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而現具國內法效力之聯合國「兒童 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 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 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 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及同 具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 項 :「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 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10條第3 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 助措施…」等規定,以每一兒童或少年為主體,就容留、媒 介兒童和少年為性交易者,自應按其實際容留、媒介之人數 ,分別處罰。關於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 褻行為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 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即現行法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因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231 條第2 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均 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 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媒介未滿18歲 之人為性交易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惟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 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 為,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 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 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 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 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 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 、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 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指從事人口
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 2 目、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三人媒介未滿18歲之A女 為性交易,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 運防制法對此部分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依所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刑法相關規定處罰。
㈢經查,被告庚○○就A女自105 年12月16日起至106 年1 月 11日止、被告戊○就A女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106 年1 月 7 日止,多次反覆媒介、協助使上開少年與顧客為性交易行 為,其等反覆、延續性媒介同一少年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 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均僅各成立一 罪,即以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分別成立一罪。公訴意旨認雖認應依被告庚○○、被告戊 ○各次媒介之次數分別論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二、三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 ,被告戊○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為,被告丁○○ 就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5 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罪。被告庚○○與被告戊○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庚○○與被告丁○○就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5 所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訴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庚○○正值青壯,被告丁○○正值中年,被告 戊○身為儷晶舒壓館之負責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 ,為圖私利,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或可預見A女為未滿18歲 之人,身心未臻成熟,竟媒介性交易,危害其等身心健全發 展及扭曲正確價值觀甚鉅,對於社會道德秩序及善良風俗產 生不良影響,所為自不足取,應予非難;且被告庚○○、丁 ○○均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戊○除上開累犯前科外 ,另有於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 二第75至94、96至97、99至100 頁);並參以被告庚○○坦 承犯行,被告戊○及丁○○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念及被告三人媒介A女為性交易之動機、目的均非透過高額
抽佣、大量獲利,犯罪手段亦非違反A女意願而強迫其為性 交易,且被告庚○○媒介A女為性交易部分,所取得性交易 對價僅供生活所需,與A女共同花用,與開設應召站媒介性 交易之犯罪規模尚屬有別,暨被告三人所為媒介之次數不同 、所得利益,及犯罪情節輕重而為不同評價;暨被告庚○○ 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不好;被告戊○自陳未上過學,家中經濟狀況不好,需照顧 失智之配偶;被告丁○○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 家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120 頁正、背面);復參以 告訴人A女就科刑之意見為表示希望可以判重一點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49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改認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庚○○媒介A女從事事實欄一、二、三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性交易,所分得之對價如附表一1 至5 犯罪方式 欄所示共計10,500元【計算式:2,500 +2,000 +2,000 +2,000 +2,000 =10,500】,均由被告庚○○與A女共 同花用以供生活所需,被告庚○○各花用約一半金額,故 被告庚○○實際上取得相當於5,250 元【10,500÷2 =5, 250 】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應予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戊○媒介A女從事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性 交易,所分得之對價為1,500 元【500 +500 +500 =1, 500 】,被告丁○○媒介A女從事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5 所示性交易,所分得之對價為500 元,分別依前揭規定, 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為被告庚○○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見警 卷一第7 、14至15頁,他字卷第59、66頁);已扣案之行動 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戊○所 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戊○ 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他字卷第40、41頁);未扣案之行動 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丁○○ 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5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 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一第107 頁),並有事實欄一附 表一編號2 、3 、4 所示犯行前後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 ;然前開被告庚○○、被告丁○○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內 含門號)未經扣案,型號及所在不明,且行動電話係一般人 日常生活用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對被告三人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 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 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至於扣案之被告庚○○所有行動電話(小米)1 支(無SIM 卡),及被告戊○所有手機(Benton黑)1 支(含SIM 卡00 00000000),無證據顯示與其等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明知代號106001(88年9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下稱B女)、代號106002(87年 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下稱C女)均為未滿18歲 之少年,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有 對價性交易之各別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方 式,覓得有意從事性交易之顧客己○○(所涉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再由B女於附表 一編號6 至8 時間、地點、由C女於附表一編號9 時間、地 點與己○○見面後,進而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B女、 C女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方式將性交易所得對價 交付予庚○○,並分別由B女、C女與庚○○共同花用,構 成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
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 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 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 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此項原則,不論 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 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 此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力 ,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且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 因前次判決而確定,自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例、106年台上字第780號判決、95年台非字第99號判決、 82年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84年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被告庚○○前明知B女、C女均未滿18歲,仍意圖營 利,基於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接續 於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媒介B女、C女, 各以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行為方式及對價,與顧客鄭文國、 陳金龍為性交易,B女、C女取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次 性交易對價後,皆與庚○○共同花用,庚○○均各花用約一 半金額,合計取得相當於9,000 元之利益,等犯罪事實,業 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認被 告庚○○就附表二、三部分,分別媒介B女(於前案之代號 為A 女)、C女(於前案之代號為B 女)與不同顧客為4 次 、2 次性交易,各係多次媒介同一名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 ,對於B女、C女而言,係分別侵害其等同一法益,又媒介 B女部分之各次時間相距最多未逾半年,其中3 次更集中於 105 年5 月底至6 月間,媒介C女部分之2 次時間均為105 年1 月中旬,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多次媒介同一 人為性交易,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自成立接續犯一罪。就附表附表 二部分,判決被告庚○○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三部分,判決被 告庚○○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7 年3 月26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 及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75至94、130 至133 頁)。四、經本院審酌本案起訴書、卷內資料及相關證據後,可知就被 告庚○○所為附表一編號6 至9 部分,已判決確定之前案與 本案之被告均為庚○○,且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庚○○於 前案中,多次媒介B女為性交易之時間,即附表二編號1 至 4 所示之時間,分別為105 年1 月至2 月間某日、105 年6 月間某日、105 年5 月底某日、105 年6 月初某日,與本案 媒介B女為性交易之時間,即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時間 分別為105 年6 月初、105 年6 月間、105 年6 月間,時間 相近,均集中於105 年6 月間,且均係媒介B女為性交易; 於前案中,多次媒介C女為性交易之時間,即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均為105 年1 月中旬間某日,與本案媒介 C女為性交易之時間,即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間為105 年2 月22日晚上,時間至多僅差1 個月許,時間相近,且均係媒 介C女為性交易。又前案判決亦已載明,被告庚○○於前案 多次媒介B女部分,及媒介C女部分,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多次媒介同一人為性交易,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自成立 接續犯一罪,則本案附表一編號6 至8 部分,應評價為前案 媒介B女為性交易犯行之接續,本案附表一編號9 部分,應 評價為前案媒介C女為性交易犯行之接續,自為前案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因前案業經法院為 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已如前述,則被告庚○○本案如附表一 編號6 至9 所載之犯行,因前次判決而確定,爰為免訴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性交易之時間、地│ 犯罪方式 │
│ │告訴人│點 │ (單位:新臺幣) │
├──┼───┼────────┼────────────────────┤
│ 1 │A女 │105 年12月16日某│庚○○先以手機通訊軟體Facebook聯絡己○○│
│ │ │時 │後,告知A女可提供作為性交易之對象,俟與│
│ │ ├────────┤己○○議定性交易之價格等事項後,庚○○便│
│ │ │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將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登│
│ │ │路3 段70號106 號│人為黃聖雅)提供A女使用,由A女撥打陳嘉│
│ │ │房(正一汽車旅館│男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後聯│
│ │ │1 館) │絡後,便相約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00│
│ │ │ │號自用小客車載A 女至左列地點,與A女從事│
│ │ │ │性交易1 次,且當場收取費用2,500 元。嗣性│
│ │ │ │交易結束後,A女將該次性交易所得交予潘靜│
│ │ │ │雯,由庚○○與A女共同花用。 │
├──┼───┼────────┼────────────────────┤
│ 2 │A女 │105 年12月22日某│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潘靜│
│ │ │時 │雯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登│
│ │ ├────────┤人為黃聖雅)由A女接聽後,與A女議定性交│
│ │ │臺東縣臺東市大同│易之穿著及地點後,並同時與庚○○及真實姓│
│ │ │路141號松鼎飯店 │名年籍不詳之顧客約定性交易之價格、地點等│
│ │ │(現更名為新灣商│事項後,即由戊○騎車至臺東縣臺東市某間飯│
│ │ │旅)723號房 │店載A女至左列地點,與該名顧客從事性交易│
│ │ │ │。性交易所得之對價2,500 元,由戊○從中抽│
│ │ │ │成500 元,其餘由A女與庚○○共同花用 │
├──┼───┼────────┼────────────────────┤
│ 3 │A女 │106 年1 月5 日某│戊○與真實名年籍不詳之顧客約定由戊○提供│
│ │ │時 │可作為性交易之對象後,便以手機門號091203│
│ │ ├────────┤2890行動電話撥打庚○○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9│
│ │ │臺東縣臺東市大同│00000000行動電話,要求庚○○提供可從事性│
│ │ │路141號松鼎飯店 │交易之對象,庚○○隨即告知A女可提供作為│
│ │ │(現更名為新灣商│性交易之對象,二人遂議定A女從事性交易之│
│ │ │旅)723號房 │價格等事項後,即由庚○○騎機車載A女至左│
│ │ │ │列地點,與該名顧客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
│ │ │ │之對價2,500 元,由戊○從中抽成500 元,其│
│ │ │ │餘由A女與庚○○共同花用。 │
├──┼───┼────────┼────────────────────┤
│ 4 │A女 │106 年1 月7 日某│戊○與真實名年籍不詳之顧客約定由戊○提供│
│ │ │時 │可作為性交易之對象後,便以手機門號091203│
│ │ │ │2890行動電話撥打庚○○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9│
│ │ ├────────┤00000000行動電話,要求庚○○提供可從事性│
│ │ │臺東縣臺東市大同│交易之對象,庚○○隨即告知A女可提供作為│
│ │ │路141號松鼎飯店 │性交易之對象,二人遂議定A女從事性交易之│
│ │ │(現更名為新灣商│價格等事項後,即由庚○○騎機車載A女至左│
│ │ │旅)723號房 │列地點,與該名顧客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
│ │ │ │之對價2,500 元,由戊○從中抽成500 元,其│
│ │ │ │餘由A女與庚○○共同花用。 │
├──┼───┼────────┼────────────────────┤
│ 5 │A女 │106 年1 月11日凌│丁○○與真實名年籍不詳之顧客約定由丁○○│
│ │ │晨3、4時許 │提供可作為性交易之對象後,便以手機門號09│
│ │ │ │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庚○○所持用之手機門│
│ │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要求庚○○提供可從│
│ │ │臺東縣臺東市某不│事性交易之對象,庚○○隨即告知A女可提供│
│ │ │詳地點 │作為性交易之對象,丁○○遂同時與該名顧客│
│ │ │ │及庚○○議定A女從事性交易之價格、時間及│
│ │ │ │地點等事項後,並由丁○○騎機車至三博大飯│
│ │ │ │店載A女至左列地點與該名顧客從事性交易。│
│ │ │ │性交易所得之對價2,500 元,由丁○○從中抽│
│ │ │ │成500 元,其餘由A女與庚○○共同花用。 │
├──┼───┼────────┼────────────────────┤
│ 6 │B女 │105 年6 月初 │己○○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 │ │ │話與庚○○用手機連繫,庚○○告知可由B女│
│ │ │ │作為性交易之對象並議定性交易之價格等事項│
│ │ ├────────┤後,即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用│
│ │ │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小客車載B女至左列地點,由己○○與B 女從│
│ │ │路3 段70號某房內│事「全套」性交易1 次,並由B女收取2,500 │
│ │ │(正一汽車旅館1 │元,嗣性交易結束後,B女將該次性交易所得│
│ │ │館) │交予庚○○,由庚○○與B女共同花用。 │
├──┼───┼────────┼────────────────────┤
│ 7 │B女 │105 年6 月間 │己○○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 │ │ │話與庚○○用手機連繫,庚○○告知可由B女│
│ │ │ │作為性交易之對象並議定性交易之價格等事項│
│ │ ├────────┤後,即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用│
│ │ │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小客車載B女至左列地點,由己○○與B女從│
│ │ │路3 段70號某房內│事「全套」性交易1 次,並由B女收取2,500 │
│ │ │(正一汽車旅館1 │元,嗣性交易結束後,B女將該次性交易所得│
│ │ │館) │交予庚○○,由庚○○與B女共同花用。 │
├──┼───┼────────┼────────────────────┤
│ 8 │B女 │105 年6 月間 │己○○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 │ │ │話與庚○○用手機連繫,庚○○告知可由B女│
│ │ │ │作為性交易之對象並議定性交易之價格等事項│
│ │ ├────────┤後,即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用│
│ │ │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小客車載B女至左列地點,由己○○與B女從│
│ │ │路50巷28號某房內│事「全套」性交易1 次,並由B女收取2,500 │
│ │ │(福康大飯店) │元,嗣性交易結束後,B女將該次性交易所得│
│ │ │ │交予庚○○,由庚○○與B女共同花用。 │
├──┼───┼────────┼────────────────────┤
│ 9 │C女 │105 年2 月22日晚│庚○○以手機與己○○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928│
│ │ │上 │365567行動電話連絡後,庚○○告知可由 │
│ │ ├────────┤C女作為性交易之對象,即由己○○駕駛車牌│
│ │ │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號碼AFY甲206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東縣臺東市仁│
│ │ │路3 段70號某房內│七公園附近與庚○○及C女見面後,當場議定│
│ │ │(正一汽車旅館1 │性交易之價格及地點等事項後,即由己○○載│
│ │ │館) │C女至左列地點,由己○○與C女從事「全套│
│ │ │ │」性交易1 次,並由C女收取4,000 元後,嗣│
│ │ │ │性交易結束後,己○○將B 女在回上揭公園,│
│ │ │ │C女則將該次性交易所得交予庚○○,由潘靜│
│ │ │ │雯與C女共同花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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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於前案媒介B女為性交易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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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 對價 │備註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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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月至│臺東縣臺東│鄭文國以門號098821│3,000元 │庚○○取得3,00│
│ │2月間某日 │市正氣路1 │0301號行動電話與潘│ │0 元後,交由B│
│ │ │段147號( │靜雯門號0000000000│ │女保管,2人共 │
│ │ │假期商務旅│號行動電話連絡後,│ │同花用以供生活│
│ │ │館) │於左揭時間,由潘靜│ │所需,庚○○花│
│ │ │ │雯陪同B女至左揭地│ │用約一半金額即│
│ │ │ │點,經庚○○收取對│ │1,500元。 │
│ │ │ │價後,由B女與鄭文│ │ │
│ │ │ │國從事性交易1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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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6月間│臺東縣臺東│鄭文國以門號098821│3,000元 │B女取得3,000 │
│ │某日 │市中華路3 │0301號行動電話與潘│ │元,與庚○○共│
│ │ │段50號(正│靜雯門號0000000000│ │同花用以供生活│
│ │ │一汽車旅館│號行動電話連絡後,│ │所需,庚○○花│
│ │ │) │於左揭時間,由潘靜│ │用約一半金額即│
│ │ │ │雯陪同B女至左揭地│ │1,500元。 │
│ │ │ │點,由B女與鄭文國│ │ │
│ │ │ │從事性交易1次後,A│ │ │
│ │ │ │女再向鄭文國收取對│ │ │
│ │ │ │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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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5月底│臺東縣臺東│庚○○與陳金龍以行│3,000元 │B女取得3,000 │
│ │某日 │市中華路1 │動電話聯絡後,於左│ │元,與庚○○共│
│ │ │段50號(正│揭時間,由陳金龍駕│ │同花用以供生活│
│ │ │一汽車旅館│駛車牌號碼0000甲00 │ │所需,庚○○花│
│ │ │)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 │用約一半金額即│
│ │ │ │東縣臺東市貴陽街34│ │1,500元。 │
│ │ │ │號與38號間巷口,搭│ │ │
│ │ │ │載B女至左揭地點,│ │ │
│ │ │ │由B女與陳金龍從事│ │ │
│ │ │ │性交易1 次後,B女│ │ │
│ │ │ │再向陳金龍收取對價│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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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6月初│臺東縣臺東│庚○○與陳金龍以行│3,000元 │B女取得3,000 │
│ │某日 │市中華路1 │動電話聯絡後,於左│ │元,與庚○○共│
│ │ │段50號(正│揭時間,由陳金龍駕│ │同花用以供生活│
│ │ │一汽車旅館│駛車牌號碼0000甲00 │ │所需,庚○○花│
│ │ │)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 │用約一半金額即│
│ │ │ │東縣臺東市貴陽街34│ │1,500元。 │
│ │ │ │號與38號間巷口,搭│ │ │
│ │ │ │載B女至左揭地點,│ │ │
│ │ │ │由B女與陳金龍從事│ │ │
│ │ │ │性交易1 次後,B女│ │ │
│ │ │ │再向陳金龍收取對價│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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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於前案媒介C女為性交易部分)
┌───┬─────┬─────┬─────────┬─────┬───────┐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 對價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1 │105年1月中│臺東縣臺東│鄭文國以門號098821│3,000元 │C女取得3,000 │
│ │旬間某日 │市中山路 │0301號行動電話與潘│ │元後,與庚○○│
│ │ │374號(東 │靜雯門號0000000000│ │共同花用以供生│
│ │ │之鄉旅社)│號行動電話連絡後,│ │活所需,庚○○│
│ │ │ │於左揭時間,由潘靜│ │花用約一半金額│
│ │ │ │雯陪同C女至左揭地│ │即1,500元。 │
│ │ │ │點,惟因C女生理期│ │ │
│ │ │ │,故C女未與鄭文國│ │ │
│ │ │ │發生性行為,鄭文國│ │ │
│ │ │ │仍支付C女對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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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月中│臺東縣臺東│庚○○與陳金龍以行│3,000元 │C女取得3,000 │
│ │旬間某日 │市中華路1 │動電話聯絡後,於左│ │元後,與庚○○│
│ │ │段50號(正│揭時間,由陳金龍駕│ │共同花用以供生│
│ │ │一汽車旅館│駛車牌號碼0000甲00 │ │活所需,庚○○│
│ │ │)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 │花用約一半金額│
│ │ │ │東縣臺東市福建路17│ │即1,500元。 │
│ │ │ │8號之國都旅社,搭 │ │ │
│ │ │ │載C女至左揭地點,│ │ │
│ │ │ │由C女與陳金龍從事│ │ │
│ │ │ │性交易1 次後,C女│ │ │
│ │ │ │再向陳金龍收取對價│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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