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例如買受毒品者指證販毒者之情形,因買受毒品者 除非已施用毒品並在尿液中驗得毒品反應,可能遭以施用 毒品罪訴追、審判,否則並無其他刑責,故買受毒品之人 指證某人販毒,原則上不需面對刑法偽證罪以外之刑事非 難,如此自極有可能搆陷、誣害或挾怨報復他人。是收受 賄賂之人於偵查中、審判中指證他人交付賄賂,其心裡承 受之壓力遠非具一般共犯或其他對向共犯關係之證人可比 ,通常智識之人面對此等情況莫敢不慎。衡以上揭證人與 被告午○○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與被告午○○無仇怨嫌 隙,業據被告午○○及上揭證人供述明確;另證人壬○○ 於選舉前曾至被告午○○之競選總部幫忙擺桌子、椅子, 並參加遊行,益證其與被告午○○並無仇怨,則上揭證人 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隔離訊問,並告以刑法偽證罪 之處罰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規定後,仍一一 指證被告午○○交付賄賂而自己收受之,且歷次陳述內容 始終一致,未有瑕疵,不啻自陷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 受賄罪之懲罰,如其等所述非真實,衡諸常情,在雙方無 仇隙下,通常智識之人焉有如此強大之羅織搆陷動機,即 使令自己遭受刑事訴追,亦不惜陷害之。況觀諸上揭證人 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證人卯○○、丙○○、 酉○○、乙○○於本案之前素無犯罪前科,證人壬○○僅 有酒醉駕車前科,證人丁○○、癸○○雖有犯罪前科,惟 不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換言之,上揭證人本身經歷 均不足充分熟稔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如何進行,自不可能 因事先忖度自己可獲得緩起訴處分之較輕處罰,而任意誣 指他人交付賄賂;且亦無證據顯示有他人教唆上揭證人虛 捏情詞陷害被告午○○之情事,足認上揭證人所證情節並 非虛構,洵堪採信。
(三)辯護人為被告午○○辯稱: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均 陳述,被告午○○係將1,000元放在桌上,卻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午○○將錢交到其手上,前後供述明顯不一; 又證人丙○○證稱被告午○○至其住處時,並未詢問家中 有幾票,也未敘明詳情,只說拜託,有違常情云云。查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被告午○○進入其住處屋內 將1,000元放在桌上,辯護人上開所指顯有誤會;另證人 卯○○證稱被告午○○進屋時曾詢問家裡有幾人,證人卯 ○○認為當時家中只有自己故回稱一人,使被告午○○認 為該戶只有一票而僅交付1,000元,雖事實上證人卯○○ 家中尚有其他投票權人,然因被告午○○於行賄當時與證 人丙○○就此部分談話未溝通清楚,故僅交付1,000元,
亦無悖於常情之處。
(四)辯護人再為被告午○○辯稱:證人丙○○住處隔壁即為議 員候選人葉榮福之競選總部,證人癸○○係議員候選人林 富雄助選大將江高世之鄰居好友,而證人壬○○係證人癸 ○○之弟弟,證人丁○○暨其家人是候選人林富雄之助選 員,證人乙○○之姊夫係候選人林富雄之助選員兼司機劉 蓮枝,證人酉○○亦是江高世之親戚,是被告豈敢向敵對 陣營之人買票云云。然查證人丙○○與葉榮福係鄰居,但 其並未幫葉榮福助選,亦未參加葉榮福之後援會,更未到 葉榮福競選總部吃飯;證人癸○○與江高世係鄰居,但江 高世並未找過證人癸○○助選;劉蓮枝係證人乙○○之姊 夫,且劉蓮枝確係縣議員候選人林富雄之廣播員,但劉蓮 枝並未強迫證人乙○○投票支持林富雄;證人壬○○並未 參加其他候選人之後援會或幫其他候選人助選;與證人酉 ○○與江高世係鄰居,並有親戚關係,但江高世並未向其 拉票,其亦未投票予林富雄等情,業據證人丙○○、癸○ ○、乙○○、壬○○、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 7頁、第173頁、第179頁、第190頁背面、第234頁)。則 辯護人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下,貿然以證人與其他候選人 有親戚或鄰居關係,即斷言其等屬敵方陣營人馬,藉以彈 劾上揭證人之證詞,顯屬無據,尚難遽採。況查臺東縣議 會第17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第9選區之選舉人數為15, 006人,投票率僅53.48﹪,候選人包括午○○、劉純歌、 林富雄、葉榮福、嚴惠美等5人,得票數分別係:午○○ 1065票、劉純歌1551票、林富雄1686票、葉榮福1460票、 嚴惠美2100票;當選人係嚴惠美及劉純歌(婦女保障名額 );而上開候選人在成功鎮之得票數分別係:午○○560 票、劉純歌347票、林富雄743票、葉榮福897票、嚴惠美 615票等事實,業據本院函詢有臺東選舉委員會明確,有 上揭委員會99年4月2日東選一字第0991800477號函暨臺東 縣議會議員選舉第9選區候選人各鄉(鎮、市、區)得票 數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故可知上 開選舉候選人間競爭態勢並無一枝獨秀或壓倒式勝利之情 形,選舉結果得票數差異甚近,勝負僅在500票內,而各 選舉人在成功鎮之得票數尤為接近,被告午○○身為上開 選舉競選連任之候選人,自可感受彼此競爭激烈,在此氛 圍下,為求勝選,不放棄任何一張選票,縱深入敵對陣營 所在地區行賄,亦無違於一般賄選模式,是辯護人上開辯 解顯無可採。
(五)辯護人另為被告午○○辯稱:證人卯○○係成功鎮民代表
楊秋貞之助理,楊秋貞先前因被告申○○在原民館任職之 資格,與被告二人交惡,雙方互有心結及不滿,被告午○ ○不可能向敵對勢力成員買票;又證人丁○○係證人己○ ○之好友,證人己○○曾為被告申○○任職資格及任職期 間,與被告二人交惡,被告午○○明知證人丁○○係證人 己○○之好友,豈敢向其買票云云。查證人卯○○係成功 鎮民代表楊秋貞之助理,但僅單純是楊秋珍代書業務之助 認等情,業據證人卯○○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至證人丁○○與證人己○○固係朋友,然並無證據顯 示證人卯○○、丁○○受他人唆使而虛捏情詞陷害被告午 ○○,辯護人廣泛連結可能與被告午○○有過結之人之朋 友、受雇人,在無具體事證下,泛稱其等均有陷害被告午 ○○之動機,洵屬無稽,不足採信。
(六)辯護人再辯稱:證人卯○○指證被告午○○在早餐店買票 ,但早餐店係公開場所,被告午○○怎可能在該地進行買 票;證人壬○○證稱案發當日正要前往成功市區,為被告 攔下,此種隨機買票之指訴,有悖常情;證人乙○○指證 被告午○○向其買票時正在八邊替人打掃環境,其並未居 住於該地,被告午○○不知其是否為原住民,是否有選舉 權,豈會隨機亂給錢;證人酉○○指證交付賄賂之方式, 係在馬路上公然丟下,顯悖於常理云云。惟查證人卯○○ 、壬○○、乙○○、酉○○,均具有臺東縣第17屆平地原 住民縣議員選舉第9選區之投票權,有臺東選舉委員會99 年2月9日東選一字第0991800266號函暨選舉人名冊在卷可 考,即上揭證人均享有上開選舉之投票權,佐以上揭證人 所證情節,足認被告午○○並未「隨機買票」,必係經過 挑選、擇取;且本件買票行為係在成功鎮鄰里之間,人與 人間關係密切,彼此間在街道、商店碰面的情形,更是司 空見慣,是上揭證人所證情節並未悖於常理,辯護人此部 分辯解亦非可採。
(七)辯護人另辯稱:證人壬○○家住成功鎮○○路,係位於成 功鎮之南方,而成功商水學校位於成功鎮北方邊緣,證人 壬○○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欲前往成功市區,自不可能繞道 經過成功商業水產職業學校,其上開證詞顯與常理不符, 不足採信云云。證人壬○○於案發時正要騎車返家,而非 從家裡出發前往市區,業經認定如前。另參酌卷附之成功 鎮街道圖,可知證人壬○○案發時正要返回位於成功鎮南 邊之住處,途經成功商水學校遇到被告午○○後,再經由 臺11線省道返回跋邊住處,其行進動線並無任何悖於常理 之處,辯護人上開所指亦無足採。
(八)至辯護人辯稱:證人丁○○、己○○於選前一天搭乘臺東 分局刑警辛○○駕駛之車輛,前往臺東地檢署檢舉被告午 ○○、申○○,未受上級委派、簽准,竟在上班時間載送 二人前來檢舉,動機可議云云。然查本案係由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調查站及臺東縣警察局偵 辦,臺東縣警察局偵查佐辛○○係本案承辦人,有臺東縣 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又98年12 月4日臺東調 查站會同臺東縣警察局同步搜索被告午○○、申○○及第 三人楊義勇、盧吉興、林翠葉等人住處,有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及搜索筆錄在卷可按;另由卷附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 書及監聽譯文,可知臺東縣警察局自98年11 月13日起即 開始對被告午○○、申○○實施通訊監察;再證人丙○○ 、寅○○、卯○○於98年11月18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於98 年11月2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有其等調查站筆錄、偵查筆 錄在卷可考,故本案早在98年12月4日之前,承辦檢察官 即指揮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站展開偵查作為,直至98年12 月4日在警、調執行搜索後,檢察官再親自訊問第二批證 人,包括證人丁○○、己○○、盧吉興、壬○○、乙○○ 、酉○○、巳○○、戌○○等人,以蒐集罪證,而證人丁 ○○、己○○各係在98年12月4日下午3時46分、4時41分 接受檢察官訊問,有其等偵查筆錄2份附卷可參。由上開 一連串偵查作為可知,本案偵查作為之開展,顯非肇始於 證人丁○○、己○○於98年12月4日之證詞,而假藉偵查 手段造成被告午○○無法競選,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憑據 ,不足採信。
二、被告申○○部分
(一)訊據被告申○○矢口否認有何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犯 行,辯稱:伊在98年10月29日晚上去找證人己○○,係因 為要邀請己○○參加編織的課程,伊和證人因為先前到大 陸參訪的事情有過節,證人己○○認為伊騙她錢,而且證 人己○○一向支持林富雄議員,可能因為這樣陷害伊云云 。惟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距投票前約 2 或3個月某日晚上7時許,伊與父親戊○○坐在父親住處 屋外乘涼,被告申○○到該處找伊,父親看到伊與被告申 ○○在聊天,因身體不舒服,就進去睡覺,伊與被告申○ ○就在外面聊選舉的事,被告申○○說「請妳投票支持午 ○○」,因為其等是朋友,伊就說「好」,後來被告申○ ○要拿2,000元給伊,伊不要,並說「不用,我們的交情 又不是用錢買的,我會投的」,後來伊有把這件事告訴父 親,伊在要來臺東地檢署作證的車上,才聽證人丁○○提
及被告午○○有向證人丁○○行賄的事情;伊及家人和被 告申○○、午○○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核與其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被告申○○於98年9月底某日下午6至7時許 ,獨自一人騎機車至伊父親家中,伊父親不理被告申○○ ,自行進房睡覺,被告申○○先跟伊聊了一會兒,接著就 叫伊投票選被告午○○,並掏出2,000元欲給伊及父親一 人1,000元,伊說「我們的交情就用1,000元買到了嗎?」 ,沒有收下錢;伊和被告申○○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 午○○競選時,伊不曾幫他造勢、遊街、發傳單、插旗子 等語相符。
(二)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被告申○○曾到過 伊家裡,現在伊已經忘記日期,當時伊在家裡的庭院,被 告申○○與伊的女兒己○○在交談,伊不知道他們在說什 麼,後來因為身體不舒服就進去屋內休息等語。足徵證人 己○○證稱被告申○○曾到過證人戊○○住處與其交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再稽以被告申○○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伊有替被告午○ ○助選,有幫他訂製印刷品,還有給被告午○○之志工助 選員加油錢、便當錢、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 。核與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僱傭證人陳以 榮替伊插旗子,證人巳○○與伊的前妻即被告申○○有親 戚關係,被告申○○有給他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 背面)。其於偵查中供稱:伊選舉時有僱傭任爸爸、任媽 媽、楊義勇、戌○○、吳孝勇、巳○○等人,伊不知道他 們是不是義務幫忙,這些事情都是前妻申○○在處理,伊 不過問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21號卷宗第55頁)。足認 被告申○○雖係被告午○○之前妻,但於被告午○○競選 上開選舉時,仍幫助被告午○○處理競選事務,其中更包 括便當費、車馬費之發放,而可處理競選總部之金錢事項 。
(四)另查被告申○○與被告午○○前於96年間因共同涉嫌不實 核銷臺東縣成功鎮公所舉辦之「阿美族文化交流訪問團」 出訪補助款,經檢察官以其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起訴至本院(案號:97年 度訴字第359號),目前亦由本案合議庭審理中。被告午 ○○、申○○於本院審理該案時均辯解將補助款用以貼補 部分出訪團員之團費,故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證 人己○○係上開出訪團員之一,被告申○○於該案審理中 供稱:每位出訪團員本來應支付15,800元團費,但證人己 ○○僅支付團費10,000元,其餘金額由被告午○○墊付云
云。證人己○○於該案偵查中原具結供稱:伊支付18,000 元團費云云,詎於本院98年3月25日審理該案時具結改稱 :伊僅支付10,000元團費予被告申○○,另加上證件費用 共12,300元等語,而與被告申○○之辯解相符等事實,此 除為本院審判職務已知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規 定,無庸舉證外,並有偵查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及結文2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背面、第228頁、第230 頁、第231頁)。故可知證人己○○於上開案件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竟甘冒遭檢察官以偽證罪訴追 之風險,翻異前詞(按:97年度訴字第359 號案件審理時 ,有4名證人因翻異偵查中證詞,遭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 偽證罪),而為與被告申○○相同之說詞,足認其與被告 申○○間並無仇隙怨懟,亦無挾怨報復心態,否則其不必 冒險於法庭上為有利於被告申○○辯解之證詞;況被告申 ○○、證人己○○均自承平時即有交情,證人己○○應無 誣指陷害被告申○○之動機。再者,證人己○○與申○○ 原為舊識,其等均居住於臺東縣成功鎮,此處並非人口稠 密、人際關係疏離之大都市,如其故意設詞攀誣他人,自 可能遭受鄰里唾罵,影響自身聲譽,往後將難以立足於鄉 里之中。從而,衡諸以上各節,應認證人己○○上開所述 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辯護人為被告申○○辯稱: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是 被告申○○一個人騎機車來,找不到父親看到我,跟我聊 了一下」,卻在審理時供稱「申○○到我爸爸家找我」, 前後證詞不一致;又證人己○○證稱曾將被告申○○買票 一事告知證人戊○○,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卻否認 知悉此事,足證證人己○○於偵查、審理時供述內容前後 矛盾,具有重大瑕疵云云。查證人己○○於偵查中陳稱: 「98年9月底某一天下午約6-7時間,在我爸爸家(天津街 48巷13號),是申○○一個人騎機車來,找不到我父親, 看到我,跟我聊了一下」等語;其另陳述:「(問:當時 除了你以外還有誰在場?)還有我爸爸,但是我爸不理她 先進去睡覺...」等語。可知證人己○○供稱被告申○○ 至證人戊○○住處時,其與證人戊○○均在場,雖偵查中 陳述「找不到我父親看到我」,但嗣後又證稱其父親在場 ,可見其本意仍有證人戊○○在場之意思,僅係語意表達 不明,難認與審理中所述內容有所歧異。至案發時被告申 ○○係前往證人戊○○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街48巷13 號」之住處,而非證人己○○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街 48巷1號之6」之住處,二者不同,則被告申○○前往證人
戊○○上揭住處,衡情將使人以為其係找證人戊○○談話 ,故證人己○○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申○○係到其父親住處 找其父親,又事實上當日被告申○○係與證人己○○談話 ,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申○○到我爸爸家找 我」,應係依當日交談印象隨意表達,雖與偵查中所述不 合,然不悖於常情。況被告申○○前往證人戊○○住處究 竟欲找何人談話,本存在其心中,證人己○○僅能就客觀 事實猜測被告申○○究竟欲找何人談話,故此部分所述既 為猜測所得,自容易隨時間流逝而產生不同答案。是應予 以釐清者,即上揭證詞之重點應係被告申○○曾前往證人 戊○○住處,當時證人己○○、戊○○在場,因證人戊○ ○身體不舒服先離開,由證人己○○與被告申○○交談, 關於此節內容,證人己○○於偵查中、審理時所述並無歧 異,顯無瑕疵可指。又證人戊○○證稱證人己○○並未告 知被告申○○行賄一事,而與證人己○○所述有異,然查 證人戊○○係22年1月29日出生之人,年歲已高,其如忘 卻證人己○○所告知買票之事並無違常理;再有無告知某 人某事,往往與說話者與聽聞者間之溝通、表達、認知過 程有關,說話之人認為已向對方表達清楚,聽聞之人因心 不在焉等個人因素,而認為未受告知,事所恆見,常發生 於一般社會日常生活中,辯護人上開所指證言不符情形固 然存在,然尚難據此認為證人己○○於本案之證詞具有嚴 重瑕疵;況證人己○○有無告知證人戊○○買票之事,與 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涉,倘僅以此枝節事項即可彈劾證人 己○○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全部證詞,顯然本末倒置,故 此部分辯解均不足採信。
(六)辯護人再辯稱:由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 被告申○○當日是要找證人己○○,並非證人戊○○,故 被告申○○辯稱伊當日至證人戊○○住處係要詢問證人己 ○○是否參加編織課程,自屬事實云云。質諸證人己○○ 陳稱:當日伊與被告申○○聊很多事情,有無聊到編織班 課程的事情,伊忘記了等語。然縱使被告申○○於當日前 往證人戊○○住處時,曾與證人己○○談及參加編織班課 程之事屬實,亦非表示被告申○○案發當日僅與證人己○ ○談論參加編織班課程之事,顯無法證明其未向證人己○ ○提出2,000元賄賂,並請求證人己○○投票支持被告午 ○○,況此二事本可併行不悖,辯護人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
(七)辯護人又辯稱:證人己○○曾因大陸出訪經費與被告申○ ○不合,有陷害被告講春花枝動機,且證人己○○之男友
係警察,承辦本件賄選案件,其檢舉被告申○○係為男友 辦案績效云云。查證人己○○於另案97年度訴字第359號 案件出庭作證時,甘冒遭追加起訴偽證罪風險,翻異前詞 ,而為有利於該案被告申○○、午○○辯解之陳述,已如 前述,如己○○因先前「阿美族文化交流訪問團」補助款 一事與被告申○○交惡,而有挾怨報復之動機,自可在97 年度訴字第359號案件審理中出庭作證時,依照偵查中對 被告申○○、午○○較不利之之證述內容作證,卻捨此不 為,任時日經過,再覓機編派謊言檢舉被告申○○,顯乖 違常情。另證人己○○供稱:在伊到地檢署接受訊問前( 即98年12月4日)1、2個星期,本案承辦警員辛○○,亦 係其朋友,因公務到伊住處附近辦案,詢問伊有無收受賄 賂,伊不慎說溜嘴,說出被告申○○行賄一事,才展開調 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28 頁背面、第32頁)。 又證人己○○與本案承辦警員辛○○雖為朋友,惟並無證 據顯示其有為朋友辦案績效誣指他人之動機;參以本案早 在承辦警員辛○○詢問證人己○○前,承辦檢察官、調查 員、警察已對被告二人實施通訊監察,即已詢(訊)問證 人丙○○、寅○○、卯○○,自已掌握基本案情,兼以本 次選舉並非大規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亦非眾多,在警 察逐一查訪、詢問下,查獲坦承收受賄賂之投票權人,自 有可能,辯護人上開所指顯無憑據,不足採信。(八)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申○○明知證人己○○及其父親均係 林富雄縣議員候選人之支持者,並為林富雄助選,不可能 冒險向其等買票云云。然查臺東縣第17屆平地原住民縣議 員選舉第9選區之選舉人數僅為15,006人,候選人卻多達5 人,雖應選出2席,但其中1席是婦女保障名額,選舉結果 顯示當選人與第二高票候選人之得票數差距不到500票, 業如前述,可知上開選舉各候選人間競爭態勢相當激烈, 故在每位候選人均力求勝選之情形下,自不願流失任何一 張選票,而被告申○○與己○○本為舊識,亦無仇怨,甚 至證人己○○在另案97年度訴字第359號案件審理時出庭 作證,而對被告申○○、午○○為有利其辯解之證詞,亦 如前述,故被告申○○藉機行求賄賂予證人己○○,並不 悖於常情,辯護人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午○○、申○○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卯○○ 、丙○○、寅○○、癸○○、丁○○、壬○○、乙○○、酉 ○○、己○○、戊○○證述明確,且證人卯○○、丙○○、 寅○○、癸○○、丁○○、壬○○、乙○○、酉○○、己○ ○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始終一致,並有上述補強證
據可佐,被告午○○、申○○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午○○、申○○犯行均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至檢察官聲請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對被告午○○、申○○進行 測謊鑑定,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惟上揭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此調查證 據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本條之罪為刑法第144條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 143條第1項規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罪,二者在性 質上,屬於對合(立)之必要共犯關係。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雖不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 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 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 時方為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1133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又「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 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 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 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 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6年臺上第4378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次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 ,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 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 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 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登記成為候選人;受賄者 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固不因 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如行賄者於發布選舉 公告或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已著手賄選犯行,日後該特 定候選人卻未實際登記或取得候選人資格時,因非惟行賄 者或行賄者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自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 且受賄者亦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達成雙方約定之條 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並無礙於投票之公平、純正或影響 選舉之結果,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繩之於罪,而違
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3494號、96 年度臺上字第62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
(二)查被告午○○係臺東縣第17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第9 選區(包括臺東縣東河鄉、綠島鄉、成功鎮、長濱鄉)候 選人,證人卯○○、丙○○、癸○○、丁○○、壬○○、 乙○○、酉○○、未○○、己○○、戊○○及第三人吳萬 財、朱詩凡、朱詩慧等人,均享有上開選舉之投票權,業 據本院依職權函詢臺東縣選舉委員會確認無訛,有該機關 99年2月9日東選一字第0991800266號函、99年4月2日東選 一字第0991800477號函及上開函文所附選舉人名冊在卷可 稽。被告午○○於上揭時間、地點,對證人卯○○、丙○ ○、癸○○、丁○○、壬○○、乙○○、酉○○交付賄賂 時,分別對其等說:「拜託,拜託」、「支持我」、「投 我一票」等語,足使收受賄賂之上揭證人對其交付之目的 有所認識,而證人卯○○、癸○○、丁○○、壬○○、乙 ○○、酉○○事後均將所收受之賄賂花用一空,顯有收受 之意思。至證人丙○○雖供稱其無收受上開1,000元賄賂 之意思,故於檢察官訊問時提出該款項,並經檢察官扣案 ,但其自98年8月間收受賄賂後,迄同年11月20日檢察官 訊問時,均未返還被告午○○,顯見其有收受賄賂之意思 。另被告辯稱其在選前1星期至10日才確定要參選臺東縣 第17屆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乙節,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既然被告嗣後已登記參選上開選舉而取得候選人 資格,而所行賄之對象均確實具有該選舉之投票權,其雖 在行賄時尚不具候選人資格,但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 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 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 完成其犯罪行為,自無從解免本罪之成立。另被告申○○ 雖提出2,000元賄賂於證人己○○,並要求證人己○○投 票支持被告午○○,足使證人己○○瞭解其交付之意思, 然證人己○○並未收受該2,000元賄賂,而與「收受」之 要件未合,僅屬「行求」階段甚明。
(三)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申○○所為,則係 犯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另按 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 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
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 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 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 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 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 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 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 者。此與修正前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 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 為者,均尚屬有間。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 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 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 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 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臺上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午○○就同一選舉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 人,並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得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為 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應予數罪 併罰,容有未洽。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 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申○○行賄對象僅有1人,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其係被 午○○之前妻,因希望前夫能順利連任,而犯本件之罪, 與其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 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 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 告此部分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午○○於行為時係臺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為 民選公職人員,被告申○○則為其前妻,竟不知尊重民主 制度,為求被告午○○能順利連任,企圖以賄選方式影響 選舉結果,不僅辜負選民期待,更戕害民主制度匪淺,有 礙民主社會之進步、發展,其等所為自應予責難,惟念及 被告午○○行賄對象非眾,而被告申○○僅向1人行賄, 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狀況、 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對被告二人之 求刑均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81 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均併 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 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 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 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 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 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申○○用以向證 人己○○行求之賄賂2,000元,並未為證人己○○所收受, 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午○○交付證人卯○○、丙 ○○、癸○○、丁○○、壬○○、乙○○、酉○○之賄賂, 既已為上揭證人收受,即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 案之空信封3個、空薪資袋5個、模擬選票1疊,被告午○○ 堅詞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此節,自 不予宣告沒收;至證人丙○○提出之1,000元,核與本案犯 罪事實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8年9月間某日傍晚6時 許,在臺東縣成功鎮○○路28之1號民宅內,交付賄賂500元 給有投票權之人巳○○,要求屆期投票支持。又於98年11月 底某日夜間8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里○○路10之1號, 交付賄賂1,000元給有投票權之人戌○○,要求屆期投票支 持;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巳○○、戌○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認照片為其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 極證據。訊據被告午○○堅決否認有何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