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10號
TTDM,112,訴緝,1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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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吳建忠王光燦陳珮玲、吳來裕、鄧武雄郭大衛 賴玩宋莊元龍等人所犯下列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均請分論併罰。其等與被告鄭元龍陳丁壽所犯之罪,均分 論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核被告王光燦陳珮玲、吳來裕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 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被告 王光燦陳珮玲、吳來裕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光燦陳珮玲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牛樟木3塊為被 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手機2支(三星牌、手機 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車牌 號碼不詳之車輛,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吿王光 燦、吳來裕供承在卷,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核被告王光燦陳珮玲、吳來裕就犯罪事實①部分所為,均 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被告 鄧武雄就犯罪事實②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 買贓物罪嫌。再被告王光燦陳珮玲、吳來裕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王光 燦、陳珮玲鄧武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王光燦陳珮玲、吳來裕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 2,000元、被告鄧武雄就上開犯行未扣案之牛樟菇3、4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 扣案之金屬材質鏟刀1支及鏡子、扣案之手機2支(三星牌、 手機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王 光燦、吳來裕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吿王 光燦、吳來裕供承在卷,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核被告王光燦、吳來裕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再被告王光燦、吳來裕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 王光燦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王光燦 、吳來裕就上開犯行未扣案之牛樟菇3、4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金屬材 質鏟刀1支及鏡子、扣案之手機2支(三星牌、手機門號分別 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王光燦、吳來裕 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吿王光燦、吳來裕 供承在卷,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核被告王光燦就犯罪事實①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被告鄧武雄就犯罪事實②部分所 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再被告王光 燦、鄧武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王光燦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7,000元、被告鄧武雄就上 開犯行未扣案之牛樟菇5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金屬材質鏟刀1支及鏡 子、扣案之手機1支(三星牌、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 ,係被告王光燦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吿 王光燦供承在卷,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核被告吳建忠王光燦鄭元龍郭大衛所為,均係犯森林 法第52條第2項、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未遂罪嫌。再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4人已著手竊盜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吳建忠王光燦郭大衛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又扣案之手機3支(OPPO牌、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星牌、手機門號為000000 0000號;蘋果牌、IMEI:000000000000000)、未扣案之鋼 索、滑輪、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吿4人供承在卷,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㈥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核被告吳建忠王光燦郭大衛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 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再被 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 同正犯。復被告吳建忠王光燦郭大衛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手機2支(OPPO牌、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星牌、手機門號為0 000000000號)、鏈鋸1臺、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臺,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吿3人供 承在卷,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 牛樟木1塊,雖係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臺東林 管處保管等情,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物品代保管領據1紙附 卷可憑,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㈦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核被告吳建忠王光燦郭大衛賴玩宋陳丁壽就犯罪事 實①部分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被告莊元龍就犯罪事實②部 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 搬運、寄藏贓物罪嫌。再被告吳建忠王光燦郭大衛、賴 玩宋、陳丁壽等5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吳建忠王光燦郭大衛、莊 元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手 機2支(OPPO牌、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星牌、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鏈鋸1臺、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未扣案之被告莊元龍使用之車 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吿6 人供承在卷,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 案之牛樟木4塊,雖係被告6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臺 東林管處保管等情,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物品代保管領據1 紙附卷可憑,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㈧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核被告吳建忠就犯罪事實①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被告莊元龍 就犯罪事實②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故買贓物罪嫌。再被告吳建忠莊元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吳建忠就 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4,000元、被告莊元龍就上開犯行未扣 案之牛樟木1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機1支(OPPO牌、IMEI: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鏈鋸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臺、未扣案之被告莊元龍使用之車牌號碼不詳 之車輛,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吿2人供承在卷 ,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㈨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核被告王光燦就犯罪事實①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被告賴玩宋 就犯罪事實②部分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贓 物罪嫌。再被告王光燦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王光燦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9,000元、未扣案之 牛樟木1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扣案之手機1支(三星牌、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 號)、鏈鋸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均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吿2人供承在卷,請依森林法 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㈩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核被告賴玩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核被告吳建忠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3項、第 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嫌。再被告已著手 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又 扣案之手機2支(OPPO牌、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鏈鋸1臺、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臺,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吿供承在卷 ,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牛樟木2 塊,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臺東林管處保管等



情,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物品代保管領據1紙附卷可憑,爰 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 1 項第 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940號
  被   告 吳建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光燦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玩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街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元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大衛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弄0號1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珮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來裕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武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00             號




            居臺東縣○○鄉○○村○○○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元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丁壽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現由貴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66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與前案間為同一案件,認為應移請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壹、前科
吳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5日 執行完畢。
王光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 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 以101年度東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 上訴,經臺東地院以101年度上字第31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03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 為執行完畢。
郭大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 盜等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8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0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6年11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陳珮玲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5日因服刑期滿執行 完畢;②再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 103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扣除其中①已 執行部分,於10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⑤又因違反森林法案 件,經臺東地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上開⑤⑥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⑦接續 執行,並於106年10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莊元龍前①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10月,前開各罪所處 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莊元 龍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案件, 經臺東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0月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②、③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鄧武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東交簡字第 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貳、王光燦陳珮玲、吳來裕、吳建忠鄭元龍郭大衛、賴玩 宋、陳丁壽莊元龍均明知臺東縣延平鄉之延平事業區第14 林班地(下稱第14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 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副產物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王光燦陳珮玲、吳來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2月12至13日,由吳來裕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 載王光燦陳珮玲至臺東縣蝴蝶谷某橋下,旋吳來裕先行返 家,由王光燦陳珮玲自行前往臺東縣蝴蝶谷下方溪床(座 標:X軸259429、Y軸0000000),徒手竊取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裁切完畢之牛樟木3塊(總材積為0.05立方公尺, 重量為各2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並將 之搬運至上開車輛內,再由王光燦駕駛上開車輛將之搬運至 郭大衛位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弄0號1樓之住處,欲向郭 大衛兜售,然因上開牛樟木品質不佳,郭大衛未購買之。 ①王光燦陳珮玲、吳來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3日 至23日間,由王光燦陳珮玲至上開第14林班地(座標:X 軸260108、Y軸0000000),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 材質鏟刀1支及鏡子,竊取生長於牛樟木上之牛樟菇1袋(重 量約3、4兩)得手,再於108年4月23日由吳來裕駕駛車牌號 碼不詳之車輛前來接應,並將之載送下山。嗣由吳來裕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王光燦鄧武雄位於臺東縣○○鄉○○村○○○00○0 號之居所。②鄧武雄明知上開牛樟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8年4月23日17時58分許,在其上 開居所,以2,000元之價格王光燦購買上開牛樟菇。王光 燦因而獲利2,000元,吳來裕則未從中得利。 王光燦、吳來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 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1日,由王光燦 至上開第14林班地(座標:X軸260108、Y軸0000000),並 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鏟刀1支及鏡子,竊取 生長於牛樟木上之牛樟菇1袋(重量約3、4兩)得手,再由 吳來裕委請不知情之陳國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載送王 光燦下山。嗣於翌(12)日由吳來裕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 輛搭載王光燦前往鄧武雄之上開居所,欲以2,000元向鄧武 雄兜售,然因上開牛樟菇品質不佳,鄧武雄未購買之。 ①王光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 ,於108年7月24日至26日間,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至上 開第14林班地(座標:X軸260108、Y軸0000000),並持客 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鏟刀1支及鏡子,竊取生長 於牛樟木上之牛樟菇1袋(重量約5兩)得手後,旋駕駛上開 車輛至鄧武雄位於上開居所。②鄧武雄明知上開牛樟菇為來 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8年7月26日某 時,在其上開居所,以7,000元之價格王光燦購買上開牛 樟菇。
王光燦吳建忠鄭元龍郭大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7月9日至11日間,駕駛或乘坐車牌號碼不 詳之車輛至上開第14林班地(座標:X軸260168、Y軸000000 0),由郭大衛出資,王光燦吳建忠鄭元龍持客觀上可



供作兇器使用之鋼索、滑輪等器具,著手竊取牛樟樹瘤1顆 (材積約0.27立方公尺),欲載運下山販賣,惟於搬運過程 中因樹瘤過重致鋼索斷裂,該樹瘤滾落至山林下方處(座標 :X軸260179、Y軸0000000),始未得逞。 王光燦吳建忠郭大衛因上開牛樟樹瘤未能搬運下山,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2日,由郭大 衛出資,王光燦吳建忠至竊取上開樹瘤附近之林區(座標 :X軸260342、Y軸0000000),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 鏈鋸,竊取牛樟木1塊(材積為0.00182立方公尺、重量為2 公斤),並搬運至吳建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腳踏板上,嗣於108年7月14日由吳建忠騎乘上開車輛 將上開牛樟木搬運至郭大衛之上開住處。
①王光燦吳建忠賴玩宋陳丁壽郭大衛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9日至23日間,先由王光燦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建忠賴玩宋至上 開第14林班地(座標:X軸260398、Y軸0000000),由賴玩 宋、吳建忠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鏈鋸、王光燦在旁協 助,將牛樟木切割為4塊後(總材積為0.10立方公尺、重量 分別為31公斤、16公斤、8公斤、29公斤),再由吳建忠賴玩宋陳丁壽郭大衛使用揹帶或徒手方式,將上開竊得 之4塊牛樟木搬運至王光燦之上開車輛內,運送至不知情之 吳來裕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外(未搬運下車) ,並通知莊元龍到場。②莊元龍明知上開牛樟木為來路不明 之贓物,仍基於使用車輛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將上開4塊牛樟木搬運至其位 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住所藏放。 ①吳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8年7月26日,至上開第14林班地(座 標:X軸260342、Y軸0000000),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 之鏈鋸,竊取牛樟木1塊(材積為0.03立方公尺),並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下山。②莊元龍明知上 開牛樟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使用車輛故買贓物之犯 意,於108年7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至吳建忠 之住處,以4000元之價格吳建忠購買上開牛樟木。 ①王光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8年8月初某日,至上開第14林班地( 座標:X軸260179、Y軸0000000),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 用之鏈鋸,竊取牛樟木1塊(重量為20-30公斤),並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將之搬運至賴玩宋位於臺東 縣○○鄉○○村○○○街00巷00號之住處。②賴玩宋明知上開牛樟木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8年8月5 日,將竊得之上開牛樟木,以9,000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花花」(另行簽分偵辦)之成年男子。 賴玩宋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8月5、6日,在上開第14林 班地(座標:X軸260398、Y軸0000000),持客觀上可供作 兇器使用之鏈鋸,切割牛樟木1塊,並持紅色麥克筆在上頭 簽署「賴文毋忘在莒」,以此方式毀損上開樹木致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臺東林管處。
吳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8年8月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第14林班地(座標:X軸260362、 Y軸0000000),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鏈鋸,著手竊取 牛樟木2塊(總材積為0.03367立方公尺、重量分別為20公斤 、17公斤),惟於搬運過程中為警查獲,始未得逞。嗣員警 於108年8月6日當場逮捕吳建忠,並扣得牛樟木2塊、鏈鋸1 臺、手機1支(OPPO牌、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始悉上情。
參、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於108年8月6日至郭大衛位於臺 東縣○○市○○街000巷0弄0號1樓之住處,經郭大衛主動提出, 扣得牛樟木1塊、於108年8月14日至莊元龍位於臺東縣○○市○ ○○路000號之住處,經莊元龍主動提出,扣得牛樟木角材4塊 ;另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並於108年8月 8日至王光燦位於臺東縣○○鄉○○路00號旁貨櫃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手機1支(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臺;於108年8月8日至鄭元龍 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 支(蘋果牌、IMEI:000000000000000);於108年8月13日 至吳來裕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手機1支(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始悉上 情。
肆、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㈠被告王光燦陳珮玲、吳來裕、吳建忠鄭元龍郭大衛賴玩宋陳丁壽莊元龍鄧武雄等於警詢中之自白、供述 及證述。
㈡證人即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技正李國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7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8年9月12日東政 字第1087105335號函暨價格查定書及相關查價資料1份。 ㈤現場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3張。
㈥通訊監察譯文1份。
㈦扣案牛樟木3塊、鏈鋸1臺、手機1支(OPPO牌、黑色、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牛樟木角材4塊、手 機1支(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臺、手機1支(蘋果牌、IMEI:00000000 0000000)、手機1支(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 物。
二、核被告吳建忠王光燦陳珮玲、吳來裕、鄧武雄郭大衛 賴玩宋莊元龍等人所犯下列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均請分論併罰。其等與被告鄭元龍陳丁壽所犯之罪,均分 論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核被告王光燦陳珮玲、吳來裕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 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被告 王光燦陳珮玲、吳來裕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光燦陳珮玲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牛樟木3塊為被 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手機2支(三星牌、手機 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車牌 號碼不詳之車輛,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吿王光 燦、吳來裕供承在卷,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核被告王光燦陳珮玲、吳來裕就犯罪事實①部分所為,均 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被告 鄧武雄就犯罪事實②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 買贓物罪嫌。再被告王光燦陳珮玲、吳來裕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王光 燦、陳珮玲鄧武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王光燦陳珮玲、吳來裕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



2,000元、被告鄧武雄就上開犯行未扣案之牛樟菇3、4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 扣案之金屬材質鏟刀1支及鏡子、扣案之手機2支(三星牌、 手機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王 光燦、吳來裕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吿王 光燦、吳來裕供承在卷,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
核被告王光燦、吳來裕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再被告王光燦、吳來裕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 王光燦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王光燦 、吳來裕就上開犯行未扣案之牛樟菇3、4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金屬材 質鏟刀1支及鏡子、扣案之手機2支(三星牌、手機門號分別 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王光燦、吳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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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