鍾汶桂拒絕收受等節;另改而證述,被 告提出紅包時未明言係慰問陳鳳美之紅包,且被告與鍾汶桂 家平時並無金錢來往,也不會互相拜年包紅包,故鍾汶桂依 被告之言行舉止即判斷被告係為選舉而包紅包等節(本院卷 三第498頁、第500至504頁、第516至517頁、第523至533頁 、第536頁)。是以,鍾汶桂於本院審理中前揭被告提出紅 包慰問陳鳳美病情之證述,應非可採。至上述改供之不尋常 緣由,則詳如下述。
⒌陳鳳美於本院審理中亦反於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反敘被告提 出紅包時已提及給紅包之目的係探望陳鳳美病情,且提出之 對象為「陳鳳美」,提出過程中未講到選舉而只有關心陳鳳 美之病情,陳鳳美稱「妳來看我就很高興了,不用拿紅包很 我」,陳鳳美見被告之紅包尚未自口袋掏出,「只露出邊角 」即為鍾汶桂拒絕稱「選舉時期很敏感,不要給紅包」並趕 出家門等節(本院卷三第546至551頁、第556至559頁、第56 1頁、第568至569頁)。陳鳳美於不同程序中所為之證述內 容大相逕庭,更是與被告供述紅包「放在桌上」、鍾汶桂與 陳鳳美於偵查中及鍾汶桂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提出紅包之 對象為鍾汶桂等節完全不合,且陳鳳美無能回答其於本院審 理中所述為何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內容產生重大歧異之原因( 本院卷三第549至550頁、第558至559頁),此部分所述是否 可信自有重疑。續查,陳鳳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於農曆過年後」第一次關心我開刀的事情,我去農會辦事時 有戴護具,被告問我為何戴護具,我說去開頸椎,被告問說
我何時去開刀,我說「過年前」那時後等語(本院卷三第54 3至545頁)。審之本案事發係於110年2月8至9日間晚間某時 ,為該年農曆過年「前」即除夕前2、3日,則依陳鳳美證述 內容之經過,被告既於農曆過年後方知悉陳鳳美開刀之事實 ,則自無從於110年2月8至9日間之除夕前2、3日至鍾汶桂家 前,自始生有探望陳鳳美病情之主觀意思可言。陳鳳美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前後有重大相容性問題,無從遽以全盤 採信。
⒍詳察陳鳳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前後內部自身矛盾,甚與其他 外部證據齟齬不合之緣由,陳鳳美於交互詰問過程中證稱: 被告本來是想要給我調養身體給我買個補品,但她提出紅包 時未說,正要講就被鍾汶桂趕出去。(妳說補品的原因事實 ,是妳猜的,還是被告有明確講這個紅包是給妳買補品用的 ?)被告私底下跟我說的。(這是否是在除夕前2、3日拉票 這天講的?)被告拜票時沒明確地說,後來「選舉完了」她 才跟我說,我回家時轉告鍾汶桂被告陳稱紅包是要給我錢買 補品等語(本院卷三第551至556頁、第566頁),足悉被告 於選舉完後曾以自身辯解告知陳鳳美,陳鳳美復將之轉告鍾 汶桂,其等因而於偵查中作證後「轉信被告辯解」即提出紅 包係為探望陳鳳美病情乙節,堪認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前 ,業遭被告之辯解所嚴重汙染。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 被告之處毫無可取之處,憑信性極度低落。最後,陳鳳美於 本院審理中後續轉而供述如偵查中所述,即被告曾與鍾汶桂 談到選舉,先談到選舉後才掏紅包出來,且被告提出紅包之 對象並非其等情(本院卷三第549至550頁、第560頁、第570 至571頁);復證述,調查官及檢察官都沒有打其、罵其或 逼其講其不願意講的話,其於調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證述,全都是基於自由意志根據所見所聞回答,於本院審 理中已距事發久遠,是如有不一致處應以偵查階段所述為準 (本院卷三第580至581頁),是認其於偵查階段之外部環境 未有不正方法詢問/訊問之情事,堪足擔保其所述符合其內 在意思,是最終應以偵查階段所述為準據。
⒎鍾汶桂業已證述被告來訪時原本要求鍾汶桂支持萬榮圻,但 因鍾汶桂討厭萬榮圻,被告遂轉請鍾汶桂支持周敏偉。被告 則於調詢時初始否認請託鍾汶桂支持周敏偉,後轉供有可能 ,但沒必要特別幫周敏偉拉票,因為周敏偉的票數足夠;於 偵查中則坦承請託鍾汶桂支持周敏偉,前後所述不能併存。 此部分情節據陳鳳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萬榮圻交情 不怎麼好,周敏勝跟周敏偉在被告收回紅包離開後到訪鍾汶 桂家,鍾汶桂跟他們說「如果選舉講到錢的話,就不要來。
」因為候選人選舉應該是要乾乾淨淨的等語(本院卷三第57 3頁、第578至580頁),核與鍾汶桂此部分證述情節互相吻 合,鍾汶桂於偵查中亦敘及被告取回紅包後之當晚,周敏偉 跟周敏勝曾前來鍾汶桂住處,拜票請鍾汶桂支持周敏偉。鍾 汶桂之所以會向周敏勝跟周敏偉說上述言語,即係因被告於 其等到訪鍾汶桂住處前,向鍾汶桂提出紅包對價要求支持周 敏偉,是鍾汶桂自會作出被告所給之紅包對價,與候選人周 敏偉相關聯之推論,認被告所給之紅包即出自周敏偉。陳鳳 美所述業足充分補強鍾汶桂指證被告,以紅包賄選要求鍾汶 桂支持周敏偉之憑信性。
⒏況且,陳鳳美、鍾汶桂固然前分別受僱於被告、被告配偶黃 忠雄,但案發當時被告家與陳鳳美家間並無金錢往來、逢年 過節送禮或紅包之慣習,業據鍾汶桂、陳鳳美證述一致(選 他卷第75至77頁、第95至97頁,本院卷三第496至498頁、第 540至541頁),是以被告提出紅包時雖對鍾汶桂稱「過年一 點心意」,但此非被告紅包提出之目的而僅係客套用語,真 正之目的係在後續所述之「麻煩一下」、「拜託一下」,作 為麻煩、拜託鍾汶桂投票支持周敏偉之對價。更何況,被告 至鍾汶桂住處拜訪時,已相當接近關山農會第19屆代表選舉 投票日。衡乎被告自106年起擔任關山農會總幹事,業有多 年之參與農會事務及選舉經驗,具相當之社會歷練與經驗, 要非不悉世事、懵懂無知之總角稚子。倘具相當社會歷練之 被告實有拜年或探望陳鳳美病情之真意,在此距選舉投票日 相當密接之時節,當具相當之敏感度,僅提出紅包表明來意 為拜年或探望陳鳳美病情即可,退步言之,僅僅提出紅包而 不談及選舉尚勉強在情理之中,焉庸提出紅包前後談及選舉 ,並請鍾汶桂支持特定候選人周敏偉,為此瓜田李下之事? 連鍾汶桂身為選民,僅有投票權而無擔任選舉候選人之相關 從政經歷,在被告提出紅包之當下,都能立即察知被告所提 出之紅包係作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周敏偉之對價,被告身 為一參與農會事務及選舉經驗已久之人,豈會不知道自身向 他人談及選舉請託支持特定候選人後復提出紅包等言行舉止 ,對他人之影響及意義?林水城律師之主張將被告要求鍾汶 桂投票支持周敏偉之原因事實,與被告提出紅包於鍾汶桂之 行為間,強行斷裂其間之因果關係,另將之與春節賀年、被 告辯解之探望病情等節嫁接,未正視被告提出紅包之時間點 、提出紅包前後經過之言行舉止、長期任職關山農會總幹事 等重要輔助事實,此部分主張殊無可取。
⒐末本院應林水城律師之聲請函詢關山農會,是否有編列總幹 事發放農會會員之婚喪喜慶紅白包及慰問金,關山農會回函
明列109年至111年5月間所發放之婚喪喜慶紅白包及慰問金 編列於雜項支出之項目,有關山農會111年6月2日關鎮農會 字第1110000398號函暨發放名冊附卷足考(本院卷三第33至 39頁)。上述資料固然可資證明關山農會確有發放婚喪喜慶 之紅白包、探望慰問之慰問金制度存在,但尚不足以之證明 被告所辯,即被告至鍾汶桂住處之原因事實係為探望陳鳳美 病情開刀乙事。又關於紅包袋內之內容物,鍾汶桂證述未曾 碰觸該紅包袋而逕命被告取回(選他卷第97頁,本院卷三第 502、504頁),陳鳳美亦證述未碰觸該紅包而不知內容物, 但見紅包具有一定厚度(選他卷第77頁,本院卷三第553頁 、第567至568頁),是足認紅包袋內必定有內容物而非空袋 ,且參諸常情紅包袋內通常係置放現金鈔票,而被告則於歷 次程序中均稱為現金1200元或1600元(選他卷第213、225頁 ,本院卷一第751頁),應認被告紅包之內容物確係現金。 固然內容物有相當可能性為同其他指證被告賄選之證人所述 ,為現金5000元,且依陳鳳美所見紅包具有厚度,應不只有 單張紙鈔,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 僅有被告供述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對價數額,是本院僅能 認定內容物為被告供述最低金額即現金1200元。 ⒑職是以故,被告於110年2月8至9日間晚間某時,至鍾汶桂住 處,將現金1200元之對價以紅包袋1個包裝提出於鍾汶桂, 要求鍾汶桂投票支持不知情之候選人周敏偉,惟遭鍾汶桂當 場拒絕而未收受,遂將之收回後離去之犯罪事實,業堪認定 。
㈦經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悉屬飾罪卸責之詞而全 不可採,其犯行業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 ,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 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 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 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77號判決參照)。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 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 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 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 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
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 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 。又被告向吳昇財提出透明夾鏈袋1個內裝現金5000元,業 經吳昇財應允並收受,自該當法文「交付」之態樣。此部分 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向吳昇財交付財物之後階段 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曾向鍾汶桂提出賄款即 內裝現金1200元之紅包袋1個,惟遭鍾汶桂所拒絕收受,此 部分行為僅該當法文「行求」之態樣。另外,按農會法第47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農會選舉賄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 罪,故雖同時向多數人行求賄賂,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 ,其所侵害者仍僅為一個社會法益,並不成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被告交付財物 與吳昇財之行為,與以財物行求鍾汶桂之行為間,均係使其 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順利於同一關山農會第19屆代表選舉 當選之單一目的而為,犯罪時間均在該次選舉投票日前之密 接時間所為,犯罪地點亦均在臺東縣關山鎮之關山農會選區 內所為,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是上揭數行為舉動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包括一 罪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關山農會第19屆代表 選舉前,為求其派系關山農會會員代表參選人順利當選,繼 而當選理、監事,致其能繼續獲聘總幹事,持透明夾鏈袋1 個內裝現金5000元交付吳昇財,以求吳昇財支持張德興;復 又至鍾汶桂住處,持紅包1個內裝現金1200元提出於鍾汶桂 ,要求鍾汶桂支持周敏偉,惟遭鍾汶桂拒絕遂將之收回後離 去。被告自106年起擔任關山農會總幹事,具多年參與農會 事務及選舉經驗,身任關山農會之重要職務,卻不以正當方 式獲得認同以爭取其派系參選人之選票,逕以現實財物對有 選舉權人買票賄選,影響農會選舉之公正廉潔性,帶頭作出 不良示範,敗壞選舉風氣並紊亂社會民主制度運作之機制, 所為殊有不該而應予非難。
㈣復參之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僅有向吳昇財購買蔥油餅而 未交付賄款、至鍾汶桂住處所提出之紅包係慰問陳鳳美病情 等辯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四第27頁),素行尚 良。末考量公訴檢察官請以犯後態度不良而從重量刑之請求 ,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關山農會 總幹事之職業背景、月收入10萬元左右、須扶養成年子女3 人、其中2人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四第6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 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 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 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 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 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 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 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修正前 】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 ,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 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 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 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 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 決參照)。上揭法律說明固特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 賂罪部分,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農會法賄賂罪之構造, 即對向犯、賄賂之義務沒收等節,並無二致而屬相通,是上 揭法律說明於違反農會法案件,法理上自應亦有所適用。 ㈡查以扣案之選舉賄款現金5000元及透明夾鏈袋1個,經本院認 定係屬被告供交付財物與吳昇財犯行所用之物。而吳昇財收 受財物罪嫌部分,雖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但上揭物品迄今未經檢察官於收受賄賂者即吳昇財之部分單
獨聲請沒收,是自應於被告即提供賄款者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始符立法本旨。本案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沒收之 特別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諭知均予沒收。至未扣案之 選舉賄款現金1200元及紅包袋1個,亦經本院認定係被告供 以使用行求鍾汶桂之物,亦應依上揭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 有,宣告均沒收之,並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普通刑法沒收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2月21日前某日,在臺東縣○○鎮 ○○路00號關山農會外,以現金5000元之對價,向有選舉權之 會員證人紀水成(涉犯違反農會法收受財物罪嫌,業經臺東 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進行現金買票賄選,要求紀 水成支持被告派系特定候選人,紀水成應允並收受該現金。 因認被告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嫌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 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參照)。查本院既認被告涉嫌交付財物給紀水成之部分 罪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就此 部分自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就下述引用之證據要無證據能 力與否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再按,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 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 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 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 ,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
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 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 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 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 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 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參照)。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雙 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 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 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 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 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 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 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 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參照)。四、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交付財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買 票交付紀水成5000元等語。蕭芳芳律師主張:紀水成於歷次 所述內容前後多有不符(如至農會之原因事實、被告所給賄 款之數額、交付方式、交付時有無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 於本院審理中多稱忘記了以含混帶過,對被告交付之賄款數 額及所要求支持之哪位代表候選人根本交代不清,農會監視 器亦未攝有被告行賄紀水成之影像。紀水成於調詢時係初次 接受調查,無法事先準備答案而較不易受他人影響,本諸案 重初供,是其調詢所述較為可採,其調詢時已否認被告給錢 或要求其投幾號。至證人紀明皇(原名:紀律,下逕以原名 稱之)證述與被告是否犯罪無關,無從證明被告犯罪等語。 林水城律師主張:紀水成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 至農會原因,被告所持匯款之數額、包裝、交付方式及之後 花用方式等節,均證述不一而具瑕疵,憑信性甚低。紀水成 之子紀律於調詢時指稱紀水成遭許英娥恐嚇,但許英娥業已 否認此節。至紀水成所提出之現金5000元為其自有,而非被 告所交付之賄款。紀水成事後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不無 為求緩起訴處分虛偽供述之可能等語。
五、首查,被告於110年2月21日前某日,曾在臺東縣○○鎮○○路00 號關山農會外出入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
749頁、第756至757頁),核與紀水成之證述大致相符(選 他卷第39至43頁、第181至185頁,本院卷三第156至205頁) ;另紀水成為關山農會第19屆代表選舉之有選舉權人,亦有 上揭關山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選舉選舉權人及候選人名冊在 案可參。是上述事實,俱足以認定。
六、被告關於買票賄選紀水成之關鍵情節始終否認,於調詢時供 稱:紀水成有到關山農會信用部找我問問題,但我忘記有無 跟他拉票。忘記是否有在農會側門出口往農會超市方向,與 紀水成有碰面接觸。我沒有塞錢5000元給紀水成等語(選他 卷第209至210頁);於偵查中則稱:選舉前紀水成有來農會 ,我有跟他寒暄。我忘記有無跟紀水成聊天或拜票。我沒有 請紀水成支持哪位候選人。我的派系在那選區有4位,如果 聊天我會跟他說有哪4位支持我,就是林大順、陳宏淳、潘 萬義、王朝琴。我沒有塞5000元給紀水成行賄等語(選他卷 第221頁)。
七、紀水成於歷次程序中以被告或證人之身分均供述,於110年2 月21日前某日,紀水成至關山農會辦事情後,在關山農會外 收受被告所給予之現金,並允諾被告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 紀水成收受後即將之花用殆盡等節(選他卷第29至32頁、第 37至43頁、第161至169頁、第181至185頁,本院卷三第156 至205頁)。惟綜觀紀水成歷次程序中筆錄之記載,姑不論 關於較為枝微末節之細節,紀水成因行為時業逾80歲,容有 因年邁而記憶淡忘之合理可能,但關於賄款之主要情節,① 其於110年3月10日第一次調詢及偵查中,均未能明確述說被 告所給予之錢財數額,於同年月18日第二次調詢及偵查中後 ,方具體述說被告所給之物為5000元即仟元鈔5張;②另其於 偵查中明確描述被告所給之賄款未以紅包袋或其他袋子裝, 直接塞進其之衣物內(選他卷第183頁),於本院審理中卻 轉述被告係以紅包袋1個所包裝(本院卷三第160、169、200 頁)。對此關鍵情節之描述前後不一而有顯著之瑕疵可指, 其證述內容尚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仍有待其他證據加 以鞏固、擔保其所述之憑信性,方能摒除主觀供述悖反客觀 真實之危險。
八、就紀水成於第一次調詢及偵查中,為何不能明敘被告所交付 之賄款對價,之後卻能清楚供述為5000元即仟元鈔5張之緣 由,紀水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就不敢講,後來才敢講。 我為了這件事情會怕啊。我老實人啦。(老實人就應該要講 啊,為何很怕,有人把你怎麼樣嗎?)我就不懂這些事情, 就很怕啊。於110年3月18日調查局和檢察官找我去問,我會 怕啊,我不曾遇到這個事啊。(調查站和檢察官有無對你施
加壓力要你怎麼樣?)沒有。(那你為何會講出5000元這數 字出來?)事已至此,我沒講怎麼可以?一定要講出來,錢 也要交出來啊,那5000元又不是我的,我也有交給法院;( 你剛回答律師說不敢講、老人家會害怕,你是害怕什麼事? )我從年輕到老不曾違法,自己會害怕。後來願意勇敢地講 出來,是想說不講也不行,講一講就好了;我第一次去作筆 錄時太緊張,所以有些回答沒有很詳細,第二次去開庭就比 較有經驗了,也比較能詳細回答等語(本院卷三第180至183 頁、第190、202頁)。雖然此部分供述可以解釋前後對賄款 對價證述是否清晰之部分,但仍然無法解釋關於被告所給賄 款是否具外包裝,此關鍵情節前後重大齟齬之原因。九、而紀水成之子紀律固然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於紀 水成110年3月18日第二次調詢及偵查中之前一日,即同年月 17日返家探視紀水成,經紀水成告知其等親戚許英娥找紀水 成,謾罵恐嚇之勿坦承收受被告賄款乙節,不然會有後續麻 煩,紀水成因而心生恐懼害怕有人會對之不利,要求其接之 到外地住。其也應紀水成要求,將之帶離住家至北部住一段 時日等節(選他卷第171至173頁,本院卷三第208至214頁、 第216至218頁、第222至223頁)。但許英娥於調詢時則始終 否認有上述要求紀水成勿坦承收受被告賄款之事,僅說當時 叫紀水成話不要黑白講,是指許英娥的家務事而非違反農會 法之事(本院卷三第283至288頁),許英娥並未否認曾叫紀 水成不要隨便亂講話乙情,惟辯解此非紀律所述即被告賄選 紀水成之本案待證事實。被告另於調詢時,供述不知悉許英 娥找紀水成係說什麼事情(選他卷第214至215頁)。添諸上 揭紀律之證述,固然可以推斷紀水成更易供詞內容,原因除 紀水成自身所述,即第一次作筆錄時初次碰到涉犯不法之事 ,感到很害怕而未能詳盡細述前後經過,另外亦有可能係因 許英娥要求紀水成勿隨便亂講話乙節,但是單憑此,尚難致 本院就核心爭點即被告以現金賄選紀水成乙情達至超乎合理 懷疑之確信,畢竟許英娥已否認其要求紀水成勿隨便亂講話 與被告賄選二事間之關聯性,被告也供述不知悉許英娥找紀 水成講話之原因事實,亦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許英娥要求 紀水成勿隨便亂講話,係具體指稱被告交付財物賄賂給紀水 成之事,此部分相關情節未達犯罪事實證明之程度,自難逕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十、縱便紀律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紀水成上臺北說調查局的人 在找他,我問是什麼事,紀水成說他沒有老實講,後續又稱 係因選舉而拿錢收被告的錢,收的錢為5000元等語(本院卷 三第209至210頁),惟此部分證述不脫為對向犯之紀水成所
轉述之內容,且其亦未能詳敘本案其餘之關鍵情節,如被告 於何時、在何地、如何將現金5000元交付紀水成、交付賄款 之前後如何要求支持哪位特定候選人、所交付賄款是否具有 外包裝等節,而僅有概述被告交付賄款5000元與紀水成之簡 單事實,自無從憑此藉以補強紀水成指述之內容。從而,此 部分事實僅有紀水成之單一指述,紀水成所收受之賄款亦據 紀水成證述已花用殆盡而未扣案,是本案要無適格之補強證 據,故尚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十基上論證之結果,被告交付紀水成財物罪嫌部分,具對向犯適格之紀水成於偵查階段陳稱被告所給賄款未有任何外包裝,於本院審理中卻轉供係以紅包袋1個所包裝,前後證述內容存有重大歧異之瑕疵可指。再摒除紀水成之證述後,紀律所述無非係紀水成之累積性證據,且紀水成所收受之賄款亦據紀水成證述花用殆盡而未扣案,本案要無適格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紀水成所述合乎客觀真實。因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據之積極證據,客觀上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使本院得確信被告有何違反農會法交付紀水成財物之犯行,基於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有罪部分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林靖蓉、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